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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

原告
洪淑杏
原告
邱永安
原告
邱佳瑩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被告
安益國際展覽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涂建國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春美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勝琛律師
被告
蔡儀龍
訴訟代理人
余盈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淑杏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肆仟伍佰陸拾肆元、原告邱永安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原告邱佳瑩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被告安益國際展覽股份有限公司、涂建國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日起、被告蔡儀龍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洪淑杏、邱永安、邱佳瑩各以新臺幣伍拾萬元、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肆仟伍佰陸拾肆元、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伍拾元、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洪淑杏、邱永安、邱佳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淑杏新臺幣(下同)1,675 萬4,4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佳瑩、邱永安各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7 月8 日具狀追加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淑杏655 萬3,398 元;連帶給付原告邱永安400 萬元;連帶給付邱佳瑩4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追加之請求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安益國際展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益公司)主要經營內容為室內裝潢、景觀與室內設計、會議與展覽服務及管理顧問等業務,為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於102 年7 月3 日修正公布並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除第7 條至第9 條、第11條、第13條至第15條、第31條條文定自104 年1 月1 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3 年7 月3 日施行,本判決仍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稱之)第2 條第3 項所稱之事業單位;被告涂建國係安益公司之經營負責人,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雇主。而被告蔡儀龍為安益公司工程部副理,負責展場工程施作、拆除之執行、監督業務。因安益公司於98年間承攬訴外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畫廊協會在臺北市信義區世貿中心一館1 樓「信義路ART TAIPEI 2009 臺北國際藝術博覽—木作展場」(下稱世貿展場)之搭設、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安益公司遂委由訴外人蘇雄明調派工人即訴外人邱明正至現場從事電燈支架拆除作業。邱明正自94年起至98年間均領有被告安益公司之薪資,為被告安益公司之員工。被告均明知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 條第1 項之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提供及架設施工架或工作台以防止勞工自高處墜落,詎被告安益公司及涂建國未注意監督安益公司所屬工程部人員進行相關工程施作、拆除作業時是否符合相關法令規定提供勞工使用必要安全設備,且未於工程部人員未依規定提供必要安全設備時予以監督並要求改善,而被告蔡儀龍亦未注意依據上開勞工安全衛生規定提供相關安全設備供勞工使用,於98年9 月1日晚間,在世貿展場進行電燈支架拆除作業時,疏未就高度2 公尺以上且勞工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架設施工架或設置工作台供勞工使用,致使邱明正在高度2 公尺以上有墜落之虞之處所進行拆除電燈支架作業時,僅使用合梯,而於合梯上移動時自合梯上直接墜落地面,造成邱明正右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右骨盆骨閉鎖性骨折、髖臼骨折及休克等傷害,經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轉送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後,仍於98年10月31日上午8 時2 分許,因多重骨折、右側骨盆髖臼骨折與近端尺骨骨折,導致肺動脈栓塞引起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行為與邱明正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洪淑杏為邱明正之妻、原告邱永安、邱佳瑩為邱明正之子女,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洪淑杏655 萬3,398 元(其中醫療費4 萬3,965 元、增加生活支出費用1 萬9,973 元、看護費13萬2,000 元、殯葬費22萬7,960元、扶養費112 萬9,500 元、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及連帶給付原告邱佳瑩、邱永安各4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就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淑杏655 萬3,398 元;連帶給付原告邱永安400 萬元;連帶給付邱佳瑩4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抗辯如下:

㈠被告蔡儀龍於98年初參加世貿展覽館舉辦之勞工安全衛生講習後,即於同年5 月上簽請示公司採購工作架、安全護欄、安全掛鉤等防止勞工墜落之安全設備,經被告涂建國批示後,被告安益公司已購買,有關展覽會場之裝修,僅為被告安益公司營業項目之小部份,並非主要或重要之項目,惟被告安益公司仍然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之規定,配置有充裕之工作檯、合梯、安全帽、安全帶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供工程人員使用,且被告於勞工出工前會進行安全教育,並告知各項安全上應注意事項,其內容除勞工應配戴安全帽、不得站立在合梯上移動外,並強調於2 公尺以上高度作業時,不得使用合梯而應使用平台等,說明完畢後,現場施工人員即得按其工作內容自行選用安全設備進行施工,故被告並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或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情事。

