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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06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黃明發楊雅清宋雲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106號

原告
黃爐
原告
黃鈺婕
原告
黃晨媛
原告
吳金隆
原告
陳世賢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複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被告
逢毅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仲倫
被告
雅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峻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雅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李峻松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一樓,如附圖斜線部分面積二十四點四八平方公尺所示建物騰空返還原告黃爐、黃鈺婕、黃晨媛、吳金隆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逢毅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五所示之本金,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雅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李峻松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

被告逢毅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本金,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依附表七原告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若分別依附表七被告反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共有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 地號土地之同段第101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地下1 樓,下稱系爭建物),經原告請求其排除未果,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其占用部分騰空並返還予原告黃爐、黃鈺婕、黃晨媛、吳金隆及共有人全體,並連帶給付自起訴日回溯 5年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因被告於系爭房地進行營業行為,致原告受有支付較高房屋稅額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嗣先後於民國103 年11月17日以民事準備暨反訴答辯狀、104 年3月3日以民事聲請暨陳報狀,變更各項聲明之義務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且減縮其請求騰空返還之面積,並變更聲明為如後所示。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追加及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建物為原告黃爐、黃鈺婕、黃晨媛、吳金隆及訴外人劉王秀花、力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力富公司)、羅明誠所共有,逢毅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逢毅公司)自74年間即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囤放成衣商品、辦公設備器材,原告黃爐遂訴請逢毅公司騰空返還系爭建物,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56號民事判決判命逢毅公司應將其斯時占用面積共273.7平方公尺範圍內之物品清除並回復原狀,嗣黃爐以上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雅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泰公司)於執行程序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其係本於與羅明誠間就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有權占有,該訴亦因異議無理由遭本院駁回。惟原告於上開執行程序中知悉雅泰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李俊松未經全體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另占用附圖所示斜線區域面積24.48 平方公尺,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縱被告確曾與系爭建物之其他共有人簽定租賃契約,惟共有物之管理需經過半數同意,系爭建物之共有人間並無相關協議存在,亦屬無權出租,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雅泰公司及李俊松將其占用附圖所示斜線面積區域24.48 平方公尺部分騰空並返還予原告黃爐、黃鈺婕、黃晨媛、吳金隆及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合計面積298.18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建物坐落土地申報總價週年利率10% 計算,逢毅公司占用系爭建物乙情前經黃爐訴請回復原狀獲勝訴判決,自應從99年8 月24日至103年8月25日依原告黃爐、黃鈺婕、黃晨媛、吳金隆之應有部分比例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現由雅泰公司及李泰峻占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請求其等應自103年8 月2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依原告黃爐、黃鈺婕、黃晨媛、吳金隆之應有部分比例,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原告陳世賢因已於起訴前轉讓其應有部分,未列為上開請求之義務人。

(三)被告無權占用之系爭建物本屬防空避難室而免徵房屋稅,逢毅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即改變為其他用途而遭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致原告受有損害,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逢毅公司負賠償責任,並依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給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原告陳世賢於轉讓其應有部分前即已發生上開損害,亦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

(四)並聲明:⒈雅泰公司及李峻松應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共24.48平方公尺範圍內之物品全部清除,並騰空返還予原告黃爐、黃鈺婕、黃晨媛、吳金隆及全體共有人;

⒉逢毅公司應給付原告黃爐、黃鈺婕、黃晨媛、吳金隆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雅泰公司及李峻松應自103年8月2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黃爐、黃鈺婕、黃晨媛、吳金隆如附表二所示金額;⒋逢毅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雅泰公司及李峻松以:雅泰公司係自訴外人百靈鳥皮鞋店即郭金枝處承受系爭建物之租賃使用權利,並經系爭建物之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允諾並承租使用,租賃期間未曾積欠租金,係有償且合法租賃使用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之主張無理由。雅泰公司及李俊松除百餘箱高級服飾外,其餘物品均已搬走,且前揭服飾係因原告阻撓搬遷遂未搬離等語為辯。系爭建物雖作為倉庫使用,但並無交易行為,是否有營業難以界定等語為辯。

(二)逢毅公司則以:逢毅公司係向雅泰公司分租系爭建物,因原告黃爐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56號案件訴請回復原狀而搬離系爭建物;又逢毅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祝仲倫亦為系爭建物之持有人,逢毅公司並非無權占有且未損及原告權益等語為辯。

