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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54號

給付服務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熊志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54號

原告
歐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興國
被告
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源
訴訟代理人
魏維國
訴訟代理人
黃千玲
訴訟代理人
陳佩祥
複代理人
吳敬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委託服務契約標準條款第12條第2項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服務報酬之訴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就埔頂BOT案污水處理廠土建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99年8月20日經雙方意思合致,簽訂有委託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在案。其間,被告在給付第一期合約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即藉故拖延應給付之第2期至第4期及基礎設計合約款,每期金額20萬元,共積欠4期,總計積欠合約金額80萬元。嗣經原告於103年3月19日以歐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名義所發之邁字第0000000號函催繳,唯被告仍置之不理。而被告係以其尚未收到業主給付之款項作為抗辯不給付原告款項之理由。惟依被告臺灣分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標準條款(下稱系爭標準條款)第3條,有關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各款規定,原告並未發生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則被告即負有在收到原告統一發票及請款單據後之次月20號付款之義務。

㈡又被告與業主間之約定,及是否雙方間發生有給付不能,或為不完全給付之行為,其法律效力只約束被告與業主,當不及於原告,被告製定之系爭條款,為被告依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其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者,則有關「被告收到其業主給付之基本設計費用款後付款」之約定,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該部分之約定無效。準此,原告既已依系爭契約提供設計圖說、結構計算書、數量計算書及光碟片等資料予被告,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即應依約給付結構設計及施工諮詢顧問款。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對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之部分,以兩造在訴外另份簽訂之「長興淨水場淨水設施改善工程結構諮詢及設計顧問委託服務」契約書比較(原證1參照),本份契約書包含內容及文字敘述,甚至在標點符號上,均與系爭契約完全相同,足證上開契約與系爭契約均為被告所制定之定型化契約無誤。而依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簽訂之委託服務契約特別條款(下稱系爭特別條款)第5條付款辦法,以期數為分期付款規範內容,與系爭標準條款第3條第5項之內容,除系爭標準條款內容文字僅就付款辦法為概括性規定外,有關付款辦法內涵與系爭特別條款第5條之付款期數技術性規定,兩者間並未存有差異,亦不失被告存有簽訂立定型化契約之法律事實,可知被告是祈以定型化契約之實質內容,再別以特別條款名稱之外名,藉以巧立有特別條款為理由,而祈使自己能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當事人責任,並規避有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可歸責性。則系爭標準條款第3條第5項「甲方於收到甲方業主所支付之各期契約價金後,通知乙方請領本契約之該期契約價金,乙方始得檢附請款單據向甲方請款,…」之規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又被告祈以經濟優勢地位,設計迫使經濟弱勢之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則應認特別條款已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已無置疑。再者,被告主張需等業主給付款後,為俗稱「Pay To Pay」之習慣,並無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惟依民法第1條之規定,兩造締結契約之法律行為,自應優先依民法債篇及債總相關規定解決紛爭,並無法律所未規定情形,自亦無由被告主張適用習慣之理,即被告主張應適用「Pay To Pay」習慣之抗辯應為無理由。

⒉被告主張原告未完成工作,不能請求報酬部分,報酬債權係以工作之交付或完成時清償為原則,並非如被告所稱「但未獲業主核可,不能認為完成工作」,今原告已經於103年3月19日以歐邁工程顧問公司邁字第0000000發文,表示原告已於2010年12月完成結構設計與請款,並附上結構設計圖說、結構計算書、結構工程數量計算書及光碟片等資料,證明全部工作已完成。嗣經被告對工作完成之點不爭執,而僅就付款辦法產生系爭。準此,原告既已工作交付完成,則被告即負有清償責任,應無可置疑。被告應不得以片面操作契約外之與業主報酬紛爭因素,阻擾原告報酬請求權之行使,且被告與業主所定契約為各別獨立之承攬契約,工程款亦各別計付,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為定作人,其於原告完成工作時,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不得因業主未履行其與被告兩造間之付款義務,亦不得主張其與該業主有特殊或類似合夥之夥伴關係,而拒絕給付原告報酬。

