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34號
主參加原告 亞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姚連地
- 法定代理人
- 主參加原告 楊璧綺
- 法定代理人
- 鄭秉宏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洪堯欽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主參加被告 秀岡山莊公共事務聯合管理委員會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邱清華
主參加被告 吳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
理人
上列主參加原告就主參加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015號),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之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查,本件主參加原告係訴請確認其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其上同段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污水處理廠,及坐落同段30之116地號土地其上同段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污水處理廠(上開2污水處理廠下合稱為系爭2污水廠),暨系爭2污水廠周遭附屬之污水處理構造物,均有使用權存在。其起訴請求內容係關於對特定物之使用權,應屬財產權訴訟,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主參加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因主參加原告並未表明其使用權之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主參加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即主參加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客觀上所得利益價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為陳報,則暫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主參加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