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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
    薛中興楊雅清林伊倫
  • 法定代理人
    陳馨湘、伍其銘

  • 原告
    精台鐳射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野菜工房農業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17號原   告 精台鐳射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馨湘 被   告 野菜工房農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其銘 訴訟代理人 瞿又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貳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8 月至102 年11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機器零組件17批,貨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6 萬2,526 元,原告亦已依約交付該等機器予被告,貨款均已屆清償期,惟被告遲未給付,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 萬2,526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但被告之前任總經理已將本件機器設備拿走了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金額相符之銷貨單17紙、客戶對帳單4 紙、統一發票4 紙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被告所辯被告公司之前任總經理將本件機器設備拿走一節,適益足徵原告確已將本件機器設備交付予被告公司方面受領無訛,則原告本於兩造間機器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貨款,自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買賣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6 萬2,526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18日起(見司促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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