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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6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紀文惠陳蒨儀梁夢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06號

原告
朱宏杰
原告
郭家祥
原告
詹以謀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被告
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一雄
法定代理人
葉秀珠
法定代理人
賴永祥
法定代理人
周秉三
法定代理人
龐金墩
法定代理人
黃文雄
法定代理人
劉仁昌
法定代理人
周博明
法定代理人
黃萬益
法定代理人
李美蓉
法定代理人
劉鳳姬
法定代理人
姚哲夫
法定代理人
謝維伸
訴訟代理人
周立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合作社為法人,合作社法第2 條定有明文,準此,解散之法人,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次按合作社因社員大會之解散決議而解散;前項決議,應有全體社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合作社之解散,其清算人除合作社章程別有規定或由社員大會另行選任外,以理事充任之;清算人為執行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算債務,分派剩餘財產,有代表合作社為一切行為之權,合作社法第55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60條第1 項、第61條亦有明定。查被告已於民國100 年5 月7 日經臨時社員大會決議解散,並由社員大會推選林一雄、葉秀珠、賴永祥、周秉

三、龐金墩、黃文雄、劉仁昌、周博明、黃萬益、李美蓉、劉鳳姬、姚哲夫、謝維伸(原另選任邱陳淑美、劉國才為清算人,嗣該2 人因故辭任清算人職務)為清算人並陳報就任,復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准予備查在案,有被告100 年度臨時社員大會紀錄、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0 年5 月20日北市社團字第00000000000 號、100 年8 月22日北市社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清算人就任報告書、清算人放棄書、劉國才103 年8 月26日存證信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3至61頁、卷㈡第85至86頁),依前開規定,被告已合法解散在案,則被告於清算範圍內,應視為尚未解散,原告列被告之全體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就客觀訴之合併並未設有合併型態及種類之限制,基於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應尊重原告程序處分權之行使,以其意思決定合併型態及排列審理順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第226 條、第231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及賠償價差損害(見本院卷㈠第3 頁反面至5 頁),嗣於103 年9 月26日具狀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適用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被告於102 年6 月20日公告之議價辦法第4 條第3 款後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41頁反面),並先位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成立,經原告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第226 條、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及賠償價差損害,備位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不成立,被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適用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被告於102 年6 月20日公告之議價辦法第4 條第3 款後段規定加倍返還定金,前開訴之變更,核屬基於同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嗣原告合法解除契約之原因事實,其與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亦有於追加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原告排列本件審理順序,亦無不可,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6 月20日公告出售不動產議價辦法(下稱系爭議價辦法),底標為新臺幣(下同)5 億8,500 萬元,購買者應開立台支本票500 萬元作為保證金。原告於102 年7 月10日以底價5 億8,500 萬元填寫不動產購買意願書,備具500 萬元之保證金支票(下稱系爭500 萬元支票)交予被告,而前開公告為買賣之要約,原告之出價為承諾,公告議價期滿後,除原告外別無他人競標,且原告出價亦高於出售底價,又系爭議價辦法並無僅一人投標即不得議價之規定,自亦得類推適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2條規定,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

㈡縱未因此成立,本件亦應以被告經清算人會議審議、議價及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備為契約成立生效之停止條件,詎被告竟於102 年7 月22日發函通知原告,本件僅有原告一家投件,不符兩家以上比價之議價原則,經被告於102 年7 月17日第41次清算人會議決議不開封,退回原件,請原告於102年7 月26日至本院民間公證處領回意願書及保證金支票等文件,原告即委請律師於102 年7 月29日發函請求被告與原告簽訂書面買賣契約,否則將請求損害賠償,嗣被告於102 年10月8 日召開第45次清算人會議並經律師見證開封,原告於會議中請求被告議價,然被告未予理會,反更於第45次清算人會議尚未審查決議、議價前,即先委託訴外人第一太平戴維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戴維斯公司)就系爭不動產託售事宜進行簡報,底價為6 億3,000 萬元,被告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前開停止條件成就,買賣契約應已成立生效。

