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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15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15號

原告
昇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錦嵩
訴訟代理人
余君輝
被告
李魏清花
訴訟代理人
李政斌

      李承龍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9地號土地)上1424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0巷00號地下樓(下稱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1萬分之7214及1萬分之2129,詎被告未經伊同意即將系爭地下室上鎖,並自其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之2住處接電系爭地下室而出租他人,卻未將租金收益分配予伊,爰依民法第189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第818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下室使用權及鎖匙交予伊使用,並自101年11月1日起至交鎖匙之日止,按月給付伊損害金3萬元;又伊為坐落系爭59地號土地上1416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巷0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1樓房屋)之平台即系爭地下室出入口平台部分(下稱系爭平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未經伊同意,侵占系爭平台出租他人擺攤營業,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平台及自102年10月20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伊損害金1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地下室使用權及鎖匙交予原告使用,被告並應給付原告101年11月1日起至交鎖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損害金3萬元。㈡被告應將系爭平台返還原告,並應自102年10月20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損害金1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系爭地下室閒置迄今已10餘年,原告將系爭平台出租他人使用,妨礙系爭地下室出入,造成系爭地下室無法使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並無理由。系爭地下室之加裝鐵門係早於30多年前即已設鎖,被告原將系爭地下室出入口平台部分出租予訴外人蕭家賢、劉柏玲,並交付鐵門鎖匙,嗣蕭家賢、劉柏玲改向原告承租,惟未歸還鎖匙。且系爭地下室包含二筆土地,即系爭59地號土地及坐落臺北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0地號土地),應由系爭59、6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使用面積,原告僅為系爭5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60地號土地之地下室部分為被告所有,與原告無關。又,被告雖於系爭地下室之出入口擺設水桶,惟原告所指伊所有之系爭平台,實際位置係在系爭19號1樓房屋前所搭建之違建物內,被告擺設水桶位置為法定保留空地,此部分乃被告出資興建,與原告所有系爭19號1樓建物之平台無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及訴外人廖安國、廖明慧為坐落系爭59地號土地上1424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0巷00號地下樓即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原告之權利範圍為1萬分之7214,被告之權利範圍為1萬分之2129(見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司北調字第41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頁)。

⒉原告為坐落系爭59地號土地上1416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0巷00號1樓即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人,附屬建物平台之面積為4.22平方公尺(見調解卷第9頁)。

⒊訴外人蕭家賢、劉柏玲向被告及訴外人廖錦通、朱沉罕承租系爭地下室出入口之平台部分,劉柏玲並於101年6月7日與被告、廖錦通、朱沉罕簽訂租賃契約,約定出租範圍為「臺北市○○路000巷00號巷口(不包括地下室)」,租賃期間自101年6月20日起至102年6月19日止,每月租金18,000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

(二)本件爭點厥為:

⒈原告依民法第189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及第818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下室及鎖匙交予原告使用,並應自101年11月1日起至交付鎖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損害金3萬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侵占伊所有之系爭平台,請求被告返還,並應自102年10月20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損害金1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18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坐落系爭59地號土地上之1416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0巷00號1樓即系爭1樓房屋所有人,兩造及訴外人廖安國、廖明慧為坐落系爭59地號土地上1424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0巷00號地下樓即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原告之權利範圍為1萬分之7214,被告之權利範圍為1萬分之2129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見調解卷第9頁、第7至8頁)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實。原告雖云被告未經其同意,即侵占系爭平台,並將系爭地下室上鎖後,先後出租予訴外人蔡明享、史金錢、阿亮香雞排、蕭家賢與劉柏玲等人使用,惟被告業已否認有將系爭地下室出租予他人使用及仍持有系爭地下室鎖匙之情事,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有將系爭地下室上鎖、出租予他人使用暨私自占用系爭平台與地下室等情負舉證之責。然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及訴外人廖錦通、朱沉罕與承租人即蕭家賢、劉柏玲於101年6月7日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其上業已載明出租範圍為「臺北市○○路000巷00號巷口(不包括地下室)」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難認被告有何出租系爭地下室予他人使用之情事。次查,本院履勘現場時,系爭地下室並無上鎖暨出租予他人使用之情事,而原告所指之平台,並非建築成果圖內標示之平台,且該平台確非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59地號土地範圍內,亦經地政人員當場指明無訛(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復有勘驗筆錄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3日萬華土字第34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74至79頁、第82頁)可稽,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占系爭平台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占伊所有之系爭平台云云,容有所誤。此外,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有將系爭地下室上鎖並出租他人使用,及私自占用系爭地下室而侵害系爭地下室其他共有人權益之情事,遑論原告僅為系爭地下室共有人之一,亦無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下室之全部交予伊一人使用,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下室及鎖匙交予原告使用,並應自101年11月1日起至交付鎖匙之日止,按月給付損害金3萬元,另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平台,並自102年10月20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損害金1萬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9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及第818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下室及鎖匙交予伊使用,並應自101年11月1日起至交付鎖匙日止,按月給付損害金3萬元,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平台,並應自102年10月20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損害金1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而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新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亦不在本院審究之範圍內,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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