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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3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詹慶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34號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文建芬
複代理人
李峻維
被告
台登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錢國棋
被告
黃威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捌萬陸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六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柒仟零參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立之放款借據第23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台登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台登公司)於民國102 年8 月29日邀被告錢國棋、黃威霖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共同簽訂新臺幣(下同)9,000,000 元放款借據,期限15年,自撥款後,分180 期,每月為1 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借款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以上部份,依借款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被告台登公司自102 年11月 4日起,於本行支票存款帳戶陸續發生存款不足退票,102 年11月15日並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102 年10月4 日應償還本息100,000 予原告亦未清償,又102 年11月 4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命令,扣押相對人於本行之存款,原告於同日依契約加速條款約定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102 年11月20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8,686,384 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臺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命令、放款明細登錄卡、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87,031元 原告預納合 計 87,031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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