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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8 日
  • 法官
    許勻睿

  • 當事人
    郭欣穎忠孝壹零壹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林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046號原   告 郭欣穎 訴訟代理人 石原宇 被   告 忠孝壹零壹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董玉絜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錢裕國律師 被   告 林淑 訴訟代理人 賴泱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解散後是否依公司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依同條第4項規定,固得課以罰鍰,然此罰鍰僅具行政罰之性質,應係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縱清算人未向法院聲報,不影響其資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 年度重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忠孝壹零壹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壹零壹公司)於民國103年4月29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董玉絜為清算人,嗣經臺北市政府於103年4 月30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惟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被告壹零壹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開臺北市政府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171至172頁),是被告壹零壹公司既尚未清算完結,原告請求被告壹零壹公司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屬清算範圍內之債務,被告壹零壹公司於此範圍內應視為尚未解散而有當事人能力自明,且被告壹零壹公司之全體股東既已同意選任董玉絜為清算人,雖其未依公司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然依上開說明,仍應以董玉絜為被告壹零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併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13號、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8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林淑、董玉絜為被告,嗣於104年4月16日當庭就董玉絜之部分變更被告為壹零壹公司(見本院卷第58頁)。經核原告所為前揭被告之變更,應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1 年間將名下原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委由被告壹零壹公司仲介出售,並由被告林淑即該公司特約代書辦理過戶、繳稅等事宜,嗣於101年6 月2日與買方達成買賣系爭房屋之合意。惟因原告持有系爭房屋期間未滿2 年,故於簽訂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前,原告訴訟代理人石原宇(亦為原告之配偶)特別向被告林淑及被告壹零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董玉絜口頭詢問原告是否須負擔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簡稱奢侈稅),然董玉絜、被告林淑則均表示只需將系爭房屋由公司登記用途(原告曾將系爭房屋作為其所經營之直銷公司登記地址使用)改為自用住宅用途即可免遭課徵奢侈稅,且董玉絜亦向原告表示如果價格降低會幫原告省奢侈稅,故原告乃責由石原宇於101年6月4 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申請將系爭房屋核定為自用住宅,其後原告即於101年6月26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李玉華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詎原告仍於101年11月7日接獲國稅局函文,告知因系爭房屋出售前2 年內有為公司登記用途,不屬於自用住宅,需課以逃漏稅額3 倍以下之罰鍰,經主管機關認定原告所漏奢侈稅之稅額為新臺幣(下同)1,010,000元,並處以1倍罰鍰及滯納金,故至少需繳納2,020,000 元。