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監造服務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7 日
- 法官林勇如
- 當事人藍之光建築師事務所、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65號原 告 藍之光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藍之光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蔡鈞傑律師 被 告 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吳祖勝 訴訟代理人 吳文虎律師 林雯澤律師 溫藝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監造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建上字第2 號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略以: (一)被告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委託原告藍之光建築師事務所就中正紀念堂空間整建工程(下稱「系爭整建工程」)進行設計、監造(下稱「系爭監造工程」),兩造於民國93年5 月5 日簽訂「中正紀念堂管理處空間整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依約完成,系爭監造工程業於97年9 月23日驗收合格。而保固期間為3 年(即至100 年9 月22日止),原告於保固期間內亦未接獲任何需解決事項之通知,故被告應返還原告保固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訴外人即承造廠商優鑫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鑫公司」)向被告請求增加建造費用3,078,848 元,業經本院99年度建字第299 號判決優鑫公司勝訴,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契約價金結算方式:以建造費用百分之伍點伍計算。」故原告之監造服務費用為1,692,946 元(計算式:30,780,848×5.5%=1,692,946)。 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92,946元等語。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優鑫公司施作系爭整建工程之中央空調監控系統有缺失,被告於保固期間內要求其進行缺失改善,惟其迄未處理,依系爭契約第二條(一)(11)、第七條1. (6 )3.之約定,本件尚有待解決事項未完成,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50萬元,屬無理由。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監造服務費用1,692,946 元,係以優鑫公司是否得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為先決問題,雖本院以99年度建字第299 號判決判決優鑫公司部分勝訴,然該案已經被告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建上字第2 號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審理而未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四、查原告得請求之監造費用若干,確係以被告與優鑫公司間之建造費用若干為基礎,被告與優鑫公司公司之間訴訟現仍係屬於臺灣高等法院以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建上字第2 號審理中,原告並以參加人身分參加被告與優鑫公司間之訴訟等事實,有系爭契約、本院99年度建字第299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103年7月1日函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 說明,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建上字第2號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之法律關係確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避免裁判矛盾及訴訟經濟,爰依兩造意見,認在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 建上字第2號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黃文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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