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03 日
- 法官江春瑩
- 原告陳建凱
- 被告李國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230號原 告 陳建凱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 複代理人 尤丹鈺 被 告 李國銘 訴訟代理人 林天麟律師 林殷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營之弘方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方公司)與訴外人邵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邵氏公司)約定共同承攬「中泰賓館金融服務專用區(一)開發計畫新建工程MOT028 7F CHAPEL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MOT028裝修工程)及「中泰賓館金融服務專用區(一)開發計畫新建工程MOT032飯店公共區域各餐廳廚房裝修工程」(下稱系爭MOT032裝修工程,與系爭MOT028裝修工程合稱系爭二項裝修工程),並推由邵氏公司投標,嗣於101年6月間及同年9月間,邵氏公司取得前開二項裝修工程,其等委由弘方 公司向邵氏公司推薦之太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太陸公司)進行裝修工程工作。於裝修期間,任職弘方公司之被告卻阻饒施工,令邵氏公司及原告不堪其擾,為避免延宕工程進度,原告及訴外人即邵氏公司負責人邵○○(下稱邵○○)遂與被告於101年8月30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不得干涉系爭二項裝修工程,並由邵○○開立到期日分別為工程驗收完成日及工程保固截止日後7日內、面 額均為新臺幣(下同)666萬7,045元之支票2紙予原告及被 告,供作擔保原告及被告在系爭二項裝修工程之報酬;復於系爭協議書內約定,原告、邵氏公司及被告均承諾不得作出有損對方權益之情事,否則系爭協議書將無效作廢等語。詎被告於102年2月10日,與太陸公司簽立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約定太陸公司給付被告700萬元,被告果私自向太 陸公司收取回扣700萬元(下稱系爭費用),因而導致太陸 公司將原發包價格3仟萬元提高至3仟500萬元,使邵家倫承 攬系爭二項裝修工程之成本提高,使原告分得之利潤減少,被告之舉損害原告權益甚鉅,是以,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該系爭協議書自屬無效。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無效。併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101年8月30日所簽立如附表所示「協議書」之契約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僅約定邵家倫對兩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兩造間並無任何權利義務;且倘若系爭協議書無效,原告將無法依該協議書向邵○○請求給付報酬,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被告向太陸公司所收取之系爭費用,實係其媒介太陸公司予邵○○之居間報酬,非係原告所稱之不當回扣,而被告收取居間報酬非係系爭協議書約定不得干涉系爭二項裝修工程相關事務之範圍;況被告早於100年至101年間媒介太陸公司與邵○○認識,因此其所取得之居間報酬債權係發生在簽立系爭協議書前,自不包含在101年8月30日始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約定範圍內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弘方公司與邵氏公司約定共同承攬系爭MOT028裝修工程及系爭MOT032裝修工程,並推由邵氏公司投標,嗣於101年6月間及同年9月間,邵氏公司取得前開二項裝修工程,其等委由 弘方公司向邵氏公司所推薦之太陸公司進行裝修工程工作,有中泰賓館金融服務專用區(一)開發計畫新建工程第二次會議紀錄、開工通知書、太陸公司報價明細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第160頁、第161-223頁)。 ㈡、原告及邵家倫於101年8月30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條及第六條分別約定:「立協議書人:邵○○(以下簡稱甲方)陳建凱(以下簡稱乙方)李國銘(以下簡稱丙方)甲方及乙方經合議共同合作參加【『中泰賓館金融服務專用區(一)開發計畫新建工程之「MOTO028 7F CHAPEL室 內裝修工程」(以下簡稱A案)及『中泰賓館金融服務專用 區(一)開發計畫新建工程之「MOTO032飯店公共區各餐廳 廚房裝修工程」(以下簡稱B案)】工程投標,並協議由甲 方之邵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投標及履約公司,並經三方同意達成以下協議:一、自本協議簽訂日起,A、B兩案由甲方全權負責,乙方應善盡合作夥伴之初衷支援甲方。丙方應負責與甲方指派人員辦理完成各項相關工作交接,交接完成後,丙方不得干涉上述案件及相關事務,同時甲方同意丙方已免除本案之相關責任」、「二、甲方於本協議書簽約同時應開立支票作為乙、丙方在AB兩案中已付出工作心力之分配所得,分配所得為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參萬肆仟零玖拾元整(NT$13,334,090)」、「六、為保障三方權益,三方承諾不得作出有損對方權益之情事,倘有違反協議內容,本協議書無效作廢」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在卷(見本院卷第6 頁)。 ㈢、被告於102年2月10日向太陸公司收取系爭費用,其等並簽訂備忘錄1紙,內容記載該系爭費用為業務執行費用,有系爭 備忘錄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7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太陸公司收取系爭費用,係不當回扣,造成系爭二項裝修工程成本提高,致原告分得之利潤減少,被告之舉業已損害原告權益,系爭協議書依約自屬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系爭協議書是否依第6 條約定無效?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⒈按訴權之存在要件有二:一為訴訟成立要件,一為權利保護要件,權利保護要件中,於確認之訴,必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能認為有保護之必要,此項要件如有欠缺,法院應以原告之訴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此係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修正理由,在於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故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事實,然為免導致濫訴,就事實之存否,限於其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時,始得提起,否則即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因被告收取不當回扣而有損原告權益,系爭協議書應為無效,被告則否認原告所主張,是兩造間對被告所收取之700萬元,是否屬於系爭協議書所約定 被告不得干涉系爭MOT028及MOT032裝修工程案件之範圍即有所爭執,且該金額是否係不當回扣,有無違反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涉及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而原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即得加以除去,且復未能提起其他訴訟解決之,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協議書是否依第6條約定無效?