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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1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徐千惠曾育祺黃愛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1號

原告
永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富仁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複代理人
胡淑莉
訴訟代理人
林耀琳律師
複代理人
賴建宏律師
被告
塞席爾共和國商(HEAVENLY DURATION HOLDINGCORP.)
法定代理人
陳芳
被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先進車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蔣尚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林合民律師

       何謹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劉思誠,嗣於民國102 年12月24日變更為何奕達,又於103 年7 月9 日變更為柯富仁,此有永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 至10頁,卷三第85至86頁),並由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0條定有明文。又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8 條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相對人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至相對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Heavenly Duration HoldingCorp .(下稱Heavenly公司)間簽訂之股權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8 條第8 項約定:買賣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21頁),故本院就此有管轄權。又原告主張因被告Heavenly公司係未經我國公司法認許之外國法人,而被告蔣尚宏、英屬維京群島商先進車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車視公司)為關於系爭合約之行為人,則應與被告Heavenly公司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連帶負責,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就被告蔣尚宏、車視公司部分,本院自亦有管轄權。又原告對被告蔣尚宏、車視公司之系爭合約違約金請求有管轄權,已如上述,則原告對其等就訴之聲明第2 項(詳下)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8 條前段之規定,本院亦有管轄權。至原告實體上請求究否成立,依前所述,乃與本院對被告是否有管轄權之程序事項無涉,併此敘明。

三、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系爭合約第8 條第8 項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1頁):「本合約未盡之事宜,悉依買賣雙方協議及中華民國相關法令辦理。」,足徵當事人係合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從而,兩造就系爭合約所生權利、義務,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被告雖抗辯:上開條款僅係約定系爭合約「未盡事宜」部分之準據法,尚非可遽然推論雙方當事人業已約定本件契約之準據法,核其乃就前開約款任恣解釋,惟前開約款內容並未刻意區分準據法之適用,被告實有誤會,難認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Heavenly公司與訴外人大陸商江蘇尚揚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尚揚公司)股東即大陸商川奇光電科技(揚州)有限公司(下稱川奇公司)及間接持有尚揚公司股份之原告,就其等直接或間接持有之尚揚公司全部股權出售乙事,於100 年11月17日、101 年1 月20日簽訂江蘇尚揚公司100 %股權買賣框架協議(下稱系爭框架協議)、系爭合約,被告Heavenly公司同意以人民幣(下同)1,300 萬元之對價,取得尚揚公司全部股權。為完成尚揚公司全部股權之移轉,已於101 年5 月完成對尚揚公司之增資,嗣即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Heavenly公司於川奇公司101 年5 月完成增資後之3 個月內(即101 年8 月前) ,完成購買(交割)增資後川奇公司持有之尚揚公司全數股權。因被告Heavenly公司遲未回覆,川奇公司及原告遂委由江蘇理華事務所於101 年7 月20日發函通知被告Heavenly公司:「川奇公司已按合約第4 條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於101 年5月完成了對尚揚公司的增資義務,提醒貴司在8 月份配合本所客戶辦理妥股權過戶手續」等語,並提供「股權轉讓協議」(下稱系爭股權轉讓協議)供被告Heavenly公司簽署,以符合大陸當地工商登記變更之規定,俾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批核准、股權移轉、股東名義變更之登記,完成股權轉讓作業。詎料,被告Heavenly公司竟於101 年7 月30日,委由江蘇華朋律師事務所覆稱:「Heavenly公司境外負責人因受到大陸法令限制而必須作出更換…在Heavenly公司境外手續未完成前無法順利完成境內購併…是川奇公司、永餘公司單方更改交易方式而造成雙方整個收購計劃之延誤」等語,而拒絕簽署系爭股權轉讓協議,不履行其依約受讓尚揚公司股權之義務。再者,川奇公司及原告請求被告Heavenly公司簽署系爭股權轉讓協議,完全係為符合大陸當地股權轉讓登記之規定所需備置之文件,該協議主要係約定轉讓股數與轉讓價格,與系爭合約內容相同,均係為移轉尚揚公司股權予被告Heavenly公司,二者間並無任何實質、重大背離之歧異。被告Heavenly公司拒絕簽署系爭股權轉讓協議,以致無法完成本件股權買賣交易,自屬無故取消本件交易,自應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1 項支付原告800 萬元違約金。

