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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
    林佑珊
  • 法定代理人
    卓世坤、薛村禾

  • 原告
    昆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速位互動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70號原   告 昆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世坤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複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 被   告 速位互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村禾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陳君慧律師 複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14,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1 月12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11,7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準備書㈡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8 至219 頁)。核其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減縮請求之金額,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公司於97年9 月12日以代工方式向原告公司訂購「CyWee 3D Mouse Controller (下稱系爭3D滑鼠控制器)」共10萬件,並簽立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每件單價美金 28.3元,買賣總價金為美金283 萬元,雙方約定原告公司應於97年11月1 日完成量產準備,被告公司則按月通知準備交貨之數量,並自97年11月1 日至98年3 月31日止交貨完畢。惟被告公司自98年至101 年期間僅通知原告公司交貨31,586件,被告公司就其餘68,414件貨品迄未通知原告公司出貨時間;嗣經雙方多次交涉後,被告公司產品經理蘇雍智曾於99年12月21日致函表明:「KYE (即原告公司)的CyWee 庫存CyWee (即被告公司)會負責,但此庫存明細最終款項需要CyWee 審核後雙方達成協議無誤後再進行付款動作」等語,承諾賠償原告公司備料損失,然被告公司卻遲未履行承諾,原告公司總經理劉復漢、業務蘇瑞瑾瑜兩人遂於100 年9 月16日與被告公司執行長葉舟、產品經理蘇雍智進行協商會議,催討庫存款項及促請繼續出貨事宜。詎被告公司仍一再地藉詞拖延,原告公司遂於102 年2 月4 日委請律師發函催請被告公司應於同年月20日前以書面承諾在同年3 月底前指示原告公司出貨完畢,倘被告公司確定不再出貨則應於102 年2 月底前以現金購買原告公司已支付之備料費用,惟被告公司仍然置之不理,因其違反契約附隨義務,是原告公司除得解除契約外,並得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請求損害賠償;亦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剩餘未交貨部分之68,414件貨品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公司主張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採購單相對人全銜為「CyWee Group Ltd .」 並非原告公司之英文名稱,而為英屬維京群島商速位互動集團有限公司,惟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被告公司應與英屬維京群島商速位互動集團有限公司連帶負責,原告公司仍得請求被告公司負賠償責任。至被告公司辯稱系爭採購單僅為買賣之預約,然系爭採購單已載明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關係,雖系爭採購單內載:「主製造與保固合約應於量產前完成」,然屬雙方規範買賣標的物之製造與保固事宜,無主製造與保固合約,仍得進行買賣交易,況前揭記載內容既未表明採購單僅為預約,尚須訂立買賣之本約,亦未表明「主製造與保固合約」為買賣本約,且兩造就主製造與保固合約一直無法取得共識,惟原告已完成量產,並已實際完成交貨31,586件,乃為被告公司所不爭,被告辯稱系爭採購單僅為預約,應無可採。又被告公司辯稱因原告公司並未提供每月採購預估表備料,故不得請求備料損失,然被告公司未依採購單第4 款約定提供每月預估量供原告生產準備,已為被告所自認,是原告只得依雙方約定97年11月1 日至98年3 月31日止之交貨期間完成10萬台之交貨準備,原告之請求難謂不合理。再者,被告公司辯稱原告公司未能於97年11月1 日前完成量產準備且通過被告之品質標準,又未能於98年3 月31日前開始出貨,然依原證7 號被告技術副總Helen Chu 簽署之貨樣可知貨樣已經被告公司認可,自無未於97年11月1 日前完成量產準備且通過被告之品質標準一事,而被告既已自認其未提供預估數量,亦未向原告訂貨,顯然已違反契約附隨義務,至為明確。 ㈢原告公司係依被告公司設計生產系爭3D滑鼠控制器,惟兩造並未約定實際交付時間,原告公司須俟被告公司發出出貨指示單後,始能依被告指示之交貨時間、地點與數量交貨,是3D滑鼠控制器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又被告公司係於98 年3月間始發出出貨指示單,原告公司並已依被告公司指示交貨,自無給付遲延可指。縱認原告公司未於97年11月1 日交貨而有給付遲延,惟係因系爭3D滑鼠控制器設計不良,亦不得歸責於原告公司。被告公司始終未取消訂單,原告公司為能及時出貨,自須保留該等已採購之料件,且原告公司庫存料件仍應專用於生產系爭3D滑鼠控制器,被告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及第231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35 條、第254 條、第231 條第1 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等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11,7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按97年9 月12日系爭採購單與97年9 月2 日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所載之收件人與送件人全銜均為「CyWee Group Ltd . 」,該公司為被告之母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速位互動集團有限公司,該公司雖持有被告公司股份,然與身為臺灣公司之被告非同一法人(被告為CyWee Group Ltd . )。系爭採購單雖載有Taiwan Office 以及被告公司英文住址,然被告公司僅為英屬維京群島商速位互動集團有限公司之臺灣辦事處,且為英屬維京群島商速位互動集團有限公司向原告公司採購之代理人。依民法103 條規定,系爭採購單之法律效力應歸屬英屬維京群島商速位互動集團有限公,而非身為採購代理人之被告,是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公司以被告公司為起訴對象,自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嫌。 ㈡依系爭採購單第3 條所載,兩造須在原告量產系爭3D滑鼠控制器前另行訂定主製造合約與保固合約(Main Manufacturing and RMA agreement should be completed before MP),足見系爭採購單僅為預約性質,並不具本約之效力,雙方應於量產前另行簽訂主契約與保固合約。雙方既未簽署進一步主約,即難本諸系爭採購單上之文字敘述,單純命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責,故本件預約權利人(即原告)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或請求本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另依系爭採購單第4 款所示,原告公司應依據被告所提交每月採購預估表來備貨(CyWee will provide the monthly forecast for KYE production preparation),系爭採購單揭示之交貨時間為97年11月1 日至98年3 月31日間,因為原告公司於該期間內並未完成量產準備,故被告並未據以提供任何採購數量報表,是原告片面依公司內部評估而加以備料,即非得請求被告負責。再者依系爭採購單第2 條所示,原告應於97年11月前量產並通過被告之品質標準(KYE should meet frame schedule that Massproduction on 2008/11/1 andpassed the CyWee quality criterion ),詎原告公司對於代工系爭3D滑鼠控制器之技術能力不足,無法如期於97年11月1 日前完成量產準備,且遲至原訂交貨期限即98年3 月31日結束後始開始接受訂貨,至原告所提出之貨樣雖有Helen Chu 之簽名,然無法表示貨樣已經通過被告之認可,更無法表示原告有能力將商品予以量產。故被告實無從於上開交貨期限內向原告公司訂貨及提供預估數量表,自無所謂有違反契約附隨義務之情。倘原告公司認系爭訂購單係為正式完整之契約,則應證明其於97年11月前已經完成量產準備且通過品質標準,否則將如何於自身違約之情況下,反而要求被告賠償其備料損失。 ㈢又被告公司產品經理蘇雍智雖曾於99年12月21日致函表明:「KYE 的CyWee 庫存CyWee 會負責,但此庫存明細最終款項需要CyWee 審核後雙方達成協議(意)無誤後再進行付款動作」等語,然此回覆係基於與原告公司多年商業情誼,欲善意幫助原告公司消耗備料庫存以降低損失,故被告在原告公司逾上開交貨期限致預約業已失效之情況下,仍於98年4 月1 日至101 年間陸續向原告公司叫貨3,156 件,惟此與兩造間簽署之系爭採購單效力毫不相干。此外,蘇雍智所表示願意負責庫存乙節,究係指被告公司會協助原告公司出售、會向原告公司訂貨抑或是將對原告公司負賠償責任,又給付金額是全部或一部等情,其原意無從得知。況且蘇雍智也提及庫存明額是全部或一部等情,其原意無從得知。況且也提及庫存明細最終款項仍須被告審核,負責與否尚屬未定,故原告公司執此主張被告公司明確承諾會賠償原告公司備料損失云云,容有誤會。末按,原告公司提出之備料明細清單主張備料損失,然此備料明細清單,僅為原告公司內部單方面製作之清單,仍不足以證明各項備料之確切單價、數量以及是否皆為產製系爭3D滑鼠控制器所必需,故原告公司應提出中譯文詳細解釋備料明細清單內容,並敘述各品項與系爭3D滑鼠控制器間之關係,以及提出相關採購單據佐證貨品之單價。 ㈣退步言,縱原告公司確有依系爭採購單、報價單備料,然原告所提備料訂單日期落在98年3 月31日後所在有多,亦有少部分落於97年9 月2 日前,如原告公司主張因被告公司未於3 月31日前訂到足額之件數致使其受有備料損失,則何以超過98年3 月31日後原告公司尚有備料並未消化,復又向供應商叫貨,縱原告主張98年3 月31日後被告始陸續向原告訂貨,則原告何不以存貨消耗被告之訂單,反於98年3 月31日後繼續加訂,可知原告所提的數量並不真確,也喪失請求被告前往盤點的正當性。縱認原告所提出之發票確實專為本產品所購置之零件,其數量應扣除所有在97年9 月2 日以前以及98年3 月31日以後到貨之零組件數量。原告於97年11月1 日迄至98年3 月31日約定期限前都尚未開始量產,當負遲延責任。惟針對被告因原告遲誤交期錯過重大節日而喪失之訂單數量,對於被告實無利益,被告可依第232 條拒絕原告之給付,準此,原告因此所為之備料亦不能由被告負擔之。又原告主張無法於期限內開始量產之原因系可歸責於被告之設計不良則與原告先前提出之攻擊方法有矛盾並遲延訴訟之嫌;再者,原告以此作為給付遲延之抗辯,亦應負完全之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9 月12日簽立系爭採購單,約定被告以代工方式向原告訂購系爭3D滑鼠控制器共10萬件,每件單價美金28.3元,買賣總價金為美金283 萬元,雙方約定原告公司應於97年11月1 日完成量產準備,被告公司則按月通知準備交貨之數量,並自97年11月1 日至98年3 月31日止交貨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被告於本院104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對於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採購單、系爭報價單及被告為代工契約之當事人等情不爭執等語,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並有系爭訂購單、採購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8、31頁、中譯文部分第58至59頁),堪以信採。 四、原告主張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採購單及報價單備料,然除原告已陸續依被告指示交貨31,586件系爭3D滑鼠控制器外,其餘件數被告公司迄今仍未指示原告公司出貨,原告公司自得解除剩餘物品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規定,對被告公司主張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請求被告賠償9,511,786 元之庫存備料損失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未能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違反系爭契約附隨義務為由,已合法解除剩餘未交貨部分之68,414件貨品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9,511,786 元之備料損失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至關於被告是否為系爭採購單之相對人該爭點,因被告已不爭執,即無庸審酌)茲析述如下: ㈠按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即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非預約;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85年度臺上字第2396號、94年度臺上字第1860號裁判參照)。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 34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兩造間所定契約性質為買賣或承攬,應由當事人之意思解釋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適用承攬之規定;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如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者,則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亦著有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3D滑鼠控制器之交易方式為OEM 代工(Original Equipment Manufacturing),係由被告設計核心功能,提供分位、陀螺儀予原告,再由原告將之加工組合而成,原告再將系爭產品交付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蘇雍智、蘇謹瑜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75頁反面、第79頁反面),則系爭3D滑鼠控制器工作物之完成及財產權之移轉均為兩造所重,其性質應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又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採購單,除記載契約標的物為系爭3D滑鼠控制器之契約要素外,再於系爭採購單第1 條約定價格與主要條款依據系爭報價單所載,復於系爭報價單附註第2 條已明白就付款條件約定:「信用狀、30天期可轉讓信用狀。電匯、前3 次出貨為出貨前電匯,第4 次起,出貨後30天電匯(需要前3 次付款信用良好)」,於附註第7 條至第12條分別就雙方之責任與義務歸屬為約定。