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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吳俊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20號

上訴人
即原告中華民國象棋協會
法定代理人
薛嘉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建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9,09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9月4日送達上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逾今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存卷可查。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0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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