㈡邱明正之工頭為蘇雄明,被告安益公司就邱明正每日出工,給付蘇雄明2,000 元,蘇雄明則給付邱明正1,800 元,且由蘇雄明為邱明正投團體保險,被告安益公司從未替邱明正投勞工保險,被告安益公司並非邱明正之雇主。被告於開工前已為口頭宣導安全注意事項,合梯於使用時,正確之方式應為一人站於合梯上,另一人於下方扶住合梯,若要移動,必須走下合梯,移動合梯位置。詎邱明正為追趕工程進度,捨工作平台不用,反選擇採用雙腳跨站於合梯之方式進行高處作業,且為圖方便,違反一般合梯使用方式,自行於合梯上抬腳轉身移動,造成合梯重心不穩,其本人則由合梯上往右側墜落,導致其手肘及骨盆骨折。邱明正違反合梯使用方式,被告蔡儀龍當時因在世貿展覽館1 館其他區域巡場,於事前無從知悉,亦無預見之可能性,而得予以即時糾正,被告蔡儀龍確有不能注意之情事,不能因此認定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安益公司業務廣泛,部門分工精細明確,企業內各部門均設有主管負責監督,被告涂建國雖為被告安益公司之董事長,僅負責公司經營策略之規劃,並未實際參與展場之裝修工程,不可能就邱明正之墜落意外有何注意義務。

㈢邱明正於墜落後意識清醒,並於98年9 月2 日開刀手術後狀況良好,詎邱明正突然於同年月19日上午7 時發生血管栓塞,從發現到休克時間僅有10幾分鐘,邱明正自合梯上墜落僅會產生骨折,於術後病情穩定,骨折不會產生死亡之結果,是以,邱明正自合梯上墜落與其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認伊等須負連帶賠償責任,邱明正亦符合民法第217 條與有過失之規定,自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且原告前以被告安益公司為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請求被告安益公司給付喪葬費及死亡補償,案經雙方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安益公司已給付原告洪淑杏111 萬1,925 元,給付被告邱永安、邱佳瑩兩人各110 萬2,451 元,被告安益公司主張於此範圍內予以抵充,被告涂建國及蔡儀龍於其抵充之範圍內,亦應同免其責任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07頁):

㈠被告安益公司於98年間承攬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畫廊協會在臺北市信義區世貿中心一館一樓之「信義路ART TAIPEI 2009臺北國際藝術博覽─木作展場」之搭設及拆除工程。

㈡被告涂建國為被告安益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蔡儀龍為被告安益公司工程部副理,亦為現場搭設、拆除督之實際從事搭設及拆除工程者。

㈢邱明正於98年9 月1 日晚上8 時許,在高度2 公尺以上處所進行拆除電燈支架作業,於合梯上直接墜落地面,造成右尺鷹嘴突閉鎖性骨折、右骨盆骨閉鎖性骨折、髖臼骨折及休克等傷害。經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轉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後,於98年10月31日上午8 時2 分許,因肺動脈栓塞引起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㈣邱明正為原告洪淑杏之配偶,為原告邱永安、邱佳瑩之父。

㈤被告安益公司與原告於本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259 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中達成和解,給付原告本金各92萬0,250 元補償金。

㈥倘被告應給付殯葬費用,以22萬7,960 元計算。

㈦倘被告應給付扶養費用,以每年215,405 元計算,被告僅負3 分之1 之義務。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涂建國、蔡儀龍因共同過失致邱明正死亡,應與被告安益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邱明正於98年10月31日死亡與其於98年9 月1 日自合梯墜落之事故間,有無因果關係?㈡被告就邱明正於98年9 月1 日自合梯墜落之事故,有無過失?㈢原告洪淑杏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5 萬3,389 元、原告邱永安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 萬元、原告邱佳瑩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 萬元,有無理由?㈣邱明正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㈤倘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安益公司得否就已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抵充?茲分述如下:

㈠邱明正於98年10月31日死亡與其於98年9 月1 日自合梯墜落之事故間,有無因果關係?