(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系爭建物為原告黃爐、黃鈺婕、黃晨媛、吳金隆及訴外人劉王秀花、力富公司、羅明誠所共有,黃爐、黃鈺婕、黃晨媛、吳金隆之應有部分分別為1949/3500、1544/7000、480/7000、44/1000 ;黃爐前因逢毅公司占用系爭建物訴請其回復原狀,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156號民事判決判命逢毅公司應將其斯時占用面積共273.7 平方公尺範圍內之物品清除並回復原狀,嗣雅泰公司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其本於與羅明誠間之租賃契約有合法占有權源,該訴經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0746號判決駁回;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 24.48平方公尺現由雅泰公司及李峻松占用等情,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156號民事判決、102年度北簡字第10746號民事簡易判決、勘驗筆錄、照片及複丈成果圖(本院卷㈠第16至21頁、第24至26頁、第173至174頁、第178頁、第198至200 頁)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均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0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被告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自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一事,負舉證之責。被告雅泰公司及李峻松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㈠第216至224頁),抗辯係合法租賃使用系爭建物云云。惟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分別係力富公司、劉王秀花及蔣湘林與李俊松簽立,蔣湘林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力富公司、劉王秀花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分別為44/1000、44/1000等情,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6頁),力富公司及劉王秀花之應有部分合計尚不足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力富公司、劉王秀花縱使與雅泰公司、李峻松定有租賃契約,亦無權將系爭建物交付雅泰公司、李峻松占有使用,且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雅泰公司、李峻松亦無從以上開租賃契約對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雅泰公司、李俊松復未能舉證有何合法占用系爭建物如附圖斜線部分面積共24.48 平方公尺之權源,其自屬無權占有。雅泰公司、李峻松另抗辯係原告阻撓搬遷云云。然雅泰公司、李俊松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於104年4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明就系爭建物有使用權限而不願搬遷(本院卷㈠第213至214頁),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是以,原告本於系爭建物共有人之地位,請求雅泰公司及李峻松騰空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共24.48 平方公尺,並返還原告黃爐、黃鈺婕、黃晨媛、吳金隆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至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所有人因此受有損害,即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所明定。經查:

⒈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緊鄰羅斯福路1 段,交通極為發達,生活機能堪稱便利,但系爭建物為地下室,其經濟價值較地面層為低,及被告使用系爭建物作為倉庫使用等情,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6至18頁、第198至200頁),認占用系爭建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尚屬適當。

⒉原告主張逢毅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建物面積298.18平方公尺,並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逢毅公司給付99年8月24日至103年8 月25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逢毅公司抗辯係向雅泰公司承租系爭建物且逢毅公司負責人祝仲倫亦為系爭建物共有人云云。查逢毅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建物面積273.7 平方公尺,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156號回復原狀事件判決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雅泰公司承租系爭建物並未經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共有人同意,就系爭建物亦為無權占有,已詳如前述,逢毅公司自不得主張向雅泰公司承租系爭建物而有合法占有權源;又祝仲倫並非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亦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憑,是以逢毅公司前揭抗辯,皆非可採。就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4.48 平方公尺則係由雅泰公司及李峻松所占用,則黃爐、黃鈺婕、黃晨媛、吳金隆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逢毅公司給付99年8月24日至103年8 月25日間無權占有系爭建物面積273.7 平方公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屬有據;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之申報地價於99年1月、102年1月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2萬8,625元、13萬785 元(本院卷㈠第31頁);系爭建物所處之大樓為地下1 樓、地上11樓之房屋,故逢毅公司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應按占用面積除以12層樓計算。依此計算,原告請求逢毅公司給付黃爐、黃鈺婕、黃晨媛、吳金隆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計算式詳如附表四),應屬有據。

⒊雅泰公司及李峻松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如附圖斜線部分面積24.48 平方公尺,並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雅泰公司及李峻松自10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原係防空避難室免徵房屋稅,因逢毅公司於系爭建物堆放成衣商品及設備,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認定未做防空避難室使用,重新核定課徵房屋稅,使原告分別受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並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102年1 月7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10235006700、10235006400、10235006500、10235004500、10235006300 號函、補徵97至103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為證(本院卷㈠第32至88頁)。查前揭函文載明系爭建物原按防空避難室免徵房屋稅,係因供逢毅公司堆放成衣商品及設備作為營業使用而重新核定系爭建物之房屋稅,並依法向原告補徵,又逢毅公司係無權占用系爭建物,是以原告請求逢毅公司給付如附表三所示房屋稅損害,亦應有據。

