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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1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張瑜鳳陳家淳梁夢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13號

原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羅慧雯
被告
寶翼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建民
被告
王淑平(原名:王榆方)
被告
達豐紡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華
被告
兆橋紡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惠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寶翼企業有限公司、王建民、王淑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叁拾柒萬零貳佰零叁元,及如附表一利息欄、違約金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達豐紡織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壹佰壹拾叁元,及自附表二付款提示日欄所示之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兆橋紡織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陸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附表三付款提示日欄所示之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開主文第一項各與第二、三項部分,於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達豐紡織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由被告兆橋紡織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被告寶翼企業有限公司、王建民、王淑平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元為被告寶翼企業有限公司、王建民、王淑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原告主張核與證物相符,且被告視同自認,應予准許。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寶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翼公司)、王建民、王淑平(原名:王榆方)、達豐紡織有限公司(下稱達豐公司)、兆橋紡織有限公司(兆橋公司)之住所或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不一,其中除被告王淑平外,其餘被告之住所或事務所、營業所均在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寶翼公司於民國102 年4 月9 日邀同被告王建民、王淑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被告寶翼公司得於新臺幣(下同)930 萬元之總額度內向原告借款,授信期間為6 個月,利息按原告資金成本加碼週年利率3 %計算,被告寶翼公司就每筆撥款應於授信期間末日全部清償,倘逾期清償,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寶翼公司依前開授信契約書向原告借用如附表1 所示各筆借款,並以被告達豐公司、兆橋公司所簽發而由被告寶翼公司背書之如附表2、3 所示之支票用以清償借款債務,惟前開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被告寶翼公司前開借款即未依約全部清償,尚欠合計837 萬0,203 元及如附表1 利息欄、違約金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王建民、王淑平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與被告寶翼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另被告達豐公司、兆橋公司各就其所簽發如附表2 所示之票款16萬5,113 元、如附表3 所示之票款合計250 萬6,886 元均未清償,原告亦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給付票款及各自付款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又前開被告寶翼公司之借款債務與被告達豐公司、兆橋公司所負之票據債務,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二者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寶翼公司、王建民、王淑平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被告達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 項所示。㈢被告兆橋公司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3 項所示。㈣前開第2 、3 項之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時,第1 項之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責任。㈣就第1 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額度支用申請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清償明細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均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再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者,係指數債務人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之債之關係;此類債之關係,因債務人中之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務亦告消滅。本件被告達豐公司、兆橋公司對原告各就16萬5,113 元、250 萬6,886 元與被告寶翼公司、王建民、王淑平負全部給付義務,性質上即屬一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以若其中任一債務人已為給付,另一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就主文第1 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就主文第2項所命被告達豐公司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家淳

法 官 梁夢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借 款 金 額 │請 求 金 額 │利                        息│違         約         金│
│    │ (新臺幣) │即  本  金  │                            │                        │
│    │            │(新臺幣)  │                            │                        │
├──┼──────┼──────┼──────────────┼────────────┤
│ 1  │105萬元     │12萬0,203元 │自民國103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自103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
│    │            │            │日止,按週年利率4.5%計算。 │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            │                            │,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
│    │            │            │                            │過6 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
│    │            │            │                            │率20%計算。            │
├──┼──────┼──────┼──────────────┼────────────┤
│ 2  │145萬元     │145萬元     │自103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03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
│    │            │            │,按週年利率4.5%計算。     │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            │                            │,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
│    │            │            │                            │過6 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
│    │            │            │                            │率20%計算。            │
├──┼──────┼──────┼──────────────┼────────────┤
│ 3  │45萬元      │45萬元      │自103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03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
│    │            │            │,按週年利率4.5%計算。     │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            │                            │,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
│    │            │            │                            │過6 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
│    │            │            │                            │率20%計算。            │
├──┼──────┼──────┼──────────────┼────────────┤
│ 4  │195萬元     │195萬元     │自103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03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
│    │            │            │,按週年利率4.5%計算。     │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            │                            │,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
│    │            │            │                            │過6 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
│    │            │            │                            │率20%計算。            │
├──┼──────┼──────┼──────────────┼────────────┤
│ 5  │150萬元     │150萬元     │自103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03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
│    │            │            │,按週年利率4.5%計算。     │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            │                            │,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
│    │            │            │                            │過6 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
│    │            │            │                            │率20%計算。            │
├──┼──────┼──────┼──────────────┼────────────┤
│ 6  │80萬元      │80萬元      │自103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03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
│    │            │            │,按週年利率4.5 %計算。    │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            │                            │,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
│    │            │            │                            │過6 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
│    │            │            │                            │率20%計算。            │
├──┼──────┼──────┼──────────────┼────────────┤
│ 7  │210萬元     │210萬元     │自103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03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
│    │            │            │,按週年利率4.5 %計算。    │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            │                            │,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
│    │            │            │                            │過6 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
│    │            │            │                            │率20%計算。            │
└──┴──────┴──────┴──────────────┴────────────┘
附表二: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付款提示日 │背   書   人│票 面 金 額 │支票號碼  │
│    │          │            │ (民 國)  │ (民 國)  │            │ (新臺幣) │          │
├──┼─────┼──────┼──────┼──────┼──────┼──────┼─────┤
│ 1  │達豐紡織有│永豐商業銀行│103年3月30日│103年3月31日│寶翼企業有限│16萬5,113元 │AG0000000 │
│    │限公司(負│永和分行    │            │            │公司        │            │          │
│    │責人:李麗│            │            │            │            │            │          │
│    │華)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付款提示日 │背   書   人│票 面 金 額 │支票號碼  │
│    │          │            │ (民 國)  │ (民 國)  │            │ (新臺幣) │          │
├──┼─────┼──────┼──────┼──────┼──────┼──────┼─────┤
│ 1  │兆橋紡織有│聯邦商業銀行│103年3月15日│103年3月17日│寶翼企業有限│53萬3,925元 │UA0000000 │
│    │限公司(負│東台北分行  │            │            │公司        │            │          │
│    │責人:張肇│            │            │            │            │            │          │
│    │鏵)      │            │            │            │            │            │          │
├──┼─────┼──────┼──────┼──────┼──────┼──────┼─────┤
│ 2  │同上      │同上        │103年3月20日│103年3月20日│同上        │41萬5,800元 │UA0000000 │
├──┼─────┼──────┼──────┼──────┼──────┼──────┼─────┤
│ 3  │同上      │同上        │103年4月22日│103年4月22日│同上        │64萬0,500元 │UA0000000 │
├──┼─────┼──────┼──────┼──────┼──────┼──────┼─────┤
│ 4  │同上      │同上        │103年3月25日│103年3月25日│同上        │55萬1,250元 │UA0000000 │
├──┼─────┼──────┼──────┼──────┼──────┼──────┼─────┤
│ 5  │同上      │同上        │103年5月30日│103年5月30日│同上        │36萬5,411元 │UA0000000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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