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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9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蘇嘉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09號

原告
(即上訴人) 徐萍萍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複代理人
林致佑律師
複代理人
張志偉律師
被告
(即被上訴人) 北平都一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樑
被告
徐翰湘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陳曉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徐國樑為被告北平都一處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北平都一處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原為徐翰湘,嗣經其於民國105年3月8日陳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4年12月11日變更為徐國樑,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爰裁定由徐國樑為被告北平都一處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9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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