⒊被告辯稱原告未施作第2、3期細部設計工作、基礎設計工作完成工作部分,被告以其未獲業主核可,與業主未給付第1期報酬為前提,作為第1期及後續期數是否完工之判斷標準,而這項標準似已完全背離一般社會通念多數人所理解是否完工之判斷標準,即是否完工判斷標準不以定作人是否能向訴外人請款為必要,而應回歸依專家鑑定之專業技術判斷。若業主與原告存有給付遲延情形,當循另外法律途徑解決紛爭,豈能以業主有給付遲延情形,據為不給付原告請求給付報酬之抗辯理由。又被告主張未獲業主要求進行第2、3期細部設計工作、所以被告更不可能通知辦理前述設計之主張,亦為無理由,蓋依系爭標準條款中第4條「履約期限」,除未訂立有須經業主要求進行,才能進行第2、3期細部設計工作之條文規定外,被告辯稱「……未要求被告進行第二、三期細部設計與基礎設計,被告更不可能通知原告開始辦理前述設計工作……」等語,如審視系爭特別條款第3條履約期限之規定,從該規定僅定有第1、2、3期工作內容,得知未如被告主張「須經被告通知後才能進行第二、三期工作」之規定,足證被告之抗辯理由純屬片面之詞,則該抗辯為無理由,應已明確。再者,第2、3期細部設計與基礎設計工作,係一整體性設計工程,須以全體工程就結構物部分,基礎坐落於現有地表上,考慮地下水位後結構最大荷重等安全係數,或地質、地層、回填層之土壤組成或分類等對工程之可能影響變數後為整體設計,再以第1期為基礎進行第2、3期細部與基礎套繪設計,即第1期細部設計與基礎設計完成後,整體設計即已完成,並非如被告所言需等被告通知原告後,才能進行第2、3期工作,應非屬事實。

㈣原告迭經向被告催討無效,為維護原告權益,爰依法提起本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0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包括四個部分,分別為系爭特別條款、系爭標準條款、工作需求書、報價單或費用項表。其中僅系爭標準條款為被告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而系爭特別條款、工作需求書、報價單或費用項表等三項則為個別磋商條款,此由系爭標準條款之前言與第1條:「…本標準條款旨在補充委託服務契約特別條款之不足…第一條『契約文件之效力』:當本契約所含各種文件內容有不一致或牴觸時,除另有規定外,其效力以『委託服務契約特別條款』為優先」之規定可知,足證系爭特別條款乃兩造間之個別磋商條款。然被告拒絕付款之主要依據,乃系爭特別條款第5條付款辦法第2至5期:「甲方於收到乙方請款單據並收到甲方業主給付之第X期細部設計費用後之次月30日前付款」,乃個別磋商條款,非定型化契約條款,即不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而無效之規定。退步言,即使被告拒絕付款之依據,乃定型化契約條款,亦無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而無效之規定,蓋原告既為提供工程顧問服務之企業,即非絕對之經濟弱勢,國內工程顧問業務廣泛,BOT污水處理場顧問服務亦非僅有埔頂一案,原告如不接受系爭條款,有權選擇不簽訂契約,另尋其他顧問服務業務。原告既非絕對經濟弱勢,有選擇是否締約之權,且伊審視契約內容後仍決定簽約,即應受其拘束,不得謂該條款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之情形。且系爭特別條款第5條,實務上俗稱「Pay To Pay」之付款條件,乃工程承攬業或顧問業界常見之付款條件,基本精神在於風險承擔之分配,由所有參與案件之廠商(包括共同承包商、主次承包商、上下游承包商、承包商與協力廠商)之間,形成一種特殊或類似合夥之夥伴關係,共同承擔業主不能、無法或拒絕付款或違約之風險。業主如能依約付款,所有參與案件之廠商一體受惠,不會有特定廠商遭受額外不利益;業主如不能依約付款,所有參與廠商均無法收到款項,不會有特定廠商獲得額外利益。本件情形中,被告確實未收到業主給付之設計費用,乃確定之事實,並不是被告收到業主款項後卻拒絕付款給原告。兩造均遭受無法收到款項之不利益,符合兩造協議之夥伴關係精神,並無被告受利益但原告受不利益之不公平、不合理差別待遇,難謂顯失公平。此外,系爭特別條款第5條約定共有6期,第1至5期款項有「Pay To Pay」之付款條件,第6期則無此付款條件,並非全部6期均為「Pay To Pay」之付款條件。由此可知,兩造對系爭特別條款第5條透過個別磋商後,最後協議若干期款項採取「Pay ToPay 」之付款條件,若干期款項不採取「Pay To Pay」之付款條件。是故,原告透過與被告之個別磋商,爭取到若干期款項不採取「Pay To Pay」之契約條件,足證原告在締約過程中有磋商談判之能力,爭取到某些對其有利之契約條件,本件並無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之情形。

