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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3 日
  • 法官
    林玉蕙

  • 當事人
    永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80號原   告 永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水成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周書甫律師 黃光如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林桑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壹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壹仟貳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ㄧ、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有明文規定,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亦規定甚詳。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訴訟中變更為李水成,此有經濟部民國103 年10月2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按,李水成為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經核即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839,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64,635 元;嗣後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858,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二項撤回。經核原告所為僅前開聲明之更正,應屬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間就「蘭嶼貯存場廢棄物桶檢整重裝作業」(下稱系爭檢整重裝作業)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以公開招標方式決標予原告,兩造並於96年9 月27日就系爭採購案簽署「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後端營運處蘭嶼貯存場廢棄物桶檢整重裝作業採購案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31,200,000 元。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原告應負責就台東縣蘭嶼鄉台電蘭嶼貯存場內之91,875桶廢棄物桶,依貯存之狀況,逐一判定其類別,再分別予以除鏽補漆或以3×4重裝容器(下稱3×4 重裝容器)重裝或予以破碎並經固化後裝桶處理。蘭嶼貯存場設置有23座貯存壕溝,自運轉以來總計存放97,672低放射性廢棄物固化桶,由於早期固化條件不一,遂有重新檢整重裝之必要。而系爭檢整重裝作業乃暴露於放射物質下之高風險工作,要求嚴格之工作條件。原告自簽約後均配合被告之指示及要求進行系爭檢整重裝作業,然被告卻於驗收合格後,除拒絕給付應負之價金外,尚遲延支付價金、以不實名義扣款或拒絕依約提供維修備品及辦理維修等,造成原告損害,且經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均未完成,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價金或賠償金等如下所示: ㈠合約外之第二類桶暫時回存貯存壕溝並再取出部分,應給付8,184,960元: 依系爭契約所附施工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第二類廢棄物桶為桶身及固化體狀況良好,但表面鏽蝕、油漆剝落,檢整作業方式為除鏽補漆並加以回貯,原告須先行將廢棄物桶裝入3×4 防輻射重裝容器/運輸容器,再進行運送,而系 爭說明書三、㈣⒈約定,被告依約應提供除鏽補漆設備、3 ×4 重裝容器及處理中心靠山側工作暫時儲存空間,俾使原 告順利進行第二類桶檢整作業,然被告卻因未依約提供暫存空間,且因被告所提供之處理中心靠山側之暫存空間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得露天使用,以及因被告遲延提供檢整重裝機具設備,導致取出之廢棄物桶,需再回貯,因而造成合約以外之工項產生,另系爭採購案決標方式為實作實算之勞務採購,則原告因被告前揭違約所致合約外工項,為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自應被告負責,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 項前段、民法第491 條規定或第17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84,960元。 ㈡合約外之第四類桶暫時回存貯存壕溝並再取出部分,應給付18,773,440元: 同上理由,因被告卻因未依約提供暫存空間,且因被告所提供之處理中心靠山側之暫存空間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得露天使用,以及因被告遲延提供檢整重裝機具設備,導致取出之廢棄物桶,需再回貯,因而造成合約以外之工項產生,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增加再回貯,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 項前段、民法第491 條規定或第17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773,440元。 ㈢整桶計測費用8,471,893 元:依系爭說明書三、㈥⒈固約定,原告應配合被告蘭嶼貯存場廢棄物桶核種濃度評估計算與分類資料庫建立案(以下簡稱「整桶計測」案),進行貯存壕溝廢棄物桶之選取吊桶約17,000桶左右及自#2-2、8-2、13-2 三座壕溝中取出先期已完成檢整200 只之3×1重裝容器 ,並搬運至被告指定之廠區內計測地點並上、下計測台(架),供進行整桶計測,然系爭契約除於系爭說明書三、㈥⒈提及整桶計測工作項目外,並未於系爭採購案之訂價單、作業概述、核能後端處作業程序書等有相關之作業規定及費用計算方式,顯然此部分為契約漏項,被告在採購訂價單上漏未編列相對應之計價項目,致原告已依約履行前述整桶計測作業,而依系爭說明書第10條第8 項約定,若有超出契約文件預估事項,且非屬可歸責於原告致工期遲誤或費用增加,經被告確認無誤後,兩造本於誠信與公平合理原則協議處理,而此部分費用計算方式為:自97年4 月起至100 年8 月5 日期間,由被告選擇檢測之桶號,並指示原告自鋼構廠房中取出,取出方式為指派1 名15噸大型堆高機操作員,將裝有檢測桶3×4重裝容器自鋼構廠房取出送至被告指定場所後, 再由原告派2 名員工配合,操作2.5 噸小型堆高機將3×4重 裝容器內檢測桶吊出,另一名吊掛手配合吊掛及包覆核輻射廢料桶之工作,送至檢測員處,檢整後再回復原狀送回鋼構廠房放置。因此,原告需指派2 名專職員工及1 名兼職員工從事前述檢測工作,兼職人員為訴外人謝昌縉、田岳文、邱文郎輪流調派,至99年間平均薪資為66,356元,以半薪計算33,178元(計算式66,356÷2=33,178元);另2名專職人員 為吊掛手、2.5 噸堆高機駕駛,吊掛手分由訴外人胡照鄉、顏明雄、謝汝如、林宗毅輪流,平均薪資為55,200元,堆高機駕駛為則由訴外人吳忠禎、施振雄、謝萬勝輪流,平均薪資為55,284元,總計每月執行整桶計測案支出費用為143,662 元(計算式為33,178元+55,200元+55,284元=143,662 元),加計稅什費10%、工安費2%,每月人力費用為160,901元(計算式143,662元×1.12=160,901元),另機具耗損維 修、油料支出每月50,000 元,是每月支出費用為210,901元(計算式為160,901元+50,000元=210,901元),期間為3 年4 月又3 天,是被告應給付之整桶計測費為8,471,893 元(計算式210,901元×40=8,471,893元);又被告就整桶計 測案超過超過系爭契約數量部分另行招標,得標價為852,800 元,每月為142,133 元,據此本件就整桶計測案之費用亦應比照該得標價計算,期間為3 年4 月又3 天,是被告應給付之整桶計測費為5,685,320元(計算式143,133元×40=5, 685,320 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 項、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第227 條之2 或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71,893元。 ㈣就取出單元、鋼構廠房與處理中心之零組件備品500,000元 :依系爭說明書三、㈥⒌⑶被告及三、之約定,被告負有提供取出單元、鋼構廠房與處理中心之零組件備品之義務,然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取出單元、鋼構廠房與處理中心等設施維修備品不足,經原告多次告知被告仍未補足,為避免供其延宕,遂由原告先行墊付設施維修備品共621,218 元,就此部分,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僅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其餘部分捨棄。 ㈤代被告進行三級維修部分10,547,750元:依蘭嶼貯存場低放射性廢棄物運貯作業程序書(下稱系爭運貯程序書)之4.0 通則說明、5.4維護課之定義,可知除銹補漆系統及碎固化 系統之三級保養維護應由被告負責;又依系爭運貯程序書 5.5之規定,原告須負責借至蘭嶼貯存場有關機具設備之一 、二級保養維護,顯見三級保養維護之工作應由被告負責,而系爭契約履約期間,被告卻未依約履行除銹補漆及破碎固化系統之三級維修義務,原告為避免工作延宕,遂於96年10月15日至98年7月31日止,每月指派3名員工代為進行除鏽補漆三級維修,並於98年8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進行破碎固化系統之三級維修,共計10,547,750元(計算式為:⒈除鏽補漆系統三級維修:96年10月15日至98年7月31日,共計3名維修人員,⑴97年間薪資①訴外人吳國賓(期間為1-8月、王 明傑(9、10月)、黃秉豐(11、12月)薪資合計為6 92,936元;②李元峰(1-12月)薪資為585,670元;③楊家 義(1-3月)、謝昌縉(4-12月)薪資合計為578,747元,①+②+③=1,857,353元;⑵98年度則為吳國賓、李元峰、 謝昌縉,薪資合計為1,269,030元,⑴+⑵=3,126,383元;⒉破碎固化系統三級維修,期間自98年8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維修3名,⑴98年由訴外人周福貴、黃秉峰、翁林 榮為之,薪資支出為1,684,711元;⑵99年度由周福貴、黃 秉峰、訴外人莊豐榮為之,薪資支出為2,764,653元;⑶100年度由訴外人蔡金潤、莊豐榮、黃秉峰為之,薪資支出為2,972,003元,薪資支出共為⑴+⑵+⑶=7,421,367元;⒈+⒉=10,547,750元),爰依民法第176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47,750元。 ㈥可歸責於被告致工期延長之額外人力費20,079,468元:系爭檢整重裝作業期間,因被告嚴重延誤交機具、取出單元、鋼構廠房、處理中心及附屬設備,且未及時提供充足之3×4重 裝容器及遲延驗收遮蔽物件等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致原告完工日期延後至少1 年,因而需額外支出履約必要費用,況此部分,被告業已核定系爭檢整重裝作業展延工期331.85天,堪認兩造就工期約定已為變更,依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及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檢整重裝作業期間每月聘僱10名具證照資格之專業人士,單月薪資800,000 元,總計9,600,000 元(計算式800,000元×12=9,600,000元 );另除履約必要費用外,原告因前揭原因而須將6 名內勤料帳人員(平均月薪40,000元)、10名外勤料帳人員(平均月薪60,000元),延長聘僱1 年,因而增加人力,總計14,400,000元(計算式40,000元×12×6+60,000元×10×12= 14,000,000元),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第231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79,468元。 ㈦小型遮蔽物件帆布被風吹起,被告遭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放射性物料管理局(下稱物管局)開立違規裁罰100,000 元,被告應退還100,000 元:原委會物管局於101 年11月12日以被告於系爭檢整重裝作業期間,未依據系爭作業程序書品質保證作業程序書規定,於100 年6 月間小型遮蔽物件現場執行檢驗及品管工作,發現帆布被風掀起而影響遮蔽物件之隔離效果,雖於現場立即固定帆布,卻未依規定填寫不符合報告或施工改善通知,要求承包商注意改善未能善盡第二級品保職責,予以裁處四級違規處分(下稱系爭處分),被告以系爭處分為由,依系爭施工說明書九、㈩規定,裁處原告100,000 元(下稱系爭違規處分),惟查原告施工均依照系爭作業程序書或核備文件規定辦理,且該小型遮蔽物件亦以裝設含高效率過濾器之排風機以維持負壓環境,況現場亦未造成污染,被告亦未因此造遭受罰鍰或任何損害,與施工說明書九、㈩規定不符。況依原委會前揭函文,係因被告違反第二級及第三級品保職責始遭物管局裁處四級違規,與原告行為無涉;縱令原告需負責前揭違規事件,然因系爭處分發生時間為100 年6 月間,系爭檢整重裝作業於101 年5 月14日完工,被告卻遲至101 年11月始裁罰原告,亦應有為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系爭處分並無理由,被告應退還原告前揭罰款100,000 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 ㈧就被告提供之3×4重裝容器除鏽、整潔與鍍鋅漆等整理費用 及代為檢查3×4重裝容器並製作料帳紀錄之人力費4,422,88 0 元:依系爭說明書三、㈣⒈約定,被告應負責提供3×4重 裝容器,然被告提供之3×4重裝容器,其中400 只係於94年 至95年間採購,於系爭檢整重裝作業時,前揭400 只容器內部業已鏽蝕、污染,外部亦出現白斑,故被告要求原告就前揭400 只容器增為除鏽、整潔、鍍刷鋅漆,原告每日動用3 名員工,耗時40工作天完成,每日支出人力360,000 元(計算式3,000元×3人×40日=360,000元);又系爭運貯程序 書並無3×4重裝容器使用前檢查表,被告於97年9 月3 日變 更程序書,增加3×4重裝容器使用前檢查表,要求原告代為 檢查並製作料帳紀錄,致原告於97年9 月至100 年9 月間需另行聘雇專職料帳人員及兼職品管工程師各1 名,增加支出人力費用2,960,000元;另被告於97年間訂購之3×4重裝容 器有鏽蝕瑕疵,故要求原告就其中60只容器代為除鏽、整潔及塗刷鋅漆,原告每日動用3位員工,耗費6個工作天完成前揭工作支出540,000元(計算式3,000元×3×6=54,000元) ,及鍍鋅費用75,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說明 書第10條第8項及民法第491條、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4,422,880元(計算式:(360,000+500,000+2,960,000+54,000+75,000)×1.12=4,422,880元) ㈨收回第八項耐菌性測試及代被告運送第8項耐菌性測試試體 費用3,908,952元:系爭說明書三、規定,第8項耐菌性測試係就每座貯存壕溝之重新固化體至少取31個樣品,準備盛水器具,將欲測試樣品放入器具中加水及洋菜粉,以儀器觀察耐菌狀況並拍照留存紀錄,是依系爭訂價單註12原告本應就重新固化體取195個試體進行第8項耐菌性測試,惟嗣後因各貯存壕溝實際分布情形不均勻,雙方合意變更取樣規則,致須進行第8項耐菌性測試之試體個數改為274個,原告本已完成195只耐菌性測試採樣,詎料被告竟將該項測試收回自 辦,致原告未能請領此項價金3,835,452元(計算式13,998 元×274=3,835,452元),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被告應就 此項目扣除原告尚未製作之79只第8項耐菌性測試之試體採 樣成本後,給付原告3,716,952元(計算式3,835,452-1,500×79=3,716,952);另被告要求原告代為運送第8項耐菌 性測試項目48只試體至訴外人國立清華大學,此為系爭契約以外之項目,被告因此支出費用192,000元,因此,爰依民 法第511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908,952元(計算式3,71 6,952元+192,000元=3,908,952元) ㈩就遮蔽物件內超出合約規定之鋼鐵購材料應給付原告2,597,280元: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負責系爭檢整重裝作業製作2組遮蔽物件,嗣後雙方合意將遮蔽物件內2噸固定式起重機 變更為2台1噸固定式起重機,及經被告同意而於遮蔽物件內額外安裝原告無償提供之2台固定式起重機因素,致使遮蔽 物件及附屬設備之尺寸均須加長、加寬、加大,故實際上完成之遮蔽物件所使用之鋼構材料較系爭說明書附件四之遮蔽物件示意圖多出1095.7立方公尺,總體積多出1.05倍,鋼鐵材料多出25.16噸,就此多出部分,由原告無償提供借用, 被告未曾增加款給付予原告,而本件履約完畢後,該部分鋼材因曝露於露天環境下,嚴重腐蝕不堪,又有幅射汙染,已成為廢料,無可返還,惟尚可轉賣,被告應就遮蔽物件訂價單所列,以鋼鐵材料每噸28,000元單價核給原告材料費704,480元(計算式:25.16×28,000=704,480元),並加計⒈ 設計、計算及簽證費用;⒉製造安裝費用;⒊備品費用;⒋海陸運費,而無償借用部分鋼材占原始設計材料比例為20% (計算式25.16÷129=20%),則計算前揭加計部分費用為 1,892,800元(9,464,000×20%=1,892,800),是依民法第 490條、第491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97,280元(計算式:704,480+1,892,800元=2,597,280元)。 