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40號
- 原告
- 聯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美麗
- 訴訟代理人
- 林合民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雅琪律師
- 被告
- 影藝復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孝儀
- 訴訟代理人
- 周祝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8,000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3年5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及利息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8,000元及其中299,250元部分自102年9月25日起,其餘498,750元部分自102年1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0頁),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9月24日與被告簽訂「視聽著作專屬授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其擁有著作權之3部影片即「跨樂心天堂:火樂告別曲(Rockin'onHeavon's Door」(下稱系爭影片)、「若無其事的寧靜(Odayaka)」、「你家就是我家(Hospitalite)」(上開3部影片下合稱為系爭3部影片)專屬獨家授權「All VideoRight」(含DVD、藍光、公播及新媒體含MOD、VOD...等)予原告,授權費用997,500元,原告並已依約支付總價金30%即定金299,250元予被告。又系爭影片因緯來電視台Cable首播日期為103年1月30日,故系爭影片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DVD發行時間可定於102年10月28日。嗣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給付系爭影片,被告竟要求原告必需先付清尾款始願交付母帶素材及文件予原告,惟被告依約本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被告經原告請求後,遲未於102年10月28日交付系爭影片,致原告無法享有系爭影片於Cable播出時間90日前發行DVD之利益而不能達系爭契約之目的。原告遂於102年11月16日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定金299,2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或民法第231條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98,750元或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498,750元,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8,000元及其中299,250元部分自102年9月25日起,其餘498,750元部分自102年1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本應於被告交付系爭3部影片後,一次將尾款698,250元全部付清,且系爭3部影片之給付性質為不可分,故原告不得僅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影片而拒絕受領其餘2部影片。被告於102年10月24日以前即已將系爭3部影片備妥,可隨時交付原告,然原告卻向被告表示僅願先收受系爭影片而拒絕同時受領系爭3部影片,並向被告為延後付清尾款之要求,被告基於不安抗辯權,方拒絕於原告付清尾款前交付系爭3部影片予原告,被告自無給付遲延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0、131、13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於102年9月24日簽訂如本院卷第19、20頁所示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同意將其擁有著作權之系爭3部影片專屬獨家授權All Video Right(含DVD、藍光、公播及新媒體含MOD、VOD...等)予原告,授權費用997,500元,其中總價金30%即299,250元為定金,原告應於簽約同時給付,餘款70%即698,250元,待被告交付所需素材及文件予原告後,以現金付清。
㈡、原告於簽約時已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交付支票號碼HD0000000號,發票日為102年9月25日,金額299,250元之支票1紙為定金予被告。
㈢、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保證Cable播出時間需於DVD發行後90天,惟就系爭影片部分,因緯來電影台之Cable首播日期為103年1月30日,故系爭影片之DVD發行時間可定於102年10月28日。
㈣、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被告須提供原告(系爭契約簽署後30日內)新聞局審查單位所需之一切原產地證及其他必要文件,協助原告送審。
㈤、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如被告未能按時提供原告母帶、物料及相關文件,經原告定7日期限催告後,被告仍未按時提供或將系爭契約任一標的之同一權利授權本地區第三者,被告得賠償總價金50%即498,750元為未依約履行之懲罰性違約金。
㈥、原告以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2項約定交付系爭影片母帶素材,違反系爭合約12條第3項約定為由,於102年11月7日以新店寶橋郵局第23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內出面協商終止合約事宜。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被告。
