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82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7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鄭麗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874號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婷雅
訴訟代理人
蘇龍昇
訴訟代理人
施俊成
被告
源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萬
被告
許威群

      尹純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叁仟叁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33條約定,本約定書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源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源發企業)於民國(以下同)100年11月2日邀同被告許威群、尹純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7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11月2日起至105年11月2日止,共5 年,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延滯繳納時,利率改按年息2.77%計算,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份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源發企業自103年8月2 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無效,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源發企業積欠本金79萬331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許威群、尹純良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源發企業有限公司、許威群、尹純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繳款明細查詢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即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8,7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合 計 8,8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麗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