防颱作業人力機具費用3,257,520元:依系爭說明書三、 ⒍規定所有駐在工地之原告人員,必要時被告得徵召參與防颱及復舊工作,所需車輛、機具、器材由原告統一調配及指揮,防颱工作所需費用,除契約已有約定從其規定辦理外,契約範圍以外工作,若為事先防護或事後復舊參照契約單價及工資給付,緊急搶修則由被告斟酌專案處理並給價,而系爭檢整重裝作業中,共經歷20個發布颱風警報颱風,颱風襲台前,原告均依照上開約定動員30名員工及相關機具,配合被告要求進行颱風事前防護作業,茲以99年12月全部作業用油,耗費油料為613,147元,當月有26日,油料費每日為23,583元(計算式613,147元÷26=23,583元),另比照前揭遲 延工期之人員薪資為1,673,289元,平均每日薪資為53,977 (計算式1,673,289元÷30=53,977元),而機具耗損及維 護費每月30,000元則無法舉證,是每次防颱準備工作及撤離工作,依日報表記載,14個颱風總計為42天,因此此部分費用為3,257,520元(計算式:(23,583元+53,977元)×42 =3,257,520元),是爰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57,520元。 被告延付款所生之利息4,350,263元: ⒈被告遲延給付第1期至第43期估驗款,依公款支付時限及處 理應行注意事項(下稱公款支付注意事項)第9條、第12條 反面解釋可知,被告應受公款支付注意事項之拘束,而原告於系爭檢整重裝作業期間內總共請領43期驗收計價款,每期請領流程均符合系爭說明書四、㈢規定,則依系爭公款支付注意事項第9條規定,被告應於收到原告開立第1期至第43期估驗款發票後5日內付款,然被告均未於5日內付款,顯有致原告受有利息損失之情事,爰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第1期至第43期估驗款給付遲延利息, 共計294,294元(計算式如附表4-1)。 ⒉遲延給付遮蔽物件價款之利息:原告依約製作2組遮蔽物件 ,並於97年7月17日向被告通報完工,詎被告竟以非屬遮蔽 物件工項之10噸、15噸固定式吊車尚未通過安檢為由,拒絕驗收,嗣又要求更換已於97年5月27日核定通過之HEPA設備 ,直到98年9月才驗收完成,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 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又被告遲於100年6月16日始支付款項,致原告受有利息損失至明,爰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規定,請求被告就遲延給付2組遮蔽物件9成價金,給付原告97年11月9日起至100年6月16日止之遲延利息2,519,107(計算式:19,377,750×0.05÷365×949=2,519,107元)。 ⒊遲延給付200萬元工程款部分利息:被告於98年9月10日給付第8期估驗款及99年1月27日給付第14期估驗款時,以原告工程進度落後20%為由,分別少給付估驗款各1,000,000元,惟查原告並無進度落後之情,被告疏未查明事實即強行扣款,並遲至100年9月1日始退還前開扣款,被告因可歸擇於己之 事由,分別延後721天、582天給付暫扣之估驗款,致原告受有利息損失,爰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78,493元(計算式《1,000,000×0.05÷365× 721》+《1,000,000×5%÷365×582》=178,493元)。 ⒋被告遲延發還保留款部分:系爭檢整重裝作業於101年5月14日完工,經被告於101年6月22日驗收合格,被告自應於30日內,依系爭說明書四、㈢⒋規定,將剩餘工承保留款結付予原告,惟原告遲至101年11月21日始為之,已構成給付遲延 ,爰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998,643元(計算式59,269,058×5%÷365×123=998,643元 )。 ⒌遲延退還履約保證金部分:系爭檢整重裝作業於101年5月214日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履約保證金應於101年9月11日退還,然被告遲至101年11月2日始退還,已構成給付遲延,爰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9,726元(計算式50,500, 000 ×5%÷365×52=359,726元)。 ⒍綜上,爰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遲延之利息4,350,263元(計算式294,294元+2,519,107 元+178,493元+998,643元+359,726元=4,350,263元)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858,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合約以外第2類桶暫時回貯壕溝再取出部分: ⒈依系爭說明書二、規定,投標商應詳閱全部招標文件,並於投標前親赴蘭嶼貯存場勘查作業現場,以瞭解當地環境、運輸、作業程序、被告無償提供之檢整重裝設備與設施之狀況、檢整重裝去桶與回貯路徑管制及作業方式,以研判對本案承攬價格之影響因素,原告不得藉詞向被告另行要求補償任何費用及工期或推卸契約責任;又依系爭說明書附件二第4 條規定,檢整重裝作業中壕溝回貯空間有限,暫存空間之設置有其必要性,鋼構廠房已於96年6月竣工,該廠房依部分 作為暫存空間,另處理中心靠山側空地上則置放除鏽補漆桶之3×4重裝/運輸容器,可知原告早已知悉檢整重裝作業過 程,因淨空壕溝需加以檢視或修補,勢必造成檢整或重裝後之廢棄物桶或重裝容器,無法立即回貯壕溝內,而需在鋼構廠房及處理中心靠山側空地暫存。其中鋼構廠房可暫貯2,000只55加侖廢棄物桶,處理中心靠山側空地可暫貯720只55加侖廢棄物桶,但須搭建棚架始符合規定,惟因系爭契約未約定由何者支付棚架費用,遲未進行暫存空間之建置,直至98年8月24日被告催告後始籌劃興建,並至99年3月24日始完成使用,該等棚架費用原應由原告支付,被告考量商艱,全額補償原告,由上可知,處理中心外棚架遲於99年3月24日始 建置完成,暫存空間不足乃可歸責於原告;嗣後原告又於99年3月29日向物管局申請增加25%暫存空間之數量,於99年4 月8日經物管局同意,是鋼構廠房及處理中因靠山側空地共 可暫貯3,400只,況依系爭說明書三、㈢規定,原告應在每 依貯存壕溝開蓋時,審視研判該壕溝告各類廢棄物桶數量實際分布情況,控制在可貯存數量,是原告未提早依約辦理處理中心靠山側空地暫存工間,又未考量貯存空間及工作量,而致暫貯空間不足,顯然可歸責於原告,甚且依系爭說明書九、㈩規定,原告執行檢整作業期間應遵守法令規定,而於96年12月11日召開之檢整案現場展開作業前協調會,物管局人員即表示處理中心靠山側空地之暫貯區,如未加設雨棚前不得使用,斯時原告已知悉,原告於97年12月22日告知被告其預訂於近日內於處理中心靠山側暫存第2類桶,被告即於 98年1月13日回函告知原告應符合物管局要求不得露天貯存 ,是依系爭說明書九、㈩規定原告履行檢整重裝作業期間應符合法令規定,則搭建棚架亦應由原告負責。況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打開壕溝蓋時,必須依順序取桶,原告本可依工作產能由貯存溝中取出適當之第2、4類桶數,自非因契約限制而須全部取出致暫存空間不足。 ⒉依系爭說明書三、㈣⑴⑤、三、㈥⒌⑶規定可知,被告提供原告借用進行檢整重裝作業之設備,係由原告向被告提出借用申請,而非未待原告,被告主動出借設備,借用期間發生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之損害,始得交由被告辦理大修再交原告使用,期間若因設備短缺影響工作進度,原告應設法克服或自費購買,並不得要求被告補償。致被告依約應提供之備品,被告均已提供,並將備料期間核延工期予原告,原告將屬於其應負責維修工作,推拖予被告辯稱設備故障頻繁,而認被告遲延提供設備,顯屬無稽;又依系爭說明書三、規定與三、㈥⒌⑶規定對照以觀可知,原告借用之機具設備,除使用後發生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損壞,使得交回被告辦理大修外,其餘機具、設備、儀器、工具等維修、保養概由原告自行負責。又原告未於開工前向被告提出借用第二類桶之檢整重裝機具設備之申請,原告於97年5月13日提出 借用上開設備後,被告亦於同日交付,並無遲延;另取出單元、鋼構廠房於96年12月13日現場實際展開作業時,被告即已提供予原告使用,並未延誤原告之作業,至於處理中心、除鏽補漆系統雖係經原告整理後於97年5月14日移交予原告 使用,然截至該日原告僅取出614只,縱認被告有主動出借 設備義務,被告至多僅延誤16日,此部分亦據被告延展工期,是直至97年5月14日前僅有614只第2類桶待檢整,原告主 張因被告遲延提供除鏽補漆系統導致須再回貯,顯非事實;檢整期間,因原告於97年6月27日正式展開除鏽補漆作業後 ,因前期作業人員有許多新手,操作錯誤,造成系統故障頻繁,被告多次發函請原告改善,可見系統故障之原因乃因原告人員操作錯誤,並非因可歸責於被告,況系爭說明書三、㈥⒌⑶約定,原告借用之設備如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損壞,交回被告大修期間,對於設備短缺影響工作進度,亦應設法克服或自費購買,不得要求被告補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合約外第2類桶暫時回貯壕溝並再取出之費用,為無理 由。 ⒊原告固主張回貯第2類桶數量為2,016桶,然回貯數量並不等同於暫存空間不足容納之數量,此由原告於98年1月3日未完成檢整作業之數量為2,103只,就超出鋼構廠房之廢棄桶暫 存量2,000只僅為103桶,然原告卻回貯336桶於壕溝內,原 告已回貯數量請求額外增加費用,洵屬無據;況系爭契約附件二第8頁附圖所示第1-4類桶均有暫存作業,且原告明知系爭檢整作業過程,因淨空壕溝需加以檢視或修補,導致檢整或重裝之廢棄物桶無法立即回貯,故需在鋼構廠房及處理中心靠山側空地暫存,容納空間有限,倘原告未將廢棄物桶之取出數量控制在可暫貯數量,勢必須將廢棄物桶暫回貯再取出,足件暫存作業為系爭檢整重裝作業之工作範圍,非屬合約以外之工項。 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於投標前須自行考量檢整重裝作業取桶與回貯路逕及作業方式,以研判承攬價格,並約定鋼構廠房及處理中心靠山側惟暫存地區,是系爭檢整重裝作業之取桶與回貯之作業方式,由原告自行規劃,且未限制僅得取桶或回貯一次,則無從認定為契約以外工項;況被告核延工期共分7類,分別為取出單元、遮蔽物件A、B、第二類桶檢整(除 鏽補漆系統)、第三類桶檢整(3×4重裝容器)、第四類桶 檢整(除鏽補漆系統)、回貯作業,而依系爭說明書第5條 約定,被告業已依照系爭檢整重裝作業比例核給工期,自不得再主張廢棄物桶回貯再取出所衍生之費用。 ㈡就合約外之第4類桶暫時回存貯存壕溝再取出部分: 系爭說明書附件二第4條規定,原告早已知悉系爭檢整重裝 有設置暫存空間,以暫放檢整或重裝之55加侖廢棄物必要,且規劃於處理中心靠山側為暫存區,依前㈠之理由,是因原告遲未進行暫存空間之建置,及未通盤考量、規劃所致,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另原告雖主張被告遲延提供3×4重裝 容器及破碎固化系統云云,然被告於99年3月至8月初均正常供應3×4重裝容器與原告使用,至99年9、10月間,係因原 告要求被告提供,而被告為國營事業,無法立即提供新櫃,故被告特函覆責成廠商依約供貨,亦告知原告第二類桶每日除鏽補漆之產能有限,請原告考慮調整取桶速度,被告復於99年11月10日函告原告,在新購3×4重裝容器交貨前,優先 規劃進行第四類桶檢整,以騰出3×4重裝容器使用,迨3×4 重裝容器新供應商於99年12月12日交貨,被告立即交付原告,足見被告未能於99年9月間即時提供3×4重裝容器係因原 告未事先告知被告3×4重裝容器不足,原告未依產能需求取 桶,造成每日取桶數量超出產能,導致3×4重裝容器不足。 被告於98年1月17日移交破碎固化系統予原告,移交時依系 爭說明書三、㈥⒌⑶規定,由雙方派員檢驗,確認設備均屬正常,且依系爭說明書三、規定,設備移交後由原告負保養維護之責,再依系爭說明書三、㈥⒌⑶約定,原告借用之設備如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損壞,交回被告大修期間,對於設備短缺影響工作進度,亦應設法克服或自費購買,不得要求被告補償。而截至98年1月17日前取出之第4類桶數量僅576只,依據破碎固化系統每日處理量最少30只,20日內 即可處理完畢,然原告並未就此提出展延工期,顯見原告認為於98年1月17日移交破碎固化系統並無礙於現場作業之進 行,況被告已於96年12月13日移交鋼構廠房予原告,該廠房可暫存2,000只廢棄物桶,故直至98年1月17日移交前並無須再回貯之情。又破碎固化系統於98年1月17日移交予原告使 用時,原告考量第4類桶數量不多,未積極聘僱合格運轉人 員執行,致無法運作,直至98年4月12日方有合格運轉人員 ,嗣復於99年1月21日離職,後於99年8月20日始在提報合格運轉人員,但因缺乏運轉經驗,經訓練於100年1月5日展開 作業,足見暫貯空間不足係因原告未積極聘僱合格運轉人員。另原告固主張第4類桶回貯數量為4624桶,惟同前㈠⒊理 由,亦屬無據。 ㈢整桶計測費用部分:依系爭說明書三、㈥⑴、⑵約定,原告應將整桶計測費用包含於契約總價內,不得另行要求增加或補償費用;又系爭訂價單註2載明檢整作業人力費,由廠商 詳閱招標文件(含契約及系爭說明書),自行決定本案所需人力及費用,將之反應於本投標標價清單之檢整人力費,及參以系爭說明書三、㈥⑴、⑵約定,益徵整桶計測費用以包含於檢整作業人力費,並非漏項;又系爭說明書三、㈥僅陳述廢棄物之選取吊桶約17000桶左右,並未訂定整桶計測數 量,原告於完成18,068桶整桶計測作業後即停止作業,顯屬違約;況原告再進行整桶計測作業前或期間,均未要求被告辦理變更,可徵此部分費用已包含於檢整作業人力費中,非漏項;原告固主張整桶計測作業須派2位專職人員進行,然 系爭檢整重裝作業本即須將壕溝內知廢棄物桶取出放置於3 ×4重裝容器中,再運送至鋼構廠房A棟暫存區,以15噸堆高 機將3×4重裝容器卸下等待檢整,而整桶計測作業則須將進 行整桶計測之廢棄物桶,取出並放置在3×4重裝容器,再運 送至鋼構廠房與A棟相連之B棟,然後以2.5噸堆高機運至整 桶計測儀器工作台,完成計測後再移回3×4重裝容器內,運 至鋼構廠房A棟暫存區,可知亮者之作業僅系廢棄物桶運至 鋼構廠房A棟暫存區前須先運至鋼構廠房與A棟相連之B棟, 在裝回容器內,其餘均與檢整重裝作業相同,並未因此需額外僱用15噸堆高機駕駛為卸下及裝回作業;縱令整桶計價須另行計價,原告每日整桶計測數量為43-49桶,若每日計測 數量以45桶計算,計價之數量因本件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 及96年9月26日決標紀錄所載,為總價決標,依採購要項僅 能就218桶部分核付價金,則僅需4.8天即可完成,若另比照另案發包模式,每月含稅金額為142,133元,僅需支付 22,741元。 ㈣取出單元、鋼構廠房與處理中心維修備品部分:此部分被告均已依約供應,原告於履約期間並未通知被告有備品不足之情形,僅提出自行製作之附表2實難證明被告未依約履行。 又系爭說明書三、、三、㈥⒌⑶約定,原告借用之機具、設備及儀器,除使用後發生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損壞,得交回被告辦理大修外,其餘機具、設備、儀器及工具之維修、保養所需備品,概由原告負責,是原告所提之97年9月8日吊離站閘門及除鏽機故障,為原告操作不當所致;旋轉馬達故障部分被告亦已依約完成備品提供;又原告要求被告提出高效率網,惟被告並非拒絕98年9月21日函文提供,而係表 示於98年9月30日提供,其餘原告未依約提供翻轉馬達減速 機、翻桶機軸心、HEPA過濾網部分,被告業已拆卸線上一只未使用之翻轉馬達減速機供原告替換,而翻轉機軸心部分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日期與工作日報表不符,顯係之前之備品,而日報表內亦僅記載本日HEPA過濾網淘汰,並未有通知被告提供,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㈤代被告進行三級維修部分:系爭說明書第3條㈥⒌⑶業已約 定借用之機具、設備及儀器,若在原告使用後發生非因原告原因之損壞或惡意破壞,得交回被告辦理大修或報廢;再依系爭說明書同款⑾約定原告須辦理初級及二級保養維護及維修工作,此係要求原告加強設備例行性之保養;況前揭⑾亦約定所有設備機具每日應由負責保養人員檢查、保養,檢點狀況外,應每週或每月輪流進行初級與二級保養維護及維修工作,並留存紀錄,且依⑾約定所有設備保養之則應歸屬原告,費用包含在報價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被告進行三級維修部分費用,即屬無據。至系爭說明書規定被告負責第三級保養維護,係指原告無法自行維修,而須以正式函文向被告要求維修,經被告確認原告無法自行維修須交付原廠始得修復而言,原告既有能力修復,自非屬第三級維修。基此,97年12月29日備忘錄即係重申系爭說明書之約定由原告進行第一、二級維修工作,超出原告維修能力,乃為第三級維修,則原告曾於97年11月12日通知被告進行除鏽補漆系統大修,被告遂於98年1月12日完成改善,復於98年1月2日、3月18日會議中通知維修重裝自動系統與固化程序自動流程互相搭配故障,被告亦於98年2月16日、4月27日改善完成;況如被告須負責取出單元、處理中心及鋼構廠房之維修工作,何以須依系爭說明書三、㈥⒌⑾約定提供零組件備品,原告收受備品卻不進行維修,顯與常情未合;至系爭作業程序書第2.0適用範圍已明定被告維護課係負責督導及查驗原告是否確 實進行定期保養及故障檢修,並非指被告須自行進行故障檢修,況系爭運貯程序書第6.4.3、6.5.4、6.6.5、6.7.4均載明處理中心設備檢查若發現有功能不正常,由機電維護員前往檢修,是無論從系爭說明書或系爭作業程序書原告均復有就處理中心進行維修之義務;而第三級維修既指超過原告維修能力範圍,倘原告曾代被告進行第三級維修自應提出委外處理之費用,原告卻未提出。又系爭契約並無維修工作之分類,原告固主張系爭運貯程序書附件二至七各設備定期檢查紀錄表以外之工作即為第三級維修,並以97年12月會議結論為據,惟依前揭會議紀錄所載除鏽補漆設備部分之一,二級保養維修依約由原告負責,三級維修則由被告負責,可見第一、二級維修係包含維修工作;係爭運貯程序說明書亦將檢修、定期檢查分別為定之,檢修工作由原告聘用機電維護員負責;系爭運貯程序明書所稱之現場工程師為原告聘用,而工作內容係負責管理與督導及執行並掌握處理中心各系統設備定期維護保養、檢修,顯然原告工作範圍不僅限於維護保養,尚包含檢修,且依系爭運貯程序書第5.2條約定被告僅 負責監督並抽驗原告工作是否確實進行;況被告曾多次回函通知原告,被告依約僅提供備品,備忘錄上要求原告維修之故障,實為更換備品,是原告更換備品既屬其工作範圍,且96年10月15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並未每天更換除鏽補漆之 備品,及自98年8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亦未每天更換破碎固化系統設備備品,又原告所提出之謝昌縉並非專職負責除鏽補漆系統三級維修,黃秉豐及李元峰則另兼任現場領班,甚且,原告未提出現場工作人員工作範圍,亦無書面紀錄,且三級維修又非每日發生,何以須派員駐廠進行三級維修;至原告所提出之日報表部分,該日報表為原告自行製作,被告無從一一核對,顯難認可證與事實相符。據此,原告依約負有維修之義務,而三級維修為超出原告維修能力以外,通知被告進行始屬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起代被告進行三級維修費用,僅係原告依約履行第一、二級之工作,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㈥可歸責於被告致工期延長之額外人力費:依系爭施工說明書五、㈣規定,原告不得以不可歸責於兩造事由,請求被告補償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⒈而系爭檢整重裝作業期間,被告並未遲交檢整重裝機具,依前述,機具之借用應由原告主動提出因天候因素,且發生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損壞,交回原告大修期間,原告應設法克服設備短缺,又被告雖於97年4月29日完成辦理契約內無償提供原告使用機具移交 手續、97年1月22日完成取出單元取桶設施移交手續、97年3月6日完成鋼構廠房移交手續,然此僅移交手續遲延辦理, 原告實已於96年12月13日使用被告無償提供取出單元機具;又除鏽補漆係因原告遲至97年5月13日始向被告提出申請借 用,被告亦於同日交付該等設備,且截至97年5月13日止, 取出之第2類桶僅有614桶,以除鏽補漆設備每日固定設計量為24桶,約26天即可完成,原告主張除鏽補漆設備遲延6月 又20日,亦屬無據。至處理中心主體建物遲延交付1年2月又21天云云,被告於97年9月12日以備忘錄通知原告辦理處理 中心主體建物移交事宜,經原告派員點交發現尚有缺失,被告乃於97年10月16日改善完成,隨後於98年1月17日完成移 交手續,並無遲延情事;又遲交破碎固化系統1年2月24日,被告並無於開工時交付破碎固化系統之義務,況被告於98年1月17日將破碎固化系統移交時,僅有576桶破碎固化桶,以破碎固化系統每日處理量18桶計算,約32天即可完成,原告主張遲交設備影響工程履約進度,顯非事實。⒉被告並未遲交3×4重裝容器部分,理由同前㈡部分,況依監工日誌紀載 ,97年7月23日至9月29日止缺3×4重裝容器可用期間,原告 仍進行除鏽補漆作業、回貯、工作人員訓練及發電機以外運轉測試,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洵屬無據。⒊被告已於100 年4月21日發函通知原告同意核延工期284.1天,又於100年 11月8日同意延長工期47.75天,顯見被告同意延長工期係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天候因素所致,非如原告所主張因被告遲延交付機具、提供取出單元之附屬設備等,被告核以工期後,原告不得請求補償,縱認被告應給付展延工期之管理費,然原告以99年12月人員平均薪資請求管理費,已屬無據,況系爭說明書三、㈤規定,檢整作業必備人力僅工地負責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品管人員、合格運轉人員各1名及 輻射防護員2名,且原告所提必備人力簽到簿亦僅6人簽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人之薪資,顯無理由。是以,原告前揭主張,自屬無據。 ㈦小型遮蔽物件罰款:原告於系爭檢整重裝作業期間,而於100年6月間中旬使用小型遮蔽物件進行#11-2壕溝取桶作業時 ,因小型遮蔽物件下端之隔離帆布被風吹起,影響其隔離效果,經物管局認定物善盡品保之責,而處以系爭處分,違規內容包含發生帆布未繫牢問題,顯然人員執行自主品管,未能善盡第一級品保作業,可見物管局以以認定原告公司員工執行自主品管,未能善盡第一級品保作業,故依據系爭說明書九、㈩規定,被告對原告處以100000員違約金,洵屬有據。另物管局認定被告未依規定程序填寫「不符合報告」或「施工改善通知」,要求原告注意改善以防再發生類似缺失,被告業已對相關失職人員予以懲處,對於物管局認定未參照核電廠作法派員駐廠稽核部分,被告業已立即改善,此部分並非被告對原告罰款之理由。另系爭檢整重裝作業雖於101 年6月22日驗收合格,物管局係於101年11月12日始對被告施以第四級違規而裁處,並無失權效,原告前揭主張無效。 ㈧就被告提供之3×4重裝容器除鏽、整潔與鍍鋅漆等整理費用 及代為檢查3×4重裝容器並製作料帳紀錄之人力費:97年7 月23日前耗費14工作天完成除鏽補漆塗刷鋅漆工作,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另原告於97年7月 23日前所使用3×4重裝容器,係訴外人即原告關係企業力祥 公司所承製,被告為免交回力祥公司改善影響原告進度,遂請原告協助除鏽改善,原告亦已同意而未發函請求辦理變更,更何況原告均使用原來人力而未另外增派;原告亦自承3 ×4重裝容器應先進行檢查,如有發現鏽蝕須予除鏽鍍鋅漆 ,並非全部均須為之,原告以97年7月23日前取桶數換算3× 4重裝容器之數量521櫃計算金額,顯屬無據,應提出實際除鏽鍍鋅漆之實際增加費用;另原告主張97年9月至100年9月 間另行聘員檢查3×4重裝容器並製作料帳紀錄,依民法第51 4條第2項規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況3×4重裝容器檢查並不 需增派專職品管人員、檢查人員,原告負責3×4重裝容器檢 查人員即為原工程之品管工程師、檢查人(料帳人員),且原告係依據係爭說明書三、㈤⒉規定先後聘任楊正成、謝居展擔任品管工程師,及依據係爭說明書三、規定先後聘任楊先生、吳祥霖負責料帳,邱文郎則負責駕駛堆高機、賴正文則於後期才協助料帳,渠等均非專為3×4重裝容器使用前 檢查及紀錄所增設之人員,有重複請求。 ㈨收回第八項耐菌性測試及代被告運送第8項耐菌性測試試體 費用:被告於100年11月16日通知原告第八項耐菌性測試項 目收回另案委辦,依據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況系爭說明書三、、附表三規定,固化體第八項耐菌性試驗應以ASTM21、G22標準,且物管局亦要求依法執行 ,被告遂於100年6月23日、7月5日、8月25日、9月9日及9月22日共發函5次,催促原告依法履約,惟原告未有回應,仍 堅持以加洋菜粉方式處理,為避免延宕工期,被告僅得將耐菌性試驗274只全數收回,另委由訴外人國外清華大學(下 稱清華大學)辦理,足見原告主張國內外均無進行ASTM21、G22測試,顯非事實。至代被告運送48只試體至清華大學部 分,被告已將代為運送之費用給付予原告,蓋因原告拒絕以ASTMG21、G22辦理固化體耐菌性試驗,而由被告委由清華大學辦理,此試驗費用於契約單價單獨列項,被告結算工程款時,依約除得扣減3,835,452元及按比例減少什費448,190元,另按系爭定價單附註說明第2點依比例扣減工安衛生及管 理費用29,112元,而運送至清華大學之運費為30,400元,被告遂不扣減上開工安衛生及管理費,與前揭運費抵銷,並於100年11月16日發函通知原告,況原告於收受被告收回耐菌 性測試後,僅回函表示希望僅扣減48只耐菌性試驗費用,將剩餘費用分配在其他試驗項目,並未提及代為運送之費用,可見原告已同意被告以抵銷方式為之,更何況,原告並非專程運送試體至清華大學,而係於運送其他試體時一併為之,並未增加必要費用。 ㈩就遮蔽物件內超出合約規定之鋼鐵購材料費:系爭說明書三、(二十)及附件四約定,原告考量為避免蘭嶼天候影響檢整作業進度,依前揭規定於96年10月25日前提送遮蔽物件細部設計圖及結構計算書予被告,被告於97年2月1日同意核備,並於98年9月25日完成驗收,依系爭說明書附件四該遮蔽 物件完成驗收後屬被告之財產,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其中之鋼鐵材料亦同,況原告主動通知被告願無償吸收遮蔽物件增加之鋼構材料,是以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無法返還鋼構材料之價金;再者,原告已另案訴請被告返還原告額外安裝之10、15噸固定式吊車及相關設備,亦經認定應屬被告之財產,顯見原告前揭請求即屬無據。 防颱作業人力機具費用:依系爭說明書三、規定,於履約期間原告所執行之各項防颱及復舊工作,均為系爭契約所約定原告作業範圍,且被告已依約免計工期,且被告並無原告所稱徵召參與防颱及復舊工作之情事,況原告投標前依據系爭說明書二、約定已將防颱工作一切風險反映在報價內,原告再請求防颱工作費用,已違反前揭規定,亦有重複請求不當得利之虞;況防颱工作係在維護原告之財產,依民法第373條規定,原告在完工前之危險均由其負擔,倘因颱風有損 ,亦應由原告負責;至原告所提出防颱工作天期,如97年7 月17日除有防颱工作外尚進行其他取桶、試運轉作業,另請求之油料及機具費用,皆為原告承攬本件工作之必要支出,與防颱作業無涉。 被告延付款所生之利息 ⒈遲延第1期至第43期估驗款部分: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於98年4月24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另被告已於100年5 月26日獲經濟部同意公款支付時限自5日內延長放寬至15日 ,且稽之系爭說明書四、㈢規定可知被告付款期限為完成驗收且原告提出發票請款後起算15日,並非單純自原告提出發票請款起算,而被告並非於各期驗收完成後始提出發票請款,而係於當月之檢整重裝作業成果報告經被告核備,隨即開立發票連同相關文件請款,然因部分期別價金計算有誤,需退回更正或補件,致使開立發票與實際撥款日期有誤,如第三期款於98年3月11日完成驗收,旋於98年3月12日撥款,第5期於98年6月23日完成驗收,98年7月2日撥款,第14期於99年1月25日完成驗收、99年1月26日撥款,第23期款於99年9 月30日完成驗收、99年10月6日撥款,是以被告均依規定付 款。 ⒉被告並未遲延給付遮蔽物件價款:同上,遮蔽物件遲延利息於98年4月24日以前發生均罹於時效;原告基於蘭嶼天候考 量,將遮蔽物件改為10噸、15噸及2只1噸移動式起重機,而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3、9條規定,吊升荷重在三噸以上固定式起重機須向檢查機構申請檢查,取得合格證可使用,原告雖於97年7月17日通報完工,然因未取得檢 查合格證,無法符合完工條件,至97年12月5日始取得合格 證,嗣後經被告進行初驗,並有缺失達40餘項,嗣後多次催告原告改善,最後於98年9月25日完成驗收,被告並未以不 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另97年5月17日經被告驗收完成之HEPA為1,500CFM排風設備高效率濾網,被告僅針對原告所提 送之材料檢驗申請單進行規格審驗,由於原告已變更設計,此部分已不敷使用,遂請原告更改裝8,000CFM之HEPA,顯然被告要求更換設備亦非以不正當理由為之;遮蔽物件於98年8月12日至14日辦理驗收,並於同年9月25日驗收完成,已遲延118天,此部分本應計算違約金,卻因原告發函就違約金 表示異議,被告又回函解釋,並於99年2月25日催請原告領 款,原告仍不願請領遮蔽物件款項,該逾期118天自屬可歸 責於原告所致,原告既未於97年11月9日提出請款單據請款 ,當無遲延利息之發生。 ⒊不實理由遲付2,000,000元之利息,依系爭說明書九、規 定,原告未依整體檢整重裝作業計畫由原告擬定被告核備據以考核每180日曆天分期預定進度履約,且實際進度落後超 出20%,應扣繳1000,000元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系 爭檢整重裝作業,曾有8、14期因原告履約進度未達契約規定,因原告堅持延宕原因係因大型遮蔽物件新增非合約工項所造成,與被告有爭議,遂由被告將兩期依據系爭說明說規定暫扣1,000,000元,此暫扣乃因兩造就履約進度是否已達有 所爭議,自非被告不當扣款。 ⒋被告並未遲延發還保留款:依系爭說明書四、㈢⒋規定,系爭檢整重裝作業業於101年5月25日竣工,並於101年6月20日至22日辦理驗收,因驗收前原告提出11項履約爭議事項,主驗人員乃依契約規定待雙方無爭議再給付尾款,兩造經多次協商,經被告同意可保留追訴權、暫扣第四類桶、耐菌性測試回收另委請清華大學辦理之稅什費,而於101年10月24日 完成換文,原告於斯時並同意將系爭說明書修改為結付全案保留款,被告即於101年11月21日給付保留款,並無遲延情 事。 ⒌被告並未遲延退還履約保證金:系爭檢整重裝作業於101年5月25日竣工,並於同年6月20日至22日辦理驗收,因驗收前 原告提出履約爭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應俟無待解決事項,餘額無息退還,是本件既有待解決事項,自無遲延退還情事。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96年9月27日簽署系爭契約,於96年10月25日開工。 ㈡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工作內容為針對蘭嶼貯存場待檢整91,875桶廢棄物桶(91,875為估算桶,詳系爭說明書),藉由蘭 嶼貯存場既設之處理中心、取出單元及預定96年建造完成之鋼構廠房等檢整重裝設備,依前揭91,875桶狀況逐一判定類別,再分別處理 ㈢系爭契約第3條紀載契約承攬總價為631,200,000元,價金給付依系爭契約及系爭說明書四。 ㈣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系爭契約文件包含投標須知、標價清 單、契約訂價單、投標廠商聲明書、承攬契約、施工說明書(包含契約條款規定、相關附件、附表、附圖、各項作業程序書)、開標或議價決標紀錄、切結書1、2。 ㈤系爭說明書包含附圖一蘭嶼貯存場地理位置圖、蘭嶼貯存壕溝及檢整相關設施配置圖、附件一蘭嶼貯存場檢整重裝作業統數估算說明、附件二蘭嶼貯存場低放射性廢棄物桶檢整重裝作業概述)、附件三蘭嶼貯存場檢整重裝作業甲方無償提供機具設備清單、附件四蘭嶼貯存場遮蔽物件規範及驗收標準、附件五蘭嶼貯存場檢整重裝作業必備人力資格表、附件六蘭嶼貯存場檢整重裝作業相關作業程序書、附件七處理中心電力需求表、附件八核能後端營運處工作安全紀律承諾書㈥系爭契約各期付款時間如附表4-1。 ㈦原告於97年1月22日填寫蘭嶼貯存場出借固定資產登記憑證 及注意事項向被告借用設備,設備名稱為取出單元系統等,借用期間為97年1月22日至99年12月5日(見本院卷卷三第318 頁)。 ㈧原告於97年3月6日填寫蘭嶼貯存場出借固定資產登記憑證及注意事項向被告借用設備,設備名稱為鋼構廠房含鋼構各項設施工程圖面、使用操作手冊、安裝操作手冊等,借用期間為97年3月6日至99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卷三第319頁)。 ㈨原告於97年4月23日填寫蘭嶼貯存場出借固定資產登記憑證 及注意事項向被告借用設備,設備名稱為運貯各類機具及證照,借用期間為97年1月22日至100年6月30日(見本院卷卷 四第10頁) ㈩原告於97年5月13日填寫蘭嶼貯存場出借固定資產登記憑證 及注意事項向被告借用設備,設備名稱為處理中心除鏽補漆系統等機具,借用期間為97年5月13日至99年12月31日(見 本院卷卷四第13頁)。 原告於98年1月14日填寫蘭嶼貯存場出借固定資產登記憑證 及注意事項向被告借用設備,設備名稱為處理中心主體建築物等,借用期間為98年1月17日至99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 卷三第321頁)。均為可用 四、其次,原告主張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已依約履行,被告卻於驗收合格後,除拒絕給付應負之價金外,尚遲延支付價金、以不實名義扣款或拒絕依約提供維修備品及辦理維修等,造成原告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前段、民法第511條、第491條規定、第179條、第176條、第227條之2、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賠償損害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酌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前段、民法第491條或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合約外第二類桶暫時回存貯存壕溝並再取出費用8,184,960元,是否有據?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前段、民法第491條或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合約外第四類桶暫時回存貯存壕溝並再取出費用18,773,440元,是否有據?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前段、民法第491條、第227條之2或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整桶計測費用8,471,893元,是否有據?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取出單元 、鋼構廠房及處理中心零組件500,000元,是否有據? 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被告進行三 級維修費用10,547,750元,是否有據? 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可歸責於被告致工期延長之額外人力費用 20,079,468元,是否有據? 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退還小型遮蔽物 件帆布被風吹起,被告遭物管局開立違規裁罰,依系爭說明書九㈩裁處原告100,000元,是否有據? ㈧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規定、系爭說明書十㈧ 、民法第491條或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就其提供之3 ×4容器除鏽、整潔、鍍鋅漆等整理費用及代為檢查3×4 容器並製作料帳紀錄人力費4,304,006元,是否有據? 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收回第八項耐 菌性測試及代被告運送第八項耐菌性測試試體費用3,908,952元,是否有據? ㈩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遮蔽物件內超出合約規定之鋼鐵材料費2,597,280 元,是否有據?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民法第490條、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防颱作業人力機具費用3,257,520元 ,是否有據?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給付如下費用之利息4,350,263元:⒈第1期至第43期估驗款;⒉遮蔽物件價款;⒊不當扣款2,000,000元工程款;⒋遲 延發還保留款:⒌退還履約保證金,是否有據?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前段、民法第491條或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合約外第二類桶暫時回存貯存壕溝並再取出費用8,184,960元,是否有據?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 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稽之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針對蘭嶼貯存場待檢整91,875桶廢棄物桶(上述91,875桶為估算桶數,請詳閱施工說明書),藉由蘭嶼貯存場既設之處理中心、取出單元及預定96年建造完成之鋼構廠房等檢整重裝作業主要設備,依該等 91,875只廢棄物桶之貯存狀況,逐一判定其類別,再分別予以除鏽補漆或以3×4容器重裝或以予以破碎並經固化後裝桶 處裡,其中包括200只前期已經以3×1重裝容器檢整完成之 廢棄物亦須再予取出計測判定其類別,詳如施工說明書三、工作內容」(見本院卷卷一第66頁),及系爭說明書三(一)「…藉由蘭嶼貯存場既設之處理中心、取出單元及預定今(96)年建造完成之鋼構廠房等檢整重裝作業主要設備與設施,分別予以除鏽補漆或以3×4容器重裝或以予以破碎並經 固化後裝桶(此等作業統稱為「檢整重裝作業」)。該等 91,875只廢棄物桶(含前期已完成檢整之3×1重裝容器)並 將計測分類建立完整資料庫。…蘭嶼貯存場廢棄物桶分為下列4類:1.完整桶(第一類)廢棄物桶桶身及固化體狀況良 好。檢整方式:經量測相關數據後直接回貯壕溝。2.除鏽補漆桶(第二類):廢棄物桶桶身及固化體狀況良好,但表面鏽蝕、油漆剝落。檢整方式需除鏽補漆並加以回貯。回貯前須測量相關數據。3.輕微破損桶(第三類):廢棄物桶鏽蝕嚴重,無法除鏽補漆但固化體完整者(含4,242柏油固化桶 )。檢整方式:裝於3×4重裝容器內並加以回貯。回貯前需 測量相關數據。4.破碎固化桶(第四類桶):廢棄物桶固化體破碎或粉化。檢整方式:需重新破碎並予以固化後,再加以55加侖桶重裝並回貯。回貯前須測量相關數據。上述廢棄物桶之檢整重裝作業流程、作業時程、工作人員輻射劑量及暫存區佈置等重點內容,詳附件二」(見本院卷卷一第83頁至第85頁),可見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系爭說明書三約 定,應完成之工作為約91,875桶廢棄物桶分別予以除鏽補漆或以3×4容器重裝或以予以破碎並經固化裝桶即系爭檢整重 裝作業及計測分類建立完整資料庫。 ⒊再參以系爭說明書三、㈥檢整重裝作業程序與整桶計測「1.乙方(即原告)應於本施工說明書五履約期限規定之工期內,遵照甲方(即被告)訂定之各類廢棄物桶檢整重裝作業相關作業程序書(詳本施工說明書附件六),完成本施工說明書甲方交付蘭嶼貯存場39座單溝貯存壕溝(如附圖二,#2-2、8- 2、13-2除外)內之低放射性廢棄物桶總計91,875桶之檢整重裝作業,39座單溝貯存壕溝內壁及底部之檢查、修補及附著性污染之除污處理、貯存豪溝蓋板回蓋之防漏及、壕溝蓋板角鐵之除鏽補漆作業、廢棄物桶暫貯鋼構廠房作業及密切配合「蘭嶼貯存場廢棄物桶核種濃度評估計算與分類資料庫建立」案,進行貯存壕溝廢棄物桶之選取吊桶約17,000桶左右及自#2-2、8-2、13-2三座壕溝中先取出先期已完成 檢整200只之3×1重裝容器,並搬運至甲方指定之場區內計 測地點並上、下計測台(架),供進行整桶計測;乙方並應於每一整桶計測作業完成後,搬運該廢棄物桶進行暫貯、回貯或檢整重裝。」、「3.上述檢整重裝作業各相關作業程序書,尤其「NBMD-L5.24蘭嶼貯存場低放射性廢棄物桶運貯作業程序書」,規範各類別廢棄物桶之取桶作業程序(例如:須於遮蔽物件內進行廢棄物桶之取桶作業。壕溝區進行開蓋取桶、回貯作業,以不超過5個貯存壕溝同時作業為原則) …」(見本院卷卷一第92頁至第93頁),及系爭運貯程序書(95年7月10日版次)6.作業程序規定,運貯作業包含取桶 作業、運送流程、壕溝除污防漏、回貯作業等,而取桶作業則分為取出單元之傳統方式取桶、簡易遮蔽設施取桶作業,取出桶後將第二類、第四類桶裝入3×4重裝容器,載運至處 理中心、直接回貯(第一、三類)或鋼構廠房(第一、三、四類)暫存(見本院卷卷一第172頁至第178頁),堪認原告依約雖需完成系爭檢整重裝作業,然應遵照系爭說明書所附之系爭運貯程序書之程序為之,而系爭檢整作業包含將蘭嶼貯存場壕溝內之廢棄物桶以取出單元或遮蔽物件取出,予以分類為第一、二、三、四類桶,第一類完整桶量測數據後回貯壕溝、第二類除鏽補漆桶,桶身及固化體狀況良好,需除鏽補漆量測數據後回貯,第三類輕微破損桶,置放於3×4重 裝容器量測數據後回貯,第四類破碎固化桶,破碎固化後以55加侖桶重裝量測數據後回貯,換言之,系爭檢整作業內容包含取出作業、運送作業、暫存作業、除鏽補漆、破碎固化、回貯等依廢棄物桶之狀況為之,且須為壕溝內部檢查、修補及處理。 ⒋再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契約承攬總價631,200,000元,其價金之給付,依本契約及施工說書四、契約價金付款規定辦理(見本院卷卷一第66頁),及觀之系爭說明書二、約定略以「本案工作地點位於台東縣蘭嶼鄉○○村0號台電蘭 嶼貯存場(詳附圖)。投標商應詳閱全部招標文件(含承攬契約及本施工說明書),並於投標前親赴蘭嶼貯存場勘查作業現場,俾瞭解當地環境、民俗、習性、海陸交通、運輸、作業程序、甲方無償提供之檢整重裝設備與設施(包括各式起重機、各式堆高機、大貨車等)之狀況、檢整重裝取桶與回貯路徑管制及作業方式,以研判對本案承攬價格之影響因素,例如應考量僱用人員係在輻射防護管制區內作業之薪資結構、離島工作之意願、膳宿規劃及考量本案依法應持有證照相關人力之輪休、體檢、全身計測、訓練、差假、足夠之替換人力…等。此外,尚需考量為避免作業人員輻射劑量超過本案之行政管制人員現值0.5毫西弗/日、3毫西弗/週、18毫西弗/年之替換人力,並將可能負擔之一切風險及費用反 映於其報價內。乙方不得於決標後或訂約後,藉詞向甲方另行要求補償任何費用及工期或推卸契約責任」、四、㈠本案契約價金,除成份分析及固化體品質試驗費、稅什費、工業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以及遮蔽物件等四項另外設項驗收計價外,其他所有為完成本案各項工作所須費用已包括在契約訂價單中各類廢棄物桶每桶檢整重裝作業費單價內…,(三)驗收計價1.乙方在執行檢整重裝作業期間,得每月或每完成2,000桶,應依甲方提供之格式,提出檢整重裝作業成果 報告送甲方審查,俾憑核付得請領之價金…乙方於提出成果報告經甲方審查認可,檢附當批次相關檢驗紀錄…、完成成份分析或固化體品質試驗試體數量及累計工期等,經甲方驗收合格後,得每月或每完成2,000桶,依承攬契約訂價單中 各類別廢棄物桶每桶檢整重裝作業單價核算,向甲方請領當批次檢整重裝作業契約價金之百分之九十。」(見本院卷卷一第頁83頁、第106頁),可知系爭契約決標時為總價決標 ,其中成份分析及固化體品質試驗費、稅什費、工業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以及遮蔽物件等四項另設項計價外,其餘廢棄物桶之檢整重裝之計價則為依系爭訂價單內所載各類桶之訂價核算每批次內各類桶之數量,而原告在投標時必須將一切人力、風險及成本等反映在各類桶檢整重裝費用內,且須一一考量蘭嶼貯存場之當地現場狀況、被告提供之設備與設施,易言之,系爭契約固為總價決標,然就各類別廢棄物桶之完成檢整重裝作業仍須依系爭訂價單核算數量後給付,是以,系爭訂價單中各類別廢棄物桶之單價即為原告完成系爭說明書、系爭運貯程序書中各類別廢棄物桶檢整重裝作業及依約原告應完成工作之價金,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系爭說明書四給付契約價金係以原告完成檢整重裝作業各類廢棄物桶之數量為之。 ⒌至系爭說明書三、㈢附件二蘭嶼貯存場低放射性廢棄物桶檢整重裝作業概述(下稱系爭作業概述)固記載「一、檢整重裝作業流程…分為取桶作業、檢整重裝作業及回貯作業;二、廢棄物桶取出作業…檢整重裝作業第一步驟是將貯存壕溝內的廢棄物桶取出,並針對取出作業分別設計特殊「取出單元」及「遮蔽物件」行駛於壕溝間並跨越於壕溝上,在遮蔽空間下將壕溝內的廢棄物桶取出。…三、處理中心檢整作業…廢棄物桶由壕溝吊出經檢查後,如屬完整桶即第一類桶),則直接回貯至貯存壕溝內,不須送至「處理中心」。第二類桶、第四類桶則設置2條廢棄物桶作業線(一)第二類廢 棄物桶:設有除鏽補漆作業線;(二)第四類廢棄物桶:設置有破碎系統及固化系統,先將廢棄物桶破碎後,再混以固化劑予以重新固化裝於55加侖鍍鋅鋼桶。四、廢棄物桶暫存作業基於各類廢棄物桶於檢整或重裝作業過程中,因作業中各貯存壕溝之回貯空間有限,諸如淨空後壕溝需要加以檢視或修補,導致檢整或重裝後之55加侖廢棄物桶或3×4重裝容 器需要適當場所暫時安置;或因處理中心每日作業數量受限於設計容量,從貯存壕溝取出之廢棄物桶放置於3×4重裝/ 運輸容器內,等待進一步除鏽補漆或破碎固化重裝時,需要適當場所暫時安置等。因此,暫存空間之設置有其必要性,目前鋼構廠房已於96年6月中旬竣工…該廠房一部分空間已 供作檢整重裝完成之廢棄物桶或重裝容器暫放或養生之場所,俟壕溝完成除污及檢查與必要之補強後移回壕溝。另一部分空間則作為檢整機具及車輛放置或維修場所。此外,為使第二類廢棄物桶除鏽補漆作業不受天候影響,需儲備足夠數量除鏽補漆桶,因此需將待除鏽補漆桶均置入於3×4重裝容 器內,再置放於處理中心靠山側空地上暫存。五、廢棄物桶回貯重置作業重置作業出清之壕溝於進行除污、內壁檢查及必要之修補等工作後,再將3×4重裝容器(內含12只第三類 廢棄物桶)或檢整後之55加侖廢棄物桶重新置入…」(見本院卷卷一第130頁至第136頁),然依系爭說明書三、㈢「…上述各類廢棄物桶推估個別數量及本施工說明書附件二蘭嶼貯存場低放射性廢棄物桶檢整重裝作業概述」僅供參考,乙方應依其蒐集資料及經驗技術自行研判、規劃,具以編撰完成「整體檢整重裝作業計畫」等文件送甲方核備後據以執行…」(見本院卷卷一第85頁),足認系爭檢整重裝作業並非依系爭作業概述之作業流程為之,該概述僅供參考,原告並應自行編撰作業計畫,況依前述原告應遵照系爭運貯說明書之作業流程完成檢整重裝作業,亦即系爭作業概述並非規範原告完成系爭檢整重裝作業之流程。 ⒍承上,就第二類桶之檢整重裝作業為從壕溝內以取出單元或遮蔽物件取桶,將之放入3×4重裝容器內,在運送至處理中 心或鋼構廠房暫存,以除鏽補漆系統處理後,壕溝理貨員針對壕溝做除污防漏後,將檢整重裝完成後之廢棄物桶及3×4 重裝容器進行回貯作業,亦即第二類之除鏽補漆桶原告應負責之工作為取出、暫存或處理中心除鏽補漆、回貯,是以,原告所須完成之工作如前,則不論原告就每一第二類桶進行之前揭取出、暫存或處理中心除鏽補漆、回貯次數為何,均應認屬合約內完成第二類桶檢整重裝作業之程序,而非屬合約外之工項。 ⒎至原告主張增加合約外第二類桶暫時回存貯存壕溝並再取出乃因暫存空間用地不足、3×4重裝容器遲延提供、檢整重裝 器具設備遲延交付及修復云云,查: ⑴有關暫存空間不足部分,稽之系爭說明書三、㈡檢整重裝作業設施與設備功能,蘭嶼貯存場檢整重裝作業主要設備及功能3.鋼構廠房:供完成檢整之廢棄物桶或待檢整廢棄物桶(均須放置於3×4重裝容器內)暫貯及迴旋、調度用,俟壕溝 完成檢查及必要之補強後,移回壕溝貯存或送往處理中心檢整。本案鋼構廠房若尚未完工啟用前,暫以處理中心吊離站及兩側車道間等適當地點及部分已完成檢整並清溝後,所騰出之壕溝空間供暫貯用。(見本院卷卷一第85頁),是由前揭說明系爭檢整重裝作業之暫貯空間為鋼構廠房,若未啟用前,則為處理中心吊離站或車道、騰出之壕溝空間;再依系爭說明書三、㈢第三段記載「…於履約期間,乙方應妥適規劃調度人力、機具及設備,適當規劃履約期程、作業時間、作業方式及作業順序,俾可確定在契約期間內完成全部工作。乙方應在每一貯存壕溝開蓋後,即審視研判該貯存壕溝各類廢棄物桶數量實際分布情況,並隨即決定配合之檢整重裝作業。…」(見本院卷卷一第86頁),及前述系爭說明書三、㈢第三段前段之原告應編撰整體檢整重裝作業計畫,可知原告在規劃檢整重裝作業時,應依機具、設備、人力之情況,完成系爭檢整重裝作業,而暫存空間部分依系爭說明書及系爭運貯程序書均僅規劃鋼構廠房內,至於系爭作業概述中所提及之處理中心靠山側空地暫存部分,依系爭說明說三、㈢約定僅供參考用,原告於規劃整體檢整重裝作業時,即應一併審酌衡量依系爭說明書之約定完成系爭檢整重裝作業。況依原告所陳稱一個壕溝有3,000多桶廢棄物桶,鋼構中心 的暫存空間可以放置2,000桶,一個壕溝內百分之六十幾為 第三類桶,第二、四類桶的數量比一、三類桶少(見本院卷卷四第196頁背面),可知需要暫存空間應可以衡量,且須 暫存之數量又較少,再者,依原告所提出原證52之98年1月 3日工作報表,無法完成檢整作業之數量為2,103桶廢棄物桶,然原告卻回貯360桶,顯然為原告未依實際情況衡量而自 行決定回貯數量,尚難據此認定因暫存空間不足致原告須再回貯。另依前述,原告須審酌衡量是否須使用暫存空間,而就處理中心外之暫存空間以僅供參考用,並非被告應提供之義務,則依被證35之96年12月11日檢整案現場展開作業前協調會議紀錄(見本院卷卷四第226頁至第228頁),其中訴外人即物管局黃運財技士於會中已提出處理中心靠山側之暫貯區,如未加設雨棚前不得使用,顯然原告於96年12月11日時已知悉處理中心靠山側暫貯區,應加蓋雨棚始得使用,是以,原告如欲使用該處暫貯區自應先期規劃為之,況被告亦於98年1月13日以D核端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如確實有必要於處理中心靠山側暫置60只3×4重裝容器場所,理應 自行辦理並符合物管局要求不可露天貯放之規定,並請原告不可僅著重第三類桶之處理,而將第二、四類桶積存於鋼構廠房內,導致該廠房容量不足,有前揭函文可按(見本院卷卷四第34頁背面),然被告卻遲至99年1月26日始經原告同 意提出之處理中心靠山側設置臨時性鋼架遮蔽設施,並於99年3月24日施工完成,此有被告核能後端營運處99年1月26日D核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卷三第218頁),益徵原告未依系爭說明書約定審酌廢棄物桶數量、狀況規劃使用暫貯區。 ⑵另就被告遲延提供3×4重裝容器提供部分,依系爭說明書三 、㈣⒈約定「為執行本施工說明書工作內容,乙方應藉由甲方無償供之機具、設備、甲方提供之物料及幅防儀器、乙方租用或購買之機具、設備、及僱用必要之人員等,以完成本案承攬契約及施工說明書規範訂定之工作。…(4)甲方提 供之物料及幅防儀器:甲方提供之物料及幅防儀器,係指3 ×4重裝容器…」(見本院卷卷一第87頁),是由前揭約定 可知被告確實應負責提供3×4重裝容器;而依系爭運貯程序 書6.3.2.2上蓋規定「將除鏽補漆桶置入3×4運輸容器並上 蓋予以固定」(見本院卷卷一第176頁),則原告處理第二 類桶檢整重裝作業時,亦須使用3×4重裝容器無誤;而原告 固提出原證17被告核能後端營運處99年11月10日D核端字第00000000000號函、21之99年11月23日工作日報表、57之99年1月22日、99年3月29日備忘錄及第17期檢整重裝作業成果報告、58之第23期檢整重裝作業成果報告、59之99年9月15日 工作日報表、60之第25期檢整重裝作業成果報告,然系爭檢整重裝作業進度、程序均由原告所執行掌控,就被告所提供之物料數量是否足夠供原告依整體檢整作業計畫為之,亦屬原告應規劃之事項,參以99年1月22日原告所提出之備忘錄 說明五記載本案所需甲方提供之3×4櫃僅供參考估數量,請 貴公司惠於提早安排承製廠商交貨,俾利工進(見本院卷卷三第222頁),顯然此時並未實際提出3×4重裝容器在之後 檢整重裝作業中所需使用之數量;縱嗣後原告於99年3月29 日以備忘錄說明四記載預計99年6月底無櫃可用(見本院卷 卷三第223頁),然被告於99年3月至8月間均有依時提供3× 4重裝容器,至99年9月至12月12日前部分,被告確實有未提供3×4重裝容器,此亦僅為是否有延長工期或支出其他必要 人力費用之適用。 ⑶又檢整重裝器具設備遲延交付及修復部分,系爭說明書三、㈣「…(1)甲方無償提供之機具,詳本施工說明書附件三 蘭嶼貯存場檢整重裝作業甲方無償提供機具設備清單(乙方應負責借用期間之相關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操作、維護、油料、備品、維修及依相關法規應辦理之檢查、抽驗或定期檢查)。…(2)運傳設備:包括處理中心、取出單元、鋼構 廠房及其附屬設備、儀器、工具。…(4)甲方提供之物料 及幅防儀器…(5)乙方於投標前,應已親赴蘭嶼貯存場, 瞭解並審慎評估甲方無償提供之機具設備是否足以符合本案承攬契約及施工說明書之規範要求及乙方為完成本案契約規定之工期時程及作業安全等需求,以自行決定是否再自行租用或自購,並已將租用或自購等所衍生之相關費用均應已包含於契約總價內…」、及系爭說明書三、㈥「…5.乙方在貯存場地進行檢整作業時應注意下列事項:…(3)契約所列 甲方蘭嶼貯存場供借乙方進行檢整重裝作業之設備、機具及儀器,在供借前,甲方將先行完成必要之整備及購置適當、適量之零組件備品(僅限於取出單元、處理中心、鋼構廠房之零組件備品),使其均可在接管後之短期間即可運轉,乙方可於點交前要求先檢查了解,並得要求甲方人員含甲方委託之另一承攬商人員,試操作運轉,驗證確認功能正常。惟此等設備、機具及儀器點交前之檢查驗證應在甲、乙雙方協議進行之7日內完成,完成檢查驗證後次一日下午下班前, 乙方應即將決定不接管借用設備、機具及儀器以書面通知甲方。乙方決定接管借用之設備、機具及儀器則由雙方派員於再次一日會同點交(收)。…」(見本院卷卷一第86頁至第87頁、第93頁),是由前揭約定可知,被告於投標前即應評估是否借用或自行租用、購用機具、設備及儀器,並於供借前,就被告所無償提供之設備及機具經過雙方協議檢查驗證後,由原告先行決定是否接管,如欲接管,則應由雙方再行確認,是以,依96年12月13日監工日誌記載(見本院卷卷四第9頁),進行相關設備檢點整理,及參以蘭嶼貯存場出借 固定資產登記憑證及注意事項(見本院卷卷三第250頁至第 253頁、第311頁至第322頁、卷四第10頁至第14頁),原告 分於97年1月22日、97年3月6日、97年4月23日、97年5月13 日、98年1月14日填寫蘭嶼貯存場出借固定資產登記憑證及 注意事項向被告借用設備,設備名稱為取出單元系統等;鋼構廠房含鋼構各項設施工程圖面、使用操作手冊、安裝操作手冊等;運貯各類機具及證照、處理中心除鏽補漆系統等機具;處理中心主體建築物等,顯然兩造業已依系爭說明書就所借用之設備、機具為檢查驗證,由原告決定欲借用之設備及機具,而前揭借用憑證後雖附有缺失表,然該缺失表已由原告代理人簽名確認,則就該缺失表所列事項造成之工作延誤或增加,自難認為可歸責予被告,況此部分縱有遲延,亦屬是否可免計工期,尚難就此認定造成合約外第二類桶暫時回存貯存壕溝並再取出作業。 ⒏綜上,依系爭說明書、運貯程序書所規範,第二類桶之檢整重裝作業本即包含取出、暫存、回貯等作業,且暫存作業已可暫貯於壕溝內,則原告雖有暫時回存貯存壕溝並再取出之作業,此已僅為履行系爭說明書第二類桶之檢整重裝作業,並非合約外之工項,自無契約變更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無從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前段、民法第491條或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合約外第二類桶暫時回存貯存壕溝並再取出費用8,184,960元,是原告前揭主張,即屬 無據。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前段、民法第491條或第 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合約外第四類桶暫時回存貯存壕溝並再取出費用18,773,440元,是否有據? ⒈承上㈠理由,依系爭說明書及運貯程序書6.2.2、6.2.5、6.3. 4所規範,第四類桶之檢整重裝作業為從壕溝內以取出 單元或遮蔽物件取桶,將之放入55加侖桶盛裝,再調移至3 ×4重裝容器內,運送至處理中心或鋼構廠房暫存,以破碎 固化系統處理後,壕溝理貨員針對壕溝做除污防漏後,將檢整重裝完成後之廢棄物桶及3×4重裝容器進行回貯作業,亦 即第四類之破破碎化桶原告應負責之工作為取出、暫存或處理中心破碎固化、回貯,是以,原告所須完成之工作既如前,則不論原告就每一第四類桶進行之前揭取出、暫存或處理中心除鏽補漆、回貯次數為何,均應認屬合約內完成第二類桶檢整重裝作業之程序,而非屬合約外之工項。 ⒉至原告主張暫存空間不足、3×4重裝容器遲延提供等部分, 均認定同(一)。另原告主張破碎固化系統於98年1月14日 始由甲方提供,且事後缺失甚多,無法使用云云,查依蘭嶼貯存場出借固定資產登記憑證及注意事(見本院卷卷四第16頁),被告於借用處理中心破碎固化系統時均已確認移交時設備均屬可用狀態,且依系爭說明書三(六)5.(3)原告 於決定借用前必須先經雙方檢查驗證,俟後再由原告決定是否借用,且該憑證備註欄亦記載原告須準備具合格證照人員操作及維修,顯然破碎固化系統之借用乃係經由雙方協議為之,原告並已確認破碎固化系統狀態為可用,及應由具合格證照之人員操作,不能因借用時間已為簽約後1年餘,即認 被告就交付借用之機具設備有所遲延,另觀以98年1月17日 監工日誌所載,累計之取桶作業中屬於第四類桶僅有576桶 ,且依前原告陳稱第二、四類桶數較第三類為少,益徵破碎固化桶之借用期間並非因被告之因素而遲至98年1月14日, 恐與原告自行斟酌需用期間有關,是原告前揭主張,委無可採。綜上,依系爭說明書、運貯程序書所規範,第四類桶之檢整重裝作業本即包含取出、暫存、回貯等作業,且暫存作業已可暫貯於壕溝內,則原告雖有暫時回存貯存壕溝並再取出之作業,此已僅為履行系爭說明書第四類桶之檢整重裝作業,並非合約外之工項,自無契約變更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無從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前段、民法第491條或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合約外第四類桶暫時回存貯存壕溝並再取出費用18,773,440元,是原告前揭主張,即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前段、民法第491條、第227條之2或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整桶計測費用 8,471,893元,是否有據?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稽之系爭說明書三、㈠第二段「…藉由蘭嶼貯存場既設之處理中心、取出單元及預定今(96)年建造完成之鋼構廠房等檢整重裝作業主要設備與設施,分別予以除鏽補漆或以3×4 容器重裝或以予以破碎並經固化後裝桶(此等作業統稱為「檢整重裝作業」)。該等91,875只廢棄物桶(含前期已完成檢整之3×1重裝容器)並將計測分類建立完整資料庫」、三 ㈥「…及密切配合「蘭嶼貯存場廢棄物桶核種濃度評估計算與分類資料庫建立」案(以下簡稱「整桶計測」案,進行貯存壕溝廢棄物桶之選取吊桶約17,000桶左右及自#2-2、8-2 、13-2三座壕溝中先取出先期已完成檢整200只之3×1重裝 容器,並搬運至甲方指定之場區內計測地點並上、下計測台(架),供進行整桶計測;乙方並應於每一整桶計測作業完成後,搬運該廢棄物桶進行暫貯、回貯或檢整重裝。…5.(8)…乙方並應在另案承攬商會同下,進行各類廢棄物桶整 桶計測之抽樣,取桶分別送至處理中心或鋼構廠房,將廢棄物桶搬上、下計測台(架),以便另案承攬商人員進行整桶計測」(見本院卷卷一第92頁、第95頁),可見整桶計測案之作業已於系爭採購案投標時即已列為承攬商應負責完成之工作,並非原告所主張之契約漏項。 ⒊再觀以系爭說明書三、㈥⒉「上述廢棄物桶暫貯鋼構廠房及配合整桶計測案之相關費用及工期,乙方應將其反映於報價內。決標或訂約後,上述相關費用及工期均已包含於契約總價內,乙方不得另行要求增加或補償任何費用及工期」(見本院卷卷一第92頁),由上約定可知系爭說明書中特別將暫貯鋼構廠房、整桶計測之相關費用及工期明列原告應審酌反映於報價內,則原告於報價時自應審酌整桶計測之人力成本、利潤、工期等等核算;至原告主張系爭訂價單中並未有整桶計測費用云云,依證人即被告公司蘭嶼貯存場承辦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整桶計測作業利用檢整作業期間,把壕溝內廢棄物桶取出,予以分類,把第二、三、四類廢棄物桶放入3×4重裝容器,由卡車送到A棟鋼構廠房暫存區,由15噸 堆高機卸下,如須整桶計測者,由15噸堆高機送至B棟計測 室卸下,再由2.5噸堆高機送進計測定點,吊掛做檢驗,驗 完再送回A棟暫存,15噸堆高機部分並非專門做整桶計測, 2.5噸堆高機則須專職為之,但依系爭說明書三、㈥,此部 分為合約規範之人力,原告應反映在報價內,即為系爭訂價單中檢整作業人力費等語(見本院卷卷五第197頁背面至第 199頁),核與證人即原告公司工地負責人黃光如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整桶計測取出作業與檢整重裝作業同時進行,取出後送至暫存區時,以15噸堆高機將3×4重裝容器卸下卡車 ,再將計測桶以2.5噸堆高機送進計測室等語(見本院卷卷 五第195頁背面至第197頁)相符,可認整桶計測作業與檢整作業乃同時進行,並且部分作業相同,僅再將計測桶送進計測室時,須另以2.5噸堆高機及吊掛手為之;而衡以系爭說 明書二約定,原告應於投標前親自前往蘭嶼貯存場勘查作業現場、被告提供之機具、設備、天候、作業途徑、流程等,以研判本案承攬價格影響之因素據以報價,則整桶計測作業所增加原告完成各類廢棄物桶檢整重裝作業之費用亦應一併反映於報價中;再稽之系爭訂價單,分為第一類、第二類、第三類、第四類廢棄物桶檢整重裝人力費、機具運轉維護費、機具油料費、檢整桶油漆物料費、破碎固化桶固化劑費、貯存壕溝檢修及防漏材料費、器材設備檢驗試驗費、其他檢整重裝作業費,而計算出每一類桶之單價,再加計每個成分分析及固化體品質試體試驗費、稅什費、工業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遮蔽物件設備費、遮蔽物件拆解/組裝費、營業 稅等為投標總價,其中註2記載「檢整作業人力費,請投標 廠商詳閱全部招標文件,含承攬契約及施工說明書(含附件,尤其附件二),審慎評估後,自行決定本案所需作業人力及費用,並將之反應於本投標標價清單之檢整作業人力費中…」(見本院卷卷一第215頁至第218頁),是系爭訂價單雖未將整桶計測費用另行分項計算,然依前述,整桶計測除2.5噸堆高機駕駛人力部分與檢整重裝作業不同外,其餘均與 系爭檢整重裝作業相同,則此部分應由原告將之計算於系爭訂價單中各類廢棄物桶之檢整重裝人力費中,尚難遽以系爭訂價單中並未將整桶計測列項即認此部分為契約漏項,而得辦理契約變更。 ⒋然就系爭說明書三、㈥僅記載選取吊桶約17,000桶左右等語,而此部分又計入檢整重裝作業人力費中,則就超過17,000桶部分,非屬系爭契約約定範圍之數量,有原證51取桶序號、計測日期資料可憑,則原告就超過之17,001桶至18,068桶自100年3月22日起至100年8月3日止所需聘用之2.5噸堆高機駕駛及吊掛手,可認屬增加契約工作內容,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就增加之1,068桶整桶計測支付之人力費用、機具及油料費,而原告因履行此部分工作須增聘2.5噸堆高機駕駛謝萬勝及吊掛手謝汝如,已據證 人黃光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卷五第196頁),則該二人薪 資總計為為318,454元(計算式:謝萬勝部分289,032元÷7 =41,290元,41,290元÷31×13=17,315元,41,290元×4 =165,160元,17,315元+165,160元=182,475元;謝汝如 215,384元÷7=30,769元,30,769元÷31×13=12,903元, 30,769元×4=123,076元,12,903元+123,076元=135,979 元;182,475元+135,979=318,454),至每月機具及油料 費部分,原告固主張每月為50,000元,然稽之系爭訂價單中機具油料費部分,計算出每一類桶油料費為484元(計算式 :1,397,308÷2,887=484元),而整桶計測作業又與系爭 檢整作業大致相同,僅增加2.5噸堆高機駕駛,則此部分經 本院審酌約占機具油料費5%,每桶之油料費為24元(計算式為484元×5%=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為25,632元 (計算式為24×1,068元=25,632元),至於維修部分,原 告並未提出維修之單據,難認定此部分有維修費用,據此,原告因履行超過17,000桶之1,068桶整桶計測案所產生之費 用為361,290元(318,454元+25,632元=344,086元,營業 稅為17,204元,344,086+17,204=361,290元)。 ⒌綜上,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1,290元。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取出單元、 鋼構廠房及處理中心零組件500,000元,是否有據? ⒈原告固主張附表所示之備品為其所代墊,並提出原證22備忘錄、23原告公司97年10月20日函文、24備忘錄、25備忘錄、26原告公司98年5月26日函文、27原告公司98年6月3日函文 、99之發票等為證,然查: ⑴系爭說明書三、㈣⒈⑴、⑷「(1)詳本施工說明書附件三 蘭嶼貯存場檢整重裝作業甲方無償提供機具設備清單(乙方應負責借用期間之相關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操作、維護、油料、備品、維修及依相關法規應辦理檢查、檢驗或定期檢查)。…(4)甲方提供之物料及幅防儀器係指3×4重裝容器 、55加侖桶及處理中心、取出單元之維修備品,及劑量率度量儀器、污染偵檢儀、空浮濃度偵檢儀(含抽氣機、α/β 計數器及多頻道分析儀)等幅防儀器,以及供氧式面具(甲方僅提供1組供器用空壓機…)半面式、全面式面具與工作 人員須用之輻防工作服、帽套、鞋套等…」、三、㈥「…(3)契約所列甲方蘭嶼貯存場借乙方進行檢整整裝作業之設 備、機具及儀器,在供借前,甲方將已先行完成必要之整備及購置適當、適量之零組件備品(僅限於取出單元、處理中心及鋼構廠房之零組件備品),使其均可在接管後之短期間即可使用運轉…」,及系爭說明書三、「甲方提供之設備與設施,包括處理中心、取出單元、鋼構廠房,及檢整重裝作業相關機具、設備、儀器、工具等,於本案履約期限及執行相關檢整重裝作業期間,由乙方全權負責操作、運轉、維修及保養。上述除處理中心、取出單元、鋼構廠房等設施之維修,所需備品由甲方負責提供外,其餘機具、設備、儀器、工具等維修、保養所需備品概由乙方負責。所需維修工時及費用,均已包括於契約有關計價內…」(見本院卷卷一第86頁至第87頁、第101頁)是由上可知,系爭檢整重裝作業 期間,除取出單元、處理中心及鋼構廠房之零組件備品由被告負責提供外,其餘被告無償借用之機具設備備品均由原告負責,且費用已包括在系爭訂價單中。 ⑵稽之附表2之備品表,原告代購買備品之時間分為97年4月16日、97年7月28日、97年8月、98年2月17日、3月12日、5月6日、5月8日、5月12日、7月2日、7月17日、12月24日、99年4月19日、9月30日、12月21日、12月23日、100年5月28日、100年6月28日,然參以原證22請購單(見本院卷卷二第90頁),請購原因為97年9月3日處理中心除鏽機故障、出料閥門無法自動停止,與前揭97年間購買之備品不符;原證23被告97年10月20日(97)永字第00000000號函文所附備品清單(見本院卷卷二第91頁至第103頁),其說明七亦僅敘明該公 司草擬一份備品清單,請被告詳細檢核自行增減,顯然附件之備品清單並非被告業已未依約提供之清單;另原證24備忘錄(見本院卷卷二第104頁),其上記載除鏽補漆旋轉台馬 達故障、減速機鏽蝕嚴重,及原證25備忘錄、請購單(見本院卷卷二第頁106至第107頁),則記載為除鏽補漆補漆系統於98年4月6日申請減速器備品,然上開附表二之備品表中僅有於98年12月24日之馬達減速機,購入之期間與申請備品之期間相差8月,甚難認此為原告代被告所購入之備品;至原 證26原告98年5月26日(98)永字第00000000號函說明二固 分別記載破碎固化系統尚缺輸送機之皮帶黑色橡膠、回流皮帶輸送機黑色橡膠、斗昇式輸送機輸送皮帶、皮帶式輸送機輸送皮帶、輸送皮帶專用壓接機(以上已於98年5月25日以 請購單給甲方)、破碎機欲加裝防塵罩、3×4台車加裝手動 開關(以上已於98年5月1日以請購單給甲方)、polyurethane hose6.5×10mm、hose8×12mm(以上已於98年4月20日以 請購單給甲方);除鏽補漆系統尚缺配電室ACB電壓電流電 驛開關、磁簧開關固定腳座、檢視站與標示站上下油壓缸與透氣螺絲、馬達耐彎曲線、各站翻桶機之半月底型鐵變形採購光電感應器、六腳附華司螺絲、面漆暫存區第二排阻擋器(以上均已請購);鋼構A棟:20噸固定式起重機東西向縱 行5HP馬達(見本院卷卷二第108頁至第110頁),然此部分 亦據被告依約提供備品,且其中破碎固化系統1-8項為原告 建議購置之備品,非現階段維修所需,第9項壓接機則應視 現場實際狀況檢討是否購置,第10項則業據被告洽請原廠維修人員進場指導,第11項以加蓋防塵罩、第12項須依實際狀況為之,第13、14項被告則有庫存品,說明三第1、3項已購置、第2項為原告公司維修時遺失,第4、7項亦為被告之庫 存品、第5項因原告未說明變形之原因及另行採購是否符合 現場需求,第6項原告已領用;說明四之20噸起重機為原告 維護作業時自行燒毀,應由原告自行購置,有原告98年6月 15日D核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卷四第88頁 ),及附表二項目內僅有光電感測器與原告前揭98年5月26 日函文光電感應器有關,而此部分業經被告於98年6月15日 函文回覆,甚且附表二中光電感應器購買之日期為98年3月 12日、5月6日已早於原告前揭函文日期,則此備品在未經被告確認下即行購買,是否屬於處理中心所需之備品,尚屬有疑;至原告提出附表二之發票亦僅能證明原告確實有購入前揭物品,但無從認定為取出單元、處理中心及鋼構廠房所需。 ⒉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附表二之備品表係為取出單元、處理中心及鋼構廠房所需,則被告自無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亦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備 品費用,即屬無據。 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被告進行三級 維修費用10,547,750元,是否有據? ⒈稽之系爭說明書三、㈥⒌「(11)在檢整重裝作業期間,乙方負責維護運轉操作甲方提供之設備、機具,除派遣一組機電設備、機具操作專業人員值班運轉外,另應指派一組機電設備及機具維修專業人員駐在貯存場,辦理設備及機具初級與二級保楊維護工作,以提高其妥善率、降低故障發生率,確保檢整重裝作業連續順利進行。所有設備及機具,除每日在使用前應由負責保養人檢查、保養,檢點其狀況外,應每週或每月輪流進行定期初級與二級保養維護及維修工作。甲方供借之保養維護及維修工作所需之設備、工具,若有不足,乙方應設法備齊,每日檢查(檢點)及每週或每月定期之保養,維護及維修工作均應留存紀錄。除了取出單元、處理中心及鋼構廠房零組件備品由甲方供應外,其他所有設備及機具保養維護及維修工作費用已包括在廢棄物桶檢整重裝作業費用中,不另計價。乙方應準備足夠的維護保養與修理所需之零組件,若因短缺維修零組件,致設備機具無法使用,概由乙方負責,乙方不得藉詞要求任何補償或延長工期」(見本院卷卷一第96頁),及前揭系爭說明書三、,系爭檢整重裝作業所需維修工時及費用均已包括在系爭訂價單中,可見原告於系爭檢整重裝作業期間應負責被告所提供之設備、機具、設施、儀器及工具之初級與二級維修、保養、維護,而非僅限於保養及維護工作,否則何以須規範原告必須派駐一組機電專業人員駐在貯存場,且衡以98年3月21日備忘 錄(見本院卷卷一第212頁),該組派駐貯存場之機電人員 專長分有機械工程、發電機及引擎維修人員、電子設備修護、機電維修、機械維修等,顯見原告派駐之人員亦須負責被告提供系爭檢整重裝作業設備、機具、儀器等之初級、二級維修工作,而非僅限於保養維護工作。 ⒉至原告主張初級與二級保養維護工作為蘭嶼貯存場處理中心設備定期保養作業程序書附件二定期檢查紀錄表(見本院卷卷五第54頁至第77頁),然依前述,附件二之檢查紀錄表均為依系爭說明書之定期檢查,屬於維護、保養之一環,並非維修之工作,況原告既依系爭說明書必須派駐一組機電人員,則該組機電人員自應負責系爭檢整重裝作業所需設備、機具、儀器等之維修工作,再佐之系爭訂價單註3記載「設備 機具運轉維護費用:各類別廢棄物桶分攤檢整重裝借、租、購用設備機具之運轉維護費,包括但不限於操作、維護、油料、備品、維修及定期檢查等,詳本施工說明書三、㈣⒈⑴~(5)及其附件三蘭嶼貯存場檢整重裝作業甲方無償提供 機具設備單…」(見本院卷卷一第215頁至第218頁),益徵被告業已將系爭檢整重裝作業提供借用之設備、機具維修費用計入作為報價之一項,由被告支付給原告,易言之系爭檢整重裝作業甲方借用之設備維修亦屬原告應完成之工作範圍。再參以系爭說明書三、㈥⒌「(3)…借用之設備、機具 及儀器,若乙方在使用後發生非乙方原因之損壞或惡意破壞,得交回甲方辦理大修再交乙方使用,或予以報廢…」(見本院卷卷一第94頁),堪認在原告派駐之機電人員無法維修下,原告將之交回被告維修之情況即為第三級維修,而應由被告負責。此部分亦核與系爭訂價單中列入之設備機具運轉維護費用由原告履行無悖。 ⒊另原告提出原證28原告公司97年11月12日(97)永字第00000000號函、70原告公司9833、71薪資表(見本院卷卷二第113頁至第115頁、卷三第297至第309頁)以證代被告為三級維修工作云云,查稽之原證28之函文,已載明除鏽補漆系統故障頻繁,原告機電人員無法修復,請依系爭說明書三、㈥⒌⑶交回被告辦理大修,可見原告亦認交回被告辦理大修非屬其依約應履行之維修義務,而原證70之備忘錄說明二、三,記載取出單元、處理中心及鋼構廠房之初級與二級維修、維護工作由原告負責,被告負責三級維修工作,並評估委由專業廠商為之,此備忘錄僅重申原告應負責初級與二級維修工作,至於交回被告之三級維修工作,則由被告自行評估為之;另原證71之薪資表部分,證人黃光如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原證71之薪資表為負責三級維修之人員,除分析表外並無其他資料證明渠等人員是負責三級維修工作,三級維修工作是天天實施,日報表上會有紀錄等語(見本院卷卷五第281 頁至第282頁),然原告僅提出原證104由其所自行製作之每日工作回報表(見本院卷卷六第63頁至第107頁),其上固 有記載維修工作內容,惟尚非工作日報表或監工日誌,亦無從認定該等故障內容即為應交回被告辦理維修之第三級維修工作,是難遽此認定原告確實有待被告履行第三級維修工作,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維修工作 之費用,即屬無據。 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可歸責於被告致工期延長之額外人力費用20,079,468元,是否有據? ⒈稽之系爭說明書五、㈣「甲方及乙方因下列不可抗力原因或不可歸責於甲乙雙方事由之一,致未能依時履約,得遲延履約;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2.…颱風、豪雨、…惡劣天候(本案從事室外貯存壕溝之起重吊掛作業,爰依工安法令規定:「因強風、大雨等惡劣氣候下,致作業有危險之虞時,應禁止工作…同意免計工期)、…11.我國或外國 政府之行為…13.其他經甲方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其他 各款主張不可抗力原因或不歸責於甲乙雙方事由之一方,應於事件發生或結束之當日起7日曆天內通知另一方,並自事 件發生或結束之日起20日曆天提出充分種名,據以佐證該項情事卻有不可抗力…;承攬契約執行中因可歸責於甲方之原因,致使停工超過90日曆天以上者,除契約已有規定免計工期者得從其規定外,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契約或協議補償乙方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合理必要費用。」(見本院卷卷一第110頁至第111頁)。是如屬不可歸責於雙方事由或不可抗力之因素,就該事件所生之工期免計,但如因可歸責於被告知事由致停工90日曆天,則原告可請求被告補償停工期間合理必要費用。 ⒉原告主張延長工期331.85天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並提出41、41、61、65、72、73、75為證,然細繹被告核給331.85天工期列表說明(見本院卷卷四第229頁至第230頁),(1)96年12月12日至99年12月31日:因強風大雨、颱風 部分各核給134.4天、10天;農曆春節核給36天;計劃書依 系爭說明書六(十三)2.(9)未經被告核備前不得進行現 場施工,此部分免計工期;3×4重裝容器無法即時提供依系 爭說明書三(四)1.(4)免計工期24.65天;除鏽補漆待料無法運轉依系爭說明書五(四)13約定核給3.45天;遮蔽物件吊車申請工檢依系爭說明書五(四)11我國政府行為核給12.8天;遮蔽物件4次初驗審查及總驗收工作依系爭說明書 附件四貳一審查期間免計工期核給34.2天;遮蔽物件複驗合格陳報物管局核備及核定取桶方案至現場開始模擬取桶止依系爭說明書附件四核給11.6天。(2)100年1月1日至100年10月31日止:因強風大雨、颱風部分各核給29.2天、5天;農曆春節核給12天;第二類檢整時除鏽補漆時系統因設備故障待料依系爭說明書五、㈣⒓免計工期核給0.53天;第四類破碎固化系統因待料及甲方施工造成乙方無法作業核給1.02天,則就上開核給強風大雨、颱風、農曆春節、計畫書部分均可認定為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致。 ⒊另就3×4重裝容器部分,被告確實於97年7月23日至97年10 月18日因無3×4重裝容器可用,且至少97年7月23日至97年9 月29日均停工無誤,此由監工日誌中檢整進度累計桶數為 6252桶可知悉(見本院卷卷四第50頁至第84頁),扣除97年7月27日、28日鳳凰颱風來襲、同年9月13日、14日辛樂克來襲期間應予扣除外,停工期間97年7月23日至97年9月29日因依前述3×4重裝容器屬被告應提供之物料,被告既未依約提 供,自應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⒋除鏽補漆待料無法運轉部分:依系爭說明書五、㈣⒓約定「依本施工說明書三、工作內容(四)、1、(2),由甲方提供之運轉設備(僅包括取出單元、處理中心、及鋼構廠房)故障,甲方依規定所需提供維修備品待料而使設備無法運轉期間。…」(見本院卷卷一第110頁),則依前揭工期延長 說明欄中記載97年7月10日至11月10日間其中23天除鏽補漆 系統(本項占整體檢整重裝工期比重0.15)因部分零組件需自國外進口,待料期間較長核給免計工期,堪認非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 ⒌遮蔽物件申請工檢、初驗審查、複驗合格及陳報物管局部分,依系爭說明書附件四蘭嶼貯存場遮蔽物件規範及驗收標準貳一約定審查期間不計工期,而核給免計工期部分亦屬有據。 ⒍100年間部分第二類檢整時除鏽補漆系統因設備故障待料及 破碎固化系統待料及施工造成無法作業:依前揭97年間除鏽補漆系統待料理由,就100年1月1日至100年10月31日其中核給0.53、1.02天予以免計工期,洵屬有據。 ⒎至原告主張因檢整重裝設備遲延交付,並提出原證61、65、72、73、75為證云云,依前述(一)、(二)業已就檢整重裝設設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遲延交付認定如前,就此部分原告主張,洵屬無據。 ⒏另因可歸責於被告遲延交付3×4重裝容器致停工期間,依系 爭說明書五、㈣第二段內已約定因可歸責於甲方事由致停工90日曆天,除契約已有規定免計工期外,原告得以書面通知被告補償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合理必要費用,顯然90日曆天內之停工期間為投標商應於計算投標價時將之計入成本考量,為原告應承擔之風險,故而,3×4重裝容器遲延交付期間既 未達90日曆天,原告自無從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31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額外支出之人力費用等。 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退還小型遮蔽物件 帆布被風吹起,被告遭物管局開立違規裁罰,依系爭說明書九㈩裁處原告100,000元,是否有據? ⒈查,系爭說明書九、㈩規定:「乙方於執行廢棄物桶檢整重裝作業期間,應確實遵守政府有關法令及本契約規定,如有違法或違規行為,概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涉。如因違反法令規定,致甲方遭受罰鍰、限期改善及勒令停止作業等情況,經查明確係乙方原因,乙方除應按限期改善外,罰鍰金額應由乙方負責。