㈦、原告再於102年11月16日以臺北青年郵局第148號存證信函,以前開㈦所載事由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於文到7日內返還定金299,250元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98,750元。該存證信函已於102年11月16日送達被告。
㈧、被告於102年11月20日以臺北大安郵局第117支局第800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系爭3部影片之預告及本片(母帶素材)均已完成而可交付,請原告於文到3日內向被告領取,或指明時間地點通知被告交付,並請原告於受領母帶素材之同時,以現金或102年11月30日前屆期之支票付款尾款。其後,被告再於同年11月27日以臺北信維郵局第10610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文到14日內向被告領取或指明時地通知被告交付影帶,並交付尾款;如逾期不為受領與給付,被告即解除系爭契約而不另為解約通知,並沒入定金。上開2份存證信函均已送達原告。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影片遲延,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3部影片之給付性質究係「可分」或「不可分」之債;㈡、被告是否有遲延給付之情事;被告是否以不安抗辯,拒絕於原告付清尾款前交付影片;㈢、原告是否已於102年11月16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而得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或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3部影片之給付性質究係「可分」或「不可分」部分:按給付依其給付時是否會損及性質、價格與經濟目的可區分為「可分給付」與「不可分給付」。給付之標的縱經分割,其性質與價值不變更者,為可分給付;反之,分割後如會變更其性質與價值者,則為不可分給付。本件原告主張系爭3部影片之給付為可分,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先交付系爭影片;被告則辯稱依業界慣例,常有大片夾帶小片共同打包出售之情事,系爭契約之情形即係如此,故系爭3部影片之性質為不可分給付,原告請求被告先交付系爭影片而非同時交付系爭3部影片,係非依債之本旨提出請求等語,並提出訴外人臺北市影片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北市影片同業公會)函為證。是本院首應認定系爭3部影片之給付性質究係可分或不可分。經查:
⒈被告委請訴外人勵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勵學公司)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母帶素材規格要求,將系爭3部影片之檔案拷貝成HDCAM格式,嗣勵學公司製作完成後,將系爭3部影片之HDCAM母帶素材等物件,分3筆出貨單交付被告,有出貨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足認,系爭3部影片各係獨立之個體,縱經分割,各部影片之性質及價值均不因此變更,揆依前揭說明,是原告主張系爭3部影片為可分給付等語,堪為可採。
⒉北市影片同業公會103年6月3日(103)影十六業字第200號函雖謂:「有關視聽著作之買賣,通常均依雙方約定合約處理,由於上片時間不同,如有各別定價,依業界交易習慣應可分別提領,惟每次提領前必須付清所提領影片之尾款。如賣方可同時交貨時,則應一次提領,並付清尾款。」(見本院卷第144頁)。惟綜觀上開函文所載內容,旨在闡明視聽著作之買賣原則上應依買賣雙方契約約定處理,買方應於受領賣方交付之影片後付清尾款,若賣方可同時交付數部影片,且契約未針對各該影片約定清償期,基於無確定期限債務之性質,賣方本得隨時交付影片以為清償,買方於賣方提出給付後,即有受領之義務,此觀民法第315條規定自明。是前揭北市影片同業公會之函文既僅係關於視聽著作買賣雙方提領影片及交付價款之說明,核與認定系爭3部影片之給付性質究為可分或不可分一節無涉,是上開北市影片同業公會函文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其辯稱系爭3部影片係不可分給付云云,即無足採。
㈡、關於被告是否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被告提出之不安抗辯是否可採部分:復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315條、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5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影片遲延,被告則辯稱其早已將系爭3部影片備妥,然係因原告僅願先收受系爭影片而拒絕被告同時交付系爭3部影片,並向被告為延後付清尾款之要求,故被告自得依不安抗辯權拒絕自己之給付而不負給付遲延責任等語。經查:
⒈系爭契約就系爭3部影片之交付期限,僅就系爭影片約定因緯來電影台之Cable首播日期為103年1月30日,故系爭影片之DVD發行時間可定於102年10月28日,就其餘2部影片則未明定被告應於何時交付原告,有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可見,系爭3部影片其中系爭影片為「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至遲應於102年10月28日交付原告,賸餘2部影片則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系爭3部影片之給付性質為可分,已如前述,故依民法第315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期交付系爭影片,然就賸餘無確定期限之2部影片部分,被告亦得隨時連同系爭影片一併給付原告,且原告於被告提出系爭3部影片時有受領之義務,若無正當理由拒絕收受,應負債權人受領遲延責任。
