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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34號

確認經銷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沈佳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034號

原告
昀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士華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被告
台灣羅伯特博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卡特諾(Henri Jean Roger Catenos)
訴訟代理人
徐偉家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張威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銷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簽訂之經銷協議(下稱系爭經銷協議)暨附件銷售框架合同(下稱系爭框架合同)及2013年經銷商產品報價單,兩造間經銷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得否依上開契約經銷被告產品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被告雖辯以:原告縱使確認兩造間經銷關係存在,惟就個別訂單之履行,仍應就個別訂單之條件(付款條件、交貨期限等)分別決定,並由原告先履行付款義務,被告方有出貨義務,故原告於本件並無確認利益等詞。惟觀諸系爭經銷協議及系爭框架合同之內容,就兩造於約定之經銷期間內權利義務關係、經銷產品之付款方式、條件、單價、瑕疵擔保責任及智慧財產權歸屬等,均有加以約定,是兩造間經銷關係是否存在確實影響原告得否於約定經銷期間依上開約定經銷被告產品,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4 月1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經銷協議暨附件系爭銷售框架合同及2013年經銷商產品報價單,經銷期間自雙方簽署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被告依系爭經銷協議中所附2013年經銷商產品報價單應交付型號WTKME17L熱水器500 臺、型號GWH27CTD27L 熱水器50臺、型號GWHC30CTD30L強制排氣熱水器10臺、型號GWH27CTD27L 強制排氣熱水器50臺。簽約後,因被告對型號WTKME17L熱水器未能有合適產品送檢並取得合格認證及合法進口,致原告遲遲未能銷售該商品而影響原告之業務發展規劃及財務運轉。詎被告竟為與新經銷商建立關係,並排除原告經銷商資格,片面通知原告變更經銷協議付款條件,經原告拒絕並通知被告該片面變更應屬無效,被告遂於103 年9 月11日以原告違反系爭經銷協議,依系爭框架合同第11條第2 點約定,終止兩造間系爭經銷協議及系爭框架合同,原告並於103 年9 月22日函覆被告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兩造間經銷關係仍存在,惟嗣後原告發函向被告提出訂購單,被告均置若罔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及被告間經銷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與被告簽訂系爭經銷協議暨附件系爭框架合同及2013年經銷商產品報價單,惟原告於103 年間多次遲延給付貨款,遲延日數最長達27日之久,就103 年4 月17日、同年月23日出貨之熱水器乙批,原告本應於103 年6 月30日付款,惟原告遲至103 年7 月24日仍有新臺幣(下同)2,460,360 元貨款未給付,被告僅得依系爭框架合同第4 條所有權保留之約定,取回該批貨物,並於103 年9 月11日向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依系爭框架合同第11條第2 款終止系爭經銷協議及系爭框架合同,是系爭經銷協議及系爭框架合同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兩造間經銷關係已不存在。又原告依約僅取得被告之非獨家經銷授權,惟原告卻在網路刊登之徵才廣告中,宣稱其係「德國BOSCH 博世熱水器台灣總代理」,且公然徵求全省經銷商,又在原告公司自己印製之BOSCH 熱水器產品目錄上印有「總代理昀冠科技有限公司」等對外宣稱自己為被告之臺灣總代理,除違反公平交易法外,亦嚴重侵害被告熱水器產品其他經銷商之權利,故被告亦得依系爭經銷協議之約定終止系爭經銷協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2 年4 月12日與被告簽立系爭經銷協議(附件為系爭框架合同、2013年經銷商產品報價單)。

㈡被告經理王文瑞於103 年8 月19日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原告則委由律師以宇達國際法律事務所103 年宇律字第0000000-00號函覆被告。

㈢被告委請律師以臺北成功郵局第854 號存證信函以原告違反系爭經銷協議,並依系爭框架合同第11條第2 款約定,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經銷協議及系爭框架合同。

㈣被告於102 年11月27日出貨熱水器乙批,發票號碼QE00000000,原告應於103 年1 月31日付款,原告於103 年2 月27日付清該部分貨款。

㈤被告於102 年12月4 日出貨熱水器及配件乙批,發票號碼QE00000000,原告應於103 年2 月28日付款,原告於103 年3月24日付清該部分貨款。

㈥被告於103 年4 月17日、103 年4 月23日分別出貨熱水器乙批,發票號碼ZX00000000、ZX00000000,原告應於103 年6月30日付款,原告至103 年7 月24日仍有2,460,360 元之貨款未付,被告於103 年7 月24日取回該批貨物,原告並開立被證5 折讓證明單予被告。

四、本院於104 年4 月22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爭點為:兩造於102 年4 月12日簽立之系爭經銷協議及系爭框架合同是否經被告合法終止?被告主張依據系爭框架合同第11條第2 款約定終止,有無理由?被告主張原告違反系爭經銷協議之D 第6點,依系爭經銷協議之C 第8 點約定終止系爭經銷協議(包含相關附件),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經銷協議及系爭框架合同業經被告於103 年9 月11日合法終止:

