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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
    蕭清清

  • 當事人
    顧偉中陳榮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245號原   告 顧偉中 顧偉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宏律師 被   告 陳榮銘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郭秋蘭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及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權利範全部),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日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中山字第○八二○六○號收件,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之抵押權,於超過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參仟肆佰柒拾元部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顧玉成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死亡,並經繼承人即 原告顧偉中、顧偉芳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可稽(見本院卷第190至192頁),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郭秋蘭於103年9月17日死亡,顧玉成係郭秋蘭之配偶,原告顧偉中、顧偉芳分別為郭秋蘭及顧玉成之長子、長女,是顧玉成及原告為郭秋蘭之繼承人,又顧玉成於104年11月13日死亡,原告亦為顧玉成之繼承人。緣郭秋 蘭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6)及臺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建物 門牌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於103年4月10日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中山字第082060號收件,以郭秋蘭、訴外人健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健邦公司)為債務人,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與被告陳榮銘。然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必須於消費借貸合意及借貸款項交付此二項法定要件皆依約完成,消費借貸方屬成立及生效。就本件而言,於103年4月10日簽署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並無被告之簽名,亦無記載還款期限及利率,是系爭借據無法證明郭秋蘭與被告間已有消費借貸合意。又於103年4月10日簽署系爭借據當日,被告並未將任何款項匯入健邦公司帳戶內,該紙借據因欠缺借貸款項交付此項法律要件而應屬無效且未成立。且被告所陳如附表( 一)2、3、5至9之款項資料,僅能說明被告有自陽信銀行大 安分行提領存款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有將借款交給健邦公司,又如附表(二)、(三)之款項資料,僅能證明旺華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華公司)、長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長印公司)分別自永豐銀行和平分行、臺灣銀行城中分行提領存款,或旺華公司於103年7月18日、長印公司於103年12月22日有匯款予健邦公司之事實,然上述款項資料不能證 明被告有將借款給付予健邦公司之事實。又依據證人陳鵬宇之證詞內容,原告認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自103年4月15日起,陳鵬宇另行向被告借貸之款項,與系爭借據無關。原告為此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確認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郭秋蘭、健邦公司於103年4月10日共同書立系爭借據向被告借款,並提供郭秋蘭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約定 ,郭秋蘭、健邦公司對債務額比例全部均負責任。又依系爭借據,郭秋蘭同意債權人所撥款額度匯入健邦公司帳戶內,被告乃陸續將借款以匯款或現金交付方式交給健邦公司,其明細如附表所示。而長印公司代表人為被告,旺華公司代表人為訴外人陳坤毅,被告為董事,被告與陳坤毅為父子關係,如附表(二)2款項之匯款人為被告,如附表(三)3款項被告為匯款代理人,均可證明係被告向長印公司、旺華公司取款,再出借予健邦公司,匯款人被告即為出借人。本件與被告締結消費借貸契約之人為郭秋蘭、健邦公司,郭秋蘭為債務之負擔者,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09號判例所示,即應負償還之責,至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原非所問,故本件借款被告雖將款項交給健邦公司,但郭秋蘭仍應負償還之責,被告既有借款給郭秋蘭、健邦公司,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殊無理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郭秋蘭提供該房地給其本人及健邦公司向被告借款之擔保,迄今借款均未清償,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其對郭秋蘭有借款債權,郭秋蘭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然為原告所否認,且顧玉成及原告為郭秋蘭之繼承人,原告亦為顧玉成之繼承人,足見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其等在私法上所有權人之地位確會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與否,而有受到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因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查郭秋蘭於103年9月17日死亡,顧玉成係郭秋蘭之配偶,原告顧偉中、顧偉芳分別為郭秋蘭及顧玉成之長子、長女,是顧玉成及原告為郭秋蘭之繼承人,又顧玉成於104年11月13 日死亡,原告亦為顧玉成之繼承人。郭秋蘭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及臺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即系爭房地),於103年4月10日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中山字第082060號收件,以郭秋蘭、健邦公司為債務人,設定登記最高限額720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與被告陳榮銘 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2、184至187、19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抗辯郭秋蘭、健邦公司於103年4月10日共同書立系爭借據向被告借款,並提供郭秋蘭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乙節,有系爭借據、土地、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訂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3、184至187頁)。而就系爭借據之簽名、蓋章是否為郭秋蘭所為,原告為無法確定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3頁),自應由本院審酌情形以為判斷。審諸系爭借據上之郭秋蘭印文核與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訂契約書上所蓋郭秋蘭印鑑章相符,且證人即健邦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鵬宇證稱,系爭借據之簽名、蓋章均係郭秋蘭所為,並敘及郭秋蘭簽署系爭借據之時間、地點等情(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至第125頁),堪認系爭借據之郭秋蘭簽名、蓋章,應係郭秋蘭所為,是系爭借據當屬真正,堪予認定。原告雖稱系爭借據並無被告之簽名,亦無記載還款期限及利率,是系爭借據無法證明郭秋蘭與被告間已有消費借貸合意等語。然查,系爭切結書載明:「一、謹向陳榮銘先生借款600萬元。二、擔保品詳如地政機關核發 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三、其他條約詳如借款承諾切結書所定」等語,被告並提出載有借款時間、利息等約定之借款承諾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9頁),觀諸被告提出之系爭 借據及借款承諾切結書已可看出是郭秋蘭、健邦公司向陳榮銘借款,並提供擔保品作為借款之擔保,已足資證明郭秋蘭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原告上開所述,並非可採,被告抗辯郭秋蘭、健邦公司於103年4月10日共同書立系爭借據向被告借款,並提供郭秋蘭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乙節,堪予採信。 (三)又原告雖主張於103年4月10日簽署系爭借據當日,被告並未將任何款項匯入健邦公司帳戶內,該紙借據因欠缺借貸款項交付此項法律要件而應屬無效且未成立等語。然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非普通抵押權,係擔保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設定前及設定時未必有債權存在,此與普通抵押權於設定時已有確定之特定債權者不同,是於103年4月10日簽署系爭借據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縱無債權存在,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原告上開所述,亦非可採。 (四)再依系爭借據約定:「另同意債權人所撥款額度匯入健邦科技有限公司帳戶內。同意人:郭秋蘭」等語,被告抗辯其已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予健邦公司,然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就其已交付健邦公司借款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查被告分別於103年4月15日、103年6月23日自其陽信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匯款933,470元(即附表(一)1款項933,500元扣除手 續費30元)、2,200,000元,合計3,133,470元至健邦公司帳戶等情,業經被告提出陽信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存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38、39頁),堪認被告已依系爭借據約定將借款匯入健邦公司帳戶內以為交付,被告與郭秋蘭、健邦公司間就此部分金錢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被告另抗辯自其陽信銀行大安分行帳戶提領如附表(一)2、3、5 至9之現金交付健邦公司,自旺華公司永豐銀行和平分行帳 戶匯款如附表(二)2款項至健邦公司、提領如附表(二)1、3 、4之現金交付健邦公司,另自長印公司臺灣銀行城中分行 帳戶匯款如附表(三)3款項至健邦公司、提領如附表(三)1、2、4之現金交付健邦公司等情,固據提出被告陽信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存摺、旺華公司永豐銀行和平分行帳戶存摺、台幣匯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長印公司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存摺、匯款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4至37、40至42、43、44至45、46頁)。惟上開存摺記載提領現金部分,僅能證明被告、旺華公司、長印公司有自其等帳戶提領現金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將該等款項交付健邦公司,又上開台幣匯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匯款申請書,僅能證明旺華公司、長印公司分別於103年7月18日、103年12月22日有匯款936,950元、600,000元予健邦公司之事實,然亦不能證明被告將借款 交付健邦公司之事實。被告雖舉證人陳鵬宇之證詞欲證明被告確有交付健邦公司上述款項之借款,惟依系爭借據約定:「另同意債權人所撥款額度匯入健邦科技有限公司帳戶內」等語,證人陳鵬宇亦證述:當時約定是因為公司缺錢,要匯到健邦公司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則陳鵬宇所 述被告交付其現金,已與被告與郭秋蘭、健邦公司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應匯入健邦公司帳戶不符,是否確為健邦公司向被告之借款,亦或如原告質疑係陳鵬宇個人向被告借款,容有疑問,被告就其主張交付現金與陳鵬宇部分(即如附表(一)2、3、5至9、(二)1、3、4、(三)1、2、4部分),既未依系爭借據約定將借款匯入健邦公司帳戶內以為交付,即難以有利害關係之陳鵬宇證詞,遽認上開款項係被告依系爭借據約定交付健邦公司之借款。被告雖辯稱長印公司代表人為被告,旺華公司代表人為陳坤毅,被告為董事,被告與陳坤毅為父子關係,如附表(二)2款項之匯款人為被告,如附表(三)3款項被告為匯款代理人,均可證明係被告向長印公司、旺華公司取款,再出借予健邦公司等語,然如附表(二)2、(三)3款項係分別自旺華公司及長印公司帳戶匯入健邦公司,而非自被告帳戶匯入健邦公司,客觀上屬旺華公司及長印公司所撥款項,已與系爭借據約定債權人即被告所撥款額度匯入健邦公司帳戶內之約定不符,亦難遽認此部分款項係被告依系爭借據約定交付健邦公司之借款。綜上,被告就其已交付健邦公司借款而與郭秋蘭、健邦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除被告分別於103年4月15日、103年6月23日自其陽信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匯款933,470元、2,200,000元,合計3,133,470元至健邦公司帳戶部分,堪認被告與郭秋蘭、健邦公司間 就此部分金錢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外,其餘部分款項並未舉證足認係被告交付健邦公司之借款,則被告抗辯其與郭秋蘭、健邦公司間就其餘部分款項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尚非可採。 (五)又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參照)。故最高限額抵押權乃為預定抵押物應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所設定之抵押權。系爭抵押權雖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720萬元,但被告主張之3,133,470元債權(即附表(一)1款項933,500元扣除手續費30元及附表( 一)4款項2,200,000元),借貸時間是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 間內,是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即屬債務人請求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債權已不再繼續發生(見本院卷第205頁),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4款規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因而告確定,債權金額確定 為3,133,470元。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於 超過3,133,470元部分不存在,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要屬無據。 (六)末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惟如主債權一部消滅時,則否。此乃基於抵押權之不可分性所使然。而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消滅時,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參照)。系爭抵押債權3,133,470元迄未清償完畢,則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房地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20萬元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3,133,470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部分,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 (一)自被告陽信銀行大安分行帳戶提款: 1、103年4月15日匯款933,500元 2、103年4月24日現金65,000元 3、103年5月30日現金55,000元 4、103年6月23日匯款2,200,000元 5、103年7月2日現金117,300元 6、103年9月2日現金180,000元 7、103年9月24日現金65,000元 8、103年9月26日現金65,000元 9、103年12月16日現金35,000元 合計3,715,800元 (二)自旺華公司永豐銀行和平分行提款: 1、103年5月27日現金60,000元 2、103年7月18日匯款936,950元 3、103年9月12日現金30,000元 4、103年9月18日現金300,000元 合計1,326,950元 (三)自長印公司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帳戶提款: 1、103年12月15日現金30,000元 2、103年12月17日現金49,515元 3、103年12月22日匯款600,000元 4、103年12月23日現金30,000元 合計709,515元 總計5,752,2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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