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陳君鳳
- 法定代理人孫熊章
- 當事人茅淵琛、新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812號原 告 茅淵琛 訴訟代理人 許統義 被 告 新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熊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3年12月5日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本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派出所受理司法文書寄存送達登記簿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參,其訴應認為不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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