㈡被告Heavenly公司係未經我國公司法認許之外國法人,其實際負責人被告蔣尚宏自始即親自參與尚揚公司股權買賣之談判,並簽署系爭框架協議,後亦授意列名為被告Heavenly公司代表人之陳芳簽署系爭合約,則被告蔣尚宏屬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定之行為人,而應與被告Heavenly公司就系爭合約之履行負連帶責任。另由被告蔣尚宏擔任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之被告車視公司,曾於100 年9 月29日匯入美金46萬8,900 元予尚揚公司股東Lucky Joy Holding Limited ,此即系爭合約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履約保證金,足見被告蔣尚宏於交易之初,即以被告車視公司之名義與川奇公司、原告洽商尚揚公司全部股權之買賣事宜。嗣被告車視公司亦以被告He avenly 公司之名義寄發函文予川奇公司及原告,說明股權交割事宜。是被告車視公司對外係以被告Heavenly公司名義與川奇公司及原告進行股權交易。甚者,被告Heavenly公司、車視公司於臺灣境內之營業處所相同,且皆受被告蔣尚宏之控制,則被告車視公司顯係藉由被告Heavenly公司之名義為法律行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其即應與被告Heaven ly 公司就系爭合約之履行負連帶責任。此外,被告Heavenly公司之損害賠償義務係原系爭合約債務之延長,且被告蔣尚宏、車視公司就被告Heavenly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應同負連帶責任,自應就800 萬元違約金負連帶責任。

㈢川奇公司及原告於100 年11月即將尚揚公司交由被告Heavenly公司經營,由被告蔣尚宏擔任尚揚公司總經理。102 年3、4 月間,因被告蔣尚宏、Heavenly公司經營團隊有違法要求員工於國定假日出勤、不依法支付加班費、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及違法搜查員工私人背包等不當行為,尚揚公司員工憤而於102 年4 月2 日集體停工,要求被告蔣尚宏、Heavenly公司經營團隊改善,然被告蔣尚宏以被告Heav enly公司臺灣總公司之名義,命被告Heavenly公司全體撤離尚揚公司,其等未先通知川奇公司及原告,且未曾與尚揚公司人員交接,即自102 年4 月中旬撤離,導致尚揚公司營運頓時中斷。而因被告蔣尚宏上開違法經營及棄置經營管理等行為,致使尚揚公司僅得依公司章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之規定提前終止、解散尚揚公司,未來僅有清算一途。另川奇公司及原告進行實地查核,赫然發現被告蔣尚宏於任職尚揚公司總經理期間,指示尚揚公司員工要求客戶將公司應收貨款匯至其私人銀行帳戶,而依該客戶即上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創公司)訂單,33套NAVI BOX之貨品價值達3 萬6,818.03元,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蔣尚宏應賠償尚揚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尚揚公司係以1,300 萬元售予被告Heavenly公司,故尚揚公司因被告蔣尚宏於其經營期間上開侵占貨款、違法經營與棄離公司行為,致受有相當於1,300 萬元資產價值減損之損害。另因被告蔣尚宏上開違法經營與棄離公司行為,尚揚公司董事會僅得依法接管尚揚公司,支付必要費用保全公司資產、維繫員工薪資之給付,同時申請提前清算並解散公司,支付員工經濟補償金(即資遣費)遣散員工。為此,尚揚公司至少已受有325 萬5,813.15元之費用支出之損害,被告蔣尚宏應依民法第184條及委任等相關規定,對尚揚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訴外人吳世國等係奉被告蔣尚宏之命,以被告Heavenly公司臺灣總公司名義發佈命令撤離尚揚公司,而被告蔣尚宏進行股權買賣交易之初,即係以被告車視公司代理人名義洽商,則上開所指臺灣總公司,應係被告車視公司。是以,被告蔣尚宏以被告車視公司代理人身份授意吳世國等撤離尚揚公司,致尚揚公司受有前揭資產(包括貨款3 萬6,818.03元)減損共1,300 萬元、支出必要費用之損害325 萬5,813.15元,被告車視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8條與被告蔣尚宏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蔣尚宏、車視公司應連帶賠償1,625 萬5,813.15元(即:1,300 萬元+325 萬5,813.15元)。

