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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4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340號

原告
首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 傑
被告
奈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曙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3年3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劉又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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