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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73號

給付服務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鄭昱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73號

原告
新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明生
被告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壽民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被告
國興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仁法

      劉兆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673號支付命令送達後之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萬4,058元,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3年5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答詢表在卷足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昱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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