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6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60號
- 原告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彭郎
- 訴訟代理人
- 兼送達代收 吳明敬
- 訴訟代理人
- 人
- 被告
- 華齋珠寶玉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永芳
人
林艾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捌仟貳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肆佰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9 條及連帶保證書第19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華齋珠寶玉品有限公司(下稱華齋公司)邀同被告林艾綺、許永芳為其借款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680,000 元及1,120,000 元,合計2,800,000 元,二筆借款約定條件均相同,約定利率按年息8% 固定計算,且自實際用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三年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至96年11月22日到期全數攤清。並約定如未按期繳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內),及20%(逾期六個月以上)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華齋公司於94年10月20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約定,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清償,且二筆借款皆已於96年11月22日到期,惟被告仍未依約清償,目前尚欠本金1,818,231 元(1,090,940元及727,291 元二筆合計)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迭經催討無著,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動撥申請書、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明細資料、被告華齋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木民科貞字第0000000000號民事庭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 條第1 項所規定。被告華齋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林艾綺、許永芳為被告華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林艾綺、許永芳自應與被告華齋公司連帶負清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9,018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為1,400元,共計為20,418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