㈢嗣經原告再委請律師於103 年1 月14日發函請求被告限期簽訂書面契約及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點交事宜,否則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仍未依期為之,則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業經原告以前開103 年1 月14日律師函予以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500 萬元及自被告受領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經催告仍未履行買賣契約,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得價差利益1 億0,500 萬元之損害,且被告復委託戴維斯公司辦理系爭不動產公開標售,系爭不動產亦確有部分已售予他人,該不動產出賣他人後,被告對原告亦將陷於給付不能,且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231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價差利益之損害。

㈣另縱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未成立買賣契約,然系爭議價辦法第4 條第3 款、第6 條既規定該保證金於買賣契約成立後轉為履約保證金,於原告藉故不簽約時得予沒收,其性質即應為擔保契約履行之定金,而因買賣契約係因被告拒絕簽訂、並將部分買賣標的物再售予他人而不能締約,原告即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500 萬元及加倍返還定金500 萬元。復契約既未成立,被告受領系爭500 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亦應依系爭議價辦法第4 條第3 款後段規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之,爰先位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第226 條、第231 條規定;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249 條第3 款、適用系爭議價辦法第4 條第3 款後段規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就價差利益損害賠償部分為一部請求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 萬元,及其中500 萬元自102 年7 月11日起,其餘1,5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議價辦法第5 條至第7 條已定明議價者須經開封並由被告清算人會議審查決議後,始通知議價後續事宜,完成議價手續後始簽訂買賣契約,再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備後始生效,而本件僅原告寄件,未與被告議價並完成議價程序,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即未成立買賣契約,又被告業於103 年1 月15日以原告詹以謀為提存物受取權人,提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編號KT0000000 號、金額500 萬元之本行支票1 紙,經本院提存所以103 年度存字第214 號准予清償提存在案,被告返還500 萬元之義務即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於103 年5 月5 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㈠第69頁):

㈠被告於102 年6 月20日公告系爭議價辦法,底標為5 億8,500 萬元,購買者應開立台支本票500 萬元作為保證金,有公告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2至64頁)。

㈡原告於102 年7 月10日以底價5 億8,500 萬元填寫不動產購買意願書,備具系爭500 萬元支票交予被告,有掛號函件執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1頁)。

㈢被告於102 年7 月22日發函通知原告,本件僅有原告一家投件,不符兩家以上比價之議價原則,經被告於102 年7 月17日第41次清算人會議決議不開封,退回原件,請原告詹以謀於102 年7 月26日至本院民間公證處領回意願書及保證金支票等文件,原告詹以謀則委請律師於102 年7 月29日發函請求被告簽訂書面買賣契約,有被告102 年7 月22日北市南住社字第23號函、廣和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102 年7 月29日(102 )廣鋒律字第000000000 號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2至15頁)。

㈣被告於103 年1 月15日以原告詹以謀為提存物受取權人,提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編號KT0000000 號、金額500 萬元之本行支票1 紙,經本院提存所以103 年度存字第214 號准予提存在案,有提存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業已成立買賣契約,該契約經原告合法解除,且被告有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及請求被告賠償價差利益之損害,縱買賣契約未成立,原告亦應加倍返還定金及無法律上原因所受領之保證金,爰先位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第226 條、第231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及賠償前開價差利益之損害,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適用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系爭議價辦法第4 條第3 款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及返還500 萬元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抗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未成立買賣契約,又被告業於103 年1 月15日以原告詹以謀為提存物受取權人,提存金額500 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1 紙,被告返還500 萬元之義務即已消滅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為:

㈠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買賣契約?

㈡先位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已解除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而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500 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遲延給付或給付不能之情事,其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231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價差損害1,500 萬元,有無理由?

㈢備位部分: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500 萬元及加倍返還定金500 萬元,或適用民法第179條及系爭議價辦法第4 條第3 款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500 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買賣契約?

