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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8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劉台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8號

原告
梁淑惠
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律師
被告
碧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即建號三七○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壹佰貳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柒仟伍佰壹拾柒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叁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另共同被告林世昌、碧盛股份有限公司及追加共同被告林永興部分,均經和解成立,不在本件審究範圍內)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即建號三七○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同址二樓即建號四二一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一百七十七元;嗣以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民事準備暨減縮訴之聲明狀,不變更訴訟標的,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僅及系爭房屋不及上開同址二樓即建號四二一號房屋,並請求按月給付為二萬六千九百五十二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永堂為伊與共同被告林世昌(業經和解成立)之子,因伊與林世昌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再經本院判決離婚確定前,伊與林世昌間婚姻關係尚未消滅,故將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無償暫借林世昌居住及被告營業使用,嗣伊與林世昌間判決離婚確定後,伊將上開不動產無償借貸之目的即已消滅,乃於一○二年九月十七日委請律師函請被告遷讓返還上開不動產,詎被告迄不遷讓返還,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依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一○二年課稅現值各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爰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六千九百五十二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登記謄本、離婚協議書、本院准予離婚判決、律師函及照片、林世昌名片、出貨單、被告公司戳章(見本院調解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第十六頁、第二二頁至第二八頁、第三三頁至第三五頁及本院卷第六三頁至第六七頁、第八一頁、第八二頁、第九○頁至第九一頁)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足參。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或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占有使用該房屋及土地,因與原告間使用借貸關係已終止,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無占有使用之權源等情為真正,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自該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惟原告主張應就其所有系爭房屋坐落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按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一○二年課稅現值各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數額,而該土地面積為二九一平方公尺、一○二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四萬一千九百二十元、系爭房屋一○二年度課稅現值為十八萬四千五百元,並提出該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調解卷第十九頁及第三六頁)為證,故被告按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為二萬六千九百五十二元{(41,920元×291平方公尺×1/4+184,500 元)×10%÷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然查原告所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係以其起訴時請求遷讓返還之房屋兩棟即系爭房屋及同址二樓即建號四二一號房屋為計算基礎,故單就系爭房屋而言,應以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為計算基礎,又系爭房屋坐落台北市文山區,雖屬市區機能便利之處,惟依原告提出照片所示,該屋位在巷弄內,主要機能應係供居住使用,而非營業之用,本院因認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為適當,依此計算被告按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為七千一百二十二元{(41,920元×291平方公尺×1/8+184,500元)×5%÷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主張按上開標準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不能准。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七千一百二十二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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