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69號
- 原告
- 漢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景星
- 訴訟代理人
- 徐寶星
- 被告
- 帆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凌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重訴字第68號),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陸拾肆萬伍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於民國101年5月9日簽訂之商品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5月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委請被告生產製造金屬製品一批,原告並分別於101年5月17日、5月31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500萬元、4,845,781元,合計買賣總價金為9,845,781元予被告。原告業已依約給付上開貨款,嗣因被告公司財務發生問題,致使其無法履約,雙方遂於101年11月2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承諾分期返還原告前開貨款,惟被告僅償還如附表所示第一、二期款項共計20萬元,迄今尚欠9,645,781元未為給付。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暨協議書、原告彰化銀行之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暨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被告之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9,645,781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最後一期(即第11期)清償到期日之翌日即10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期別│清償到期日(民國)│應還款金額(新臺幣)│ ├──┼─────────┼──────────┤ │ 1 │ 101年12月15日 │ 100,000元 │ ├──┼─────────┼──────────┤ │ 2 │ 102年1月15日 │ 100,000元 │ ├──┼─────────┼──────────┤ │ 3 │ 102年2月15日 │ 100,000元 │ ├──┼─────────┼──────────┤ │ 4 │ 102年3月15日 │ 100,000元 │ ├──┼─────────┼──────────┤ │ 5 │ 102年4月15日 │ 100,000元 │ ├──┼─────────┼──────────┤ │ 6 │ 102年5月15日 │ 100,000元 │ ├──┼─────────┼──────────┤ │ 7 │ 102年6月15日 │ 100,000元 │ ├──┼─────────┼──────────┤ │ 8 │ 102年7月15日 │ 100,000元 │ ├──┼─────────┼──────────┤ │ 9 │ 102年8月15日 │ 100,000元 │ ├──┼─────────┼──────────┤ │ 10 │ 102年9月15日 │ 100,000元 │ ├──┼─────────┼──────────┤ │ 11 │ 102年10月15日 │ 8,845,781元 │ ├──┴─────────┴──────────┤ │以上金額合計為新臺幣9,845,78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