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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78號

返還機油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78號

反訴原告
即被告
松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賢
訴訟代理人
許竹君
訴訟代理人
鄭麗雲
反訴被告
即原告
科登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明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代理人
鄧凱元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即被告與反訴被告即原告間返還機油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查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係主張被告應返還品項CODAN 15W40 (0.8L)、20W50 (0.8L)之機油各3000瓶、CODAN 10W40 空瓶780瓶,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01 萬3,753 元。反訴原告則係主張反訴被告給付油品代工費3 萬3,622 元、倉儲費4 萬4,800元、棧板租賃費2,000 元,兩者訴訟標的並非相同,是反訴原告依法應繳納裁判費,惟未據反訴原告繳納。查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8 萬0,422 元,應徵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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