㈣川奇公司及尚揚公司業於102 年8 月7 日將系爭合約所生之違約金債權及對被告蔣尚宏、車視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800 萬元及一部請求上開賠償損害1,625 萬5,813.15元中之500 萬元(即1,300 萬元中之200 萬元、325 萬5,813.15元中之300 萬元),總計1,300 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1 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民法第28條及侵權行為、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蔣尚宏、車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蔣尚宏、車視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Heavenly公司未為任何取消、解除契約,或其他相類似之意思表示,本件係原告及川奇公司向被告Heavenly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合約第3 條,被告Heavenly公司於川奇公司辦理完成股權交割手續後5 個工作日,始有給付價金之義務,本件股權既未完成交割手續,被告Heavenly公司自得主張先履行抗辯權。系爭合約無法通過揚州工商局審批,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4條、合同法解釋㈠第9條,未生效力,致尚揚公司無法辦理股權交割登記,不可歸責於被告Heavenly公司。縱系爭合約依臺灣法令尚可認為有效,惟原告無法將尚揚公司之股權移轉予被告Heavenly公司,故系爭合約係自始給付不能之契約,依民法第246 條規定無效。又關於系爭合約及系爭股權轉讓協議之不同約定,就買賣價金,各為1,300 萬元(其中100 萬元為留才準備金)、1,100 萬1,599.9886元;就買賣標的,各為尚揚公司100%、91.68 %之股權;就付款方式,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未約定匯款帳號,且被告Heavenly公司先前所匯800 萬元皆係原告之銀行帳號,並未註明;就資產確認,被告Heaven ly 公司於原告提出系爭股權轉讓協議前,已對100 年9 月30日資產負債表真實性有所質疑,惟系爭股權轉讓協議全數予以刪除;就保密義務,系爭合約保密條款規定佔據約4 分之1 篇幅,惟系爭股權轉讓協議亦全數予以刪除。且若被告Heavenly公司簽署系爭股權轉讓協議後,依該協議第8 條之文義解釋,系爭合約立即失去效力,被告Heavenly公司僅得請求川奇公司移轉尚揚公司91.68 %之股權,且先前給付原告(非股權登記持有人川奇公司)之800 萬元,法律上原因關係不明,並雙方約定提撥100 萬元至尚揚公司之人才準備金約定作廢,及爭議之100 年9 月30日資產負債表不屬於契約之一部分,則系爭股權轉讓協議對於被告Heavenly公司毫無保障,況若改簽立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日後爭執,被告Heavenly公司僅得在大陸地區起訴,但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的若干規定」第20條,系爭合約因未經審批程序,屆時勢必遭認定為無效,故而通知原告及川奇公司重新商議,卻遭原告拒絕。然依系爭合約,被告Heavenly公司無配合原告及川奇公司重新簽立買賣契約之義務。川奇公司無法將尚揚公司之股權轉讓予被告Heavenly公司,被告Heavenly公司支付尾款之條件尚未成就,且尚揚公司之股權無法辦理過戶,非可歸責於被告Heavenly公司,故被告Heavenly公司並無違反系爭合約。如被告Heavenly公司應給付違約金,因被告Heavenly公司已給付原告800 萬元,而原告及川奇公司之股權自始至終皆未移轉至Heavenly公司,其權利既未發生變動,難謂原告及川奇公司受有實質之損害,且本件被告Heavenly公司僅須再支付尾款500 萬元,則原告請求800 萬元之違約金過高,應予以酌減。

㈡系爭合約係由漢達電子公司與原告進行協商,被告蔣尚宏並未參與簽約過程,蘇誌明律師、林自強僅係被告Heavenly公司之意思傳達機關,被告車視公司、蔣尚宏皆未簽署系爭合約,並未以被告Heavenly公司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無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適用。況上開條文僅適用於發生在臺灣地區之法律行為,系爭框架協議、系爭合約皆非於臺灣地區所簽署,自無該條文之適用。又川奇公司係大陸地區註冊登記之公司法人,類推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之規定,行為人亦需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始負連帶責任。另被告車視公司僅係代被告Heavenly公司履行匯付履約保證金美金46萬8,900 元予尚揚公司股東之義務,並非以被告Heavenly公司名義為之,匯款行為係一事實行為,亦無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適用。

