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438號
- 原告
- 陳聖珠
- 原告
- 杜聖蘭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國龍
- 被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訴訟代理人
- 蔡惠婉
- 訴訟代理人
- 李彬嫻
- 訴訟代理人
- 王文靜
- 被告
- 聯邦消金市調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慶樺
- 被告
- 曹敦智
- 被告
- 高緯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存富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維晟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潘則華律師
- 被告
- 楊琇芳
追 加被告 許菁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款、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等原依民法18 4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陳聖珠新臺幣(下同)1,680,000 元、原告杜聖蘭32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聖珠1,680,000 元、原告杜聖蘭320,000 元,並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8頁反面、第182 頁反面、第183 頁),及於104 年3 月2 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許菁芸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至第209 頁),又於104 年6 月9 日以民事起訴狀追加民法第185 條、第188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將訴之聲明變更如後述(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原告等訴之追加或變更,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上開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被告等復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等主張:
㈠原告等於網路查得被告聯邦消金市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消金市調公司)可代辦貸款事宜,遂向被告曹敦智、高緯倫洽詢,被告曹敦智、高緯倫稱可以以不動產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貸款5,000,000 元,並將其中1,000,000 元作為投資用途,約定期間為1 年,1 年後即可獲利1 倍還本,因此只要償還4,000,000 元,另外1,000,000 元會由投資獲利中支付予被告聯邦銀行,但須事先簽立5,000,000 元本票作為擔保,被告聯邦銀行才會順利撥款。嗣於被告聯邦銀行申請貸款並對保完成後,被告曹敦智、高緯倫請原告等交付1,000,000 元將5,000,000 元本票換回,原告隨即以面額1,000,000 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支票(票號:DM0000000 )交付被告曹敦智、高緯倫,並拿回前揭本票,因被告曹敦智、高緯倫發現該支票抬頭為聯邦銀行,而無法存入兌現時,再度要求原告等將前揭1,000,000 元支票換現,且稱追加被告許菁芸為被告聯邦銀行高層主管,改以102 年6 月11日於兆豐銀行指示原告匯款存入至追加被告許菁芸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二重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直到1 年期滿,被告聯邦銀行稱應償還本金為5,000,000 元,利息另計,原告等再向被告曹敦智、高緯倫詢問關於1,000,000 元之投資情形,其2 人均置之不理,原告等方知受騙。此外,追加被告許菁芸稱其並未服務於被告聯邦銀行,而係被告聯邦消金市調公司職員,且被告聯邦消金公司要求其提供個人帳戶供公司使用,當時1,000,000 元匯入時,公司要求其將該筆款項分別轉帳至被告曹敦智、高緯倫、及訴外人陳慶樺之個人帳戶,並稱該筆款項係他們薪資及業務獎金等,足見被告曹敦智、高緯倫以不實騙術騙取原告交付1,000,000 元。再者,被告楊琇芳係被告聯邦銀行桃園貸款中心職員,原告之貸款均由被告曹敦智、高緯倫與被告楊琇芳聯絡,惟被告曹敦智、高緯倫、楊琇芳竟約原告等於板橋車站之便利商店簽約對保,而非在聯邦銀行,顯係被告3 人共謀策劃貸款吸金。綜上,被告等人以詐欺方式欺騙原告,並使原告等交付1,000,000 元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4 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加倍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 2,000,000元。
㈡並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聖珠1,680,000 元,並自最後1 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杜聖蘭320,000 元,並自最後1 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聯邦銀行則以:被告聯邦消金市調公司並非被告聯邦銀行之關係企業,與被告聯邦銀行無關,被告曹啟智、高緯倫亦非被告聯邦銀行之員工。又被告聯邦銀行已於102 年6 月6 日與原告等簽立聯邦銀行個人貸款契約書,約定於102 年6 月11日將原告等之借款5,000,000 元撥入原告陳聖珠於被告聯邦銀行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扣除應付之手續費及保險費後,再依約轉入原告陳聖珠開立於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另被告聯邦銀行並未要求原告等給付1,000,000 元,亦無收到該款項,且國泰世華銀行二重分行追加被告許菁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亦非被告聯邦銀行所有。是被告聯邦銀行並無涉詐騙或其他不法行為,原告等請求被告聯邦銀行返還不當得利,實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聯邦消金市調公司、曹敦智、高緯倫則以:對原告等起訴所載事實及詐騙情事予以否認。