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9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697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訴訟代理人
- 黃詠筑
- 被告
- 寶翼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福爾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福爾仕公司)前向原告借款,並分別於民國103年1月24日及29日轉讓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之金錢債權予原告,以作為借款之清償來源,嗣原告於提示日提示系爭支票,以存款不足之理由遭退票。福爾仕公司出具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並與原告簽立應收抵押票據融資(備償)明細表,足認福爾仕公司確有轉讓系爭支票所表彰之金錢債權權利予原告之意,故原告已因受讓取得該等權利,為此,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如認原告上開主張無理由,因福爾仕公司積欠原告債務無法償還,且原告已對福爾仕公司取得支付命令,福爾仕公司已達無資力狀態。另系爭支票係被告交付福爾仕公司用以支付貨款,現系爭支票業經提示未能兌現,福爾仕公司對被告有給付票款請求權存在。則原告為保全對福爾仕公司之借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福爾仕公司行使對被告之給付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款項,並由原告代領等語。並聲明:㈠先位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9,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部分:被告應給付福爾仕公司70萬9,80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先位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應受抵押票據融資託收(備償)明細表等件為證,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因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系爭支票 │├──┬─────┬────────┬─────┬────┬──────┬─────┤│編號│發 票 日│ 付 款 人 │ 票 號 │ 帳 號 │ 金 額 │提 示 日││ │ │ │ │ │ (新臺幣) │ │├──┼─────┼────────┼─────┼────┼──────┼─────┤│ ⒈ │103.05.09 │聯邦銀行蘆洲分行│UA0000000 │0000000 │38萬4,300元 │103.05.09 │├──┼─────┼────────┼─────┼────┼──────┼─────┤│ ⒉ │103.05.24 │聯邦銀行蘆洲分行│UA0000000 │0000000 │32萬5,500元 │103.05.2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