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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48號

返還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張志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48號

原告
和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一仲
訴訟代理人
黃瓊瑱
被告
日興冷氣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鍾東樺
被告
徐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清算之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 1、第 113條、第79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日興冷氣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日興公司)於 102年8月7日經經濟部廢止登記,自應行清算;又被告日興公司之章程對於清算人並未另為規定,亦未以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有經濟部103年8月25日經授中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日興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以被告日興公司廢止時之全體股東即被告鍾東樺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為:「被告日興冷氣空調工程有限公司、鍾東樺、徐雅萍等 3人應連帶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6頁)。嗣於本院103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0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8頁),核其所為乃屬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日興公司為伊公司之經銷商,雙方於民國92年 6月24日簽訂經銷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日興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鍾東樺,與被告徐雅萍擔任連帶保證人,對於被告日興公司所負之一切債務及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訴外人鼎鋒室內裝潢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鼎鋒公司)於97年3月28 日與被告日興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並由鼎鋒公司直接以其客戶即訴外人李豔玲所簽發之80萬元定金支票向被告日興公司訂購所經銷之伊公司商品,被告日興公司又將上開支票交予伊公司以支付積欠貨款,豈料鼎鋒公司竟於101年6月間函請伊公司交還上開支票或退還80萬元定金,伊公司考量客戶關係及品牌形象,為求圓滿解決爭端,於取得被告日興公司、鍾東華允諾如伊公司返還80萬元予鼎鋒公司或李豔玲,同意負擔返還80萬元予伊公司之承諾書後,隨即與鼎鋒公司、李豔玲於101年7月24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由伊公司將80萬元定金退還予李豔玲,惟被告日興公司竟於102年5月間結束營業,被告鍾東樺、徐雅萍亦避不見面,為此爰依兩造間經銷契約書、承諾書及民法有關連帶保證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 10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和解,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 736條、第737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日簽署系爭經銷契約書、承諾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銷契約書、承諾書、和解契約書、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 101年調字第943民363號調解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8至14頁),可認兩造間確實就原告代被告日興公司返還80萬元定金予李豔玲乙事已成立和解契約,而依兩造間經銷契約第12條及承諾書約定,被告負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之責任甚明,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經銷契約書、承諾書及民法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 103年8月8日、8月9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7、18頁),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和解契約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 10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 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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