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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4號

確認使用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黃媚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34號

主參加原告 亞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連地
法定代理人
主參加原告 楊璧綺
法定代理人
鄭秉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主參加被告 秀岡山莊公共事務聯合管理委員會
共同訴訟代理人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共同法定代理人
邱清華

主參加被告 吳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

      理人

上列主參加原告就主參加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015號),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之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查,本件主參加原告係訴請確認其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其上同段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污水處理廠,及坐落同段30之116地號土地其上同段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污水處理廠(上開2污水處理廠下合稱為系爭2污水廠),暨系爭2污水廠周遭附屬之污水處理構造物,均有使用權存在。其起訴請求內容係關於對特定物之使用權,應屬財產權訴訟,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主參加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因主參加原告並未表明其使用權之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主參加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即主參加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客觀上所得利益價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為陳報,則暫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主參加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媚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欣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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