況原告陳聖珠實際匯款金額僅1,000,000 元,其額外要求被告返還680,000 元,即非有理,且該款項係匯入追加被告許菁芸之帳戶內,自原告陳聖珠受有前揭1,000,000 元之利益應為追加被告許菁芸,而非被告聯邦消金市調公司、曹敦智、高緯倫,故其等自無不當得利。又原告杜聖蘭為原告陳聖珠對被告聯邦銀行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依原告等起訴主張之內容觀之,本件開立本票及實際匯付款項之人均為原告陳聖珠,與原告杜聖蘭無涉,原告杜聖蘭亦未曾遭被告聯邦銀行追償保證責任,則其如何受有320,000 元之損害,原告等應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等仍未釋明及舉證侵權行為之事實,其起訴顯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楊琇芳、追加被告許菁芸均否認原告等之主張。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陳聖珠邀原告杜聖蘭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聯邦銀行借款5,000,000 元,並於102 年6 月11日將原告等之借款5,000,000 元撥入原告陳聖珠於被告聯邦銀行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再依約將其中 4,992,900元匯款至原告陳聖珠開立於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有聯邦銀行個人貸款契約書、聯邦銀行個人貸款申請書、原告陳聖珠之聯邦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
㈡原告陳聖珠於102 年6 月11日,自兆豐銀行匯款 1,000,000元至追加被告許菁芸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二重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有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2頁、本院卷二第2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等主張被告等以詐欺方式欺騙原告,並使原告等交付1,000,000 元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4 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等共2,000,000 元等情,惟為被告等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等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4 第1 項前段、第18 5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陳聖珠1,680,000 元、原告杜聖蘭32 0,00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又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2 款、第51條亦定有明文。
㈢原告等主張:被告聯邦消金市調公司係代辦貸款為業,被告曹敦智、高緯倫向其等稱可向被告聯邦銀行貸款 5,000,000元,並將其中1,000,000 元作為投資用途,約定期間為1 年,1 年後即可獲利1 倍還本,只須償還4,000,000 元,而1,000,000 元會由投資獲利中支付予被告聯邦銀行,惟原告等須簽立5,000,000 元面額本票作為擔保,被告聯邦銀行才會順利撥款。嗣於被告聯邦銀行貸款、對保完成後,原告等即以面額1,000,000 元之兆豐銀行支票交付被告曹敦智、高緯倫,並拿回前揭本票,然因被告曹敦智、高緯倫發現上開支票受款人載聯邦銀行,其等無法兌領,乃要求原告等將前揭1,000,000 元支票換現,並稱追加被告許菁芸為被告聯邦銀行高層主管,指示原告等於102 年6 月11日,自兆豐銀行匯款1,000,000 元至追加被告許菁芸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二重分行帳戶內。迨1 年期滿,被告聯邦銀行要求原告等稱應償還本金5,000,000 元及利息,原告遂向被告曹敦智、高緯倫詢問關於1,000,000 元之投資情形,其等均置之不理,原告等方知受騙。又追加被告許菁芸係被告聯邦消金市調公司職員,被告聯邦消金公司要求追加被告許菁芸其提供其個人帳戶供被告聯邦消金公司使用,且原告等匯入前開 1,000,000元時,被告聯邦消金公司要求原告等將該筆款項分別轉帳至被告曹敦智、高緯倫、及訴外人陳慶樺之個人帳戶,聲稱該筆款項係其等薪資及業務獎金等,足見被告曹敦智、高緯倫係以不實騙術騙取原告交付1,000,000 元。另被告楊琇芳係被告聯邦銀行桃園貸款中心職員,原告等之貸款均由被告曹敦智、高緯倫與被告楊琇芳聯絡,惟被告曹敦智、高緯倫、楊琇芳竟約原告等於板橋車站之便利商店簽約對保,而非在聯邦銀行,顯係被告3 人共謀策劃貸款吸金。是被告等顯以詐欺方式欺騙原告等,並使原告等交付1,000,000 元而受有損害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頁至第22頁)。
㈣經查:
⑴被告楊琇芳部分:被告楊琇芳前係聯邦銀行桃園理財貸款中心理財貸款專員,有聯邦銀行103 年10月31日(103) 聯銀人事字第7813號函及名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至第118 頁、第12 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堪信為真正。原告等固主張被告楊琇芳辦理本件貸款,係與被告曹敦智、高緯倫約原告等於板橋車站之便利商店簽約對保,而非在聯邦銀行,認其等係共謀策劃貸款吸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頁)。惟查銀行辦理理財貸款業務,均有權宜變通及自行決定方式,以便利客戶簽約對保,縱使被告楊琇芳與原告等係約在板橋車站便利商店辦理簽約對保事宜,尚無從據此即率認被告楊琇芳與被告曹敦智、高緯倫為共謀策劃貸款吸金。此外,原告等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楊琇芳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致其等因此受有損害,或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等因此受有損害,或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等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等之前揭主張應非有據,委無可採。