⒉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2款約定:「付款方式:⑵乙方(即原告,下同)於簽訂合約時,亦同時交付總價金30%(面額:299,250元)(含稅)為定金外,其餘70%之金額(面額:698,250元)(含稅)待甲方(即被告)交付所需素材及文件予乙方『後』現金付清。」,有系爭契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就尾款698,250元部分,待被告交付影片予原告後,原告始有付款義務;亦即,被告就系爭3部影片,有先為給付之義務。
⒊系爭契約就系爭3部影片所約定之母帶素材格式為HDCAM,為兩造所不否認(見本院卷㈠第21、162、192頁),而勵學公司受被告委託將系爭3部影片相關DCP數位處理製作及拷貝後,將可提供HDCAM SR、DCP File、DCDM之母帶素材等物件分別於102年10月18日及同年月24日交付被告,有出貨單、勵學公司103年9月25日交貨說明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至68、177頁)。參酌被告就系爭3部影片之承辦人即證人劉佳澐證稱:有關於系爭3部影片之母帶素材部分,係被告已向國外廠商購入系爭3部影片之檔案後,再委請勵學公司將系爭3部影片之檔案拷貝成系爭契約所要求之影片規格。我於102年9月底回國後,被告法定代理人黃孝儀即要求我負責聯繫原告,欲將系爭3部影片之母帶素材等物件交付原告,並向原告聯繫轉達支付尾款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堪認,被告辯稱其於102年10月24日即已將系爭3部影片備妥,可隨時交付原告等語,洵堪採信。
⒋黃孝儀於102年10月29日下午3時56分寄給原告之電子郵件記載:「...已請同仁劉小姐(劉佳澐)和林總(原告總經理林義森)表示,由於〈若無其事的寧靜〉已完成院線上映,所以我們希望在收到完整尾款後,一次將合約中三部片的母帶素材,在本週內完成交付,由於公司有即刻資金需求,『實在無法再將尾款期限後延』,這是公司金主的堅持,還請兩位(應係指林義森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羅美麗)體諒與配合,後續流程請你們與劉小姐(劉佳澐)聯繫,煩請貴公司予以協助。」;劉佳澐於同日下午7時09分寄予林義森之電子郵件復明載:「...我們(被告)絕對能夠理解並認同每間公司有各自的資金及發行安排,原向您(林義森)溝通希望能夠在收到〈跨樂心天堂〉(系爭影片)素材後給付尾款五成,但由於您(林義森)當時提到貴公司(原告)也有資金運用的考量,並鑑於後面的影片尚未上映,因此也暫緩付款交帶的時程。目前影片素材皆準備妥當並於電影節及戲院做過放映,針對電話中討論一次付清的部分,『若貴公司(原告)有發行排程及周轉考量,無法於本月底或下月初一次付清尾款』,經請示後公司內部決定,在最遲不晚於102年12月6日以及三部片一次交付並付清剩餘款項前提下,貴公司可自行安排決定取貨付款及DVD發行時間。」,有電子郵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5、26頁)。顯見,被告於102年10月24日確已備齊系爭3部影片,本可一次交付原告,且因被告就系爭3部影片本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本不得要求原告須先付清尾款後,始願交付系爭3部影片或系爭影片予原告。惟被告將系爭3部影片均已備妥,可隨時給付之事情通知原告後,原告於被告現實提出系爭3部影片之前,即先向被告為延後付清尾款之要求,預先向被告表示無法依約於收受系爭3部影片後隨即以現金付清尾款,故被告為恐自己先為給付後,無法受領尾款,自得據此提出不安抗辯。是被告辯稱其基於不安抗辯權,得於原告付清尾款前,拒絕交付系爭影片或系爭3部影片予原告等語,核屬有據,自難認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
⒌綜上,系爭3部影片之給付為可分,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先交付系爭影片,惟其餘2部影片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依民法第315條規定本得隨時清償,原告於被告提出系爭3部影片之給付時,不得僅收受系爭影片而無故拒絕被告交付其餘2部影片。又被告就系爭影片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然被告於系爭影片之清償期屆至前,於102年10月24日即已將系爭3部影片全部備妥,並向原告為可隨時一次交付系爭3部影片之通知,惟原告於被告現實提出系爭3部影片之給付前,預先向被告為延後付清尾款之要求,被告為避免其交付系爭3部影片予原告後,無法收取全部尾款,自得依民法第265條規定,主張「不安抗辯權」,拒絕於原告付清尾款前,交付系爭影片或系爭3部影片予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影片或系爭3部影片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云云,無可憑採。
㈢、關於原告是否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部分:查,被告就系爭影片或系爭3部影片並無給付遲延情事,業據本院認定如㈡所述,是原告主張其得以被告遲延給付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或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云云,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3部影片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惟被告辯稱其得提出不安抗辯權等語為可採。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暨本院於103年5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