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566號
- 上訴人
- 何全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慶昌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4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壹拾柒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如附圖所示項目A至G部分租賃標的物(面積合計216.6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並應給付電費新臺幣(下同)7 萬6,954 元、水費3,945 元及積欠之租金92萬4,000 元,另應自民國103 年9 月1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萬元予上訴人。經本院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90萬2,516 元,另應自103 年9 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6,897 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並請求被上訴人自103 年9 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7 萬3,103 元,此有上訴狀在卷。而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係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於占有系爭建物期間內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性質上雖屬附帶請求,惟其既僅就該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應依其價額核定裁判費。
(二)上訴人上開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係自103 年9 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建物日之止,按月給付之,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以憑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院審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自103 年9 月10日起按月再給付上訴人7 萬3,103 元,至上訴人於105 年5 月19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日止,約為1 年8 月。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 年,總計約為3 年8 月(計算式:1 年8 月+2 年=3 年8 月【44月】),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1 萬6,532元(計算式:7 萬3,103 元×44月=321 萬6,53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9,31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編號│不動產標示 │占用面積 │├──┼──┬────────────────────┼────────┤│1 │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20.58平方公尺 │├──┼──┼────────────────────┼────────┤│2 │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 │156.19 平方公尺 │├──┼──┼────────────────────┼────────┤│3 │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 │23.04平方公尺 │├──┼──┼────────────────────┼────────┤│4 │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 │4.08平方公尺 │├──┼──┼────────────────────┼────────┤│5 │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 │4.02平方公尺 │├──┼──┼────────────────────┼────────┤│6 │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0.24平方公尺 │├──┼──┼────────────────────┼────────┤│7 │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8.49平方公尺 │├──┴──┴────────────────────┼────────┤│合計 │216.64平方公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