如因違反作業程序書或核備文件規定而遭致管制機關(原子能委員會)、主管機關開立違規通知單,每項次分別處分罰款100,000元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見本院卷卷一第123頁),是兩造約定如被告因原告違反 作業程序書或核備文件規定而遭開立違規通知單,被告每項次得對原告處罰款100,000元之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⒉稽之物管局於101年11月12日對被告公司開立四級違規處分 ,其中違規內容記載:「1.檢整重裝作業於100年6月中旬在編號11-2壕溝,使用小型遮蔽物件進行取桶作業過程中,遮蔽物件下端所放置之隔離帆布未繫牢,被風掀起,影響遮蔽物件之隔離效果,台電公司核能後端營運處(含貯存場)以往曾數次要求承包商注意取桶作業之室內遮蔽問題,此次發生帆布未繫牢問題,顯係承包人員執行自主品管,未能善盡第一級品管作業職責。2.核能後端營運處作業程序書DNBM -L-14.16「品質保證作業程序書」規定,品管/檢驗人員發 現不符合事件後,應將不符合事件及處理情形依層級陳報該公司權責主管核准後,始得結案存檔。台電公司核能後端營運處員工(含貯存場及其外聘協力工作人員)於小型遮蔽物件現場執行檢驗及品管工作,發現帆布被風掀起而影響遮蔽物件之隔離效果,雖於現場立即再固定帆布,卻未依規定填寫不符合報告或施工改善通知,要求承包商注意改善以防再發生類似缺失,未能善盡第二級品管職責。3.台電公司核安處負責第三級品保,於檢整作業器間(96年12月至100年11 月)並未參照核能電廠作法派員駐廠稽核,四年間雖執行蘭嶼貯存場品保稽查11次,對蘭嶼貯存場檢整重裝作業品質管制、輻射防護管制及工安管制作業提出62次稽查改正通知。惟其稽查頻次未隨檢整重裝作業而加強,且稽查次數少於主管機管原能會,顯見台電公司對核能後端營運作業之品保重視不夠。」(見本院卷卷一第267頁),是由物管局前揭函 文所附違規事項記載包含原告使用小型遮蔽物件取桶時下端帆布未繫牢,未善盡第一級品保作業,是被告因原告因素而遭開立四級違規通知單,應可認定。原告固主張物管局開立違規通知單係因被告未依規定填寫不符合報告或施工改善通知,所致,然原告既未將小型遮蔽物件下端帆布繫牢而未能善盡第一級品保職責,已如前述,則不論被告是否填寫不符合報告或施工改善通知,均無影響原告之未善盡第一級品保職責,原告前揭主張,要非可取。 ⒊另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系爭檢整重裝作業雖於101年6月22日驗收合格,物管局卻於101年11月12日始對被告施以第 四級違規而裁處,則被告依系爭說明書九(十)規定所為之扣款,未悖於誠實及信用方法而無效,是原告前揭主張,顯屬無據。 ⒋從而,被告因原告之故而遭開立四級違規通知單,而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九(十)規定,對原告扣罰100,000元,自屬 有據。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退還前揭 扣罰100,000元,委無可採。 ㈧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規定、系爭說明書十㈧、 民法第491條或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就其提供之3×4容 器除鏽、整潔、鍍鋅漆等整理費用及代為檢查3×4容器並製 作料帳紀錄人力費4,304,006元,是否有據? ⒈稽之系爭說明書三、「檢整作業過程中,甲方得隨時與乙方檢討作業流程及作業程序之可能缺失,並進行作業流程及作業程序之增修訂,乙方應依增修訂後之作業流程及作業程序改善,並不得要求增加或補償任何工期及費用」(見本院卷卷一第100頁),是由前揭約定可認檢整重裝作業中,因 檢整作業逐步進行,可能之缺失項目一一顯示,而原於95年間所訂定之系爭運貯程序書恐有不足,被告即可隨時與原告檢討作業流程,並加以修正;而觀之系爭運貯程序書6.2.11規定「使用55加侖桶及3×4重裝容器前,應先檢查桶或容器 內有無積水、雜物或破損變形,若有積水或雜物則清理乾淨,若容器已破損變形則更換容器(見本院卷卷一第17 5頁),足認系爭運貯程序書業已概括規範就3×4重裝容器使用前 應予檢查之工項,則原告於97年5月14日備忘錄中所提及之 系爭運貯程序書已改為第2版次,其中附表四即為修正後6.5「3×4容器第檢查與裝卸作業」即為改善修正前系爭運貯程 序書6.2.11就3×4重裝容器檢查之不足所為之增修條文,依 前述規定,就3×4重裝容器所為之檢查本既屬系爭運貯程序 書中原告應履行之項目,且依系爭說明書三、規定,原告亦應依修正後之附表四檢查之,則就檢查3×4重裝容器所生 之費用,自已包含於系爭訂價單中,依約原告不得就此部分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費用。 ⒉至於97年7月23日前為3×4重裝容器鍍鋅漆部分,原告僅提 出原證31、32、44為證(見本院卷卷二第118頁至第119頁、卷三第32頁至第46頁),然稽之原證3被告公司97年5月26日備忘錄,其上僅記載原告未依附表四檢查表就補漆部分拍照記錄,已難以認定原告是否有就3×4重裝容器鍍鋅漆,且鍍 鋅漆之數量為何;及參以原證31被告公司97年6月9日備忘錄,其內並無任何鍍鋅漆之記載;甚且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4原告公司工作日報表,工作內容大部分記載為3×4櫃清理、整 理,縱有記載除鏽補漆,然日期為97年5月30日、5月31日部分,系爭運貯程序書第2版次已修訂完成,原告應依附表四 填寫拍照,卻未據其提出,顯見原告是否有完成補漆工作,亦非無疑,另就97年3月18日固記載完成3×4重裝容器除鏽 補漆,卻無數量之紀錄,況原告對於鍍鋅漆之材料費,亦未提出支出單據之證明,亦無從認定原告就此部分就有無支出額外之費用,而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或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費用。 ⒊另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固 有明文規定,然就3×4重裝容器使用前予已檢查既屬系爭契 約中原告應履行之工作項目,則原告依約為之,自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至就97年7月23日前為3×4重裝容器鍍鋅漆 部分,原告並未舉證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他人管理事務,此部分應係經由原告同意行之,亦與前揭要件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收回第八項耐菌 性測試及代被告運送第八項耐菌性測試試體費用3,908, 952元,是否有據?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1 條、第5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系爭說明書三、「…此外每一貯存壕溝之重新固化體至少需取31個樣品…並依「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及其設施安全管理規則」附表三:低放射性廢棄物均勻固化體測試項目、方法及標準之規定執行測試,附表三第八項耐菌性測試方法,需備盛水器具,然後將欲測試樣品(每批5只)加入該 器具內後加水及洋菜粉,以儀器觀察耐菌狀況並拍照留存紀錄(見本院卷卷一第101頁至第102頁),然前揭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及其設施安全管理規則」附表三耐菌性測試其測試方法為ASTMG21、G22後再測抗壓強度(見本院卷卷二第28頁),再參以原告100年7月5日D核端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見本院卷卷二第29頁背面),原告已說明需備盛水器具,然後將欲測試樣品(每只5只)加入該器具內後加水 及洋菜粉為說明培養菌種與觀察記錄之方法,而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及其設施安全管理規則」附表三既已明定ASTMG21、G22後再測抗壓強度,則原告自應依約履行,嗣後經被告多次以100年8月25日、9月22日函文通知原告依約履行, 並建議由被告收回改委由清華大學執行,可見原告確實無法依約履行,而由被告收回自辦。 ⒊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終止第八項 耐菌性測試及代運送至清華大學之損害賠償云云,依原證109之業務聯繫單、機票等,原告之人員係於100年6月9日將其中一批試體運至清華大學,及稽之被告100年11月16日D核端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卷二第27頁),被告至遲 已於100年11月16日通知原告將耐菌性試體274只收回另案委辦,顯然原告於斯時已知悉此部分損害請求權存在,卻至103年4月25日始訴請被告賠償,有本院收狀戳可按,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至原告主張被告已承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權存在,並提出原證108被告1O2年10月3日電核端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二項次30,該說明內僅記載原告主張被告收回第八項耐菌性測試損害原告權利,而被告則提出同第14項說明,第14項說明部分為「考量契約施工說明四(五)所述廢棄物桶實作數量與原估桶數之差異,若自然衍生需取樣分析及固化體分析數量之減少,因非屬貴公司不願施作,所產生之數量雖有差異,但貴公司應派遣之工安人力差異不大,故比照廢棄物桶數有差異時,契約之單價所列之稅什費、工安管理費用不予調整,有協商空間。二請貴公司評估後提供本公司酌參」(見本院卷卷六第192頁至第220頁),可見被告針對第八項耐菌性測試收回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予以承認,僅係對於該項損害原告權利表示同項次14說明,自難認被告已承認原告此項請求權存在。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11條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暨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則其前揭主張,不足無採。 ㈩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遮蔽物件內超出合約規定之鋼鐵材料費2,597,280元, 是否有據? ⒈稽之系爭說明書三㈣⒈⑶約定「乙方應依本施工說明書附件四、「蘭嶼貯存場遮蔽物件規範及驗收標準」,負責2組可 行進於貯存壕溝,對廢棄物桶具有吊出、回貯功能之「遮蔽物件」(包括固定式架空起重機、發電機、高效率過濾器、空氣壓縮機、幅防儀器(如空浮及區域監測儀器等),及其他附屬器材與工具等)之規劃、細部設計、結構計算、製造、運輸、組裝、測試及試運轉。在本契約執行期間,有關遮蔽物件運轉操作或其他原因之維護、維修、保養、拆除/組 裝、各類備品均由乙方負責、所有費用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均已包括在各類廢棄物桶檢整重裝費用單價內。」、三、約定「乙方應自決標日之次日起30日曆天(含)內,參酌施工說明書附件四『蘭嶼貯存場遮蔽物件規範及驗收標準』及所附之示意圖等相關規定,提送『遮蔽物件』細部設計圖及結構計算書(須由專業人員負責設計、計算,並交由執業結構技師負責審查及簽證,專業人員與結構技師須負連帶安全責任。)供甲方審查。…乙方並應自甲方同意核備日之次日起90日曆天(含)內,依同意核備之細部設計圖及結構計算書,完成2組『遮蔽物件』之製造、運至蘭嶼貯存場工地現 場組裝及試運轉等工作。」(見本院卷卷一第87頁、第105 頁)。由前約定可知,遮蔽物件應由原告依系爭說明書附件4之規範提出細部設計圖、結構計算書交被告審查,經被告 核備後,依核後之設計圖施工。 ⒉再依系爭說明書附件4柒財產歸屬約定「本遮蔽物件在驗收 完成後屬甲方財產,再由甲方出借給乙方執行本案工作。借用期間之保養檢修(含備品更換)均屬乙方責任,本案工作完成後,遮蔽物件交還甲方前須經檢查為可用狀況。」(見本院卷卷一第147頁),及系爭訂價單(見本院卷卷一第215頁),顯然遮蔽物件雖由原告負責施工,然此部分業已列為投標訂價中被告應給付之款項,故而施工完成之遮蔽物件所有權屬於被告。另參以原告公司97年5月14日(97)永字第00000000號函主旨:「本公司承攬貴公司蘭嶼貯存場廢棄物 桶檢整重裝作業案,本公司自96年12月13日啟用取出單元(檢整作業)後發現未達預期效果,且受天候影響甚鉅。為使檢整作業能依約完工,製作效率高且開蓋作業不受天候影響之遮蔽物件,增加設備及鋼構材料,本公司無償自行吸收…」、說明一⒌「體積增大。原遮蔽物件寬不變,長度原10M 增加為17M(附件五圖)體積增加70%以上,浪板面積增加 60%以上,鋼構重量超過100%。」(見本院卷卷二第35頁) ,亦可知由原告提出細部設計圖及結構計算書中,為增加前揭說明一中其他設備,遮蔽物件體積增大,而此部分增大所需之鋼構材料依原告前揭函文所示,業已表示原告同意無償吸收,亦即就體積增加部分原告不另向被告計價,而增加後之遮蔽物件經被告驗收後,依前揭約定即屬被告之財產,是以,原告既已同意無償吸收增加之鋼構材料,自不得依民法第49 1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鋼構材料。至 被告辯稱原告就此部分已在另案重複請求云云,查原告就系爭檢整重裝作業另向本院訴請被告應給給付承攬報酬,其中就遮蔽物件部分則請求給付增設之工作架及吊架,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86號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而參以 系爭民事判決內容就原告請求增加之工作架及吊架為遮蔽物件驗收完成後,發生海側第一、二排試取桶無法取出之情形,而需改變廢棄物桶吊貯作業方式,並製作施工架,將3×4 櫃吊至施工架上,有系爭民事判決全卷可按,足見此部分為遮蔽物件完工驗收後所增加之工項,而非遮蔽物件原經核備細部設計圖中之體積增大部分,自無重複請求之虞。 ⒊從而,原告既同意就遮蔽物件體積增大之鋼構材料無償吸收,自與民法第491條、第179條規定之要件未合,是原告前揭主張,委無可採。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民法第490條、第491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防颱作業人力機具費用3,257,520元,是 否有據? ⒈稽之系爭說明書三、「本案執行期間,為防範颱風、洪水、海浪上溯或濺潑場區等所引起災害,減少財物損失,並使災後得迅速復工,乙方應依下列規定採取必要措施,但有關措施並不解除乙方依約應負之責任義務。⒈中央氣象局發布海上颱風警報後,甲方於工地成立防颱中心,甲方委託之各承攬商均應派員參加。注意颱風動向及警戒事項,並速完成防颱之必要措施。⒉颱風季節來臨前(通常為每年六月底前),需檢查各項設備、假設設施。若有不安全情況,應設法補救。工地內之排水溝渠,特別應注意位在低高程之貯存壕溝予鋼構廠房等周邊之排水設施,應保持暢通,以免積水。所有存放或裝置於空曠或低漥地區可能被積水淹沒及沖失或易崩塌地點之器材,以及施工機具、設備等,應即撤離至安全地區,予以牢固,以防颱風吹損,開蓋壕溝應回蓋並以塑膠布被覆,以防水滲入壕溝,…⒌颱風侵襲期間,應準備照明用具以便斷電時使用。此外應檢查需要之用電是否切閉,電線有無斷落,並防火災發生。⒍所有駐在工地乙方人員,必要時,甲方得徵召參與防颱及復舊工作。所需車輛、機具、器材等亦得由甲方統一調配及指揮。防颱工作所需之費用,除契約已有規定從其規定辦理外,契約範圍以外之工作,若為事先防護或事後復舊參照契約單價及工資給付,緊急搶修則由甲方斟酌專案處理並給價。⒎颱風過後,乙方應立即調查災情報告甲方,甲方視實際需要,決定修復次序,動員乙方所有工作人員迅速辦理復舊工作。工地人員如有不足,應由乙方盡速招募,以應需要。…。」(見本院卷卷一第 104頁至第105頁),是由前揭約定可知原告於履行系爭檢整重裝作業期間,於颱風季節來臨前,即應先行為颱風防護工作,包含注意排水溝渠、檢查各項設備設施,颱風來襲時並應將放置於低漥區或空曠區之機具設備撤離至安全地點,壕溝部分亦需注意,颱風侵襲過後並應為復舊工作,顯見颱風之防護及復舊均為依約原告應履行工作範圍。另揆之系爭說明書二、「本案工作地點位於台東縣蘭嶼鄉○○村0號台電 蘭嶼貯存場(詳附圖)。投標商應詳閱全部招標文件(含承攬契約及本施工說明書),並於投標前親赴蘭嶼貯存場勘查作業現場,俾瞭解當地環境、民俗、習性、海陸交通、運輸、作業程序、甲方無償提供之檢整重裝設備與設施(包括各式起重機、各式堆高機、大貨車等)之狀況、檢整重裝取桶與回貯路徑管制及作業方式,以研判對本案承攬價格之影響因素,例如應考量雇用人員係在輻射防護管制區內作業之薪資結構、離島工作之意願、膳宿規劃及考量本案依法應持有證照相關人力之輪休、體檢、全身計測、訓練、差假、足夠之替換人力…等。