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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3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吳佳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432號

原告
天文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月嬌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被告
銢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棟雄
被告
曜捷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如雪
訴訟代理人
洪正雄

      楊毓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5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侵權行為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參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由此觀之,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特別審判籍存在,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二、經查:ꆼ、被告銢傑企業有限公司、曜捷運通有限公司所在地分別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臺北市中山區,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49頁),是本件被告事務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規定,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固俱有管轄權。

ꆼ、惟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等過失未固定裝載壓克力板(下稱系爭壓克力板),使原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陳浩雲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貨櫃車)載運系爭壓克力板,行經國道一號南向6 公里700 公尺五堵入口匣道時翻覆,致其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足見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涉訟。而本件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係在「基隆市七堵區」,有民事起訴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至9 、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適用之餘地。另本院考量系爭貨櫃車係自基隆市七堵區臺陽貨櫃廠載運系爭壓克力板,並於基隆市七堵區發生事故,基於證據調查之便利性及訴訟經濟,認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亦較為妥適。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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