而原告係因基於信賴專業,始將系爭房屋買賣相關事宜委任被告2 人處理,並支付仲介及代書費用,則被告2 人因與原告分別存有仲介契約及代書契約之法律關係(均簽立於系爭買賣契約內),而就系爭房屋之買賣所可能涉及奢侈稅部分之相關事宜亦與原告存有委任關係,故被告 2人自應就原告上開口頭詢問是否將因出售系爭房屋而負擔奢侈稅乙節,對原告負有民法第535 條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惟被告2 人因未注意房屋於持有期間只需曾有營業或出租之事實,即應負擔奢侈稅之相關規定,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一部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其中83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0,000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壹零壹公司則以:系爭買賣契約全文均未見奢侈稅之相關字眼,故奢侈稅部分並未包含於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中,被告壹零壹公司當無提供原告有關奢侈稅諮詢之義務,況口頭諮詢亦不等同於兩造已成立委任契約,是兩造未曾就系爭房屋有關奢侈稅之部分成立委任契約。又原告之所以仍遭課徵奢侈稅,實乃因其從未告知被告壹零壹公司於其持有系爭房屋期間內,曾將公司行號營業址設於其內之故,原告自不得將自身不誠實申報稅務之後果任意轉嫁他人。再不動產仲介業者之專業既顯現在對標的物品質及市場行情之掌握,所得稅務等本屬會計或記帳業者之專業領域,若將之認作不動產仲介業者之附隨業務,顯有違專業分工之原則,則原告主張被告壹零壹公司受有居間報酬即有義務為其排除稅賦成本,顯已課被告壹零壹公司不合理之義務。且被告壹零壹公司固負有報告及妥為媒介及調查之給付義務,惟調查範圍應以與房地產權、品質及締約能力等有關事項為限,而本件有關房地產權、品質及買賣雙方之締約能力與履約能力既未發生問題,堪認被告壹零壹公司已善盡居間義務。況石原宇既以不動產仲介為業,原告就課徵奢侈稅之資訊能力與被告壹零壹公司實屬相當,自難謂被告壹零壹公司就受任事務有何過失。此外,依法納稅既係國民應盡之公法上義務,當非屬財產上損害,則原告遭補課奢侈稅,自亦無損失可言。另原告未能證明被告2人有明示成立連帶債務,被告2人自無成立連帶債務之餘地,故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淑則辯稱:被告林淑僅係於101年6月26日受買賣雙方委託,以公正代書角色將買賣雙方之合意填載於固定格式之買賣契約書內,暨辦理上開契約書約定範圍內之產權移轉登記所必要之事宜,並僅收取微薄之簽約費1,000 元及抵押權塗銷費2,000 元而已,所受託辦理系爭房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稅費之範圍,詳如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所載,並不包括原告應自行申報繳納之奢侈稅。而石原宇固曾口頭詢問被告林淑有關奢侈稅之事宜,然其僅約略告知系爭房屋沒有營業、出租及他人設籍等情,而泛泛地詢問被告林淑相關法條規定,並未如實告知系爭房屋有公司登記之情事,並自行申辦自用住宅、公司遷出、戶籍遷入等手續,何況租稅規劃本非被告林淑之業務範圍,故顯然石原宇沒有代理原告就系爭房屋奢侈稅相關事宜委任被告林淑處理之情事。而原告亦從未向被告林淑表示若要繳奢侈稅則不出售系爭房屋,復不曾於簽約時主張附加此等條件,是原告與被告林淑間就此部分並無意思表示合致,則被告林淑就此既未受委任申報,當無注意義務,亦無從注意,遑論有何誤導原告之情,原告所稱被告林淑於101年6 月2日教其以將屋主戶籍遷入,並向國稅局申請評定為自用住宅後出售之方式節稅,要與事實不符。又石原宇本身即係房仲人員兼投資客,對於持有2 年內出售房地應課徵奢侈稅之規定難以諉為不知,亦無信賴或委任被告林淑之必要,況原告應繳納奢侈稅係因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之規定,而原告因自己之不作為致遭課處罰鍰,亦均與被告林淑無關,故原告請求被告林淑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當無理由。縱認原告仍得請求被告林淑負賠償之責,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屋於原告持有期間曾登記為公司營業址之事實。 ㈡101年6月26日前原告曾向被告林淑提問奢侈稅相關問題之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 人於為其處理系爭房屋出賣之委任事務時,因過失致原告遭課徵奢侈稅及罰鍰,乃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830,000元等語,惟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各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與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屋買賣有關原告是否需付奢侈稅部分,被告2 人是否因與原告分別簽訂仲介契約(簽立於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及代書契約(簽立於系爭買賣契約書內),而就系爭房屋買賣可能涉及奢侈稅部分相關事宜與原告成立委任關係?如是,被告2人是否已盡相關注意義務?㈡如被告2人確有過失,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為何?是否與被告2 人之過失存有相當因果關係?㈢如以上均成立,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其與有過失之比例?