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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22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趙雪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勞訴字第22號

原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蘇維國
訴訟代理人
陳膺旭
被告
郭世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6月20日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乙職,負責招攬各類保險、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代收客戶繳交之保險費等工作。被告於99年10月、100年10月間分別向保戶汪文瓊、汪子喬招攬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並要求保戶先行繳納首期及第二期以後保費,而偽稱保戶第二年以後保費將在第二年後自動入帳,致王文瓊、汪子喬信以為真,汪文瓊乃分別於99年10月19日、100年11月3日、4日將保費3,000,000元、399,354元、7,587,726元匯入被告私人帳戶,被告並為取信保戶,尚偽造保費送金單3紙交予汪文瓊、汪子喬。嗣汪文瓊、汪子喬收受原告之繳費通知,始知悉被告僅交付原告首期保險費,其餘款項即剩餘保險費合計10,337,726元,均遭被告侵占入己。因被告偽造之保費送金單均載有原告公司全銜,且招攬保險契約及預收第一期保險費係屬被告擔任業務員之職責,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原告應負擔僱用人責任,故於102年5月28日與汪文瓊、汪子喬簽立協議書,協議以8,500,000元作為賠償金額。而被告侵占保險費之行為,實已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179條前段、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提出書狀,惟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但目前沒有能力清償,會主動與原告聯絡清償事宜,並希望原告不要收取遲延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協議書在卷可查,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22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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