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9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690號
- 原告
- 德記洋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瑞典
- 訴訟代理人
- 池泰毅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崔積耀律師
- 被告
- 薩摩亞商鉅興環球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名:薩摩亞商巨星環球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貨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捌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6,070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0304號卷第2頁);嗣於103年12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78,848元,及自10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2頁),核原告所為,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原名為薩摩亞商巨星環球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嗣於103年2月26更名為薩摩亞商鉅興環球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有原告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31頁),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02年2月5日簽訂「ROCKSTAR台灣總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授權原告為ROCKSTAREnergy Drink(下稱系爭產品)之台灣地區總經銷商,於全台實體零售通路銷售系爭產品。嗣被告於102年12月30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22條規定,被告應有給付退貨費用之義務。而系爭合約終止後,原告受各地經銷商退貨數量為56,274瓶,退貨金額為1,745,348元,且被告積欠原告系爭產品之下架、退貨費用,故原告對於上開退回產品依法具有留置權,嗣因保存期限屆至,原告遂分別於103年5月及12月辦理2次系爭產品之報廢程序,是總退貨數量56,365瓶扣除辦理報廢部分26,247瓶,剩餘部分數量合計為30,118瓶,惟該部分之保存期限亦將於103年10月25日及同年11月30日屆至,且原告於103年1月14日、同年2月22日及3月5日,多次發函通知被告給付下架、退貨費用,惟均未獲被告置理,原告為免兩造損失擴大,故委託兆豐資產鑑定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資產公司)對於上開30,118瓶之系爭產品進行鑑價及為後續留置物拍賣事宜。前揭剩餘產品於103年6月16日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進行拍賣,拍賣過程經台南蔡宜珍公證人全程在場見證,並出具公證書作為證明。綜上所述,被告積欠原告之系爭產品下架、退貨費用共計1,745,348元,扣除原告承受30,118瓶系爭產品之金額166,5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1,578,848元及自原告於103年1月14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退貨下架費用日之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2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下架及退貨費用1,578,84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78,848元及自10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以書狀辯稱:被告與原告簽署系爭合約後,原告未曾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提供進貨、推廣計畫及銷售方案予被告,屢經被告以電話及信件反應,均未見改善。此外,原告屢次更換負責被告公司產品之專案經理,導致被告無從預估進貨時間,且原告未依約定日期提供銷售明細及數量之資料,尚須由被告人員催討,導致被告公司作業決策困難。又原告亦曾向被告聲明倘無法提供穩定供貨導致缺貨,被告將因此受罰,故被告為配合當時提出之「ROCKSTAR明星三缺一」促銷活動,遂於102年6月先行進貨以補足標準庫存,為此墊付第二批貨款共計7,812,000元,惟原告事後卻未依約履行積極促銷義務,亦未於被告告知原告其商品已低於安全庫存量時,告知被告銷售困難時不須遞補安全庫存量,以避免被告再次進貨產生龐大資金週轉、倉儲費用壓力及產品時效等問題,是被告因此於103年10月2日將該批存於保稅倉庫之貨品全數銷毀,損失共計8,000,000元。再者,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原應自系爭合約起始日即102年2月5日起至終止日即102年12月31日止,訂貨超過75,000箱,詎料,原告於系爭合約期間僅向被告訂貨10,597箱,與合約約定之數量差距64,403箱,以原合約產品價格計算,被告未收入金額損失即達34,130,369元。綜上,原告前揭行為導致被告受有上開損失,是被告主張應就其損失部分先扣抵原告求償金額後,原告再將餘款給付予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授權原告為系爭產品之台灣地區總經銷商,於全台實體零售通路銷售系爭產品,嗣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惟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第22條規定給付退貨費用,仍積欠原告系爭產品之下架、退貨費用共計1,745,348元,扣除原告承受30,118瓶系爭產品之金額166,5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1,578,848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原告103年1月14日 (103) 德記字第2號函、存證信函、協議書、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退貨明細表暨退貨單據、第一商業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退貨明細表及退貨放行單暨折讓證明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函、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兆豐資產公司巨星能量飲料估價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宜珍事物所公證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2至164頁),核屬相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到場,僅以書狀空言辯稱原告未依約提供進貨、推廣計畫及銷售方案、提供銷售明細及數量之資料、履行積極促銷義務,盡其商品低於安全庫存量時之告知義務及訂貨義務等情,致其受有損失,據此主張扣抵原告之求償金額云云,無足憑採,自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系爭合約第22條「退貨處理」約定:「本合約商品如因銷售不佳或因合約終止、屆滿或被通路下架,下架之後之退貨,由甲方 (即被告) 自付費用全權處理之。」 (見本院卷一第39頁)。查兩造雖於終止系爭合約後,於103年1月7日另訂協議書,且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原合約終止後通路販賣及商品處理事宜以及原合約爭議事項及若有未完成之義務,將另以協議定之」(見本院卷一第47頁),惟兩造嗣未就上開合約終止後之事宜另訂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9頁),是關於系爭產品退貨後之費用負擔仍應依系爭合約之上開約定辦理。而本件被告須給付之退貨金額1,578,848元,經原告發函請求被告依約還款,被告迄未清償,已如前述,依系爭合約之上開約定,原告自得如數請求被告給付退貨費用。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兩造雖未約定退貨費用之返還期限,惟原告已於103年1月14日以(103)德記字第2號函之送達向被告進行催告,是依前揭規定,被告除應返還原告上開1,578,848元之欠款外,尚應加計自原告發函催告被告給付退貨下架費用日之翌日即103年1月15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78,848元,及自10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