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14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訴訟代理人
- 呂紹安
- 被告
- 怡河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朱緒斌
- 被告
- 李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陸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一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共通條款第16條及保證書第1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怡河有限公司(下稱怡河公司)於民國102年8月29日邀同被告朱緒斌、李健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下稱系爭授信契約)、動用申請書、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及保證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2年8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0日止,約定按年利率13.85%固定計算,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系爭授信契約授信共通約款第7條第1項約定被告怡河公司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怡河公司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03年3月29日止,依約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73萬620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應立即清償,而被告朱緒斌、李健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信總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放款帳卡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