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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14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君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014號

原告
舶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鉅憲
法定代理人
追加 原告 通豪音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鉅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被告
海霸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自強
訴訟代理人
羊靜怡
被告
亞曼尼大樓管理委員會(原名:幸福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展寧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複代理人
張敏雄律師
複代理人
張瑞玲
訴訟代理人
張展寧
參加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柯佩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除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而准予追加之訴,並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此乃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其基礎事實並無不同一,如其基礎事實同一,尚包括追加當事人在內者,則於追加當事人之情形,逕予適用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足,自無另設第255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之必要。而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

原告起訴依民法第423條、第227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海霸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霸王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亞曼尼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亞曼尼管委會)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海霸王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亞曼尼管委會應給付原告5,000 ,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2 項給付,被告間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為給付;就第1、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司北調卷第3至4 頁)。嗣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追加原告聲請狀追加通豪音響實業有限公司,請求權基礎則分別為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4條第2項第2 項(見本院卷㈡第58頁)。然查,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不同之當事人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已非相同,且與主張追加原告之侵權行為態樣與原告亦不相同,二者基礎事實自難認為同一。又本件亦無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是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5款所指之情形。再者,追加原告追加之訴所為請求,依其主張,難認係利用原訴之資料,則原告主張其追加之訴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即非無疑。且被告均不同意其為訴之追加,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8頁)。是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從而,原告提起上開追加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並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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