⒈按受傷後因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引起,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侵權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否則如係受傷後因他病而死,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臺北榮民總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載明邱明正死亡原因為

甲、多重器官衰竭,乙、肺動脈拴塞,丙、多重骨折,右側骨盆髖骨臼骨折與近端尺骨骨折,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2頁),且證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主治醫師江昭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985 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偵查中證稱:邱明正死亡原因是肺栓塞,肺栓塞是大的靜脈血管裡面有血塊,病人在活動時,血塊可能會從原先栓塞的血管脫落,回流到心臟再進到肺臟。因為肺栓塞會導致吸不到氧氣,經過一定時間,腦部也會缺氧性病變,而且也會導致心臟休克,就會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栓塞較常發生在大小腿肌肉裡面的靜脈,且從外觀可以看出腫脹,病人也會壓痛,而邱明正並沒有發生此種狀況,伊後來研判,邱明正栓塞位置可能在骨盆,也因為骨盆骨折,沒有辦法下床活動;這種骨折可能是小部分病患會產生栓塞,一旦發生栓塞,可能會有10%的機率會死亡等語在卷(見重附民卷第49-51 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邱明正發生肺動脈栓塞之原因及相關醫療處置結果為:本案病人之死因,依病歷紀錄,推斷應為心跳停止後多重器官衰竭及續發性肺炎感染。產生肺栓塞原因眾多,最有可能為深部靜脈栓塞,其高危險群為長期不動及3 個月內曾接受手術之病人,另外如中風,癱瘓及慢性心臟疾病。本案病人產生肺栓塞原因應為多發性骨折,特別是骨盆複雜性骨折後,原即會伴隨較大量之內部出血,病人右上臂又接受手術治療,必須持續臥床,容易於靜脈形成血栓,一旦脫落,血栓隨靜脈回流至心臟,再至肺臟,就會阻塞肺部血管;依醫囑及護理紀錄,記載有建議病人於床上多動及伸展運動之醫囑;醫師醫囑病人接受牽引及床上簡單復健,醫護人員每日每班檢查,並放鬆牽引休息、檢視病人狀況及協助病人翻身,故依醫療常規及骨折處理原則而言,並無疏失;本案病人為骨盆骨折,給予化學性抗凝血劑,可能造成骨折出血,而增加失血性休克危險,因此,並無常規使用抗凝血療法,而係以翻身按摩床上復健之方法,並注意病人生命徵象變化,故醫師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病人經確診為肺栓塞,醫師即給予適當藥物治療,並持續監測被害人心率及血氧飽和度值,會診心臟專科醫師,其建議給予藥物治療。依病歷紀錄,病人亦初始接受治療時亦有改善,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病人經確診為肺栓塞,即給予皮下低分子量肺素(clexane )及口服抗凝血藥物,此治療用於深度靜脈栓塞合併肺栓塞,符合醫療常規等語,有該會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0-74 頁),足認邱明正之死亡原因係因多發性骨折導致肺動脈栓塞,引起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且醫師之醫療處置並無任何疏失,則邱明正自合梯上墜落而骨折與邱明正發生肺動脈栓塞而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告就邱明正於98年9 月1 日自合梯墜落之事故,有無過失?

⒈原告主張被告安益公司及涂建國未注意監督被告安益公司所屬工程部人員進行相關工程施作、拆除作業時是否符合相關法令規定提供勞工使用必要安全設備,且未於工程部人員未依規定提供必要安全設備時予以監督並要求改善,被告蔡儀龍亦未注意依據上開勞工安全衛生規定提供相關安全設備供勞工使用,而具有過失,其前提必須為被告安益公司是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邱明正之雇主,被告始負有上開義務,茲論述如下:

⑴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 條前段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同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而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 條第1 項亦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就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勞工」,應以上開目的而為判斷,就能保障勞工於工作場所執行工作時之安全者,當然係提供勞工工作時,現場施工相關設備,及在現場有指揮監督勞工進行工程權限者,方能就勞工之工作環境、工作條件予以確保,則若雇主與提供勞務之勞工間有從屬性關係存在,勞工於工作現場受雇主之指揮監督,該勞工不得自由決定其遂行勞務之方式,而受雇主之管理指定,工作場所之設備亦由雇主提供,應認受僱人從屬於僱主,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工」。至是否具上揭「從屬性」應自雇主是否具「指示命令權」為觀察,其具體判斷標準包括以下:①勞工對雇主工作指示有無承諾與否之自由;②業務遂行中有無雇主之指揮監督;③工作場所、時間是否被雇主指定與管理;④設備材料或助手係由雇主或勞工提供、雇主是否定有工作規則或服務規則以資適用等。