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 爭協議書所定不得干涉系爭二項裝修工程之約定,致其權益受損害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確有向太陸公司收取系爭費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至被告收取該系爭費用,是否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乙節,被告固主張該筆費用係媒介太陸公司與邵氏公司認識之居間報酬,並舉其與太陸公司簽署之系爭備忘錄為證,而該備忘錄亦確記載被告向太陸公司收取之費用為業務執行費用,此有備忘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惟考據證人即太陸公司負責人許○○到庭具結證稱:太陸公司係為了拿到東方文華裝修工程合約而與弘方公司接觸,商談過程均係由被告代表弘方公司與太陸公司商談,惟經過一年,太陸公司也進駐工務所一段時間後,仍無法與弘方公司簽訂合約,嗣被告始告知東方文華係與邵氏公司簽約,太陸公司必須與邵氏公司簽約才能取得裝修工程案件,但因太陸公司與邵氏公司間沒有溝通管道,被告復表示若不簽立系爭備忘錄,裝修工程合約最後到底是太陸公司承攬或是邵氏公司自己做,就無法確定等語,因此,太陸公司始與被告簽立系爭備忘錄,並給付700萬元予被告,該700萬元非係承攬費用,簽立系爭備忘錄後,太陸公司就得與邵氏公司簽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3-84頁),復有證人即時任太陸公司設計 師葉○○到庭具結證述:伊曾經聽老闆或同事閒聊時講到,因為裝修工程係被告接到轉給太陸公司,因此太陸公司要付給被告一筆佣金等語可按(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互核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詞,足徵被告係藉詞擬阻饒太陸公司與邵氏公司簽訂裝修工程合約為由向太陸公司收取系爭費用,至為明灼。再參諸系爭備忘錄第3條第1項記載:「⑴乙方領取本業務費用應協助甲方排除工程上之障礙,含工程追加之爭取、建材審核之釋疑、請款流程之順暢…,等工程上之相關事宜」等語,有系爭備忘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系 爭備忘錄明確記載被告收取700萬元費用之對價係為太陸公 司排除裝修工程障礙,核與證人許○○及葉○○證述給付系爭費用之目的係為順利取得裝修工程合約等語相符,執此益徵系爭費用係太陸公司為順利取得裝修工程合約而給付予被告甚明;再審酌系爭備忘錄第3條第2項復約明:「⑵"邵氏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若因故被業主解約,則業務費用亦同時 中止,乙方不得再向甲方請求未支付之款項;若有此一情事發生,開泰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若同意本標案由甲方繼續承接,則本業務費用亦同時延續之」等語,可見若邵氏公司未能再繼續承攬系爭二項裝修工程,系爭費用將無需支付。衡情,倘若該費用係媒介太陸公司與邵氏公司之居間報酬,何有可能繫諸於邵氏公司能否繼續承攬前開二項裝修工程。是以,在在顯徵系爭費用確係被告承諾不阻礙太陸公司與邵氏公司簽約而私下收取之回扣甚明。而系爭協議書係兩造與邵家倫於101年8月30日所簽訂,被告於102年2月10日向太陸公司收取回扣,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明被告不得干涉 系爭二項裝修工程之約定,堪以認定。 ⒊被告向太陸公司收取回扣,是否損害原告權益乙節。審酌系爭協議書第1條內容約定系爭二項裝修工程,均由邵○○全 權負責,被告不得干涉等情,是以該約定乃係被告對邵○○負有義務;復觀諸系爭協議書內容,通篇則另未設有被告對原告負擔任何義務。衡以系爭協議書第6條,係約定立約當 事人違反協議內容,作出有損他方權益情事,系爭協議書歸於無效等情。參互以觀,系爭協議書既未定有被告對原告負有任何義務,被告自無可能違反系爭協議書,原告爰引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主張被告違反協議內容,損害其權益, 因而系爭協議書無效,顯屬無徵,不足採憑。復考據證人許○○證述:太陸公司有將支出系爭費用計入成本內議價,因為伊不可能去作虧錢的生意,如果沒有支出系爭費用,太陸公司會遵守與邵氏公司簽約前之議價金額等語可按(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第84頁反面),證人邵○○證稱:伊和弘方公司係合作公司,利潤共享。伊和太陸公司議價時,原約定承包價為3仟萬元,嗣後太陸公司表示其成本上升,改要求 價格為3仟800萬元才要承包,因為工程進度緊急,因此伊同意改以3仟500萬元之價格發包予太陸公司施作工程,事後,伊才知悉,太陸公司所謂成本上升,係因為加了被告收取之回扣700萬元。3仟萬之價格才符合伊發包的成本,價格改為3仟500萬元後,工程利潤已不到10%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正、反面),互核前開二位證人證詞,可徵被告向太陸公司收取系爭費用確造成太陸公司之成本增加,致太陸公司向邵氏公司收取更高之承包費用,因而邵氏公司利潤減少明灼。惟邵氏公司共享工程利潤之對象為弘方公司,並非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執此難認被告有何權益受損害,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權益受損,職是,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依第6條之約定,主張系爭協議書因被告向太陸公司 收取回扣之舉,致損害原告權益而為無效。 ⒋綜上,被告雖有向太陸公司收取不當回扣,而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不得干涉系爭二項裝修工程之約定,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之舉有何致其權益受侵害,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應依第6條約定無效,尚屬無據,殊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內並未約定被告對原告負有任何義務,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權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無效,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楊其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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