⑵被告聯邦銀行部分:就被告聯邦銀行之受僱人即被告楊琇芳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有何以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致原告等因此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按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被告聯邦銀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等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聯邦銀行之受僱人有不法侵害其等權利,致其等因此受有損害,或被告聯邦銀行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等受損害等情,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已難謂被告聯邦銀行有原告等主張之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情事。另被告聯邦銀行與原告等間所訂定之個人貸款契約書、個人貸款申請書,乃原告陳聖珠以借款人身分、原告杜聖蘭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向被告聯邦銀行申請非循環性借款(見本院卷一第36頁至第37頁、第164 頁至第165 頁),原告等主張被告聯邦銀行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然未就被告聯邦銀行有何違反之具體事證,加以舉證證明,依前揭說明,原告等此部分之主張仍屬無據。
⑶被告曹敦智、高緯倫、追加被告許菁芸部分:查原告等主張被告曹敦智為被告聯邦消金市調公司業務代表,被告高緯倫為業務經理(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第136 頁),追加被告許菁芸為前職員(見本院卷二第19頁)等情,被告聯邦消金市調公司、曹敦智、高緯倫、許菁芸就此均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反面、第213 頁、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第28頁反面),可信為真實。原告等雖主張被告曹敦智、高緯倫向其等稱可向被告聯邦銀行貸款5,000,000 元,並將其中1,000,000 元作為投資用途,1 年後即可獲利1 倍還本,只須償還4,000,000 元,而1,000,000 元會由投資獲利中支付予被告聯邦銀行,嗣併要求原告等於102 年6 月11日,自兆豐銀行匯款 1,000,000元至追加被告許菁芸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二重分行帳戶,足見被告曹敦智、高緯倫、追加被告許菁芸係以不實騙術騙取原告等交付1,000,000 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頁、第22頁)。惟就被告曹敦智、高緯倫、追加被告許菁芸究如何以詐欺方式,不法侵害原告等權利,致其等因而受有損害部分,雖經本院於104 年5 月18日審理時,當庭闡明曉諭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見本院卷二第18頁),原告等仍未舉證證明之,所為主張已難謂有據。又追加被告許菁芸對於原告等於102 年6 月11日,自兆豐銀行匯款1,000,000 元至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二重分行帳戶乙節,固不爭執,並有匯款單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4頁、第28頁反面),然前開1,000,000 元匯款乃係原告等自行對追加被告許菁芸所為之給付,揆諸前開說明,其等主張追加被告許菁芸受領該給付為無法律上原因,而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者,關於追加被告許菁芸受領系爭給付係欠缺法律上原因部分,自應由原告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等就此均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此外,亦未對被告曹敦智、高緯倫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前開1,000,000 元匯款之利益,並致其等受有損害乙節,舉證證明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等之前揭主張,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被告聯邦消金市調公司部分:就被告聯邦消金市調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曹敦智、高緯倫、追加被告許菁芸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何以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致原告等因此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而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於法人均無適用之餘地,亦如前開說明。原告等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聯邦消金市調公司之受僱人有不法侵害其等權利,致其等因此受有損害,或被告聯邦消金市調公司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等受損害等情,以實其說,顯難謂被告聯邦消金市調公司有原告等主張之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情事。另原告等就被告聯邦消金市調公司究有何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之情事,亦未舉證證明,則依前揭說明,原告等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不足採信。
㈤基此,原告等主張被告等以詐欺方式欺騙原告等,並使其等交付1,000,000 元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4 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等共2,000,000 元云云,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4 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陳聖珠1,680,000 元、原告杜聖蘭320,000 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