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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7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76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吳俊毅
被告
泰合石材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陳靜波
被告
人 樓之10
被告
陳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壹拾壹萬零陸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伍拾壹萬貳仟叁佰肆拾叁元壹角壹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8 條亦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第7 條、約定書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既就原告聲明第一項部分之訴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對被告其餘合併提起之訴,亦應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泰合石材有限公司(下稱泰合石材公司)於102 年4 月26日邀同被告陳靜波、陳瑋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泰合石材公司對伊所負之現在、將來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於本金1 億元限額之內,與被告泰合石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泰合石材公司自102 年3 月22日起陸續借款8 筆共計新臺幣1,760 萬元,尚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另於102年11月22日與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由被告泰合石材公司於102 年12月5 日起陸續向伊申請開立國外遠期信用狀5 筆,共計美金64萬6,835.40元,並經伊墊款美金63萬8,063.26元,其每筆開狀金額、墊款金額、還款金額、借款起迄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二所示未為清償。前開借款已部份屆清償期,惟被告泰合石材公司僅償還部分本金新臺幣848 萬9,353 元、美金12萬5,720.15元,及繳納利息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陳靜波、陳瑋既為被告泰合石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外幣授信利率表、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約定事項、遠期信用狀授信紀錄卡、進口單據到達聲明書、進口單據收到回單、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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