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29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訴訟代理人
- 張志豪
- 被告
- 協麟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張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柒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ꆼ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此觀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即明。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協麟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2 年9 月4 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許張桂英為清算人,許張桂英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就任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院103 年度司司字第95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本件應以許張桂英為協麟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1 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借款利息按撥款申請書約定,依本行即原告24~36個月定存機動利率加碼3.63%,即借款利率為5 %。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 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6 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8 條)。詎料被告於102 年7 月14日起即未清償本息,又於102 年8 月16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往,分別違反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第1 、2 項,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債務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款129 萬7181元及如訴之聲明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歷史利率查詢單及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 項參照),足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真實。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 萬387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 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