四、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得請求被告為前述之給付,被告迄未履行,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767條、第821 條請求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附表一: │├──┬────┬───────┬──────────┤│編號│ 原告 │ 權利範圍 │ 金 額 ││ │ │ │ (新臺幣) ││ │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 黃 爐 │3500分之1949 │ 139萬9,905元 │├──┼────┼───────┼──────────┤│ 2 │ 黃鈺婕 │7000分之1544 │ 55萬4,503元 │├──┼────┼───────┼──────────┤│ 3 │ 黃晨媛 │7000分之480 │ 17萬2,385元 │├──┼────┼───────┼──────────┤│ 4 │ 吳金隆 │1000分之44 │ 11萬613元 │└──┴────┴───────┴──────────┘┌──────────────────────────┐│附表二: │├──┬────┬───────┬──────────┤│編號│ 原告 │ 權利範圍 │ 金 額 ││ │ │ │ (新臺幣) ││ │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 黃 爐 │3500分之1949 │ 2萬3,332元 │├──┼────┼───────┼──────────┤│ 2 │ 黃鈺婕 │7000分之1544 │ 9,242元 │├──┼────┼───────┼──────────┤│ 3 │ 黃晨媛 │7000分之480 │ 2,873元 │├──┼────┼───────┼──────────┤│ 4 │ 吳金隆 │1000分之44 │ 1,844元 │└──┴────┴───────┴──────────┘┌───────────────┐│附表三: │├──┬─────┬──────┤│編號│ 原 告 │ 金 額 ││ │ │(新臺幣) │├──┼─────┼──────┤│ 1 │ 黃 爐 │8萬5,436元 │├──┼─────┼──────┤│ 2 │ 黃鈺婕 │5萬6,396元 │├──┼─────┼──────┤│ 3 │ 黃晨媛 │1萬1,774元 │├──┼─────┼──────┤│ 4 │ 吳金隆 │ 5,877元 │├──┼─────┼──────┤│ 5 │ 陳世賢 │ 9,490元 │└──┴─────┴──────┘┌─────────────────────────────────────────────┐│附表四: │├────────┬────┬───────────┬───────────────────┤│請 求 期 間 │原告 │金額(新臺幣) │ 計 算 式 ││ (民國) │ │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99年8月24日至99 │黃爐 │4萬6,548元 │(12萬8,625元×273.7平方公尺÷12層)×8%││年12月31日(共 │ │ │×130/365×1949/3500=4萬6,548元 ││130天) ├────┼───────────┼───────────────────┤│ │黃鈺婕 │1萬8,438元 │(12萬8,625元×273.7平方公尺÷12層)×8%││ │ │ │×130/365×1544/7000=1萬8,438元 ││ ├────┼───────────┼───────────────────┤│ │黃晨媛 │5,732元 │(12萬8,625元×273.7平方公尺÷12層)×8%││ │ │ │×130/365×480/7000=5,732元 ││ ├────┼───────────┼───────────────────┤│ │吳金隆 │3,678元 │(12萬8,625元×273.7平方公尺÷12層)×8%││ │ │ │×130/365×44/1000=3,678元 │├────────┼────┼───────────┼───────────────────┤│100年1月1日至101│黃爐 │26萬1,386元 │(12萬8,625元×273.7平方公尺÷12層)×8%││年12月31日(共2 │ │ │×2×1949/3500=26萬1,386元 ││年) ├────┼───────────┼───────────────────┤│ │黃鈺婕 │10萬3,535元 │(12萬8,625元×273.7平方公尺÷12層)×8%││ │ │ │×2×1544/7000=10萬3,535元 ││ ├────┼───────────┼───────────────────┤│ │黃晨媛 │3萬2,187元 │(12萬8,625元×273.7平方公尺÷12層)×8%││ │ │ │×2×480/7000=3萬2,187元 ││ ├────┼───────────┼───────────────────┤│ │吳金隆 │2萬653元 │(12萬8,625元×273.7平方公尺÷12層)×8%││ │ │ │×2×44/1000=2萬653元 │├────────┼────┼───────────┼───────────────────┤│102年1月1日至102│黃爐 │13萬2,888元 │(13萬785元×273.7平方公尺÷12層)×8%×││年12月31日 │ │ │1949/3500=13萬2,888元 ││(共1年) ├────┼───────────┼───────────────────┤│ │黃鈺婕 │5萬2,637元 │(13萬785元×273.7平方公尺÷12層)×8%×││ │ │ │1544/7000=5萬2,637元 ││ ├────┼───────────┼───────────────────┤│ │黃晨媛 │1萬6,364元 │(13萬785元×273.7平方公尺÷12層)×8%×││ │ │ │480/7000=1萬6,364元 ││ ├────┼───────────┼───────────────────┤│ │吳金隆 │1萬500元 │(13萬785元×273.7平方公尺÷12層)×8%×││ │ │ │44/1000=1萬500元 │├────────┼────┼───────────┼───────────────────┤│103年1月1日至103│黃爐 │8萬6,286元 │(13萬785元×273.7平方公尺÷12層)×8%×││年8月25日 │ │ │237/365×1949/3500=8萬6,286元 ││(共237天) ├────┼───────────┼───────────────────┤│ │黃鈺婕 │3萬4,178元 │(13萬785元×273.7平方公尺÷12層)×8%×││ │ │ │237/365×1544/7000=3萬4,178元 ││ ├────┼───────────┼───────────────────┤│ │黃晨媛 │1萬625元 │(13萬785元×273.7平方公尺÷12層)×8%×││ │ │ │237/365×480/7000=1萬625元 ││ ├────┼───────────┼───────────────────┤│ │吳金隆 │6,818元 │(13萬785元×273.7平方公尺÷12層)×8%×││ │ │ │237/365×44/1000=6,818元 │├────────┴────┴───────────┴───────────────────┤│黃爐得請求之金額:4萬6,548元+26萬1,386元+13萬2,888元+8萬6,286元=52萬7,108元 ││黃鈺婕得請求之金額:1萬8,438元+10萬3,535元+5萬2,637元+3萬4,178元=20萬8,788元 ││黃晨媛得請求之金額:5,732元+3萬2,187元+1萬6,364元+1萬625元=6萬4,908元 ││吳金隆得請求之金額:3,678元+2萬653元+1萬500元+6,818元=4萬1,649元 │└─────────────────────────────────────────────┘┌───────────┐│附表五 │├────┬──────┤│原告 │金額 │├────┼──────┤│黃爐 │52萬7,108元 │├────┼──────┤│黃鈺婕 │20萬8,788元 │├────┼──────┤│黃晨媛 │6萬4,908元 │├────┼──────┤│吳金隆 │4萬1,649元 │└────┴──────┘┌────────────────────────────────┐│附表六 │├────┬────────┬──────────────────┤│原告 │金額(新臺幣) │ 計算式 ││ │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黃爐 │990元 │(13萬785元×24.48平方公尺÷12層)×8%││ │ │×1949/3500÷12=990元 │├────┼────────┼──────────────────┤│黃鈺婕 │392元 │(13萬785元×24.48平方公尺÷12層)×8%││ │ │×1544/7000÷12=392元 │├────┼────────┼──────────────────┤│黃晨媛 │122元 │(13萬785元×24.48平方公尺÷12層)×8%││ │ │×480/7000÷12=122元 │├────┼────────┼──────────────────┤│吳金隆 │78元 │(13萬785元×24.48平方公尺÷12層)×8%││ │ │×44/1000÷12=78元 │└────┴────────┴──────────────────┘┌───────────────────────────┐│附表七 │├──────┬──────────┬─────────┤│假執行範圍 │原告應供擔保金額欄 │被告反擔保金額欄 │├──────┼──────────┼─────────┤│主文第一項 │55萬元 │165萬元 │├──────┼──────────┼─────────┤│主文第二項 │黃爐:17萬6,000元 │52萬7,108元 ││ ├──────────┼─────────┤│ │黃鈺婕:7萬元 │20萬8,788元 ││ ├──────────┼─────────┤│ │黃晨媛:2萬2,000元 │6萬4,908元 ││ ├──────────┼─────────┤│ │吳金隆:1萬4,000元 │4萬1,649元 │├──────┼──────────┼─────────┤│主文第三項 │黃爐:就已屆清償期部│按月以990元 ││ │分,按月以330元 │ ││ ├──────────┼─────────┤│ │黃鈺婕:就已屆清償期│按月以392元 ││ │部分,按月以130元 │ ││ ├──────────┼─────────┤│ │黃晨媛:就已屆清償期│按月以122元 ││ │部分,按月以40元 │ ││ ├──────────┼─────────┤│ │吳金隆:就已屆清償期│按月以78元 ││ │部分,按月以30元 │ │├──────┼──────────┼─────────┤│主文第四項 │黃爐:2萬,9000元 │8萬5,436元 ││ ├──────────┼─────────┤│ │黃鈺婕:1萬9,000元 │5萬6,396元 ││ ├──────────┼─────────┤│ │黃晨媛:4,000元 │1萬1,774元 ││ ├──────────┼─────────┤│ │吳金隆:2,000元 │5,877元 ││ ├──────────┼─────────┤│ │陳世賢:3,200元 │9,490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宋雲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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