㈢被告蔣尚宏未收取尚揚公司之應收貨款,且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蔣尚宏提出侵占貨款告訴,經該署以102 年偵字第21950 號偵查在案,亦未查獲不法事證。又尚揚公司員工於被告蔣尚宏進入公司經營前,早已知悉公司財務情況不佳,而無心工作或等待跳槽機會,被告蔣尚宏甫接手經營即發生研發團隊被他公司集體挖走,被告蔣尚宏為維護尚揚公司權益,採取法律途徑提告,並無怠惰情事。另自進入尚揚公司經營時起,尚揚公司即有多筆尚未回收之貨款債權共計約530 萬餘元,其對廠商進行催繳作業並委請律師發函催告;再被告蔣尚宏因尚揚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此期間內之尚揚公司相關營運費用,被告蔣尚宏有先代墊約580 萬餘元,則被告蔣尚宏確有盡其經營尚揚公司義務之情事。又關於員工假期調整部分,係因被告蔣尚宏為尚揚公司招攬到新訂單,俾利尚揚公司度過財務危機,此為不得已之措施,如尚揚公司無法如期出貨,恐致生對客戶違約賠償之情事,致公司財務狀況惡化。被告蔣尚宏於尚揚員工提出上開請求後,亦於第一時間公告說明尚揚公司目前情況,並繼續讓員工予以休假;就尚揚公司安全檢查措施部分,因尚揚公司係從事於車輛零件生產製造之高精密工業,對於相關營業秘密需要予以管制,且尚揚公司處於非常時期,對於新訂單須謹慎處理,故被告蔣尚宏於102 年3 月28日頒佈安全檢查之調整,此係為臺灣多家科技廠商所亦採取之管理措施。

㈣原告主張被告蔣尚宏及相關幹部於102 年4 月15日撤離尚揚公司,惟被告蔣尚宏與尚揚公司間之委任關係,自系爭合約簽署之日即101 年1 月20日起已終止,則被告蔣尚宏顯無違反委任契約之情事,故原告主張得基於委任關係向被告蔣尚宏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據。又被告蔣尚宏接連收受原告於102 年4 月17日、同年月19日所發律師函,稱原告要取回尚揚公司經營權,此距102 年4 月15日僅2 、3 天,縱使被告蔣尚宏欲任命新部門經理,亦難即時處理,尚難憑此即謂被告蔣尚宏有棄守尚揚公司之情事,更難認因短短2 、3 天內未有新部門經理到任,而致生尚揚公司破產倒閉之結果,二者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蓋尚揚公司董事會仍持續運作,尚揚公司董事會仍得主導尚揚公司之運作。

