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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7 日
  • 法官
    江春瑩
  • 法定代理人
    呂夏香、江志成、徐登旺、呂理源、林萬、蔡明忠、張旭騰、梁維斗、楊于維、賴建宏、侯麗楨、陳宗仁、蔡重信、張明道、黃添昌、吳美冠、高施智、許一雄、林美惠、官紋州、林曉琴、黃素津

  • 原告
    志虹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百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登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慶皇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慶亞企業有限公司法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龍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霖園金屬工程有限公司法人維瑞機械有限公司法人吉寅企業有限公司法人三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壹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大進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盛隆國際工程事業有限公司法人丸金實業有限公司法人野茂有限公司法人華利鋼鐵有限公司法人群泰總合建材有限公司法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法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585號原   告 志虹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夏香 訴訟代理人 宋志衡律師 被   告 百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志成 訴訟代理人 劉特俊 簡祝娟 被   告 登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登旺 訴訟代理人 虞莉秀 被   告 慶皇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源 訴訟代理人 焦郁穎 被   告 慶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萬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呂紹安 何有為 被   告 龍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旭騰 訴訟代理人 巫嘉文 被   告 霖園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維斗 被   告 維瑞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于維 被   告 吉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建宏 被   告 三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麗楨 訴訟代理人 侯智仁 被   告 壹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仁 被   告 大進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重信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王喬立 彭明珠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 朱珮君 張晴慧 被   告 盛隆國際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冠 被   告 丸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施智 訴訟代理人 王宇欣 被   告 野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一雄 被   告 華利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惠 訴訟代理人 施有財 被   告 群泰總合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紋州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曉琴 訴訟代理人 溫明燕 高珮珊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 法定代理人 黃素津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建字第十八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茲因原告起訴向臺灣電力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建字第 18號民事訴訟事件審理中,惟原告得否向臺灣電力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及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何,為本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先決問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8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判決確定前即 應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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