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09號
- 原告
- 逸仙時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曾煥勝
- 訴訟代理人
- 許世麟
- 被告
- 吳寶月
- 被告
- 吳信宏
- 被告
- 吳美君
- 被告
- 吳信雄
- 兼上三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佳玲
- 被告
- 東漾餐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其泉
- 訴訟代理人
- 楊金順律師
- 複代理人
- 董家均律師
林讌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越界建築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東漾餐飲有限公司應將位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方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上如附圖一編號A 所示大門左側直立招牌零點零六平方公尺、編號B 所示牆上中、英文文字招牌零點一四平方公尺拆除。
被告東漾餐飲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所列招牌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東漾餐飲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東漾餐飲有限公司以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管理委員會具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36條第2 款、第3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在法已明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修繕、管理、維護公寓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義務及得以自己名義訴訟之情形下,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當非立法之本意,故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法起訴時,除應認其有當事人能力外,亦應認其在職務範圍內,得有行使區分所有權人就共有及共用部分在私法上之權利。查原告逸仙時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513 地號土地」)為其上建物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而由原告管理,且為供全體區分所有人使用等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為證(調字卷第9 頁),且有513 地號土地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5頁),堪認為真。是原告為全體區分所有人共同出資成立,且就東漾公司搭蓋字樣為「東漾排骨」之招牌(即複丈成果圖編號A-大門左側直立招牌0.06平方公尺、編號B-牆上中英文文字招牌0.14平方公尺,合計0.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招牌」)所占用之513 地號土共用部分有管理權,則就513 地號土地共用部分遭系爭招牌占用而生之所有物返還及衍生之不當得利,均在原告管理權限範圍內,原告自得本於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以行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各該權利,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主張其與被告吳寶月、吳信宏、吳佳玲、吳美君、吳信雄共有坐落於吳寶月、吳信宏、吳佳玲、吳美君、吳信雄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526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牆壁(下稱系爭牆壁)為共有,且吳寶月、吳信宏、吳佳玲、吳美君、吳信雄及被告東漾餐飲有限公司(下稱東漾公司)所有之建築物有越界建築占用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由原告管理之513 地號土地為由,聲明請求:(一)吳寶月、吳信宏、吳佳玲、吳美君、吳信雄、東漾公司應將坐落於526 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之越界建築物(占用面積13.22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上開共同壁騰空返還原告。(二)吳寶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吳寶月應自民國102 年12月1 日起至上開共同壁騰空返還原告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762 元。(三)吳信宏應給付原告19,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吳信宏應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上開共同壁騰空返還原告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762 元。
(四)吳佳玲應給付原告19,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吳佳玲應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上開共同壁騰空返還原告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762 元。(五)吳美君應給付原告19,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吳美君應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上開共同壁騰空返還原告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762 元。(六)吳信雄應給付原告19,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吳信雄應自102 年12月1日起至上開共同壁騰空返還原告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762 元。(七)東漾公司應給付原告96,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東漾公司應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上開共同壁騰空返還原告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8,813 元。嗣經鑑定系爭牆壁及系爭招牌坐落面積及位置後,原告於103 年6 月16日以民事補充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一)吳寶月、吳信宏、吳佳玲、吳美君、吳信雄、東漾公司應自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000 地號上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越界建築物(如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大安土字186 號複丈成果圖A+B ,占用總面積,0.20平方公尺)拆除,及將占用之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吳寶月應給付原告1,3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5 %計算之利息;吳寶月應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9 元。(三)吳信宏應給付原告1,3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5 %計算之利息;吳信宏應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9 元。(四)吳佳伶應給付原告1,3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5 %計算之利息;吳佳伶應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9 元。(五)吳美君應給付原告1,3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5 %計算之利息;吳美君應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9 元。(六)吳信雄應給付原告1,3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5 %計算之利息;吳信雄應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9 元。(七)東漾公司應給付原告6,5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5 %計算之利息;東漾公司應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5 元。核原告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吳寶月、吳信宏、吳佳玲、吳美君、吳信雄將其共有之526 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戴其泉開設之東漾公司,東漾公司則自102 年1 月1 日起,越界搭蓋系爭招牌,妨害及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513 地號土地,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招牌拆除及將占用之513 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以系爭招牌占用面積0.2 平方公尺及513 地號土地當年度公告現值357,000 元計算後,每月為595 元,其中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已經原告催告而應負遲延責任,其中自同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則應按月給付595 元。
(三)聲明:
1. 吳寶月、吳信宏、吳佳玲、吳美君、吳信雄、東漾公司應自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000 地號上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越界建築物(如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大安土字186 號複丈成果圖A+B ,占用總面積,0.20平方公尺)拆除,及將占用之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2. 吳寶月應給付原告1,3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5 %計算之利息;吳寶月應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9 元。
3. 吳信宏應給付原告1,3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5 %計算之利息;吳信宏應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9 元。
4. 吳佳伶應給付原告1,3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5 %計算之利息;吳佳伶應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9 元。
5. 吳美君應給付原告1,3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5 %計算之利息;吳美君應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9 元。
6. 吳信雄應給付原告1,3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5 %計算之利息;吳信雄應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9 元。
7. 東漾公司應給付原告6,5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5 %計算之利息;東漾公司應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5 元。
8.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吳寶月抗辯略以:伊未出租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予東漾公司,且未收取任何租金,並無不當得利或占用513 地號土地,並無拆除系爭招牌義務。
三、吳信宏、吳佳玲、吳美君、吳信雄抗辯略以:
(一)渠等是將系爭土地和系爭房屋出租予東漾公司,東漾公司未經告知即擅自施作系爭招牌,東漾公司就此部分並未支付租金,且拒絕依渠等通知拆除,渠等並未因系爭招牌而占用513 號土地,且未因東漾公司施作系爭招牌而受有利益,並無拆除系爭招牌之權限及返還513 地號土地與不當得利之義務。
(二)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東漾公司係自102 年5 月8 日辦理營業登記,原告請求自102 年1 月1 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所據,且請求之租金過高,亦不合理。
(三)聲明:
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東漾公司抗辯略以:
(一)東漾公司所設置之系爭招牌並未占用513 地號土地,並無越界建築之情事。縱有越界建築之事,則因東漾公司承租系爭房屋開設餐飲店始掛設系爭招牌,系爭招牌之設置,對於東漾公司營業利益影響甚鉅,對於原告影響極小,原告聲請拆除系爭招牌及返還513 地號土地顯為權利濫用。
(二)東漾公司未占有513 地號土地,原告未受有任何損害,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原告就系爭招牌占用面積所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方面向東漾公司,一方面向吳寶月、吳信宏、吳佳玲、吳美君、吳信雄請求,顯然重複計算,甚不合理。
(三)聲明:
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爭點:
(一)爭點一:系爭招牌為何人所有?有無侵害513 地號土地所有權?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招牌及返還占用土地,有無理由?