㈤據上,原告所主張之尚揚公司資產減損、支出必要費用、員工資遣費用等,一概與被告蔣尚宏無關。且尚揚公司當時尚有董事會組織,故尚揚公司提前解散清算,與被告蔣尚宏無因果關係。此外,被告蔣尚宏並非以被告車視公司負責人之地位經營尚揚公司,且非執行被告車視公司所賦予職務之行為,被告車視公司當無民法第28條之適用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Heavenly公司無故取消系爭合約所涉買賣交易,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1 款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800 萬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Heavenly公司無故取消股權買賣交易乙節,被告Heavenly公司則抗辯並無不履約之情事,係原告單方要求被告Heavenly公司另簽立股權轉讓協議,並無理由等語。經查,依系爭合約(見本院卷一第19至23頁),並無約定被告Heavenly公司需另外簽署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或其餘股權轉讓協議,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與被告Heavenly公司另有約定被告Heavenly公司需另外配合簽署股權轉讓協議,則被告Heavenly公司既無此契約上之義務,原告以被告Heavenly公司拒絕簽署系爭股權轉讓協議為由,認被告Heavenly公司係無故取消系爭合約所涉買賣交易,而有違約事由,已難認有理由。另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與系爭股權轉讓協議,二者間並無任何實質重大差異,於被告Heavenly公司之權益並無影響等語,然被告Heavenly公司本無簽署義務,已如上述,再被告對於爭合約與系爭股權轉讓協議內容不同,而有侵害被告Heavenly公司權益之虞,據其抗辯:系爭合約買賣價金第2 條第1 項明定:「買賣雙方確認同意,尚揚公司全部股權(股份)之買賣價金共計13,000,000元整;買賣雙方並同意,其中1,000,000 元整為尚揚公司之留才準備金。」系爭股權轉讓協議第2 條:「雙方同意出售轉讓該股權的對價依美元兌人民幣匯率6.3061計算,故對價合計為1,744,596.50美元(即人民幣11,001,599.9886 元)」,則2 份契約所記載約定之買賣價款不同,且系爭合約又未經主管機關審批,顯有無效之疑慮,故被告Heavenly公司權益不明,系爭股權轉讓協議並無記載留才準備金之約定,對於被告Heavenly公司毫無保障。又系爭合約背景條款約定:「緣買賣雙方已於101 年11月17日簽署『江蘇尚揚公司100 %股權買賣框架協議』…」、第2 條第1 項則為:「買賣雙方確認同意,尚揚公司全部股權(股份)之買賣價金共計…」。而系爭股權轉讓協議第1 條轉讓標的:「出讓方同意將其在尚揚公司中的91.68 %股權出售轉讓給受讓方…,受讓方即成為尚揚公司中擁有91.68 %股權的股東…。」則就買賣標的,系爭股權轉讓協議為尚揚公司91.68 %之股權,與系爭合約係100 %尚揚公司股權差距甚遠。又系爭合約第2 條第2 項第4 款:「賣方帳號:Yuen Yu Investments Co Ltd .Bank Name :Bank SINOPAC A/C :000-000-00000000SWIFTL SINOTWTP 」、第4 條第2 項:「受讓方應以現金形式向出讓方支付對價,支付之對價款通過銀行轉帳方式為之。」而系爭股權轉讓協議則未約定匯款帳號,且被告Heavenly公司先前所匯800 萬元皆為原告之銀行帳號,並未註明。再系爭合約第4 條第5 項:「買賣雙方確認尚揚公司之資產及負債以100 年9 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所載明細表資料為準」,而系爭股權轉讓協議無任何規定,然被告Heavenly公司於原告提出系爭股權轉讓協議前,已對100 年9 月30日資產負債表真實性有所質疑,惟系爭股權轉讓協議就此卻全數予以刪除,對被告Heavenly公司並無保障。關於保密義務,系爭合約第7 條及第8 條第7 項均有相關規定,然系爭股權轉讓協議無任何規定,而系爭合約保密條款佔據約1/4 篇幅,顯見被告Heavenly公司極為重視,惟系爭股權轉讓協議全數予以刪除,對被告Heavenly公司亦無保障等語,經核系爭合約及系爭股權轉讓協議(見本院卷一第19至25頁),內容確有上開被告所指不同處無誤。原告雖主張依系爭股權轉讓協議第8 條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4頁反面),各方當事人無須重複履行相關義務,故不致影響依系爭合約被告Heavenly公司之權益。然據被告抗辯:系爭股權轉讓協議第8 條係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4頁反面):「本協議雙方先前之協商、共識或曾簽署之契約或文件,若有與本協議衝突或不一致之處,則以本協議為準,各方當事人無須重複履行相關義務。」則依文義解釋,被告Heavenly公司簽署系爭股權轉讓協議後,系爭合約即被系爭股權轉讓協議取代,可能造成:系爭合約立即失去效力、被告Heavenly公司僅得請求川奇公司移轉尚揚公司91.68 %之股權、被告Heavenly公司先前所給付予原告(非股權登記持有人川奇公司)之800 萬元,法律上原因關係不明、雙方所約定提撥100 萬元至尚揚公司之人才準備金約定作廢、雙方有爭議之101 年9 月30日資產負債表不屬於契約之一部分等語,而依上開系爭股權轉讓協議第8 條約定內容,被告上開所辯確非無據;且因有上開疑慮,被告Heavenly公司亦請被告蔣尚宏向原告轉達修改系爭股權轉讓協議內容之意思,並檢附建議修正之股權轉讓協議,有電子郵件及附件修正之股權轉讓協議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52 至155 頁),則被告Heavenly公司不簽署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股權轉讓協議,依前所述,難認無理,應非無故拒簽。原告主張被告Heavenly公司係因不願履行系爭合約,始故意不簽署系股權轉讓協議,實無理由;況且,被告Heavenly公司本無簽署股權轉讓協議之義務,原告以被告Heavenly公司拒絕簽署系爭股權轉讓協議為由,認被告Heavenly公司係無故取消系爭合約所涉買賣交易,而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違約金,本已無據,已如上述。據上,原告以被告Heavenly公司不簽署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構成系爭合約第6 條無故取消系爭合約所涉買賣交易,而請求違約金,並無理由。又上開部分既無理由,則原告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蔣尚宏、車視公司應與被告Heavenly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自亦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蔣尚宏及車視公司,就尚揚公司負有資產減損(含被侵占貨款3 萬6,818.03元)共1,300 萬元及支出必要費用損害325 萬5,813.15元,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蔣尚宏於其經營期間侵占尚揚公司貨款,所為非法之管理行為,導致員工抗爭、罷工,公司營運狀況急遽惡化、瀕臨破產,以及於102 年4 月中撤離尚揚公司,恣意棄置經營管理尚揚公司,使尚揚公司之經營管理發生困難,以致尚揚公司僅得依公司章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之規定提前終止、解散,致尚揚公司受有相當於1,300 萬元資產價值減損之損害,及支出必要費用之損害325 萬5,813.15元等語,然已為被告蔣尚宏、車視公司所否認。茲分述各項請求如下。