通觀系爭採購單,就標的物、訂貨數量、價格及付款條件均已達成協議,是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之契約重要內容已有意思之合致。復載明契約期間係自97年11月1 日起至98年3 月31日止,換言之,兩造於系爭採購單有效期間內之交易時間、數量,係另繫諸於被告個別所下之訂單,由雙方協商而定,並非一次給付可完結,依前開說明,其性質自應屬繼續性供給契約甚明。故被告抗辯:系爭採購單約定量產系爭3D滑鼠控制器前另行訂定主製造合約與保固合約,而僅為兩造預就將來成立買賣契約之預約等語,尚非可採。 ㈢又按債務人給付遲延,債權人固得依民法第231 條或232 條請求損害賠償,惟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人,須證明其實際上已有損害之發生,且該損害債務人給付遲延原因事實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者,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參照)。經查:觀諸系爭報價單附註第7 條約定:「原告依被告之訂單備料,若訂單狀況有下修情形,因下修數量造成之庫存成本須由CYWEE 承擔。主要零件的前置期間(由訂貨到實際到或的期間)長部分需要被告協助調度」等語,可知被告若未依訂單數量通知原告出貨,導致原告有未能於契約期間內用完之購入物料時,被告應負擔該等物料之成本。惟系爭採購單第4 條亦約定,被告將於每月提供出貨預估量以供原告準備生產之用,惟兩造均不爭執從兩造簽立系爭採購單至98年3 月31日該段期間,原告並未完成量產,亦未曾出貨,被告公司係於98年3 月至101 年間始通知原告公司出貨31,586件系爭3D滑鼠控制器等情,並經證人蘇雍智、蘇謹瑜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則本件原告因被告未依約完成通知原告出貨10萬件系爭3D滑鼠控制器,自得解除剩餘未交貨之部分,然就請求被告賠償庫存備料部分,則需先證明原告確有依被告之每月出貨預估單備料及該等備料清單及對照表所載物料確係因系爭採購單所購入。惟原告雖提出備料清單、備料發票影本及對照表及被告公司產品經理即證人蘇雍智於99年12月21日所發出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9、32頁、第220 至323 頁),主張被告承諾賠償原告公司備料損失。然查,上開電子郵件僅記載:「KYE (即原告公司)的CyWee 庫存CyWee (即被告公司)會負責,但此庫存明細最終款項需要CyWee 審核後雙方達成協議無誤後再進行付款動作。」等語,而未經兩造確認庫存明細及最終付款款項,實無從逕依上開電子郵件中所載內容而逕認被告同意按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備料清單及對照表所載物料及金額為賠償,衡之證人蘇雍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上開電子郵件是向原告表達如果兩造談得籠,可以不要走向訴訟,大家來解決這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4頁反面),自無從遽以認定被告已同意並確認如備料發票影本及對照表所載之物料即為系爭3D滑鼠控制器未能出貨之庫存備料。再觀諸原告所提之前開備料發票影本等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20 至323 頁),充其量僅足以證明原告確曾購入上開備料,然尚不足以證明係依該備料清單及對照表內容之真實性及備料與被告間之關連性。參諸證人蘇雍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提出之對照表)因為有大元件及小元件,如果只看大元件的話,因為我比較有印象,例如卷220 頁編號4 、5 、12,這三個是微處理器,是3D滑鼠控制器主要的元件,但不是專用元件,是向其他廠商買的,還可以用在其他的電子用品上,只要是同樣的規格速度容量的電子用品都可以用這個元件。」、「像編號1 的配線就很模糊,不知道這個是指什麼。」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7頁反面),故僅憑原告曾經購入如對照表及備料發票所示物料之事實,確不足據以認定原告購入之前開物料,全係出於為被告所訂購之系爭3D滑鼠控制器而為。再者,原告主張請求之物料數量均由原告自行清點認定,然經被告否認在卷,是本件原告是否確有如備料清單或對照表所載數量之物料,已非無疑。再觀諸兩造於系爭訂購單第4 條約定:被告將於每月提供出貨預估量以供原告準備生產之用(見本院卷㈠第28、58頁),然被告於系爭訂購單雖向原告訂購系爭3D滑鼠控制器10萬件,惟迄至98年3 月31日原告並未通過量產,係於原告在98年3 月31日後確定可以量產,被告始於收到訂單後轉交予原告,請原告依照客戶所訂數量來準備,因為被告下單到原告出貨大約要兩個月的時間,被告係於98年6 、7 月第一次有客戶來下訂等情,業經證人蘇庸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76至77頁),則原告就系爭3D滑鼠控制器既未能於系爭訂購單所定期間內獲得量產之確認,亦未經被告提出出貨預估量,亦未能證明該備料清單及對照表內容之真實性及備料與系爭3D滑鼠控制器間之關連性,原告憑此主張被告應負賠償備料損失之費用,於法即有未合。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9,511,7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林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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