⒈按標賣之表示,究為要約之引誘抑為要約,法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解釋標賣人之意思定之。依普通情形而論,標賣人無以之為要約之意思,應解為要約之引誘,且投標非見他投標人之條件而為之,雖有出價較高之投標,而其他之投標亦不失其拘束力,故開標後標賣人或不與全體投標人訂約,或竟與出價較低之投標人訂約,均無不可。但標賣之表示明示與出價最高之投標人訂約者,除別有保留外,則應視為要約,出價最高之投標即為承諾,買賣契約因之成立,標賣人自負有出賣人之義務(最高法院32年永上字第378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2 年6 月20日公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議價辦法,係屬要約,原告於102 年7 月10日投標並交付保證金,係屬承諾,公告議價期滿後,除原告外別無他人競標,且原告出價亦高於出售底價,則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云云。查系爭議價辦法第4 條規定:「購買議價者請寄下列文件:⒈…⒉…⒊保證金─新臺幣五佰萬元整開立台支本票指定支付『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買賣成交後轉為履約保證金計入買賣總價款之一部份,並轉入指定銀行信託付款帳戶內,購買未成交者,由本社另開具即期支票無息退還。⒋…⒌未按照以上規定投寄之承購者,取消議價購買資格」(見本院卷㈠第63頁),足見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議價事宜,已明確表明議價者須依系爭議價辦法所定內容投寄文件,並經被告審核符合規定後,始得進行議價,顯非明示與出價最高之投標人訂約,而別無保留。又查系爭議價辦法第5 條規定:「本議價案於截止收件後擇日由律師見證開封,現場錄影存證,並同時召開清算人會議,經審查決議後,本社得以逕行通知議價後續事宜」、第6 條規定:「完成議價手續後三日內,買方如藉故拖延以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書時,本社得撤銷其承購權並沒收保證金,買方不得異議」、第7 條規定:「本案簽訂買賣契約書後,呈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備後始生效」(見本院卷㈠第63頁),亦表明議價者之投標須經清算人會議審查決議後再進行議價後續事宜,益徵被告並非別無保留而當然與出價最高或唯一投標之議價者訂約,被告既係為商議系爭不動產之價格,公告促請有意購買者前來出價,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招標應僅屬要約之引誘,原告之出價始為要約,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告系爭議價辦法係屬要約,本無可採。再查被告於102 年7 月17日召開第41次清算人會議決議不予開封,退回原件,並於102 年7 月22日通知原告詹以謀於102 年7 月26日至本院民間公證處領回意願書及保證金支票等文件,原告詹以謀則於102 年7 月29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與原告簽訂書面買賣契約,嗣被告於102 年10月8 日召開第45次清算人會議開封標案,惟未決議核可原告之出價,有函文、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至14、96頁反面至98頁反面、卷㈡第2 至10頁),是被告並未就原告之要約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兩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買賣契約云云,尚不足採。

⒉次按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53條第1 項及第54條規定辦理減價及比減價格,參與之廠商應書明減價後之標價。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僅有一家或採議價方式辦理採購,廠商標價超過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經洽減結果,廠商書面表示減至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或照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再減若干數額者,機關應予接受。比減價格時,僅餘一家廠商書面表示減價者,亦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2條定有明文。又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基於同一法理,於契約條款之類推適用,亦須於契約未約定之事項,始有比附援引其他條款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議價辦法既未明文單一人投標時不得議價,則本件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云云。惟查系爭議價辦法第5 條業已明定投標者須經被告召開清算人會議審查決議後始得進行議價後續事宜(見本院卷㈠第63頁),亦即被告有權決定是否接受投標者所提出之價格,而非單一人投標且未低於底價時即當然成立買賣契約,是難認系爭議價辦法有何漏洞而須比附援引其他條款之處,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所據。