⒊原告主張被告蔣尚宏要求將尚揚公司之上創公司訂單產品貨款匯入個人帳號,是被告蔣尚宏應予賠償貨品價值3 萬6,818.03元等語。惟查,原告自陳:依證人張智翔證言,係尚揚公司員工張駿以電子郵件向上創公司表示收款帳戶將有更改,上創公司因而未付款,始阻止被告蔣尚宏之犯行得逞,否則被告蔣尚宏早已成功以其私人帳戶侵占尚揚公司之貨款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2頁),則尚揚公司並未受有此部分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蔣尚宏賠償上開貨款,顯無理由;徵以,原告所指被告蔣尚宏上開侵占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上創公司向尚揚公司訂購33套設備,且被告蔣尚宏所屬富邦銀行五股分行帳戶確實有4 筆車視公司匯款乙情,業據被告蔣尚宏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且有上創公司102 年3 月14日編號00000000號訂單、該帳戶對帳單資料1 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惟查,被告蔣尚宏任職於車視公司,上開款項係被告蔣尚宏於車視公司薪資,並非上創及華創公司委由車視公司支付尚揚公司所出貨之33套設備價金乙情,業據證人蔣培榮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蔣尚宏是伊弟弟,4 筆款項係伊匯給被告蔣尚宏,是公司人事薪資費用,被告擔任車視公司之負責人等語;證人張智翔於偵查中證稱:上創公司於102 年3 至4 月與尚揚公司有業務往來,當時華創公司委託上創公司向尚揚公司進貨做測試,後來尚揚公司業務人員張駿以電子郵件向上創公司表示帳戶有更改,至今亦無更新通知,所以都還沒有付款等語明確,核與被告蔣尚宏於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且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明細) 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蔣尚宏之辯詞應可採信。上創公司迄今尚未付款予尚揚公司,亦未曾透過車視公司匯款予被告蔣尚宏,則告訴及移送意旨認被告蔣尚宏藉其職務之便,將上開出貨之價款易持有為所有,即屬虛妄。次查,尚揚公司所提供之電子郵件及手機通訊資料,內容為陳姝與業務何鴻飛就出貨事宜及林達隆與張駿間就離職之討論,雖有提及系爭出貨之款項打到被告蔣尚宏富邦銀行五股分行之帳戶,及貨出去錢打到私人帳戶,你們又不是不知道等語,有系爭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稽(按即原告於本件提出之原證28、原證29,見本院卷一第147 至148 、154 頁反面),然此僅為業務何鴻飛與陳姝間就業務及林達隆與張駿就離職之討論,尚難證明被告蔣尚宏有指示吳世國及林達隆出貨予上創及華創公司,又尚揚公司復未能提出被告蔣尚宏所發送之電子郵件及其他證據,足證被告蔣尚宏確有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自難以被告蔣尚宏收受上開匯款,即認被告蔣尚宏有業務侵占之情事,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此有該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1950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04 至106 頁),則亦難認被告蔣尚宏或車視公司有何侵占貨款之侵權行為。稽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向被告蔣尚宏及車視公司求償,顯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因被告蔣尚宏及其經營團隊有違法要求員工於國定假日出勤、不依法支付加班費、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及違法搜查員工私人背包等違法、不當行為,尚揚公司員工遂憤而於102 年4 月2 日集體停工,遞交「尚揚全體員工集體請願書」(見本院卷一第43頁)予揚州經濟技術開發區經濟發展局,而致尚揚公司解散。惟查,上開全體員工集體請願書之真正,為被告所否認,而是否確屬尚揚公司員工之簽名,無從確認,形式上已難認為真正。再尚揚公司之解散,係尚揚公司董事會接管尚揚公司後,依公司章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之規定,向揚州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申請提前清算並解散公司,為原告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 頁),則尚揚公司之解散係由尚揚公司董事會決定為之,就上開原告所指被告蔣尚宏管理尚揚公司之行為,縱認屬實,然原告並未能舉證上開行為與尚揚公司最終解散間之因果關係何在,衡情,公司解散與否,本涉及諸多因素,包括公司現狀、未來前景及公司股東自身之考量,原告逕指解散公司僅係因被告蔣尚宏管理行為所導致,姑不論並未能舉證,且亦難認有據,其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自無可採。又關於員工假日出勤之部分,據被告蔣尚宏說明:係因被告蔣尚宏為尚揚公司招攬到新訂單,預計於102 年4 月間出貨,故希望員工於清明節假期後,改採雙週休制度,俾利尚揚公司度過財務危機,此為不得已之措施,蓋如尚揚公司無法如期出貨,恐致生對客戶違約賠償之情事,致使尚揚公司財務情況進一步惡化。被告蔣尚宏於尚揚員工提出上開請求後,亦於第一時間公告說明尚揚公司情況,並繼續讓員工予以休假等語,並有102 年4 月3 日公告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8頁);另就尚揚公司安全檢查部分,據被告蔣尚宏抗辯:尚揚公司係從事車輛零件生產製造之高精密工業,對於相關營業秘密需要予以管制,且尚揚公司處於非常時期,對於新訂單須謹慎處理,故被告蔣尚宏於102 年3 月28日頒佈安全檢查之調整,此係為臺灣多家科技廠商所亦採取之管理措施等語,衡情,亦非無理,被告蔣尚宏之管理行為,於行政管理上或屬過嚴或有不盡妥適處,然仍難逕認被告蔣尚宏有何不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及違背受任義務之情事。