⒈依系爭經銷協議之F 第4 點約定「本協定的所有附件為本協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本協議未規定的,適用本協定附件中的規定」,又依系爭經銷協議之附件即系爭框架合同第3 條、 第4 條及第11條第2 款分別約定「除非雙方在單項銷售協定中另有明確約定,買方應按如下過程支付合同總價給賣方…」、「賣方保留對貨物的所有權直至合同總價得到完全支付為止,且賣方得不經任何法律程序取回各該貨物」、「除非另有規定,本合同可以在下述任一情形下終止:…如買方未能在銷售訂單規定的交貨日接受貨物或未能在本合同第3條規定的貨款支付期限內支付合同總價,賣方有權經書面通知買方即可終止合同並向協力廠商出售貨物」,有系爭經銷協議及系爭框架合同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6頁)。

2.經查,被告於103 年4 月17日、103 年4 月23日分別出貨熱水器乙批,發票號碼ZX00000000、ZX00000000,原告應於103 年6 月30日付款,原告於103 年7 月24日始匯款382,872元予被告,至103 年7 月24日仍有2,460,360 元之貨款未付,被告於103 年7 月24日取回該批貨物,原告並於同年月25日開立折讓證明單予被告等情,有被告開立予原告之上開發票2 紙、被告公司2014年4 月份應收帳款對帳單1 份、原告公司開立之折讓證明單2 紙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 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6頁、第103 頁)在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原告就上開熱水器乙批之貨款逾付款期限而未向被告清償之事實應堪認定,足證原告確有未能在系爭框架合同第3 條規定之貨款支付期限內支付合同總價之事實,是被告自得依前開約定終止系爭經銷協議及系爭框架合同。

3.原告雖主張被告須經書面通知積欠款項後,方得再為終止之表示等語。惟系爭框架合同第11條係既係屬契約任意終止權之約定,其行使之方法自應依視契約當事人之約定而定,從而,兩造上開約定為「賣方有權經書面通知買方即可終止合同並向協力廠商出售貨物」,應係指賣方得以書面通知方式逕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並未限制賣方須先以書面通知後,始能再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查被告既於103 年9 月11日委由律師以臺北成功郵局第854 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1頁),以原告違反系爭經銷協議及系爭框架合同,並依系爭框架合同第11條第2 款約定為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經銷協議及系爭框架合同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經銷關係即因被告終止權之行使自103 年9 月11日上開通知到達時起不復存在,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無理。

4.原告復謂上開103 年4 月17日、103 年4 月23日被告出貨之熱水器乙批,乃係經雙方合意解除該部分之買賣契約,因原告遲未能履行型號WTKME17L熱水器500 臺之交付,為表示因被告遲未能交付上開型號熱水器對原告業務發展規劃或財務運轉等營運所生嚴重影響,故兩造議定於103 年7 月24日退回原告現有庫存而解除該部分買賣契約,並開立折讓單給被告,該部分契約既經解除,故原告並未有何貨款未交付之違約情事等語。然查,就上開熱水器乙批之貨款,原告應於103 年6 月30日付款,原告於103 年7 月24日始匯款382,872元予被告,原告確實有逾付款期限之事實,已如前述,故不論兩造就庫存部分熱水器是否有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均不影響原告就已銷售貨品部分未能在約定貨款支付期限內支付一情之認定。又上開103 年4 月17日、103 年4 月23日被告所出貨之熱水器係型號GWH27CTD27L 及型號GWHC30CTD30L兩種,與原告主張被告遲未履行交付型號WTKME17L熱水器500 臺等節,屬各別不同產品之買賣契約,原告僅泛言為前開主張,而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原告未依約交付型號WTKME17L之熱水器與解除契約兩者間有何關聯。況依系爭框架合同第4 條約定,在原告完全支付貨物總價前,被告保留對貨物之所有權,故被告依約本得取回該批貨物,而開立營業人進貨退出折讓證明單之可能性甚多,用途係供銷貨人沖銷已開立請款之統一發票,並作為該部分進貨退出或折讓屬實之證明,尚難僅憑被告於103 年7 月24日取回庫存之貨物、原告開立折讓證明單予被告之事實,即遽為認定兩造間有合意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另參以原告於103 年9 月11日收受被告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後,於103 年9 月22日委由律師函復被告之宇達國際法律事務所103 年宇律字第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內容亦未提及兩造間曾協議解除該部分買賣契約乙情,益徵兩造間是否確實已合意解除該部分買賣契約而原告無依約清償貨款之義務,均非無疑。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實有解除前開買賣契約之合意。是原告前開主張,亦無足採。

5.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約如數交付型號WTKME17L熱水器500 臺、型號GWH27CTD27L 熱水器50臺、型號GWHC30CTD30L強制排氣熱水器10臺、型號GWH27CTD27L 強制排氣熱水器50臺,自有違約在先之事實等語。惟查原告雖為被告之經銷商,然原告亦不否認各別產品仍係依訂單成立個別買賣契約,是被告是否確實有未依約交付系爭經銷協議、系爭框架合同及報價單所約定產品之事實,亦不影響被告因原告未按各別買賣契約之付款期限清償貨款而依上開約定取得終止契約之權,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㈡被告於103 年9 月11日合法通知原告終止系爭經銷協議及系爭框架合同,兩造間之經銷關係即不存在,已如前述,是本院自毋庸再行審酌原告有無違反系爭經銷協議之D 第6 點,被告依系爭經銷協議之C 第8 點以104 年1 月27日民事答辯狀終止系爭經銷協議(包含相關附件)一節有無理由,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應認被告於103 年9 月11日業已合法終止系爭經銷協議及系爭框架合同,兩造間經銷關係即因經銷契約之終止而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經銷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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