⑵有關本案世貿展場系爭工程勞工之派遣,據證人即工頭蘇雄明於本院100 年度勞安訴字第1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邱明正已在安益公司展場工作5 、6 年,是蔡儀龍指定邱明正一定要到現場,所以安益公司需要臨時工時,由伊聯絡邱明正去工作。伊等去向安益公司工頭報到,由工頭分配工作,在現場都是聽工頭安排,薪水月結,月底由伊代表伊找去的臨時工跟安益公司結工資,伊書寫一張所有工人上班時間的總數及金額給安益公司的會計對帳,會計再向公司報帳,公司再撥款給伊,由伊發放給每位工人,安益公司給付每個臨時工一天2,000 元薪資,伊向臨時工每人每天抽80元介紹費,另扣除勞退金120 元,臨時工每人每天可領1,8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3-267 頁),證人即安益公司負責人事、總務(含器材採購)之員工王俊傑亦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安益公司沒有直接給被害人工錢,都是把錢給蘇雄明。安益公司跟蘇雄明結算1 個工人每天是2,000 元工資,扣掉勞工退休金提撥的6 %後,把錢提供給蘇雄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反面),且經被告蔡儀龍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邱明正會到展場工作,是因為安益公司自己員工不足時,伊就要打電話給蘇雄明,請蘇雄明派工人給伊。安益公司向蘇雄明要點工,都是由伊連絡,在進場前一天,伊會打電話給蘇雄明告知工作內容、攤位數量與進場拆場時限,及要多少人數。蘇雄明派來的點工有發生過不符合伊要求的情況,例如工作太慢,或無法按照設計圖施工,伊會要求蘇雄明更換,當伊跟蘇雄明說需要點工時,蘇雄明會告訴伊大概有幾個,要確實知道是哪些人,是派工當天。臨時工的工作都是伊在分配,伊會監督臨時工,會去看他們施工的品質進度,是否有跟設計圖符合。點工來工作時會簽到,工人工作結束要離開時會告訴伊,伊再記載工人離開的時間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3-98 頁),據上開證人王俊傑、蘇雄明之證述及被告蔡儀龍之陳述內容,堪認蘇雄明僅係依據被告安益公司就工人之需求,代為尋找願前往展場工作之臨時工至該地工作,蘇雄明對於各該工程應如何施作亦未有事先指示或分配工作之權限,則蘇雄明相當於替被告安益公司居間介紹臨時工之仲介,就介紹每個工人每日抽取傭金80元,其他工程相關內容均與蘇雄明無涉。工人至工作現場後,均由被告安益公司蔡儀龍分配工作、指揮監督施工情形,且邱明正或其他臨時工於工作時,施工之品質、速度等若不符合被告安益公司之要求,亦會遭到更換,而無法繼續工作,以及係由被告安益公司提供相關工程所需設備供邱明正或其他臨時工使用,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安益公司與邱明正間確有從屬性存在。又被告安益公司將邱明正工資給付蘇雄明時,係以每日工資2,000 元扣除6 %之勞工退休金,蘇雄明給付邱明正工資即依每日工資2,000 元扣除勞工退休金,再扣除蘇雄明每日所抽取之固定傭金計算後給付,則邱明正之薪資縱然由蘇雄明交付,然蘇雄明僅只是將安益公司每日所給付之薪水,扣除其所抽取之傭金後,給付邱明正,益見蘇雄明實質相當於居間賺取勞工傭金之人力仲介,就邱明正薪資僅為代安益公司轉給付之性質,足認邱明正實則受僱被告安益公司以每日2,000 元擔任臨時工,而臨時工之薪水由仲介之蘇雄明代被告安益公司發放而已。又邱明正雖係臨時工,以每日是否到工計算薪資,在邱明正接獲蘇雄明通知被告安益公司要求臨時工時,可於受通知時決定明日是否去安益公司工作,然邱明正一旦決定該日至被告安益公司擔任臨時工,於該時段即在安益公司人員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聽從被告安益公司人員之工作分派,被告安益公司對提供勞務之行為有指揮命令權限,決定工作之進行、時間及地點,邱明正完全受被告安益公司指示而進行系爭工程工作,就當日擔任被告安益公司之臨時工而言,係從屬於被告安益公司,並不因被告安益公司係以臨時工之方式僱用邱明正,而否認其具有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受僱關係,被告安益公司與被告安益公司之經營負責人涂建國即應認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規定之雇主。至於被告雖抗辯邱明正與被告安益公司間無僱傭關係存在,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勞上易字第124 號給付薪資案件判決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97-202 頁),惟本件係為落實勞工安全衛生法保障勞工安全及健康之目的,而判斷邱明正與被告安益公司間有無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勞僱關係,與前揭給付薪資案件之判決就邱明正是否享有被告安益公司正職員工之權益無涉。

⒉被告就邱明正於98年9 月1 日自合梯墜落之事故,有無過失?