⒌原告又主張被告蔣尚宏及其經營團隊於102 年4 月中全面撤離尚揚公司,恣意棄置其管理、經營尚揚公司義務,致尚揚公司解散。然尚揚公司係由接管之尚揚公司董事會決定解散,以及公司解散本有諸多因素,均已如上述,原告並未舉證被告蔣尚宏上開行為與尚揚公司解散其間之因果關係。另據被告蔣尚宏抗辯:自進入尚揚公司經營時起,尚揚公司即有多筆尚未回收之貨款債權共計約530 萬餘元,即開始對欠款之廠商進行催繳作業,並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並有對於其他競爭廠商惡意挖角之行為進行相關訴訟等語,並提出尚揚公司101 年11月30日帳齡分析表、律師函及律師報告為佐(見本院卷三第100 、107 、108 頁)。再被告蔣尚宏因尚揚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此期間內尚揚公司相關營運費用,被告蔣尚宏有先為墊付約580 萬餘元,亦據其提出102 年4 月12日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09 頁),足認被告蔣尚宏確有盡其經營尚揚公司義務之情事。

⒍據上,原告主張被告蔣尚宏之上開管理行為及102 年4 月中離開尚揚公司,因而導致尚揚公司解散,而依侵權行為、委任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蔣尚宏及車視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1 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依侵權行為、委任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條之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蔣尚宏、車視公司連帶給付5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均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黃愛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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