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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49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劉又菁林玲玉歐陽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049號

原告
志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哲宏
被告
新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聰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自明。

二、經查,原告依雙方簽訂之「戶外大型全彩LED 媒體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與合約備忘錄,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民國102 年4 月30日至103 年4 月30日止之每月包底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94 萬元,然系爭合約第8 條既明定「本合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如有任何糾紛,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協調解決,如有訴訟必要,雙方同意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顯見雙方已對契約涉訟乙節合意管轄法院,本件訴訟當由雙方合意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歐陽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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