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53號
- 原告
- 鍾權亮
- 訴訟代理人
- 鍾瑞娟
- 被告
- 嘉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聖國
- 法定代理人
- 周聖敏
- 法定代理人
- 周賢忠
- 被告
- 嘉石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聖敏
周賢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前遭他人冒名登記為被告董事,嗣經權責機關催繳被告300萬餘元之欠稅款,始知悉上開情事,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爰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周聖敏則以:被告實際負責人均為訴外人周聖主,伊不清楚實際經營狀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均記載原告為董事,故兩造是否有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說明,原告有受本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其內固有「鍾權亮」之簽名,然經本院以肉眼比對原告於民事起訴狀、陳情書、委任狀及本院民事報到單上之簽名,與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內之「鍾權亮」簽名,二者筆跡於橫豎勾勒捺撇之運筆方式均有不同等情,並有民事起訴狀、陳情書、委任狀及股東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頁、第4頁、第15頁、第21頁、第42頁、第44頁及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參以證人周聖國前於偵查中證稱:原告並未參與被告公司之經營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7695號卷第69頁),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至明。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分法經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