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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3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34號
- 原告
- 三貿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宋信高
- 被告
- 沅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乙靖
- 被告
- 陳一隆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勝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被告陳一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被告沅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肆佰肆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之初聲明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以下同) 571,955 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具狀追加請求營業損失665,600 元,核原告所追加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與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屬同一損害賠償事件之基礎事實,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原告另於105 年1 月15日具狀撤回對沅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公司)之起訴,該二人於105 年1 月26、27日撤回通知函送達後(見本院卷二第32至34頁),均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該部分訴訟已生撤回之效力。從而,本件原告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37,555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實體
一、原告主張、聲明及對被告答辯之回應
㈠本件被告陳一隆未在行車前檢查營業半聯結車( 車牌695-XW,下稱系爭車輛) 油量是否足以供應其車程,致行駛於高速公路途中因沒油而無法行駛,其後又將車置於人人皆可通行之輔助道路上,未將車置於路肩或無礙交通之處,亦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2 項之規定在車後一百公尺處放置車輛故障標誌,於事故發生時被告陳一隆有充足之時間,在系爭車輛後方放置警告標誌,卻與拖吊業者爭執是否拖吊將近20分鐘,未立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同時被告陳一隆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後方之危險警告燈故障,僅顯示左後方車燈,在凌晨3 時昏暗的高速公路上,造成行駛中車輛變換車道之假象,致原告誤判其為行駛中車輛,原告員工顏浩忠發現前方車即被告陳一隆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處於靜止之非常態狀況時,煞車、向左變換車道已來不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 款、第59條之規定及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汽車險委員會編製之肇責分攤處理原則等規定,應認被告陳一隆有重大過失,應負肇事主因之責任,復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第217 條、民法第179 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其雇主被告沅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沅陽公司) 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賠償原告車輛無法行駛之拖吊費用105,000 元、原告車輛修繕費用24,300元、360,100 元、載運貨物79,885元,及修繕大榮公司車輛之費用2,670 元等,及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自本件事故發生之日起,其維修期間約50天左右,有原告104 年11月27日民事陳報狀中所附之維修估價單上有載明維修天數53天,亦蓋有禾發公司統一發票專用印章為證;原告所有15輛貨車,其中六輛貨車係專門運送礦泉水,本件系爭車輛亦為運送礦泉水,有102 年11月份運費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可稽,其買受人為尚興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運送鋼鐵北上,南下時方運送礦泉水) 、名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係出賣悅氏礦泉水) 、玉丞實業有限公司( 地址與名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相同) ,該發票確係專門運送礦泉水之運費,並不因統一發票章攔是否為空白而受影響,且是否報營業稅與原告有否實際收入運費,並無一定之相關,運送礦泉水每月總銷售額為1,597,398(計算式=184,249+472,187+15,507 +925,455=1,597,398),平均每一工作天( 扣除周休二日,一個月為20天) 銷售額為79,870( 計算式=1,5 97,398/20=79,869.9),則系爭車輛每日產出之淨值約為13,312元〔計算式=79,870/6=13,312(四捨五入) 〕,本件原告因系爭車輛需進場修復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為665,600 元( 計算式=13,312 x50=665,600),縱認原告就營業損失之部分不能證明其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原告已證明有營業損失,應依職權定其數額。綜上,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失1,237,555 元( 計算式=105,000+24,300+360,100+79,885元+2,670+665,600=1,237,555) ,並聲明如上確定之聲明。
㈡原告不服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結果,查本件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未載明鑑定意見內容又未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按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8 條第2 項鑑定意見書應載之鑑定意見內容應加註肇事主次因說明,及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鑑定委員會舉行鑑定會議時,應書面通知當事人列席;第13條第4 項之規定,覆議會議以書面審查為原則,必要時得通知第6 條第1 項所訂列席人員列席說明,並給予充分陳述之機會。查本件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並未寫到如何判斷顏浩忠為肇事主因,按上開條文鑑定意見內容固須加註肇事主次因之說明,惟其僅為「加註」肇事主次因內容非「僅」寫肇事主次因內容,而本件之鑑定意見書僅寫顏浩忠駕駛營業全聯結車,夜間行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陳一隆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疏於保養車輛上路,致車輛熄火故障停車於輔助車道,形成道路障礙,妨礙他車通行,為肇事次因。由上述內容僅可知悉,顏浩忠與被告陳一隆皆有過失,對於顏浩忠如何為肇事主因並未詳述,又依鑑定意見書中關於顏浩忠與陳一隆之說詞皆從警詢筆錄而來,明顯並未予當事人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說明如何不必要而無須當事人列席說明,該鑑定意見書既未記載鑑定意見內容又未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當事人程序保障嚴重不足,則該鑑定意見書應不可採。
二、被告之聲明與抗辯