(二)爭點二: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占用系爭513 地號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六、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65 條、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77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招牌為東漾公司所設置之事實,業據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調字卷第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次查,系爭牆壁設有系爭招牌以達廣告效用,且系爭招牌突出系爭牆壁而位於513 地號土地上方等事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查(本院卷第56-57 頁、第62頁),亦堪採信。雖東漾公司以原告未受損害及權利濫用等詞置辯,然本院衡以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均為吳寶月、吳信宏、吳佳玲、吳美君、吳信雄所有而由東漾公司承租,東漾公司卻未經吳寶月、吳信宏、吳佳玲、吳美君、吳信雄同意即擅自在系爭牆壁上設置系爭招牌侵入513 地號土地上方約五公尺處以供廣告所用,有影響513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觀瞻及造成513 地號土地住戶心理上壓力與減少原告出租513 地號土地收取租金之可能,且拒絕原告、吳信宏、吳佳玲、吳美君及吳信雄拆除系爭招牌之要求而引發兩造糾紛,又未依約支付租金而經吳信宏、吳佳玲、吳美君、吳信雄主張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526 地號土地等事實,有臺北成功郵局954 號存證信函、臺北民生郵局5505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90-91 頁)、臺北六張犁郵局324 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11-112 頁)為證,足見東漾公司所設置之系爭招牌僅為其個人利益,既不合法且無助公益,應認原告請求拆除系爭招牌,係屬法秩序之回復,並無權利濫用之情,東漾公司之抗辯為無可採。從而,東漾公司未與原告就513 地號土地有何契約關係或其他得合法占有之法律關係,即以系爭招牌侵入513 號土地,有礙原告對513號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行使,則原告請求對系爭招牌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之東漾公司拆除,為有理由。
(三)原告雖主張吳寶月、吳信宏、吳佳玲、吳美君、吳信雄應共同拆除系爭招牌。然吳寶月、吳信宏、吳佳玲、吳美君、吳信雄均否認對系爭招牌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系爭招牌為東漾公司未經吳寶月、吳信宏、吳佳玲、吳美君、吳信雄同意而設置,並可隨時拆除而未添附於系爭房屋等事實,業如前述,足見吳寶月、吳信宏、吳佳玲、吳美君、吳信雄並無系爭招牌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請求吳寶月、吳信宏、吳佳玲、吳美君、吳信雄拆除系爭招牌,為無理由。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招牌占用513 地號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然系爭招牌僅有突出至513 地號土地上方約五公尺處,並未因此排除原告之使用權能與占有,尚未由任一被告取得占有,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七、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招牌之設置雖未因此排除原告對513 地號土地之管領力,然系爭招牌為東漾公司所有、管領以用於營業獲利,其面積為0.2 平方公尺等事實,業如前述,足見東漾公司確因系爭招牌之設置而受有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未能取得租金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東漾公司返還系爭招牌占用513 地號土地上方而生之不當利益,自屬有據。次查,本院審酌系爭招牌位於系爭牆壁,對東漾公司而言有廣告效益,惟系爭招牌係固定於系爭牆壁而突出0.2 公尺在513 地號土地上方,尚非直接占用513 地號土地而全然排除原告之使用收益,復參以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中心精華地段,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充足等各情,認原告主張東漾公司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95 元,尚嫌過高,應參酌各該事證以每月450 元計算為適當。又查,原告主張系爭招牌於102年1 月1 日前已設置於系爭牆壁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可查(調字卷第16頁,其上註明拍攝日期為101 年12月10日),堪認為真。故原告請求東漾公司給付自102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4,950 元(450*11=4950),及自同年12月1 日起至系爭招牌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三)原告雖主張吳寶月、吳信宏、吳佳玲、吳美君、吳信雄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吳寶月、吳信宏、吳佳玲、吳美君、吳信雄並非系爭招牌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且未因系爭招牌而獲有租金或其他利益,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吳寶月、吳信宏、吳佳玲、吳美君、吳信雄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東漾公司返還不當得利4,950 元之請求有理由一事,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東漾公司就該部分之給付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東漾公司拆除系爭招牌,並給付原告4,950 元,及自102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招牌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