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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0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姜悌文林春鈴吳佳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08號

原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被告
金振欣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許禮鴻
法定代理人
許禮鵬 原住新竹縣湖口鄉○○○街000巷0號

      許禮壽

      許秀佳

      黃奔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寶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慶汽車公司)所簽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6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金振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振欣公司)邀同被告許禮鴻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6年9月2日向訴外人寶慶汽車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1,029,000元購買汽車,雙方約定分48期償還,按期繳納54,744元,依約被告應以分期付款方式於指定之繳款期日給付價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期款,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條款(下稱系爭保險條款)之約定,原告應對訴外人寶慶汽車公司負賠償之責。原告依系爭保險條款賠償寶慶汽車公司550,091元後,寶慶汽車公司即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中國保險公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基本條款、特約條款、保險批單暨收據、出險通知書、賠款計算書、中國保險公司中產(88)意理字第87CLCL007B號函、賠款收據、債權讓與同意書、代位求償通知函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求償權、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吳佳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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