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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召集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4 日
  • 法官
    張志全

  • 當事人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鼎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268號原   告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嘉 訴訟代理人 馮昌國律師 余珊蓉律師 連家麟律師 被   告 鼎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盧明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召集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被告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鼎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 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查詢答詢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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