⒊末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阻其條件之成就,必須有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又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而決定其成就與否之條件,倘依契約或通常情形,當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使其條件成就,乃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80號、95年度台上字第906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縱買賣契約係以經被告審查決議、議價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備為停止條件,然被告拒不審查決議、議價,又於102 年10月8 日第45次清算人會議未有審查決議、議價前,即先委託訴外人戴維斯公司就系爭不動產託售事宜進行簡報,建議設定底價為6 億3,000 萬元,被告顯係違反誠信原則,而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前開停止條件成就,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云云。惟查被告公告系爭議價辦法僅係要約之引誘,已如前陳,又系爭議價辦法第5條已明示被告清算人會議保有審查決議權限,是被告本無必與議價者締結買賣契約之義務,況尋求有利條件以出賣所有物本屬私法自治之一環,自難謂被告拒不審查決議原告之議價即屬不正當之行為,再者,被告早於102 年7 月17日已召開第41次清算人會議決議不予開封,亦如前述,本件既無何致原告正當信賴被告將與其成立買賣契約或不以其他方式出售系爭不動產等情狀,實難認被告於102 年10月8 日前委託訴外人戴維斯公司就系爭不動產託售事宜進行簡報乙事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處,則原告主張被告拒不締約係違反誠信原則、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買賣契約條件成就,視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已成立云云,均無可採。

㈡先位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已解除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而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500 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已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惟經原告合法解除,而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500 萬元及遲延利息云云,惟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未成立買賣契約,已如前陳,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遲延給付或給付不能之情事,其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231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價差損害1,500 萬元,有無理由?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23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已成立買賣契約,然因被告有遲延給付或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價差損害1,500 萬元云云,然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未成立買賣契約,亦如前陳,被告自無何遲延給付或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㈢備位部分: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500 萬元及加倍返還定金500 萬元,或適用民法第179 條及系爭議價辦法第4 條第3 款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500 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稱:保證金係屬定金性質,系爭議價辦法第4 條第3 款就購買未成立時被告僅須退還保證金之規定為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500 萬元及加倍返還定金5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3頁反面)。惟查原告係標買之投標人,並非經濟之弱者,復亦無因經濟生活而受制於被告不得不接受系爭議價辦法之情形,揆諸前開意旨,尚難逕指系爭議價辦法第3 條規定係屬無效。又被告公告系爭議價辦法僅係要約之引誘,已如前陳,且系爭議價辦法第4 條第3 款、第5 款亦已註明如未交付保證金將取消議價購買資格,顯見原告所交付之保證金並非證明買賣預約、本約成立或強制契約履行之定金,而僅屬投標條件之一,復本件既經原告同意系爭議價辦法第4 條第3 款規定而交付保證金,自無何存有契約漏洞而須類推適用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其得類推適用該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500 萬元及加倍返還定金500 萬元云云,尚無所據。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 條、第18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此項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購買未成交時,由被告另開具即期支票無息退還,亦為系爭議價辦法第4 條第3 款後段所明定。再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18 條第1 項本文、第326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提存法第22條明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是不依債務本旨之提存,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原係因標買程序而受領原告交付之保證金,惟自購買未成交即前述102 年7 月17日召開第41次清算人會議決議不予開封時起,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而應退還保證金500 萬元予原告。被告雖不爭執前情,惟辯稱其已於103 年1 月15日為原告提存500 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本行支票,雖係以原告詹以謀1 人為提存物受取權人,然係因原告均以詹以謀1 人名義發函予被告並曾對被告提起訴訟,是被告提存並未錯誤而生清償之效力云云。惟查原告3 人於102 年7 月10日以底價5 億8,500 萬元填寫不動產購買意願書,備具系爭500 萬元支票交予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是交付保證金者為原告3 人而非詹以謀1 人,被告自應將500 萬元返還予原告3 人始符債務本旨,再者,原告詹以謀雖曾以其1 人名義發函及提起訴訟,然查該等函文或起訴狀均無代其餘被告行使權利之意(見本院卷㈡第77至82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餘被告已授權原告詹以謀代為受領保證金,則揆諸前開意旨,被告之提存自不生清償之效力。又原告雖請求自交付保證金翌日即102 年7 月1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惟被告原係因標買程序而有法律上原因受有保證金利息,僅係於購買未成交即102 年7 月17日起始失其法律上原因並為被告所知悉,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系爭議價辦法第4 條第3 款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102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 條所定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未成立買賣契約,被告自不負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或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所交付之保證金500 萬元非屬定金性質,惟被告決議不予開封後已失其受領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系爭議價辦法第4 條第3 款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及自102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梁夢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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