㈠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情形,係為被告陳一隆駕駛系爭車輛於國道一號南向37公里400 公尺時,因即時發現系爭車輛有故障之情形,為避免阻塞交通及造成交通之危險,立即將系爭車輛靠右並行駛於道路最外側之輔助車道,以便檢查並排除系爭車輛之故障,豈料剛停妥並閃爍故障燈之餘,原告即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疏未注意前方交通路況而追撞被告後方之聯結車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原告員工顏浩忠為職業駕駛人員竟未保持行車距離並疏未注意前方路況而不慎追撞被告之車輛,實係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且系爭車禍事實及肇責,業由鈞院函詢具有專業車禍鑑定能力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其函復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載明原告為系爭車禍肇事主因,被告僅為肇事次因,故原告應負完全肇事責任。縱認為被告應負部份賠償之責,經查原告係投保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貨物運輸保險( 保單號碼:1028L00000000) ,業經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2 月26日依保險契約賠償原告貨物損失計79,885元及拖吊費20,000元,總計共99,885元,依損害填補原則及禁止不當得利,原告之損失既已獲賠償,故其請求貨物損失及拖吊費用,顯無理由。而車輛修繕費用部份,亦應按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予以折舊。
㈡又原告提出102 年11月份運費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上開統一發票之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章欄均為空白而未由原告蓋章,被告否認其文書之真正。且上開運費收入統一發票均應向國稅局報營業稅,原告應提出國稅局相關資料以證明102 年11月份確有原告指稱運費收入,又縱有上開運費亦不能證明該為專門運送礦泉水之項目收入,是原告空言有六輛貨車( 含系爭車輛) 專門運送礦泉水卻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明。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約為50日未有依據。復主張平均每日銷售額為79,870元,並提出計算式為1,597,398 除以20,然除以20意義及依據不明。再者,營業損失為所失利益一種,系指財產本應增加而未增加之損害,依原告主張計算方式僅係證明該車輛於未來修車期間可能預期之營業收入損失,若原告於過去102 年11月及12月礦泉水運費收入未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而減少,甚或比系爭車輛正常營運時收入更多,則原告無實際上營業損失,如原告每月平均礦泉水運費收入與102 年11月及12月礦泉水運費收入比較可得知有無營收減少之影響,是原告應提出營業損失合理證明,否則應認原告無上開損失。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若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原告員工顏浩忠駕駛原告所有659-JA車輛,於102 年11月15日3 時25分許,在國道一號南向37公里400 公尺處,撞及被告陳一隆所駕被告沅陽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因故障停放於輔助車道之車輛,造成原告所有車輛受有右前車頭、右側車身受損,被告沅陽公司所有車輛左後車身受損。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員工顏浩忠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原告雖主張被告沅陽公司未保養車輛及未依規定設置警告標示才是肇事主因,原告員工顏浩忠並無過失,惟查,依事故現場圖(本院卷一第59頁反面),被告陳一隆是將其所駕被告沅陽公司之車輛停放於輔助車道,輔助車道以外,別無其他路肩,若非原告員工顏浩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無可能於行駛於通常車道的狀況下撞及完全停放於輔助車道的被告陳一隆所駕車輛,本院依上事故車輛之位置,認定原告員工顏浩忠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至原告聲請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通知證人沈振國到庭作證等,均僅能於證明被告陳一隆未依規定擺設故障警告標誌及右後方閃爍燈號故障,就未依規定擺設警告標誌部分,被告並不否認,自無調查之必要。另右後方閃爍燈號故障,與被告沅陽公司受撞及之左後車身並無直接關聯,遑論本件原告員工顏浩忠撞及後係停放於外側車道,是縱有其事,亦無礙原告員工顏浩忠駕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之認定,是亦無贅為調查之必要,原告主張被告陳一隆未依規定擺設警告標示為肇事主因云云,與現場圖、撞及受損情況不符,無可採取。又因被告不爭執未依規定擺設警告標示,則其等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本院依卷內車禍資料,及前述說明,認為原告應負擔之過失比率為60%其餘40% 應由被告陳一隆負擔,再被告沅陽公司為被告陳一隆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與被告陳一隆對原告連帶負責。
㈡原告各項請求之認定
1.賠償訴外人大榮公司之修繕費用2,670 元部分,因係本件車禍所生之賠償損害,應予准許。
2.修繕費用384,400 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384,400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估價單為證(本院卷一第274-275 頁),惟系爭車輛係95年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73 頁),至102 年11月15日發生事故為止,顯已逾耐用年限,故本件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原告僅得請求10分之1 價額,是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35,940元(359,400 ×1/1 0 ),加上工資25,000元(估價單僅明示該項,本院卷一第274 頁第9 項),共計60,940元(35,940+25,00),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60,940元為必要。
3.拖吊費及貨損費184,885 元部分:就該二項費用,雖據原告提出發票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固堪信原告確曾支付該費用。惟查,原告雖堅詞否認曾獲保險理賠99,885元,但與本院函詢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結果(本院卷一第281頁)明顯不符,是就已理賠之部分,即應予扣除,而僅得請求85,000元。
4.營業損失665,600 元部分:經查原告已同意被告提議以每趟車扣除油錢等成本損失為6,000 元,經參考原告自承每2 天出1 次車,每次南下北上各1 趟(本院卷二第80頁)及原告請求50天無法營業等情,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營業損失為300,000 元(12,000×25=300,000 )。
5.綜上,原告未乘其過失比率前,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48,610元(2,670 +60,940+85,000+300,000 =448,610 ),經分擔其過失比率,則為179,444 元(448,610 ×4/10=179,444 )。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79,444 元及被告陳一隆自103 年4 月23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沅陽公司自103 年7 月16日(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超出該准許部分之主張並無依據,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擔保請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乃分別酌定擔保金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