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12號
- 原告
- 莊焰雲
- 訴訟代理人
- 莊勛丞
- 被告
- 蔡佩芳
- 被告
- 陳豐琳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沈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家庭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 年度簡附民字第114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詎另一被告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與甲○○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竟自民國94年11月某日起至97年11月某日止,接續在不詳地點內為通姦、相姦之性交行為多次。被告乙○○因而懷孕,先於95年8 月30日產下一子,之後於97年8 月20日又產下一女,皆經被告甲○○辦理認領登記。原告於102 年4 月24日申請戶籍謄本時,始發現被告甲○○認領一子一女,才發現上情。被告甲○○自94年與被告乙○○所生子女所衍生之生活費、教養費,事實上,都是原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所支付,被告甲○○為供給被告乙○○所生子女生活費及教養費等支出,將與原告共同居住之增加房屋貸款,造成原告損失。原告因被告二人所為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及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利益,且已達8 年之久,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6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與原告於81年間結婚,因價值觀歧異、生活習慣不同等因素致使婚姻漸生破綻。被告乙○○為被告甲○○之受僱人,共事多年,日久生情,雙方因而於94年11月至97年11月間發生性行為,而陸續於95年、97年生下一雙子女,並均由被告甲○○認領。原告於102 年4 月間發現上開情事,進而於同年9 月提起告訴,被告甲○○雖多次與原告進行協商,但因認知歧異過大,無法達成共識。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為支付上開子女生活費、教育費,增加房屋貸款部分,並未舉證,無從信實,且原告與被告甲○○原共同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5 樓之4 房屋為被告所有,並由被告負擔貸款,與原告並不相關,縱令有增貸之情形,亦與原告無涉。又請求精神損害慰撫金,以相當金額為限,原告於無法證明受有任何財產損失之情形下,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76 萬元,足見該等金額均為精神慰撫金,而此金額顯與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地位不相當,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甲○○於81年3 月25日結婚,目前仍有婚姻關係。
㈡被告乙○○、甲○○二人於94年11月起至97年11月間發生性行為,陸續於95年、97年生下一子一女,並已由被告甲○○認領。
㈢被告二人所為通姦、相姦之犯行,業經本院於103 年3 月19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37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各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所為前開通姦、相姦行為,已侵害其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及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利益,且屬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被告二人固不否認有前開通姦、相姦行為,惟否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並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探究者,厥為:㈠被告二人所為之通姦、相姦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㈡如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若干為適當?茲析述如次:
㈠被告二人所為之通姦、相姦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而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顯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 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該第三人亦明知而與之共同為該行為,其二人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⒉經查,原告與被告甲○○於81年3 月25日結婚,迄今仍有婚姻關係,為兩造所不爭。被告乙○○亦自承曾受僱於被告甲○○,二人日久生情而於94年11月至97年11月間發生性行為,而陸續於95年、97年生下一子一女,並由被告甲○○認領等事實,而被告二人所為通姦、相姦之犯行,經原告提出告訴後,經本院於103 年3 月19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37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各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司北調字第543 號第4 頁至第5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⒊被告二人辯稱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早已漸生破綻,被告並未侵害原告與被告甲○○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未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云云。惟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本應互守誠實、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豈可因不滿一方之行為即為違反倫理規、誠實義務之通姦行為?又試圖以夫妻雙方之感情不和諧為合理化自己行為之藉口?再被告乙○○既明知被告甲○○為原告之配偶,竟仍與之為相姦行為,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乃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甚明確,是被告二人所辯,要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若干為適當?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復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被告二人所為上開通姦、相姦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二人之前開行為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2.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爰審酌被告二人長期通相姦行為並生下子女,已造成原告與被告甲○○間婚姻嚴重受影響,原告身心受創、喪失婚姻之信任而難以面對及維繫原有之婚姻生活,所受之精神上傷害及痛苦,難謂非屬重大;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有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