⑴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又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42年台上字第1224號著有判例。

⑵邱明正發生事故後,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臺北市勞檢處)派員前往檢查,認定被告安益公司使勞工於高度2 公尺以上高處作業為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未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未提供適當安全帽正確戴用等違反法令情形,有臺北市勞檢處98年10月21日北市勞檢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1 頁)。而邱明正作業的位置是在2 公尺以上,亦經證人即被告安益公司員工徐源國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90頁)。

⑶證人徐源國雖另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每次開工前被告蔡儀龍都會告知進展場要戴安全帽,2 米以下要使用安全的鋁梯,2 米以上要用活動平台,不能在合梯上面走動,且工程部有張貼勞工安全之告示事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頁反面、第89頁),惟經質以何以勞檢所製作之談話紀錄中記載其受詢問內容,僅稱其上過捷運局開的勞安課程,並未提及每次開工前被告蔡儀龍都會告知注意勞安內容,及公司有勞工安全之告示事項一情,就此證人徐源國雖證稱是因勞檢所沒有問,所以沒有說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1頁反面),然倘證人徐源國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於每次開工前被告蔡儀龍都會告知勞安事項屬實,豈會在勞檢所詢問時略而不提,僅答稱曾在捷運局上過勞安課程,故其證述顯非可採。況證人即被告安益公司之臨時工秦朝勝、當日與邱明正同為拆除電燈支架之工人胡忠耀均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不知道工作平台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頁),且證人胡忠耀尚證稱:當天被告安益公司的人在分配工作時,還有講要戴安全帽、不要喝酒,沒有印象有無提到工作高度超過2公尺處要使用工作平台,伊在2米高度用樓梯,並無被被告安益公司指正過(見本院卷一第242-245頁),證人秦朝勝亦證稱:伊在2米高度用樓梯,不使用工作平台,並無被被告安益公司指正過(見本院卷一第247頁),證人王俊傑亦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被告安益公司承包案件工作場所基本上都是2公尺或2.5公尺,這樣鋁梯就夠用,不需要用到工作架,只有特別高的地方才需要用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0頁),及被告蔡儀龍於勞檢處詢問時答稱:在會場有時間及空間的限制,所以才會在2公尺以上還用合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8頁),對照本件事發地點攝影機拍攝影片中並未見現場設有施工架或工作台,反倒是現場勞工皆使用合梯進行拆除作業,有該現場攝影光碟擷取畫面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5-299頁),足見系爭工程之工作現場常態性均未提供工作平台一事,應可認定。被告雖提出張貼有「⒈進入會場一律配戴安全帽;⒉2M以下使用固定安全鋁梯;⒊2M以上不能使用合梯,需用工作平台(鷹架);⒋不能在合梯上以行走方式使用」公告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86頁),惟不能證明於本件事發時即已張貼此公告照片,且被告安益公司所辯稱已於98年5、6月間購買工作台4座,並提出簽呈、採購請款單、統一發票、送貨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65頁),惟此僅可證被告安益公司有購買工作平台,無從逕認有於工程現場將工作台提供予工人使用。

⑷另證人王俊傑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安益公司有8 或9 個部門,各為行銷業務部、公關部門、世貿服務部、會議部門、工程部、管理部、財務部,最近新成立1 個高雄分部,總經理涂建國總管所有部門。工程部負責施工與勞工安全施工的部份,工程部的主管是蔡儀龍。蔡儀龍往上直屬長官是副總經理涂登科、總經理涂建國。涂建國總經理在安益公司的職務,最主要是業務開發,洽談生意,各部門的簽呈、正式公文、傳票都需要涂建國簽核,並負責督導各部門主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及被告蔡儀龍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伊上級主管是涂登科副總、被告涂建國總經理,被告安益公司98年5 月間購買工作平台之簽呈係由涂建國批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頁),足認被告涂建國對於工程部及主管被告蔡儀龍有監督之責,應監督被告安益公司所屬工程部確實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於高度2 公尺以上且勞工有墜落之虞之處所進行作業,於工作現場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供勞工使用。

