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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86號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陳君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286號

聲請人
即原告
林南止
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暐翔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陳君沛律師(住臺北市○○路○段○○○號五樓)為相對人暐翔實業有限公司於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四二八六號確認股東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定有明文。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股東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惟聲請人為相對人唯一之董事,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相對人即無法定代理人代表,未免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行使職權致訴訟程序延滯,致聲請人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進行。

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相對人資料查詢為證,足徵相對人僅有唯一董事即聲請人外,已無他人得行使代理權,是本件就相對人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為避免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行使職權,久延致聲請人受有損害,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依臺北律師公會推薦適合擔任特別代理人名冊函詢結果,陳君沛律師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陳君沛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處理本件事務,故選任陳君沛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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