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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8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劉台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58號

原告
梁淑惠
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律師
被告
碧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堂
被告
林世昌

      王文雄

      張海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關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生訴訟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妨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聲明第三項、第四項主張其為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人及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詎被告無權占用該土地及房屋,其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類推適用該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遷讓返還原告,並依民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揆諸前項說明,原告聲明第三項訴請遷讓返還附表所示不動產部分,係因不動產之物權而涉訟,應專屬於該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明第四項請求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部分,係基於其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及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原因事實有所請求,應屬其他因不動產涉訟,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院管轄,且此部分與前開專屬管轄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號裁判參照),亦應併由臺灣新北地院管轄。茲原告就關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生訴訟(起訴狀聲明第三項、第四項部分),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該部分之訴訟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面積:平方公尺)
┌─┬─────────────┬──┬──────┬────┐
│土│土地坐落                  │地目│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地├─────────────┼──┼──────┼────┤
│  │新北市五股區五股坑段冷水坑│林  │六六四      │全部    │
│  │小段四○之九地號          │    │            │        │
├─┼───┬─────────┴──┼──────┼────┤
│建│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物├───┼────────────┼──────┼────┤
│  │未保存│新北市五股區民義路一段二│不詳        │全部    │
│  │登記  │八七巷二○號之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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