⑸查被告安益公司以室內裝潢、景觀、室內設計、會議及展覽服務、管理顧問為業,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8 頁),就承攬工程依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為安全設備,自屬公司業務之執行範圍,被告涂建國為被告安益公司之經營負責人,對於工作場所之設備及勞工有管理、監督或指揮之權責;被告蔡儀龍為安益公司工程部副理,並經安益公司指派負責系爭工程,且於現場指揮監督系爭工程工事。被告涂建國、蔡儀龍疏未注意履行其依上開法規應負之義務,提供防護設備,或督促邱明正使用必要之護具,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邱明正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時僅使用合梯,於合梯上移動時自合梯上直接墜落地面,致多重骨折、右側骨盆髖臼骨折與近端尺骨骨折,導致肺動脈栓塞引起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被告涂建國、蔡儀龍對於邱明正之死亡結果顯有過失,且與邱明正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安益公司、涂建國、蔡儀龍對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洪淑杏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5 萬3,389 元、原告邱永安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 萬元、原告邱佳瑩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 萬元, 有無理由?

⒈原告洪淑杏請求醫療費用4 萬3,965 元、增加生活上支出1萬9,973 元、看護費13萬2,000 元部分:

⑴原告洪淑杏得請求醫療費用4 萬3,965 元:

①原告洪淑杏主張如附件一所示醫療費用4 萬3,965 元均係因邱明正受傷後所受之損害,並提出收據為證,被告則對附件一所列X 光拷貝費、病歷影印費、證書費有爭執,其餘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14 頁反面)。惟按診斷書費用雖非因被告侵權行為直接所受損害,然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X 光拷貝、病歷影印亦係用作相同目的,原告就此既已提出單據為證,應屬有據。故原告洪淑杏請求醫療費用4 萬3,96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被告另抗辯邱明正之醫療費用係由蘇雄明支付,原告洪淑杏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云云,惟證人蘇雄明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邱明正死亡時伊有去,伊先借錢給邱明正家屬支付醫藥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66 頁),是被告抗辯原告洪淑杏未支出醫藥費云云,自屬無據。

⑵原告洪淑杏得請求增加生活上支出2,493 元原告洪淑杏主張如附件二所示品項均係因邱明正受傷後所增加生活上之支出,並提出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4-17 2頁),惟查:

①原告提出其上載有「家樂福商品(成人紙尿布、護墊、濕巾等)」、「毛巾」、「耳機」、「洗頭」之發票等支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14 頁反面),是此部分應予准許;又其上載有「醫療用品(人工皮等)」之發票,所購買商品應為邱明正所使用,亦應准許,共計得請求2,493 元。

②原告洪淑杏另主張因照顧邱明正所增加往返住家、工作場所與醫院間支出加油費、停車費及計程車車資等費用,固據其提出部分繳費單據為證,惟被告辯稱停車費、加油費不屬於邱明正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等語。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修正之立法理由雖謂:「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其於被害人生前為之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固可本於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被害人之繼承人或其遺產管理人償還。但此項損害,原應由加害人負最後賠償責任,為鼓勵熱心助人之風尚,及免除輾轉求償之繁瑣,基於加害人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直接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同一立法理由,使此等支出醫療等費之人,得逕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爰修正第一項之規定。」,惟被害人之繼承人得請求者,仍為被害人本人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而非被害人之繼承人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是原告洪淑杏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③另其上載為品項為「商品」之發票,因無從證明商品內容是否為邱明正所需要,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④原告洪淑杏共計得請求2,493 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⑶原告洪淑杏得請求看護費3 萬9,600 元: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洪淑杏固主張邱明正自98年9 月1 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共計60日之住院期間,均由其負責看護,以每日看護費2,200 元計算,得請求看護費13萬2,000 元云云。惟查,邱明正於98年9 月1 日受傷後,先送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旋於98年9 月2 日轉往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經X 光檢查結果診斷顯示右側骨盆髖臼骨骨折及右側進端尺骨骨折,並辦理住院,於98年9 月3 日接受骨折復位手術,嗣於98年9 月19日轉入加護病房照護,直至98年10月31日死亡止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1、72頁),足見邱明正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骨盆髖臼骨骨折及右側進端尺骨骨折之傷害,已無法自行活動而需全日專人看護照顧,惟因邱明正自98年9 月19日起轉入加護病房,在加護病房住院期間均由醫院安排之護理人員照顧,無須另請看護工,是邱明正有必要僱請看護工之日數僅有18日(98年9 月1 日至98年9 月18日)。參酌臺北榮民總醫院聘僱照顧服務員之全日工資為2,200 元,有臺北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101 年度照顧服務員工資調查表可查(見本院卷三第4 頁),依此計算,原告洪淑杏得請求之看護費為3 萬9,600 元(計算式:2,200 ×18=39,600),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⑷綜上,原告洪淑杏就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支出、看護費用得請求8 萬6,058 元(計算式:43,965+2,493 +39,600=86,058 )。