㈡除前述「Pay To Pay」之付款條件外,原告並未完成其工作,根本不能請求報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乃本件第2至5期款項,其工作內容為第1至3期細部設計與基礎設計(第1期款項為簽約款、第2期款項是請領第1期細部設計工作之報酬、第3期款項是請領第2期細部設計工作之報酬、第4期款項是請領第三期細部設計工作之報酬、第5期款項是請領基礎設計工作之報酬),各期款項均為20萬元,合計80萬元,原告請求之第2至5期款項,對應之工作內容乃第1至3期細部設計(見系爭特別條款第3條)與基礎設計工作。原告雖有施作第1期細部設計工作,但未獲業主核可,不能認為完成工作,依系爭契約之工作需求書第3頁最後一段:「受委託相關設計、繪圖、建造之作業內容,須符合甲方(指被告)與甲方業主之要求,並經業主之核可,若業主有任何意見時,乙方(指原告)需無異議代為出面解釋、澄清、並配合其意見修改至業主審核認可為止。」,由此可知,所謂完成工作,達到可請領服務報酬之程度,應以其施作之工作成果獲得業主核可之程度。原告雖有施作第一期細部設計工作,並透過被告彙整後提送給業主,並請領第1期細部設計工作之款項,但未獲業主核可,不能認為原告已完成第1期細部設計工作。又本件所稱之業主,乃系爭工程之特許公司即訴外人達闊埔頂污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主)。本件第1期細部設計未獲業主核可後,被告雖與業主積極溝通協調,希望業主核可第1期細部設計,給付第1期細部設計之報酬。但不久之後,業主遭本案主辦機關桃園縣政府解除「促進民間參與桃園縣埔頂計畫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BOT)計畫」投資契約。業主未核可第1期細部設計,未給付第1期細部設計之報酬,更未要求被告進行第2、3期細部設計與基礎設計,被告更不可能通知原告開始辦理前述設計工作。原告事實上未施作第2、3期細部設計工作、基礎設計工作,根本不能請求報酬。

㈢至於原告所提民事準備書狀原證一「長興淨水廠淨水設施改善工查程結構諮詢及設計顧問委託服務」契約書付款條件仍為特別條款第5條,係兩造簽訂之他案契約,與本案無涉,縱就以原證1相比對被證1系爭契約付款條件之特別條款第5條,兩案無論付款分期方式與金額、付款方式皆不盡相同,內容敘述明顯大有差異。此更加證明原告在與被告就不同契約締約過程中均有磋商談判之能力,而爭取到某些對原告有利之契約條件,在原告係工程顧問服務企業下,更證原告非無締約之權之經濟弱勢。因此,系爭特別條款係屬個別磋商條款而非定型化契約條款,並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亦未悖於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更無「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之情形。原告一再主張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書,更舉原告與被告之他案契約書為例,原告僅強調於標準條款之內容與文字與他案例完全相同,原告卻不說明或表示該兩案之特別條款於付款條件並不相同,顯見此為兩造磋商結果,更遑論契約效力已約定特別規定為優先,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兩造就埔頂BOT案污水處理廠土建工程案於99年8月20日簽訂有委託服務契約書,業據提出委託服務契約書為證(見卷一第8至18頁),復為被告不爭執。

㈡原告主張被告業已依約給付第一期款項20萬元,而第2期至第4期及基礎設計合約款,每期金額20萬元,共計80萬元,尚未給付,原告乃以103年3月19日邁字第0000000號函向被告催繳,業據提出原告公司103年3月19日邁字第0000000號函為證(見卷一第6頁),復為被告不爭執。

㈢被告陳稱本件之業主乃「促進民間參與桃園縣埔頂計畫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BOT)計畫」之特許公司即達闊埔頂污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業主遭本案主辦機關桃園縣政府解除「促進民間參與桃園縣埔頂計畫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BOT)計畫」投資契約,業據提出被告臺灣分公司100年5月30日傑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達闊埔頂污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24日埔頂字第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101年12月5日府水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卷一第47至50頁),復為原告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及其論述:

