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0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08號
- 原告
-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瑞
- 訴訟代理人
- 陳國華
- 被告
- 金振欣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許禮鴻
- 法定代理人
- 許禮鵬 原住新竹縣湖口鄉○○○街000巷0號
許禮壽
許秀佳
黃奔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寶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慶汽車公司)所簽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6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金振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振欣公司)邀同被告許禮鴻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6年9月2日向訴外人寶慶汽車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1,029,000元購買汽車,雙方約定分48期償還,按期繳納54,744元,依約被告應以分期付款方式於指定之繳款期日給付價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期款,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條款(下稱系爭保險條款)之約定,原告應對訴外人寶慶汽車公司負賠償之責。原告依系爭保險條款賠償寶慶汽車公司550,091元後,寶慶汽車公司即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中國保險公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基本條款、特約條款、保險批單暨收據、出險通知書、賠款計算書、中國保險公司中產(88)意理字第87CLCL007B號函、賠款收據、債權讓與同意書、代位求償通知函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求償權、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