⒉原告洪淑杏請求殯葬費用22萬7,960元:

①原告洪淑杏主張因邱明正死亡而支出殯葬費22萬7,960 元,有博仁企業社統一發票、懷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代辦祭品登錄表、收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見附民卷第18至2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是原告洪淑杏此部分之請求,自屬可採。

②原告洪淑杏另請求為邱明正舉行99年辭歲法會費用1,000 元,並提出100 年1 月23日懷恩聖地引魂超渡功德文牒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被告則抗辯距邱明正死亡日期甚遠,不能證明為必要費用等語。按死者家屬依習俗,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渡,目前已成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如近年發生之大陸「千島湖船難」、「名古屋空難」皆見法師為亡者誦經祈福,甚至舉行誦經法會,此項儀式既已為葬禮所常見,已成社會習俗,其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裁決意旨參照),惟原告洪淑杏為邱明正舉行之99年辭歲法會並非於葬禮中所行儀式,難認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⒊原告洪淑杏請求扶養費用112 萬9,500 元部分: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洪淑杏為邱明正之配偶,與邱明正應互負扶養義務,且原告洪淑杏於98年名下財產,僅有股票股利及利息所得共計6 萬2,652 元,並無薪資所得(見本院卷二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而原告洪淑杏為家庭主婦,並無工作之情,亦據原告洪淑杏陳明無訛(本院卷一第253 頁),被告復未加以爭執,則依原告洪淑杏之財產、所得以觀,堪認原告洪淑杏應係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被告確實已侵害原告洪淑杏應受扶養之權利。

⑶原告洪淑杏為47年11月2 日生,於邱明正死亡時之98年10月31日滿50歲,邱明正為42年7 月28日生,死亡時為56歲,有原告洪淑杏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可憑(見卷三第230 頁、卷一第70頁),依98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餘命為24.52 年(見附民卷第8 頁)。亦即邱明正得扶養原告洪淑杏之年數僅有24.52 年,自應以24.25 年計算原告洪淑杏所受扶養費之損害。茲審酌98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21萬5,405 元,被告亦不爭執以此為計算扶養費基準(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及原告洪淑杏另有邱永安、邱佳瑩2 名子女,亦應對原告洪淑杏負扶養義務,邱明正之扶養義務應為3 分之1 等情,則依年別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洪淑杏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12 萬9,500 元【計算式:{215,405 ×15.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24年之霍夫曼係數)+215,405 ×0.52×(15.00000000-00.00000000 )] 除以3 (受扶養人數)=1,129,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經查:邱明正於56歲時死亡,而原告洪淑杏、邱永安、邱佳瑩因系爭事故致渠等痛失配偶、父親,頓失家庭依靠,精神上自受有莫大痛苦,爰審酌原告洪淑杏於事發時年齡為50歲,擔任家庭主婦,並無工作收入,及原告邱永安、秋佳瑩甫先後退伍及自大學畢業進入社會就業,月薪均約2 萬餘元,名下均無不動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二);而被告安益公司資本額為5,800 萬元,被告涂建國於98年度所得約2,100 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房地現值約2,000 萬元;被告蔡儀龍於98年度所得約90萬餘元,亦有被告安益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18 頁、卷二)。本院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形後,認原告洪淑杏、邱明正、邱佳瑩依序請求慰撫金各160 萬元、120 萬元、12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⒌依上所述,原告洪淑杏原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支出、看護費用8 萬6,058 元、殯葬費用22萬7,960 元、扶養費用112 萬9,500 元、慰撫金160 萬元,共計304 萬3,518 元,原告邱明正、邱佳瑩原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0 萬元。

㈣邱明正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民法第194 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均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二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著有判例。