㈠系爭特別條款是否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乃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倘承攬契約中關於給付報酬之約定,顯使承攬人無法於工程完成後合理時日內取得應有報酬,造成資金調度上重大負擔,又使定作人得以片面操作契約外之因素阻擾承攬人報酬請求權之行使,不啻減輕定作人之責任或限制承攬人之權利行使及對承攬人有重大不利益,此項約定自難謂無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歐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係經營工程技術顧問業之法人,非屬一般之消費者,亦非屬經濟弱勢之一方。次查,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包括四個部分,分別為系爭特別條款、系爭標準條款、工作需求書、報價單或費用項表(見卷一第8至18頁),就報價單之內容觀之(見卷一第18頁),係原告公司閱覽系爭契約並了解系爭工程內容後製作並提出交予被告公司,且報價單列明「結構設計費用(設計期間,開會以8次為限,超過部分另行計價)」等語,顯見系爭契約係經兩造協商後始簽訂,蓋衡情原告提出之報價單,若被告不同意,則被告自得尋求他公司報價而不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相同地,若被告不同意原告之報價,原告亦可拒絕簽立系爭契約,足認系爭契約應由兩造於平等地位經協商而簽訂。惟查,系爭特別條款第5條第1項約定「合約簽訂後,乙方即提送第一期款項請款單據予甲方,甲方於收到乙方請款單據並收到甲方業主給付之基本設計費用後之次月30日前付款。」,被告自承與其他下包顧問業者簽訂之契約,亦於特別條款上為同一之約定(見卷二第33頁),顯見系爭特別條款第5條第1項約定內容係供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應屬定型化契約條款。系爭特別條款第5條第1項約定內容,以被告收受業主支付工程款後始對原告負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片面限制原告請求工程款權利之行使,使原告額外負擔被告因業主未支付工程款所生之風險,違反工程完工即得請求報酬之工程慣例,致原告受有重大之不利益,依前開說明,此項約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之承攬報酬,是否有理由?

⒈按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條第2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第1項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並不具強制性,若當事人間另有合意,自不受此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承攬報酬之給付,若當事人間另有合意者,自應以當事人間之合意請求報酬。

⒉依系爭契約之工作需求書第2.2工作成果說明:「本工作須包括提供相關建材資料(含廠商及建材之材質)、施工說明書之製作及依甲方業主規定格式之編製工程預算書,其單價除特殊工程項目外,均應依照甲方業主規定之格式編製預算書。(包括預算詳細表、單價分析表、工程數量及材料計算表)…受委託相關設計、繪圖、建造之作業內容,須符合甲方(指被告)與甲方業主之要求,並經業主之核可,若業主有任何意見時,乙方(指原告)需無異議代為出面解釋、澄清、並配合其意見修改至業主審核認可為止。」,系爭契約約定工作是否完成,應以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上開工項,並經業主核可驗收,即可認已完工。原告主張已完工乙節,固據提出結構設計圖說、結構計算書、結構工程數量計算書、污水處理廠全期配置圖等為證,被告則否認,經查,系爭契約之工作項目含第1至3期土建工程結構細部設計與基礎設計工作,原告雖有施作第1期細部設計工作,但經業主達闊埔頂污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00年6月24日埔頂字第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於函文說明「二、有關埔頂污水處理廠第一期細部設計資料本公司已於100年2月9日以埔頂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還貴公司,另於100年3月14日以埔頂字第000000000號函及100年3月31日以埔頂第000000000號函要求貴公司重新檢討污水處理廠第一期細部設計預算,合先述明。三、貴公司調整後之污水處理廠第一期細部設計預算書仍高於投資執行計畫書預算142,088,860元(約超過50%),仍無執行價值應重新檢討。…」等語(見卷一第48頁),足認原告施作第1期細部設計工作未經業主核可,第1至3期土建工程結構細部設計與基礎設計工作,原告亦未能提出已完成之相關設計圖說、預算書等為證,難認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已完成。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已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全部工作項目,依上開說明,自不能請求給付第2期至4期工程款。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契約工作云云,尚不足採。

五、綜上,原告未完成系爭契約之工作,被告無給付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10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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