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房屋仲介契約,其主要內容乃在由房屋出售、買受者委託他人為其報告房屋買賣之締約機會,而給付受委託者相對應之報酬,另房屋代書契約,亦係以房屋之買賣雙方委託代書辦理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及因此所生必要稅捐、費用之繳納事宜為其契約內涵,至於如何避免因房屋交易所產生必要稅捐、費用以外之稅賦課徵(例如本件發生爭議之奢侈稅即屬之,此部分稅捐係因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之相關規定而應受課徵者,非屬不為繳納即無法完成房屋過戶之必要稅捐、費用),此固可認屬買賣雙方考量是否出售或購買房屋之動機之一,但實均與前述房屋仲介、代書契約之本質無必然關聯,原則上,除締約當事人間就如何避免該等額外稅捐之產生,已有特別約定應由何人處理,或依當時之締約狀況,可認就此已屬房屋仲介、代書契約之締約雙方交易內容之重要事項(如當事人已明言應由何人負擔該等稅捐、與房屋價格之關聯性,或將是否負擔稅捐列為其出售或購買與否之條件,而為締約之他方所明知者,均屬之)外,尚不能逕以當事人間存有房屋仲介、代書契約,即遽認就如何避免上開因房屋買賣所生額外稅捐之部分,亦屬房屋仲介、代書契約受任人之受任處理事務範圍。經查: ⒈本件原告於101 年間將系爭房屋委由被告壹零壹公司仲介出售,並由被告林淑辦理過戶、繳稅等事宜乙情,業有系爭買賣契約書、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10頁),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壹零壹公司、被告林淑分別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而成立就系爭房屋買賣事宜之仲介、代書契約,應認屬實。另原告因所出售之系爭房屋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 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特種貨物,且於其持有期間內曾有博菲樂企業社、晶堤公司設籍在該址,故不符合該條例第5條第1款之除外規定,而漏繳奢侈稅並經裁處罰鍰等情,復有財政部103年12月30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書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此部分事實亦先堪認定。 ⒉惟觀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中並無任何關於被告2 人應就為原告避免奢侈稅課徵乙節為何事務處理之相關約款存在,而該契約書第5 條「稅費負擔」之約定,亦僅係就因系爭房屋之買賣過戶而生之必要稅捐、費用應由何人繳納、負擔等情予以約明,並未明訂負責報告締約機會之仲介、辦理過戶等相關手續之代書,尚須擔負提供原告就非屬辦理房屋過戶必要之稅捐費用為節稅規劃、諮詢之義務,自已難認原告就如何避免因系爭房屋交易所可能產生之奢侈稅乙事,有何特別約明應由被告2 人為其負責處理之情事存在。 ⒊又原告雖主張其原已於101年6 月2日與系爭房屋買方達成買賣合意,惟因董玉絜於當日表明願意幫忙原告省奢侈稅要求其降低售價,而被告林淑亦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前經石原宇口頭諮詢奢侈稅之相關事宜時【實際上原告就系爭房屋之買賣事宜概委由石原宇處理,此為兩造所無爭議,並有授權書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是可認石原宇就此屬原告之代理人】,曾教導石原宇可將系爭房屋辦理自用住宅核定以節省奢侈稅,故由原告委請石原宇於101年6 月4日向國稅局辦理系爭房屋之自用住宅核定後,延至101年6月26日始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因認兩造間就如何避免奢侈稅之課徵應存有委任關係云云,然被告2 人均已否認有何因替原告節省奢侈稅而教導其辦理自用住宅核定,並延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情。參以證人王彥威即負責仲介系爭房屋買賣之營業員具結證稱:系爭房屋是由伊仲介出售,伊有參與本件之議價過程,那次買賣雙方來到伊等公司,買賣雙方有價差,後來花了一段時間修正就成交了,就是當天晚上把買賣雙方找來,當場成交就簽約了,當時簽的就是系爭買賣契約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時間是101年6月26日沒錯,本件伊確定有在101年6月26日簽系爭買賣契約書,沒有再簽其他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一般也只會簽1 次,而簽約當天石原宇有跟董玉絜與被告林淑討論奢侈稅的問題,他們談的內容伊不清楚,因為伊本身做業務當天很忙,記憶中應該是買方也在現場的時候,基本上應該是成交的時候,兩邊已經同意,石原宇才問奢侈稅的問題,不確定是什麼原因有講到這件事,也不清楚董玉絜或被告林淑曾否向原告表示可幫忙申辦自用住宅省奢侈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又原告就董玉絜、被告林淑係於何時、如何教導其辦理自用住宅節稅乙情,先於本院10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在101年6 月2日伊問會不會有奢侈稅的問題,代書(即被告林淑)先講,把原告名字遷入系爭房屋申請為自用住宅,就不會有奢侈稅,被告林淑講時,董玉絜也有在場聽到,之後董玉絜表示幫伊等省到這筆稅,相對伊等賣的價格要比較低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嗣於本院10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改稱:董玉絜與被告林淑係於101年6 月5日在被告壹零壹公司加盟店辦公室教導伊申請自用住宅,那天是第1 