⒉被告抗辯:邱明正於原扶著合梯之徐源國離開合梯時,自行在合梯上轉身,致使重心不穩摔落地面,倘邱明正沒有上開危險動作,當不致墜落等語,經查,邱明正於98年9 月1 日晚間負責爬上合梯拆除電燈支架,並將拆下電燈支架遞交徐源國放置地面,於20時58分40秒時,本欲將拆下電燈支架遞交徐源國,但因徐源國不在,無法接取,乃將電燈支架從左手換由右手拿著,並於20時58分43秒、44秒抬起左腳跨過合梯,將左手搭在身後牆面上,於20時58分46秒時,右腳抬起,合梯即向邱明正之左側傾倒,致邱明正摔落地面,此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98 、299 頁),邱明正明知右手持有電燈支架,已無法以雙手握住合梯,極易重心不穩,此時應跨坐頂板上,待徐源國接取電燈支架後再上下合梯,卻仍手持電燈支架變更為站立合梯單面站,並將左手搭在身後牆面上,導致合梯重心改變而摔落,是邱明正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非無過失。本院斟酌邱明正與被告之過失情節,認邱明正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20%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80%過失責任。則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洪淑杏、邱明正、邱佳瑩之金額依序為:243 萬4,814 元(計算式:3,043,518 ×0.8 ≒2,434,814.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96萬元(計算式:1,200,000 ×0.8= 960,000) 、96萬元(計算式同前)。

㈤倘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安益公司得否就已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抵充?

⒈按「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60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即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而前開蔡翔羽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職業災害補償,係基於同一事故,自得互相抵充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條之抵充,指雇主已為補償金之給付時,得抵充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而言,非謂被害人之遺屬得同時受領損害賠償及補償金,故於計算被害人之遺屬得請求之總金額時,仍應將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上開補償金。易言之,該補償金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權利消滅上具有競合之關係。再者,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4 款固將補償金區別為喪葬費補償及死亡補償,但依同法第60條規定,只須基於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均在得抵充之列,並未限定雇主所給付之補償金額,僅能抵充同一內容之損害賠償金額。

⒉經查,被告安益公司就系爭事故已依序給付原告洪淑杏、邱永安、邱佳瑩補償金額各92萬0,250 元,有本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259 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和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2 、103 頁),依前開規定,該補償金額自得抵充被告安益公司對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經抵充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淑杏、邱永安、邱佳瑩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依序為151 萬4,564 元(計算式:2,434,814-920,250=1,514,564 )、3 萬9,750 元(計算式:960,000-920,250 =39,750)、3 萬9,750 元(計算式同前)。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洪淑杏、邱永安、邱佳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依序為151 萬4,564 元、3 萬9,750元、3 萬9,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安益公司、涂建國自100 年3 月2 日(見附民卷第25、26頁)起,被告蔡儀龍自100 年3 月4 日(見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經審酌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
│項目                      │日期        │金額          │證據出處      │
│                          │            │(新臺幣/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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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醫學院急診費用        │98年9月2日  │2,100         │附民卷第11頁  │
├─────────────┼──────┼───────┼───────┤
│臺北醫學院急診費用        │98年9月1日  │200           │同上卷第11頁  │
├─────────────┼──────┼───────┼───────┤
│臺北榮總X 光拷貝特殊材料費│98年11月18日│450           │同上卷第14頁  │
├─────────────┼──────┼───────┼───────┤
│臺北榮總病歷影印證書費    │98年11月2日 │360           │同上卷第15頁  │
├─────────────┼──────┼───────┼───────┤
│臺北榮總門診醫療費用      │98年10月13日│590           │同上卷第13頁  │
├─────────────┼──────┼───────┼───────┤
│臺北榮總證書費            │98年10月13日│100           │同上卷第14頁  │
├─────────────┼──────┼───────┼───────┤
│臺北榮總病歷影印證書費    │98年12月15日│2,575         │同上卷第13頁  │
├─────────────┼──────┼───────┼───────┤
│臺北榮總X 光拷貝特殊材料費│98年9月4日  │450           │同上卷第12頁  │
├─────────────┼──────┼───────┼───────┤
│臺北榮總證書費            │98年10月19日│120           │同上卷第1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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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榮總證書費            │98年10月31日│50            │同上卷第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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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榮總門診醫療費用      │98年9月2日  │650           │同上卷第1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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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榮總住院醫療費用      │98年9 月2 日│36,320        │同上卷第16頁  │
│                          │至98年10月31│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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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計:43,9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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