此外,尚須考量為避免作業人員輻射劑量超過本案之行政管制人員現值0.5毫西弗/日、3毫西弗/週、18毫西弗/年之替換人力,並將可能負擔之一切風險及費用 反映於其報價內…」(見本院卷卷一第83頁),可見原告於報價時即應將依約應完成之工作範圍及義務,考量蘭嶼天候等因素,將可能之風險、費用均反應在報價內,是雖系爭訂價單中雖未有防颱作業費用該項之報價,然系爭訂價單註2 中亦敘明檢證作業人力為承攬契約含系爭說明書中履行系爭檢整作業所需之人力及費用,並依各類別廢棄物桶數比例分攤,亦即防颱作業既屬原告依系爭說明書應履行之工作項目,自應由原告計入該項檢整作業人力費中。至經被告徵召所從事非契約範圍內之工作,則由被告另行核價計付。 ⒉原告固提出原證33工作日報表、49工作日報表、50油料費佐證確實有為非契約約定範圍之防颱工作云云,然稽之原證30工作日報表,其上僅記載南瑪都颱風來襲進行防颱準備、南瑪都颱風來襲進行撤除防颱措施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20 頁至第123頁),而依前述,原告本即負有颱風來襲前之防 護及過後之復舊工作,前揭工作日報表並未有被告徵召原告工作人員從事契約範圍外工作事項之紀載,亦無災情報告以工復舊之紀錄,是難以認定有因此支出非契約範圍內之防颱作業;另揆之原證49之工作日報表,其上紀載全面防颱準備工作(卡玫基颱風)、受卡玫基颱風影響停止檢整作業、防颱作業、因鳳凰颱風來襲全面停工、辛樂克颱風來襲準備防颱工作、哈格比颱風來襲各人員準備防颱工作、薔蜜颱風來襲尚五全面執行防颱作業、蓮花颱風全區下午、莫拉菲颱風來臨無法回貯作業、颱風來襲停止作業、防颱準備工作、芭瑪颱風警報、防颱設施移位、凡那比颱風警報全面停工、進行復原工作、艾莉颱風進行防颱準備、解除艾莉颱風警報,進行防颱撤除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138頁至第179頁),同上認定而依前述,原告本即負有颱風來襲前之防護及過後之復舊工作,前揭工作日報表並未有被告徵召原告工作人員從事契約範圍外工作事項之紀載,亦無災情報告以工復舊之紀錄,是難以認定有因此支出非契約範圍內之防颱作業;至原證50則僅為油料單據,亦無從認定為原告履行非契約範圍內之防颱作業,是原告前揭主張,洵屬無據。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給付如下費用之利息4,350,263元:⒈第1期至第43期估驗款如附表4-1;⒉遮蔽物件價款;⒊不當扣款2,000,000元工程款;⒋遲延發還保留款:⒌退還履約保證金,是否有據? ⒈第1期至第43期估驗款如附表4-1利息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約定「…其價金之給付,依本契約及施工說明書四、契約價金付款規定辦理。」、「乙方依本契約第三條請領價金時,應提出統一發票…並經甲方核對無誤後給付…」、及系爭說明書四、㈢驗收計價「⒈乙方在執行檢整重裝作業期間,得每月或每完成2,000桶 ,應依甲方提供之格式,提出檢整重裝成果報告送甲方審查,俾憑核付得請領之契約價金,報告內容如下…。⒉乙方於提出成果報告經甲方審查認可,檢附當批次相關檢驗紀錄(含第二類桶除鏽補漆膜厚度抽測紀錄、第二、三、四類桶完成桶(櫃)外觀經驗收抽測紀錄、第四類桶粉末固化桶固化劑之配比與裝填結果審驗紀錄)、完成成分分析或固化體品質試驗試體數量及累計工期,經甲方驗收合格後,得每月或每完成2,000桶,依承攬契約訂價單中各類別廢棄物桶每桶 檢整重裝作業費單價核算,向甲方請領當批次檢整重裝作業契約價金之百分之九十。」,可知系爭檢整重裝作業價金之給付為分期為之,可分為每月或每完成2,000桶廢棄物檢整 重裝作業,由原告填寫被告提供之重裝成果報告送被告審查,經審查認可後再檢附當批次相關檢驗紀錄,完成成分分析或固化體品質試驗試體數量及累計工期,經被告驗收合格,及由原告提出發票後,由被告給付該期價款90%,換言之, 並非原告提出發票後,被告即有付款之義務。 ⑵至原告主張依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下稱公款支付注意事項)第9條規定,應於接到付款單據後5日內支付部分,惟所謂行政規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至於其類型,依同條第2項規定, 包括機關內部之一般性規定以及解釋性規定與裁量基準。公款支付注意事項至多僅具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之性質,僅有內部效力,並無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之效力。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所約定之事項除有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外,均屬有效,且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以契約約定為據,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政府法令或行政規則並非當然構成私法契約之內容,則縱機關或所屬人員違反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而應受糾正或懲處,他方亦不得據以請求他方履行契約以外之行為。是公款支付注意事項,既未經兩造約定列為系爭契約之一部,仍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則原告引用公款注意事項第9條規定主張其有於提出請款單據5日內,請求被告給付各期估驗款之權利,亦非有理。 ⒉遮蔽物件價款利息: ⑴觀以系爭說明書四、㈢⒊「本契約工作所需2組遮蔽物件之 契約價金按「遮蔽物件設備費」計價項目一式計價。遮蔽物件在蘭嶼貯存場待進行廢棄物桶檢整重裝作之貯存壕溝第一次組裝、測試及試運轉完成,且經甲方辦理本分項驗收完成時,依契約核付該項「遮蔽物件設備費」費用90%,其餘10%待本契約工作全部完成之後核付。」(見本院卷卷一第108 頁),是由前揭約定可知原告完成貯存壕溝第一次組裝、測試及試運轉且經被告驗收合格後,被告始應依約付款。 ⑵查原告於96年10月15日提出細部設計圖,並經被告於97年2 月1日核備,所提出遮蔽物件設計增加①15T、10T固定式吊 車及1T-4台、②10T、15T吊車大樑(2組)、吊車支撐樑STG2(2棟4支)、底座支撐大樑STG1(2棟4支)、1T吊車樑28 支(每棟18支)、③增加八組(每棟4組)馬達及八組驅動 軸(每棟4組)動力行駛;④體積增大⑤增加工作平台爬梯 及樓梯,原告於97年7月17日發文予被告已竣工並完成測試 ,要求驗收,被告則以原告未依蘭嶼貯存場遮蔽物件規範及驗收標準提送竣工報告、1噸、及10、15噸固定式起重機為 提出夾具圖面、未見移動式HEPA相關資料、竣工圖面非膠輪組無法判斷有360度旋轉功能、物件本體與貯存溝蓋板,側 牆空間需以軟質塑膠帷幕遮掩,竣工圖面為鋼構浪板並以角鋼固定、未提出結構鋼材料支試驗報告、鋼構件使用C型鋼 等鍍鋅量不足及遮蔽物件之移動轉向測試承商當日無人力配合,延期辦理,而以97年12月5日固定式起重機取得南檢所 合格證明為竣工日期。嗣後辦理初驗第1次(97年12月6日至98年2月19日)、第2次(98年4月2日至98年4月24日)、第3次初驗審查(98年5月8日至986月1日)、第4次初驗審查( 98年7月16日至98年7月22日),並於98年7月22日初驗完成 ,初驗缺失已經改善,再於98年8月12日至14日辦理驗收, 及於98年9月25日複驗完成,此有原告核能後端營運處勞務 驗收紀錄、財務驗收紀錄、原告公司前揭97年5月14日函文 及被告公司98年2月19日D核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初驗報告(見本院卷卷一第155頁至第166頁、卷二第35頁至第39頁),可見原告係以修訂過經核備之遮蔽物件細部設計圖施工,則對於經核備過之遮蔽物件驗收仍應依系爭說明書附件四辦理,且原告自行增加之前揭①15T、10T固定式吊車及1T-4台、②10T、15T吊車大樑(2組)、吊車支撐樑STG2 (2棟4支)、底座支撐大樑STG1(2棟4支)、1T吊車樑28支(每棟18支)、③增加八組(每棟4組)馬達及八組驅動軸 (每棟4組)動力行駛;④體積增大⑤增加工作平台爬梯及 樓梯亦屬應經原告組裝、測試及試運轉完成,再由被告驗收之一部分無誤。 ⑶另按廠商應於工程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七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確定是否竣工;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者,仍得予確定。工程竣工後,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監造單位應於竣工後七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請機關審核。有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財物或勞務採購有初驗程序者,準用前二項規定;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 固於97年7月17日發文予被告要求驗收,然依前述,竣工日 期應為原告組裝、測試及試運轉完成使得請求被告辦理驗收,而參酌被告所提出之初驗報告,原告實際完工日期應為97年12月5日,則被告於97年12月6日辦理初驗,即與前揭規定並無違背,況依被告所提出之初驗報告,其內應該善之事項均係依系爭說明書附件4所約定驗收標準,亦未逾系爭契約 之約定,尚難認被告之驗收程序有所違誤。 ⑷據此,被告既於98年9月25日完成驗收,本應於驗收後由原 告提出發票請款,然依系爭說明書九、㈨約定「乙方未能依施工說明書三、工作內容(二十)規定如期於遮蔽物件設計圖經甲方同意核備之次日起90日曆天內(含),在貯存場完成2組遮蔽物件之組裝及試運轉,每逾期1日曆天,按本項遮蔽物件設備費契約價金(含營業稅)之百分之二扣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見本院卷卷一第123頁),而參以前揭 財務驗收紀錄(見本院卷卷一第162頁至第164頁),被告認定原告竣工之日期為97年12月5日,已超過被告於97年2月1 日核備細部設計圖90日曆天內完工期限即97年7月21日,依 系爭說明書九㈨約定,被告得就延長工期部分扣款,兩造並多次就工期部分是否不計入討論,此有原告公司99年2月10 日(99)永字第0000000號函、99年7月31日(99)永字第00000000號函、被告公司99年1月28日D核端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2月25日D核端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6月25日D核端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8月14日D核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卷二第45頁至第50頁),並由原告於100年6月1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亦有發票可按(見本院 卷卷二第208頁),則依系爭說明書遮蔽物件之請款如有扣 款適用,被告自僅得給付扣款後之契約價金,則兩造就此部分先行協商,嗣後協議不就此部分扣款,尚難認被告於100 年6月16日給付遮蔽物件契約價金,係可歸責於被告而遲延 給付,是原告前揭主張,洵屬無據。 ⒊扣款200萬元遲延利息:稽之系爭說明書九、約定「乙方 於履約期間,每180日曆天檢討當期之實際工作進度未能符 合本施工說明書三、工作內容(二十一)在整體檢整重裝作業計畫由乙方擬定且經甲方核備據以考核之180日曆天分期 預定進度,且實際進度落後超出該分期預定進度之百分之二十,即於該期進度檢討後扣繳新台幣100萬元損害賠償預定 性違約金,以促乙方積極趕工。」(見本院卷卷一第124頁 ),及參以第八期、第十四期款遭扣款1,000,000元係被告 以原告於第三期款及第四期款分期預定進度且實際進度落後超過20%為由扣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後被告將所扣之 2,000,000元予以發還,則係因其後於100年7月18日以D端簽會00000- 000元號簽文中陳述因辦理遮蔽物件展延工期之契約變更後已就本項違約金2,000,000元辦理核退,有勞務驗 收紀錄可按(見本院卷卷一第157頁),顯然被告扣款時乃 係因原告實際進度落後20%,尚不能因嗣後兩造辨理契約變 更展延工期而認當時扣款之事由有誤,況苟原告如就被告扣款之情事有疑義,亦未據原告提出其確實依預定進度履約之證據,因此,原告主張2,000,000元不當扣款應給付遲延利 息,委無可採。 ⒋遲延發還保留款:稽之系爭說明書四、㈢⒋「㈢⒋俟完成本施工說明書全部廢棄物桶之檢整重裝、回貯壕溝、除污、防漏與料帳資訊建檔作業,無待解決事項,並依甲方相關規定驗收完成後,給付保留百分之十契約價金」(見本院卷卷一第108頁),而觀以勞務驗收紀錄,驗收結果為本期暨總驗 收結果:驗收合格,無逾期。驗收日期為101年6月20-22日 (見本院卷卷一第155頁),是依前揭約定被告應於驗收完 成後即101年6月22日,確認無待解決事項,俟原告提出發票給付後給付保留款。然原告於前揭總驗收期限前已就系爭檢整重裝作業提出多項爭議事項尚待解決,此有驗收紀錄可按,顯見兩造間尚有待解決事項,則依約保留款發還尚未屆期。況依被告101年10月18日D核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 建議修訂系爭說明書四、㈢、為「俟完成本施工說明書全部廢棄物桶之檢整重裝、回貯壕溝、除污、防漏與料帳資訊建檔作業,無待解決事項(如因新增契約工項且係甲方應核付乙方之狀況者除外),並依甲方相關規定驗收完成後,給付全案之保留款」、原告101年10月19日(101)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就前揭系爭說明書部分原告希望仍照原合約之結付百分之十之契約價金」、後於同年10月24日以(101)永字第000000000號函主旨記載「本公司承攬貴公司蘭嶼貯存場廢棄物桶檢整重裝作業案,(編號96-024)之有關保留款之契約條款修訂事宜,除固化體品質試驗應扣減契約稅什廢除外,本公司同意結算之數量依合約修訂,詳如說明…」、說明二、三「二、覆來函說明二、本公司同意貴公司之本案實作數量結算,惟來函說明二、有關固化體品質試驗等扣減契約稅什費,擬請貴公司由保留款10%內暫扣除,本公 司保留本公司同意有關來函說明二、(二)…結付保留款百分之十契約價金,修正為「結付全案之保留款」(見本院卷卷二第25頁、第50頁至第51頁),堪認兩造就系爭說明書所約定之結付保留款部分已另行修訂契約內容,則應自修訂後依約給付全案保留款。末參以原告係於101年11月16日就保 留款部分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有發票可憑(見本院卷卷二第231頁),被告於101年11月21日給付保留款予原告,與前揭修訂系爭說明書無違,並未構成給付遲延情事,職是,原告前揭主張,要非可採。 ⒌退還履約保證金利息:稽之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乙 方訂約時應繳納契約總價金百分之八之履約保證金,即NT$50,000,000元整。履約保證金有效期應較履約或實際完工期 限(若逾期完工,履約保證金有效期應依實際完工期限辦理延期)延長120日曆天。俟履約保證金有效期滿,且無待解 決事項後,餘額無息退還」(見本院卷卷一第72頁),而實際完工日期經認定為101年5月14日,較之原約定履約期限較長,是依前揭約定,原告應辦理履約保證金期限延長120日 曆天,並俟有效期滿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退還。惟依前述兩造已同意就履約保證金之契約條款修正為俟履約保證金有效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如因新增契約工項且係甲方應核付乙方之狀況者除外),餘額無息退還給付保留百分之十契約價金」,有原告前揭101年10月19日函文、被告前揭101年10月18日前揭函文可稽(見本院卷卷二第50頁至第51頁),是原告於101年11月2日將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返還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依約即屬無違。 五、綜上,原告主張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已依約履行,被告卻於驗收合格後,除拒絕給付應負之價金外,尚遲延支付價金、以不實名義扣款或拒絕依約提供維修備品及辦理維修等,造成原告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前段、民法第511條、第491條規定、第179條、第176條、第227條之2、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1,29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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