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6 日
- 法官劉台安
- 法定代理人李增昌、王萬新
- 當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瀚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494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伯衍 被 告 瀚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萬新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複 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呂紹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貳萬柒仟叁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壹仟柒佰零玖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李鳳瑩,嗣該公司經股東會決議解散,由選任之清算人王萬新於民國一○三年六月十六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報就任清算人,並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以同年月十九日北府經司字第○○○○○○○○○○號函准解散登記在案,復據王萬新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新北地院准予備查函、被告公司解散登記變更登記表及聲明承受訴訟狀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七六頁、第十一頁及第八三頁)在卷可稽,參諸前揭規定,原告以清算人王萬新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業據王萬新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時,依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六萬七千九百二十一元,及自一○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時,不變更訴訟標的,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四百十二萬七千三百六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以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民事辯論暨更正聲明意旨狀,不變更訴訟標的,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上開金額,及自一○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信舟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舟公司)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三方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信舟公司積欠伊六百五十六萬四千九百八十一元之借款債務,被告同意代為清償,承擔信舟公司之借款債務,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僅代償信舟公司所欠借款債務至一○三年四月一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伊借款本金四百十二萬七千三百六十二元迄未清償,被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應就承擔信舟公司所欠借款債務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三方簽訂系爭協議書第四條所示,信舟公司積欠原告債務,雖約定由伊代為清償,惟清償之方式係由原告按月將信舟公司應給付伊之貨款百分之十扣除,作為清償之用,故探求當事人真意,伊依系爭協議願意為信舟公司承擔債務,自係以信舟公司有持續給付伊貨款為前提,此為原告所明知,然信舟公司既再無給付伊貨款,伊自毋須再為給付原告款項,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信舟公司曾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由被告承擔信舟公司積欠原告六百五十六萬四千九百八十一元之借款債務,嗣被告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一○三年四月一日間依系爭協議代償信舟公司所欠原告借款債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四百十二萬七千三百六十二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債權憑證及本票(見新北地院支付命令卷第三頁、第四頁至第七頁、第八頁)、扣帳明細暨收回入帳明細、客戶資料查詢-帳戶資料、收回收息憑證、人工補收(退)憑證、催收收回憑證、呆帳收回及催收明細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十四頁至第六七頁)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之約定,給付其所承擔信舟公司借款本金餘額四百十二萬七千三百六十二元及遲延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被告承擔信舟公司所欠原告之借款債務,其債務承擔有無以信舟公司持續給付被告貨款為前提。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三百條定有明文。查兩造與信舟公司間所簽系爭協議書第四條明文:「乙方(指信舟公司,下同)積欠甲方(指原告,下同)新台幣(下同)6,564,981 元整之借款債務,丙方(指被告,下同)同意代為清償,並由甲方按月扣除應給付丙方款項總額之百分之十做為清償,直至上開債務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等語(見新北地院支付命令卷第三頁)明確,足見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承擔信舟公司所欠原告之借款債務,已明確就信舟公司所欠原告借款債務之數額「新台幣(下同)6,564,981 元」表示「同意代為清償」,並無以信舟公司持續給付被告貨款為前提,雖該條並有由原告按月扣除(信舟公司)應給付被告款項百分之十做為清償之約定,但該約定係在上開被告「同意代為清償」後以「並由」之方式論述,且明文「直至上開債務(指信舟公司所欠原告之借款債務)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等語,並未限制被告債務承擔之數額,是以該扣款方式之論述,不過係對被告債務承擔後之清償方式有所約定而已,並非兩造間之債務承擔契約有何特別前提之約定,故不論依該約定文義或論理解釋,均不足認兩造就被告承擔債務之範圍有所限定,則被告抗辯依上開約定條文,其債務承擔係以信舟公司持續給付其貨款為前提云云,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承擔所欠債務四百十二萬七千三百六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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