次簽系爭買賣契約書,董玉絜希望伊把價格賣低一點,他再幫伊省奢侈稅,價格未談定,生效是(101年)6月26日才簽第2份的契約書,第1份契約書沒有保留,遭被告林淑收回去,買方當時有簽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旋又當庭改陳:是101年5月25日就簽第1 份買賣契約書,被告林淑在旁教伊如何節稅,有提到辦理自用住宅的事,董玉絜、被告林淑都有講要伊等辦自用住宅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復於本院104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再度改為:在101年6月26日之前的那1次簽約,被告林淑有問之前的狀況,董玉絜、被告林淑怕伊繳很多的奢侈稅,要伊把公司遷出,才符合自用住宅,第1次簽約是101年6月2日,當時有提出奢侈稅要如何處理,被告林淑與董玉絜都說要伊省奢侈稅,可以幫伊等降價,當天在被告壹零壹公司辦公室有董玉絜、被告林淑跟伊在場,被告林淑、董玉絜講說要伊省奢侈稅的同時,被告林淑要伊把公司遷出云云(見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末於本院104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101年6月2日有簽第1 次約,董玉絜希望原告價格降低會幫原告省奢侈稅,被告林淑進來時,董玉絜、證人王彥威都在,伊是先跟董玉絜談好價格,代書(即被告林淑)才進來云云(見本院卷第154頁),前後所述情節復有不一;兼之原告雖於101年6月4日辦理系爭房屋自用住宅之核定,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101年6月15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 頁),但原告實際上係委託石原宇而非委任被告2 人辦理自用住宅核定等情,業為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而觀諸石原宇本身為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復有網路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自可信石原宇對於100 年間所施行為求抑制高漲房價之奢侈稅制,理應有相當程度之了解,故當不能排除原告係因石原宇就此即具有相關專業智識,乃逕為原告辦理前揭自用住宅核定之可能性。而原告就此雖提出石原宇與被告林淑於原告遭國稅局認定應補稅後之對話光碟,欲證實被告林淑確有教導其以前開方式節省奢侈稅之情事云云。然縱認該等光碟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細繹其對話內容(兩造就被告林淑所譯被證7 之對話譯文內容並無爭執,故上開光碟內容即應以前揭譯文為斷),至多亦僅能證實石原宇與被告林淑間確曾就系爭房屋之奢侈稅問題進行討論,但被告林淑實已於對話中一再強調其僅係告知稅法之規定,而否認有何教導石原宇如何節省奢侈稅之情(見本院卷第105 頁),故尚不足據該光碟之內容,資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是綜合上情,可見原告所稱其曾因董玉絜、被告林淑表示願替其省奢侈稅以求其降低售價,並進而教導其以辦理系爭房屋自用住宅核定之方式為之,而有延期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云云,並非事實。而石原宇雖於締約當時有詢問董玉絜及被告林淑有關奢侈稅之問題,但亦係於系爭買賣契約書已經簽訂之後所為,而依我國民情,因代書對稅法規定通常較一般人為熟稔,故房屋買賣之雙方於代書為其等處理房屋買賣、過戶之相關業務過程中,順帶詢問其他與其等個人相關稅負問題之狀況,亦屬屢見不鮮,自亦不能以被告林淑接受石原宇之口頭諮詢為由,遽認就系爭房屋奢侈稅之避免乙情,已成為原告與被告林淑所締結房屋代書契約交易內容之一部分,並以此佐認董玉絜及被告林淑有何欲以為幫原告節省奢侈稅做為議價條件之情況。故依兩造締結系爭房屋仲介、代書契約當時之狀況,亦難認就如何避免因系爭房屋買賣所生奢侈稅之部分,已成為兩造所訂立房屋仲介、代書契約之重要事項。 ⒋是以,兩造雖就系爭房屋之買賣締結房屋仲介、代書契約,但兩造於契約中並未明文約定被告2 人有為原告為避免奢侈稅相關事務處理之義務,而依締約當時之狀況,復不能認此屬前開房屋仲介、代書契約之重要事項,自難認原告就如何避免因系爭房屋買賣所可能產生之奢侈稅乙節,有何委任被告2 人為一定事務之處理而成立委任關係之情事存在;又兩造就此既無委任關係存在,被告2 人自亦無需就委任事務擔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為其處理避免奢侈稅課徵之委任事務時,因過失而致其因此受有遭課徵奢侈稅及罰鍰之損害,應對其負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㈡至兩造雖仍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為何、損害是否與被告 2人之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以及原告有無與有過失等節有所爭執,然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屋買賣其中關於其所主張避免奢侈稅課徵之部分確有委任關係存在,其已不得依委任關係向被告2 人請求賠償其所受補繳奢侈稅及罰鍰之損害,故此部分之爭點即均無再行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830,0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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