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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官
    劉又菁林玲玉歐陽儀
  • 法定代理人
    葉哲宏、蔡聰源

  • 原告
    志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新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049號原   告 志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哲宏 被   告 新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聰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自明。 二、經查,原告依雙方簽訂之「戶外大型全彩LED 媒體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與合約備忘錄,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民國102 年4 月30日至103 年4 月30日止之每月包底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94 萬元,然系爭合約第8 條既明定「本合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如有任何糾紛,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協調解決,如有訴訟必要,雙方同意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顯見雙方已對契約涉訟乙節合意管轄法院,本件訴訟當由雙方合意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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